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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的价值标准/秦旭东

时间:2024-07-23 03:5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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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的价值标准

秦旭东


一.解题

一般认为,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1】所谓价值,一般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2】价值标准亦即价值判断标准,是指用于评判、衡量客体是否能够满足主体需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主体需要的判断标准。学说对法学的分类多种多样,其中一种重要和极有意义的分类是关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分类。

法学有没有价值呢?在这个问题上基本不存在什么异议。应用法学的价值直接体现在人们社会生活和法制实践中,而理论法学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基础性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

法学有没有一个价值标准,即对法学理论研究活动及其结论或成果的评价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或者一般的标准呢?对于应用法学,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以获得一个较为直观的价值判断,争议不大。而理论法学一般很抽象,它与具体的社会实践有一定的距离,在一些本源性的问题上不同的学说各持己见,加以学者们的主观性表达,很难有一个大家一致认可的有普遍说服力的标准。尤其是在一个主张价值多元化的时代,学说纷纭,流派芜杂,甚至有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标准”,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断、自己的观点,只要“言之有理”,都是可以接受的。诚然,“存在”即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人总是社会的人,也是历史的人;人的思想、观点,人们的学说、理论,也只能是社会的、历史的。它们属于精神的范畴,但却是奠基于物质世界之上的。物质世界的客观性、规律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是主观的,因而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是存在的。法学领域也不例外。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应当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种法学理论或者法制理论的价值。

二.理论的尴尬

我国素来有追求学术和研究理论的传统。近世以来,一直到当下,“理论” 被置于崇高的地位,从上到下,各行各业,各色的人们都要以“伟大的理论”为行动的指南,“自觉接受理论的指导”。这样的理论在时下大多数人们眼里实际上没有什么价值,只不过是在需要表现或表态时引用一下。

这里我们所指的当然不是那些作为政治统治的符号、旗帜或者工具的“理论”。但是,真正意义上的作为学术的理论,即对客观世界和社会历史的经验的、理性的认识的理论和学说仍然遭遇了尴尬的境地。工具主义、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或者某种意义上具有这些色彩的思潮已经在很大范围内占据了主流,人们重“实际”而轻理论的倾向广泛存在。法学理论同样面临人们不同程度的冷漠和轻视。而在学术界,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注意。不少人或是自甘于像蜘蛛一样吐着自己的丝编着自己的网,只把理论研究当做自己修为的途径;或是自以为身负“指导实践、服务现实”的使命,紧跟形势,兢兢业业的为现实政治作着注解和宣传;或是在创新热情的驱动下新益求新,不断引进和创造着时髦的概念和术语,新之又新,玄之又玄,不仅令外行望而却步——甚至是“未望”就已经止步,而且使我们这些初入门者也云山雾水,不知所向。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理论,或者说,对法学理论应当坚持什么样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讨了。

三.绕不过的一道坎

无论承认与否,当我们去评论一种理论学说的时候,总会有一道绕不过的坎。必须承认,理论与实践,理论与现实的矛盾是不可回避的。在当前的主流话语中,“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诚然,实际当中有很多对所谓实践标准的片面化、教条化和庸俗化的理解,但是,真正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标准是有极高的含金量的,它不是绝对真理却最具有真理性。现在,一种所谓的先验的或超验的价值标准基本上没有什么说服力了,而另一种坚持完全的基于人的理性的观点也是值得怀疑的。因为人以及人的成长、认识积累原本就是一个客观的实在或过程,人的理性也不可能是空穴来风,而是以客观现实为土壤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但从历史的社会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客观的标准不仅存在,而且在形形色色的主观标准中鲜明地、实在地存在着。唯物辩证法“实践——认识——实践”的规律决定,任何一种认识、理论和学说,只能放在实践中、放在客观现实的语境中去检验、评价。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实践,在广义上不仅包括人们的物质性活动,还应该涵盖人们精神、思想领域的创造。在科技飞速发展、知识经济日新月异的当代,人们物质性的活动和精神性活动日益交融,紧密结合,而后者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因此这种理解是必要的。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现实,也不仅仅局限于孤立的当下,而是包括过去以来的传统、积淀以及他们对当下的影响,包括未来在当下社会里的投影,即当下社会中已经出现的趋势和走向。它是现在与实在的统一。【3】

