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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7:3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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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委 国家计委 等


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31日,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矿产勘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对需要进行选冶试验的矿产,明确试验程度的要求,确保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提高矿山建设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选冶试验程度分为五类:
(一)可选(冶)性试验 通常是在实验室规模条件下,采用当前具有工业意义的选冶方法和常规的流程,用物理的或化学的方法研究探索,以获得目的产品反映的技术指标,为判别试验对象是否可作为工业原料提供依据。
(二)实验室流程试验 在可选(冶)性试验的基础上,利用实验室规模的设备,进一步深入研究在什么样的流程条件下获得较好的选冶技术指标而进行的流程结构及其条件的方案比较试验。
(三)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 对实验室流程试验推荐出来的一个或数个流程,串组为连续性的、类似生产状态的操作条件下进行试验,试验因素和指标都是在动态平衡中反应出来。一般说来,已具有一定的工业模拟度,其成果是可靠的。
(四)半工业试验 在专门的试验车间或实验工厂从事矿产选冶的工业模拟试验,以验证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结果,工业模拟度较强,成果更为可靠。
(五)工业试验 建厂前的一项准备工作,借助工业生产装置的一部分,一个或数个系列,性能相近、处理量相当的设备,进行局部或全流程的试验,实质上具有试验生产的性质。
第三条 在第二条中的(一)、(二)、(三)项试验,一般由勘查单位负责进行;(四)项试验由勘查单位与工业部门密切配合进行;(五)项试验由工业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 试样必须具有与勘查阶段相适应的代表性,采取试样要与有关单位研究,编制设计说明书。
第五条 需要进行选冶试验的矿产,应当加强矿产物质组成和工艺矿物学的研究,并按矿产勘查的不同阶段分别进行试验。
(一)普查阶段 工业利用已成熟的易选矿产和工业利用尚成熟的一般矿产可以进行类比评价,不做选冶试验;对于组份复杂、矿物粒度细、在国内工业利用尚无成熟经验的矿产,应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
(二)详查阶段 对生产矿山附近的、有类比条件的易选矿产,可以进行类比评价,不做选冶试验,否则,应进行可选(冶)性试验。一般矿产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难选矿产如属国家急需,经上级同意必须进行详查阶段工作,应进行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
(三)勘探阶段 一般矿产进行实验室流程试验或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对生产矿山附近的、有类比条件的易选矿产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难选矿产进行半工业试验。建设大型矿山必要时还要作出工业试验。
第六条 新类型矿产的选冶试验程度一般按难选矿产的选冶试验程度对待。
第七条 勘探阶段提交的矿产选冶试验研究成果,应该在我国当前条件下技术可行、经济合理,能为工业开发利用。
第八条 一般在上一阶段的矿产选冶试验成果达不到相应要求时,不能转入下一阶段的勘查工作。
第九条 具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元素(组分)或共生矿产,未进行综合勘查和选冶试验的,不能批准其报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表彰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表彰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我国广大农村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特别是自1990年全
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以后,各地按照中央的要求,普遍开展了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涌现出了一批模范单位。为了表彰先进,树立典型,进一步推进村民自治工作,民政部决定,命名吉林省梨树县等31个县(市、区)为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
在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中,吉林省梨树县等31个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领导高度重视,科学制订规划,采取措施,严格标准,检查督促,切实按照《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的要求,坚持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坚持与农村整体工作相结合
,使村民自治示范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有力地保证了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农村的贯彻落实,促进了全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蓬勃发展,保持了农村社会的持续稳定,充分发挥了示范单位的典型、带动和幅射作用,为本省和全国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提供
了经验,为推进我国农村基层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做出了贡献,为全国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树立了学习的样板。
各地都要以吉林省梨树县等31个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为榜样,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深入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不断完善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切实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领导,
进一步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创造出更多更好的村民自治模范单位,为把我国的村民委员会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把我国农村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农村而努力奋斗。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戒骄戒躁,再接再厉,解放思想,深化改革,长抓不懈,继续为全国农村村民自治工作探索新路子,创造新经验,把村民自治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高潮,不断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为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九五”计划、2010年跨世纪宏
伟目标的实现,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区)名单
吉林省梨树县
湖南省临澧县
福建省古田县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河南省汝南县
山西省临猗县
山东省招远市
河南省新野县
黑龙江省青冈县
福建省宁化县
山东省安丘市
山西省河曲县
甘肃省天水市北道区
江苏省太仓市
四川省彭山县
山东省莱西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
湖北省京山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
山东省章丘市
黑龙江省泰来县
江苏省昆山市
湖南省望城县
甘肃省敦煌市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陕西省华阴市
河北省晋州市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北京市平谷县
上海市闵行区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1995年11月22日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商标评估正常秩序,保障商标评估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定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
第四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人员各不少于2人;
(四)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商标评估人员资格经考核产生。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加盖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
第十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后1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终止。
第十二条 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评估业务。
停止或者恢复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在每件商标评估终结后1个月内,将商标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标评估机构名称、委托人名称、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结论等。
商标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商标评估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第十六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以广告宣传为目的的商标评估的;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商标评估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商标(包括服务商标)注册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