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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利公司诉中保漳市分公司地震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析/黄奕新

时间:2024-07-15 14:0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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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利藤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市分公司
地震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析
黄奕新

一、案情

原告漳市华利藤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地震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华利公司于1997年6月13日起连续2年向保险公司投保厂房等财产的综合险及附加地震损失险、利润损失险。1999年6月13日,华利公司又向保险公司继续投保上述保险,并按约定交纳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由保险公司承保华利公司下列财产的综合险:(1)厂房、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下称保额)90万美元;(2)流动资产及样品,保额25万美元;(3)食堂厨房用品,保额30万美元;(4)宿舍家俱生活用品,保额26万美元,上述财产综合险保额合计170万美元,均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险费率(下称费率)均为1.6%%,保险费(下称保费)合计2720美元。此外,还有附加险:(1)地震损失险,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费率0.6%%,保费1020美元;(2)利润损失险,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额48.31万美元,费率2%%,保费966.20美元。以上各项主附险保费合计4706.20美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0年6月13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如果发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固定资产的损失以合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计算损失以保额为准等。保险单背面所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单未粘贴附加险条款,除在保险单正面载明上述有关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保险费率0.6%%,保险费1020美元等的内容外,也未对地震损失险约定其他任何专门的条款。
同年9年21日,台湾地区发生里氏7.6级地震,波及大陆东南沿海,地震后,华利公司的厂房出现了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9月30日,华利公司向漳市地震局报告遭受破坏,当天地震局派员现场调查,发现厂房以旧裂缝(裂缝发黑)为主,在裂缝的两端有新的小裂缝的痕迹,地震局并就此出具调查报告。该地震经漳市地震局测定为四度至四度强,个别场地条件较差的为五度,而华利公司厂房所在地的海龙市九湖镇的烈度为四度。华利公司的厂房经海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为危房。海龙市建设委员会批复给九湖镇政府,要求拆除,消除隐患。
事后,华利公司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地震烈度未达六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华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以厂房原评估重置价850元/ m2的90%的标准,赔偿其厂房的财产损失3517906元,折合美元42万元。
经查,华利公司厂房于1995年3月建成,海龙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华利公司持有房屋产权证。1999年6月13日投保时,该楼经保险公司审查承保,并未发现有倾斜、开裂等现象,也未提出任何整改要求。但保险公司主张华利公司厂房初建于1991年,施工中未实施质量监督,也未见有工程验收,1994年由原来二层扩建为五层时(部分为六层),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系违章建筑,但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就地震与厂房倾斜、开裂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不能按照中国地震局震害防御司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资料,鉴定最后没有进行。二审法院于2001年4月3日通知华利公司在10日内提供投保厂房有关基建档案资料并预交鉴定费,以便对厂房损害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华利公司未提供和预交,鉴定最终也未进行。
《中国地震烈度表》(GB/T 17742-1999)表明,烈度为四度的地震对房屋震害现象为门窗作响,五度的为抹灰出现细微裂缝,六度的为墙体出现裂缝,七度的为局部开裂。
诉讼中,漳市天正资产委托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华利公司的厂房进行鉴定,以重置价887.5元/ m2、、面积4619.77m2计算,评定该厂房重置全价为4100045元。

二、审判

海龙市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承保期限内,原告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致倾斜、开裂等后果,有关部门评定为危房,应予拆除重建,被告有责任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理赔。因此,原告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以保额为准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以原评估重置价850元/ m2的90%的标准,计算厂房的财产损失3517906元,折合美元42万元,低于评估重置价标准,可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厂房属危房,其损失与地震无因果关系,未能举证、不予采纳,被告以“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为根据拒付赔偿金,因该条款未在合同中载明,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应按保单上载明的地震损失险认定,被告的拒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海龙市法院于2001年1月18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偿付原告华利公司保险赔偿金42万美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
漳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华利公司主张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导致倾斜、开裂的损害后果,要求上诉人按约以地震损失险支付赔偿金,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厂房的倾斜、开裂与地震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又未按该院的要求提供进行鉴定所需的投保厂房的有关资料和预交鉴定费。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致倾斜、开裂,该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厂房的损害与地震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二审法院于2001年8月2日判决:撤销海龙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华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华利公司也不服,申请再审。漳市中级法院经审查,于2003年6月11日裁定再审。
漳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原二审上诉人保险公司签发给原审被上诉人华利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华利公司为其厂房等投保的财产附加险之一为“地震损失险”,华利公司并为此交纳了保费1020美元。1999年9月21日,台湾地区发生地震并波及海龙市后,华利公司投保的厂房出现了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经鉴定评定为危房,并经政府部门决定拆除重建。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的厂房不是合法、合格的建筑物问题,经查,该问题属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务,而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应解决的问题;且保险公司审查承保时,并未提出承保标的物有倾斜、开裂等质量问题,亦无提出整改要求;地震发生后,保险公司持漳市地震局的调查报告等证据,主张该厂房损坏并非地震所致。经查,厂房损坏并非地震所致而是其他何因造成的证明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可免责,也无证据证明华利公司的投保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据此,漳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二审判决,维持海龙市法院原一审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
保险公司仍不服,向当地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漳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法院遂裁定提审,现尚在审理之中。