在这两个基础上,我认为下面这种观点是极端正确和精当的。即:“衡量一种法制理论的价值如何,主要的一个标准是看它对法制实践是否发生作用、发生什么样的作用;衡量一种法制实践科学已否,主要一个标准是看它能否自觉接受理论指导、接受什么样的理论指导。”【4】这种观点认为,“我们不是实用主义者,不排除研究一些与法制之间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的必要性,这种研究有助于扩大法制理论的研究领域、提高法制理论研究水平,因而也有助于使法制理论更好的指导法制实践;但就法制理论研究的全局或总体来说,我们主张应尽量围绕法制实践问题进行。我们也不是教条主义者,不否认法制实践的许多步骤可以超出既有的理论范围,没有这种超出范围,就没有法制的发展,因而也没有法制理论的发展;单就法制实践的整体来说,应在科学的法制理论指导下进行。”【5】

这段话从对应的两方面阐述了法制实践与理论的关系。众所周知,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学科。应用法学是要直接应用于现实生活、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而理论法学的价值和生命力也系于现实和实践之上。无此,它不仅不能指导应用法学的良性发展,不能促进它们作用的发挥,而且它在广义上的基础性作用也无从发挥。人类社会千百年来发展的最终选择证明,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必须仰赖于法治这一条件。而法学理论学说则是法治大厦的基础性材料,或者说是法治生态环境的基础性要素。它如果远离了大厦的建设实践,或者说脱离了生态环境的实际运行,就无从发挥其基础性作用,它自身也无从进一步发展。

以上是说法学要对实践发挥作用,它才可能是有价值的。但这还远远不够,还要看它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在实践和现实这个平面上,我们有必要找到几个具体可行的标准。

四.平面上的三个坐标

实践标准是一个宏观、概括的标准,缺乏对其全面、具体、准确地把握,则在实践中往往会犹如盲人摸象,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或者被幻觉误导,看见水中的影子就以为发现了真理本身。

有学者认为,法理学研究的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启蒙、科学和应用。“法理学研究最深层的目的,最深远的影响就是思想启蒙。突破传统的困扰,挣脱偏见的束缚,是法理学创造性思维方式最集中的表现”;“科学是法理学内在的最高精神境界,也是法理学社会功能的力量源泉。启蒙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实践,而科学则是法理学家修炼自身的艰苦研究”;“应用既是对一种理论科学与否的检验,又是这种理论的延伸。就一个完整的研究过程而言,应用是这个过程的制度性结果,是思想启蒙运动的制度保障”。【6】 在实践标准这个平面上,我认为还应有以下这三个方面的考量.

(一),启蒙

首先,就人文性价值取向而言,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一个标准就是,看这种理论是否坚持了进步的价值取向并对社会和人们起到启蒙、教化作用,从而成为法律现实的思想先导和大众法律意识的培育者和引导者。

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往往不尽一致。在社会变革剧烈的时期,它早先往往在各种桎梏、偏见的夹缝中传播,逐渐酝酿着变革的气氛,后来最终发出时代的呼声,成为变革实践的旗帜和号角。而在社会发展较为平稳的时期,理论的呼声不是那么响亮,但它们承接大变革时期的余音,把各种进步的思潮和社会理念如春风化雨般在最广泛的群体中进行着潜移默化的传播。润物细无声,但却给鲜活发展的法制实践以最基础最厚实的支持。比如我们当下法律话语中对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讨论,对私法自治、罪刑法定、程序正义等理念的阐述,都在不同程度上改变着人们的观念,启迪这人们的思考,从而推动着法制实践的进步。

