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63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安监局关于《绍兴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市安监局
(2007年4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及时、准确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及时、准确、有序、规范;
(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
(三)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轻伤10人以上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市工会组织。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后,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第六条 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作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1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5-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爆炸、火灾、泄漏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及有关专家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五)造成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4人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六)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铁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铁路、公安交警、公安消防、交通、农业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五条 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八条 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或工程项目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决定由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本级企业和省、中央在绍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结案,并报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接受舆论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虚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多报统计数字。
(二)瞒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少报或者不报统计数字。
(三)伪造统计资料。指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 捏造虚假的原始资料或者统计资料。
(四)篡改统计资料。指利用职权或者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符合统计制度的统计资料。
(五)拒报统计资料。指明确表示不上报统计法规、制度规定应当上报的统计资料,或者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或者不在《统计报表催报单》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六)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指同1个填报单位在1个统计年度内,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累计发生3次以上。
(七)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指领导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指示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致使统计资料不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
(八)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不能按期完成上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机构下达的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检查等任务。
(九)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指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进行责难,或者将其调离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按《条例》规定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十一)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发布未经统计机构认可或者批准的统计资料,或者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
(十二)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指未按《条例》的规定按期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者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泄露了国家秘密和应当予以保密的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四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5%,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1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3%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5%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不到4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15%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4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5%以上的,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各项所称的应报数均按统计制度的规定计算。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万元?
陨?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条 (执法监督权)
上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有权改变下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分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所属各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统计查询权)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开展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对统计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停止、限期改正。
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查询书的要求组织自查, 按期据实答复,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议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奖励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因上报统计数据不实而骗取经济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的,经查实,由授予部门或者单位撤销所给予的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程序)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行政处分程序)
按本办法需由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送交被处分者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有关部
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补救)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要求)
统计机构、统计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统计制度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统计制度,均以国家统计局和上海市统计局规定采用的正式文本或者有关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