三、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和法庭审理的焦点都在保险标的厂房倾斜、开裂的原因的查明上。事实虽然清楚问题虽然集中,但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三级法院和省检察院对此观点不一,裁判迥异,足见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尝试着对此作一分析。
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给原告华利公司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原告华利公司为其厂房等投保的财产附加险之一为“地震损失险”,并约定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费率0.6%%,保费1020美元。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华利公司并已为此交纳了保费1020美元。至此,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地震损失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援引“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进行抗辩,认为地震烈度未达六度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据笔者向保险业从业人员了解,双方签订合同时,甚至迄今为止,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有关地震的险种并无所谓“地震损失险”,仅有“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一种。而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为“直接因破坏性地震(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的里氏震级在4.7级及其以上且烈度达六度以上的地震)震动或地震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及滑坡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金额“按财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并在保险单上注明”。赔偿处理“以投保附加地震险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其赔偿金额不超过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金额为限”。免赔率“5%-20%”。“被保险人要主动提供建筑物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和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如果原告华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该地震损失险即指破坏性地震险,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自当成立。
但经查,本案保险单明确用词是“地震损失险”而非“破坏性地震险”,且未粘贴该附加险条款(笔者窃以为,这可能是保险公司雇员疏忽所致)。保险单正面除载明上述有关以主险保额100%的价值投保,保额170万美元,保险费率0.6%%,保险费1020美元等的内容外,未对地震损失险约定其他任何专门的条款。甚至,保险单下面的记载也与上述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也不同,一是未约定免赔率(附加地震险必须约定免赔率),二是约定的保费费率超出该条款规定的幅度范围。(如果适用该条款规定,本案附加地震险保险费率应当为0.32%%-0.48%%,而本案约定却是为0.5%%)被告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将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送达原告华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被告保险公司自身的疏忽导致合同约定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身承受,这也有利于促使保险人加强自身的管理。故本案应按保单上载明的地震损失险认定,不适用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
合同生效后,1999年9月21日,台湾地区发生地震并波及海龙市后,华利公司投保的厂房出现了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经鉴定评定为危房,并经政府部门决定拆除重建。至此,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害结果和承保危险(地震),均已出现。但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标的厂房自身存在缺陷(准确地讲,应是指抗震方面的缺陷,以下简称自身缺陷)问题。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漳市中级法院再审中认为,“该问题属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务,而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应解决的问题”。其大概是认为,这一问题是属于建筑行政法上违法建筑应否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合同关系虽然独立于行政关系,合同责任虽然独立于行政责任,但在本案中,如果保险标的厂房存在自身缺陷,进而成立保险事故的原因危险,则可能影响到保险责任的承担,故再审判决的这一认识,有失偏颇。
为便于讨论,先假定本案保险标的厂房确实存在自身缺陷,那么地震和自身缺陷均构成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危险,孰属近因呢?所谓近因,这是保险法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简言之,即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而相应地,近因原则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在认定多个原因孰为近因时,首先是涉及到多个原因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通说认为可分为“多因连续发生”、“多因间断发生”、“多因并存发生”三种情形。在此基础上,近因原则的适用,还涉及到如何认定原因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多个原因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复杂问题。对此,读者可参阅拙文《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此不赘述。
对此,我们应用近因原则分析本案。地震属于纯正的不可抗自然力,厂房即使自身存在再大的缺陷,也不可能会引起地震,换言之,缺陷与地震之间本身不存在继起的因果关系,那么,我们首先排除了“多因连续发生”这种情形。本案地震经漳市地震局测定为四度至四度强,个别场地条件较差的为五度,而保险标的厂房所在地的海龙市九湖镇的烈度为四度。《中国地震烈度表》(GB/T 17742-1999)表明,烈度为四度的地震对房屋震害现象为门窗作响,五度的为抹灰出现细微裂缝,六度的为墙体出现裂缝,七度的为局部开裂。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本案地震是不可能单独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9月30日,原告华利公司向漳市地震局报告遭受破坏,当天地震局派员现场调查,发现厂房以旧裂缝(裂缝发黑)为主,在裂缝的两端有新的小裂缝的痕迹,地震局并就此出具调查报告,这进一步印证了地震不是造成厂房损害结果的单独原因。换言之,作为后因的地震,虽然介入了作为前因的缺陷,但其并没有打断前因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没有独立地对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我们又进一步排除了“多因间断发生”这种情形。可见,假定本案保险标的厂房确实存在自身缺陷,那么厂房自身缺陷与地震一起构成的厂房倾斜、开裂损害结果的原因危险,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两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各自也均无法独立导致损害结果,正属于“同时发生”多因情形。故厂房缺陷危险与地震危险均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
由于本案厂房自身缺陷是地震险非承保危险,接下来,应当对厂房自身缺陷和地震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如果可以区分,则被告保险公司只负责由地震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如不可分,还要考查该自身缺陷是属保险单未提及的危险还是属明确除外危险。应当指出,地震险条款,如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发布的“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通常只是从正面规定保险责任,即“直接”因地震震动或地震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及滑坡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这样的表述,能否推出本案厂房自身缺陷是保险单未提及的危险还是明确除外危险呢?恐怕还是存在争议。故笔者认为,本案最好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责任分配比例,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结合厂房自身缺陷作用力的大小,原告华利公司承担和分散风险的能力,以及华利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的诚信程度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最后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合理责任份额。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人名、地名、文书字号稍作技术处理。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的通知