此外,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对不同的社会主体又呈现出差异性,因而其外在形式也有不同。对法律专业学生、法律和法学工作者,即时下人们倡导的法律共同体而言,它要培养他们对人类生存状态和世俗生活的人文关怀,培养他们对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的哲学态度,塑造他们的法学世界观,开阔视野,提升境界,同时也训练其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总而言之它要能够提供鲜活的思想并指导、促进人们进行积极的思考。这样的理论学说一般要严谨、深刻得多,甚至是深奥艰涩,表现得很学术,很高远。但同时也应看到,理论不仅仅是理论者的理论,也不仅仅是理论应用者的理论,它也需要为一般大众所了解、认知,从而实现大众的启蒙,奠定法律信仰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些生动鲜活、通俗易懂的理论形式。法理学不能因为高深艰涩甚至是玄之又玄的面孔疏远了一般民众,而应该表现出必要的亲和来。比如面向广泛大众的法学或法律论坛,普及化的法学随笔等形式。法律是一门专业知识,法学的专门化和法律的职业化同大众启蒙意义上所需要的大众化、通俗化是不矛盾的,后者实际上可以为前者提供更为深厚的基础。
还要强调的一点是,法治有三个要素:有法,法为善法,善法得到普遍的遵守。法学理论坚持进步的价值取向是保证法为善法的前提。除了紧随时代的进步潮流外,一些永恒的价值是法学理论必须恪守的。
从这个标准来看,古典自然法学派表现得最为突出。尽管有人批评他们以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的假设为特点,但是他们“通过无视历史的并将注意力集中在努力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的方面,完成了一项重要的使命,其意义大大超过了仅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所作的工作。经过几代思想家的集体努力,古典自然法哲学家显然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7】 西方启蒙运动时期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的著述,不仅在西方的大变革时期起到了开启民智、解放思想的历史作用,奠定了西方社会法治信仰的厚实土壤,而且以后一直在不同程度上起着作用。虽然到十九世纪以后古典自然法学派在西方走向了衰落,但它对广大正处于专制黑幕笼罩下的人们来说,仍无疑是黑夜里的明星,二战以后自然法学派的复兴,也证明了它的价值。它在整个世界走向法治文明的道路上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这个学派的经典作家的著述,至今仍深深地感动着我们的心灵。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对被定为右倾机会主义分子的平反、改正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摘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对被定为右倾机会主义分子的平反、改正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摘录)
1980年2月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规定
五、在反右倾运动中,因错批、错斗而被迫自杀的人员,也应予以平反、改正。过去按“叛党自杀”处理的,应予平反,恢复名誉。由原处理单位按病故干部填发“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或“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并按有关规定将抚恤金一次发给。其家属子女的生活待遇,按照病故干部的抚恤规定办理。其遗属的生活补助费,从平反、改正之日起发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5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现将国家局制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印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各局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企业,提高检验检疫报检工作效率,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以下简称电子报检)行为,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报检是指报检人使用电子报检软件通过检验检疫电子业务服务平台将报检数据以电子方式传输给检验检疫机构,经CIQ2000业务管理系统和检务人员处理后,将受理报检信息反馈报检人,实现远程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的行为。
报检人包括自理报检人和代理报检人。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电子报检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电子报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子报检实行自愿原则,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开展电子报检工作。

第二章 电子报检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电子报检的报检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报检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已在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人登记备案或注册登记手续。
(三)具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报检员。
(四)具备开展电子报检的软硬件条件。
(五)在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机构办理电子业务开户手续。
第六条 报检人在申请开展电子报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检验检疫机构取得的报检人登记备案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电子报检登记申请表》。
(三)《电子业务开户登记表》。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对申请开展电子报检业务的报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报检人可以开展电子报检业务。
第八条 实行电子报检的报检人(以下简称“电子报检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变更时,应及时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电子报检
第九条 电子报检人应使用经国家质检总局评测合格并认可的电子报检软件进行电子报检,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测试认可的软件进行电子报检。
第十条 电子报检人应确保电子报检信息真实、准确,不得发送无效报检信息。报检人发送的电子报检信息应与提供的报检单及随附单据有关内容保持一致,因电子报检信息与报检单等书面单据不一致而造成不受理报检等后果的,由报检人自负其责。
第十一条 电子报检人须在规定的报检时限内将相关出入境货物的报检数据发送至报检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二条 对于合同或信用证中涉及检验检疫特殊条款和特殊要求的,电子报检人须在电子报检申请中同时提出。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接收电子报检数据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对报检数据的审核采取“先机审,后人审”的程序进行。首先由CIQ2000业务管理系统对报检人提交的电子报检数据进行自动审核,通过后,交由检务人员审核。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符合报检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并将报检号、施检部门信息及所需随附单据的种类等信息反馈给电子报检人。
对经审核不符合报检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不受理报检信息和不受理报检的原因及修改要求等信息同时反馈给电子报检人。电子报检人可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要求对报检数据修改后,再次报检。
第十六条 电子报检人接收受理报检信息后,应主动与检验检疫机构联系检验检疫事宜。
第十七条 出境货物受理电子报检后,报检人应按受理报检信息的要求,在检验检疫机构施检时,提交报检单和随附单据。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核电子报检人所提交的报检单和随附单据,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其予以修改或更换。
入境货物受理电子报检后,报检人应按受理报检信息的要求,在领取《入境货物通关单》时,提交报检单和随附单据。检验检疫机构检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核电子报检人所提交的报检单和随附单据,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其予以修改或更换。
第十八条 电子报检人对已发送的报检申请需更改或撤消报检时,应发送更改或撤消报检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施检部门完成检验检疫工作后,应将随附单据和检验检疫结果及时交检务部门。检务部门应对随附单据进行复审,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报检人修改或更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电子报检人的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理报检人以及负责报检、验货、取单等主要环节的代理报检人可按规定采用电子报检方式。
(二)只负责向检验检疫机构送交报检单及随附单据的代理报检人暂采取准电子报检方式,条件成熟后转为电子报检方式。
准电子报检方式是指报检人将报检电子数据发送至检验检疫机构后,还需提交报检单及随附单据,由检务人员审核报检单及随附单据与有关电子数据是否一致,审核通过后,方可完成报检手续的方式。
(三)对于连续5次发生报检信息不准确,造成报检信息错误的,自动降为准电子报检方式报检,需提交报检单及随附单据,经检务人员审核通过后,方可完成报检手续。若连续10次保持数据准确,顺利通过检务人员审核,则自动转为电子报检方式。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电子报检人实施年度核查制度。电子报检人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审核报告书”,报告其上一年度的电子报检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暂停或取消报检人电子报检资格:
(一)逾期未参加年度审核的;
(二)有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规定行为的;
(三)被撤消、解散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实行公开竞争和测试认可制度,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电子报检软件开发商参加竞争,对测试认可的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发商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使用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的统一的检验检疫电子业务服务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负责检验检疫电子业务服务平台的日常维护工作,应确保网络设备和数据存储与交换的安全,以保证电子报检业务正常运转。
第二十六条 电子报检工作中出现异常情况时,有关单位应相互配合,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相关工作的正常运作。
第二十七条 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发商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电子报检软件的安装、使用与维护等技术支持。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电子报检企业端和签证端软件在应用及维护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电子报检人可随时向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使用、维护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一:

电子报检登记申请表
-----------------------------------------------------
| | 登记注册号 | |报检类别| □自理报检 □代理报检 |
| |---------|-------------------------------------|
| | 企业名称 | |
| 企 |---------|-------------------------------------|
| 业 | 联系人 | | 电话 | |
| 信 |---------|-------------------------------------|
| 息 |主要进出口货物 | |
| |---------|-------------------------------------|

| | |进口: 批/每月 |
| |每月报检批次 | |
| | |出口: 批/每月 |
|---|---------|-------------------------------------|
| |计算机品牌型号 | |
| |---------|-------------------------------------|
| | CPU | | 内存 | |
| |---------|-------------------------------------|
| 硬 |硬盘类型及容量 |容量: 接口:□IDE接口 □SCSI接口 |
| 件 |---------|-------------------------------------|
| 条 | 光驱类型 |型号: 接口:□IDE接口 □SCSI接口 □其他 |
| 件 |---------|-------------------------------------|
| | MODEM |型号: 速率: KBps |
| |---------|-------------------------------------|
| | 打印机 |型号: 驱动: |
| |---------|-------------------------------------|
| | 操作系统 | |
|---|-----------------------------------------------|

| | 本企业申请安装电子报检软件,并作如下声明: |
| 企 | 1.在进行电子报检时遵守国家法律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规章。 |
| 业 | 2.保证电子报检中报检数据真实准确,保证不传输无效信息。 |
| 声 | 3.保证通过电子报检所传输的报检数据与实际发货相符。 |
| 明 | 4.如弄虚作假,自愿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处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 |法人签字: |
| | (企业盖章) |
| | 年 月 日 |
|---|-----------------------------------------------|
| | 意见 | |
|检 验|---------|-------------------------------------|
|检 疫| 批复人 | 年 月 日 |
|机 构|---------|-------------------------------------|
|批 复|电子报检信箱 | |
|情 况|---------|-------------------------------------|
| | 备注 | |
-----------------------------------------------------

附二:

年度审核报告书
-----------------------------------------------
| 登记注册号 | |报检类别|□自理报检 □代理报检 |
|--------|------------------------------------|
| 企业名称 |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 |主要进出口货物| |
| 年度报检情况 |-------|----------------------------|
| | |进口: 批/每月 |
| | 报检批次 | |
| | |出口: 批/每月 |
|--------|-------|----------------------------|
| |主要进出口货物| |
| 年度电子 |-------|----------------------------|
| 报检情况 | |进口: 批/每月 |
| | 报检批次 | |
| | |出口: 批/每月 |
|--------|------------------------------------|
| 遵守检验检疫 | (单位盖章) |
| 法律法规情况 | 年 月 日 |
|--------|------------------------------------|
| 检验检疫 |经办人 |
| 机构意见 | 年 月 日 |
|--------|------------------------------------|
| 备注 |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口岸通关速度,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率,方便进出,为外经贸服务,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以下简称电子转单)工作,实现数据共享,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转单是指,通过网络将出境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的相关电子信息传输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入境货物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一式四联)后的相关电子信息传输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监管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需到出境口岸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和经入境口岸办理通关手续需到目的地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出境货物在产地预检的;
二、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明确的;
三、出境货物需到口岸并批的;
四、出境货物按规定需在口岸检验检疫并出证的;
五、其他按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的。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电子转单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电子转单的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电子转单中心,由信息中心负责维护及管理。

第二章 出境电子转单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出境货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应及时通过网络将相关信息传输到电子转单中心。
出境货物电子转单传输内容包括报检信息、签证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条 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以书面方式提供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
第七条 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凭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
第八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接收国家质检总局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相关电子信息,并反馈接收情况信息。
第九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的申请,提取电子转单信息,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将处理信息反馈电子转单中心。
按《口岸查验管理规定》需核查货证的,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应配合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条 应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情况下,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对电子转单有关信息予以更改。
一、对运输造成包装破损或短装等原因需要减少数重量的。
二、需要在出境口岸更改运输工具名称、发货日期、集装箱规格及数量等有关内容的。
三、申报总值需按有关币种换算或变更申报总值幅度不超过10%的。
四、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协商同意更改有关内容的。
因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误操作等原因造成电子转单信息错误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错误信息进行更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现电子转单信息错误时应主动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解决。

第三章 入境电子转单
第十一条 对经入境口岸办理通关手续,需到目的地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通过网络,将相关信息传输到电子转单中心。
第十二条 入境货物电子转单传输内容包括报检信息、签证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书面方式向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提供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
第十四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时接收国家质检总局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相关电子信息,并反馈接收情况信息。
第十五条 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应凭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的申报信息受理报检,提取电子转单信息,实施检验检疫,并将处理信息反馈电子转单中心。
第十七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电子转单信息,对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报检的,应将有关信息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电子转单中心反馈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时接收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上述信息,并采取相关处理措施。

第四章 电子转单中心
第十八条 电子转单中心是对全系统电子转单信息分类、整理、存储、交换、分析、监控等信息处理中枢。
第十九条 电子转单中心应确保出境电子转单信息及入境电子转单信息的安全、及时、准确接受与发送。
第二十条 电子转单中心应对电子转单信息实行监控与管理,分析整理信息处理情况,并定期反馈给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子转单中心的相关设备应做好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并及时更新,以确保电子转单业务正常运转。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应确保电子转单中心网络与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应确保电子转单中心的数据存储与交换的安全。检验检疫机构应确保本机构电子转单数据存储与交换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应树立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应妥善保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发生遗失时,应及时通知相应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因出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泄漏相关信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身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电子转单业务中发现出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停止其电子转单业务:
一、冒领《出境货物通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的;
二、虚报、瞒报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公布实施电子转单业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 电子转单运行环节出现异常情况,检验检疫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检验检疫业务的正常运作,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0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