(2001年3月2日 证监发[2001]33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和出具程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二日

 

  关于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监管意见书内容和出具程序

  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报送发行股票申请时,应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监管意见书。该监管意见书是对日常监管中已经发现的拟上市证券公司在报表数据、风险管理及经营合规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客观描述。

  一、监管意见书的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综合类或经纪类的类别情况

  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情况

  3、公司自设立以来增资扩股和股份制改造情况

  4、公司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情况,是否存在未经批准的机构或网点

  5、公司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情况

  6、公司近三年资产负债和利润总体情况

  (二)公司内部控制情况

  1、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健全情况

  2、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

  3、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整体评价意见

  (三)公司风险监管情况

  1、资本充足情况

  (1)按照新的净资本规则计算的公司近三年的净资本情况

  (2)净资本情况与我会规定标准的比较

  (3)净资本情况的历史比较和变化原因分析

  2、资产流动性情况

  (1)公司近三年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情况、资产流动性比率情况

  (2)公司近三年自营证券、实物资产、逾期债权、长期投资情况及其占净资产的比重和变化原因

  (3)公司或有项目的明细情况

  3、资产负债的适度性情况

  (1)资产负债率情况

  (2)负债与净资产的比率情况

  (3)或有负债与净资产的比率情况

  (四)公司经营的规范化情况

  1、公司近三年遵纪守法情况、受处罚及已立案调查的情况。

  2、公司近三年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及合规性情况

  3、公司证券从业人员的合规性情况

  4、公司近三年承销、自营、经纪业务经营的合规性情况

  5、公司近三年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及目前的归还情况

  6、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意见的情况

  7、公司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五)公司业务经营和盈利状况

   1、公司近三年证券承销、经纪、自营和其他业务开展情况

   2、公司近三年各项业务收入情况

  (六)监管结论

  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总体说明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对其上市出具有异议或无异议的监管意见,对有异议的证券公司同时提出整改要求。

  二、监管意见书的出具程序

  (一)公司按照监管意见书的内容,逐条自我陈述,并说明出处或理由,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签字、加盖公章并附有关附件,以及与其主承销商签定的承销意向书后报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二)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收到该公司的有关材料后,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稽查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意见并逐条审查核对后,就其在报表数据、风险管理及经营合规性等方面的情况向该公司出具监管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就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一)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相互举办一个艺术展览,展览的内容和日期将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互换书刊资料和专业人员的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研究互换图书馆代表团的可能性。
  (三)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对方国家作家的古典及现代文学作品,相互提供文学作品和目录,供对方选择。
  双方满意地注意到芬兰文学信息中心、中国北欧文学研究会等机构在这个领域里开展的活动。
  如因精确翻译或出版的需要,双方将邀请作者、翻译者、评论家及出版者进行短期访问。
  (四)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和芬兰文学协会、北欧民俗学会之间在民间文学领域的合作。
  (五)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派一个不超过三十人的表演艺术团到对方国家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六)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和公司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交换影片资料,支持对方影片在本国放映,并应邀互派电影代表团。
  (七)双方鼓励和资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芬兰——中国协会为促进两国民间文化交流而举办的活动。

 二、高等教育
  (八)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合作项目的范围、形式和内容将由有关机构直接商定。
  (九)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四名奖学金名额,奖学金生的学习专业将根据派出方的需要和接待方的可能协商而定。
  (十)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为此,根据赫尔辛基大学的愿望,中方同意继续派遣一名中文教师到赫尔辛基大学任教,并考虑延长其任教期限的可能性。如中方要求,芬方将考虑派一名芬兰文教师到中国一合适的高等学校任教。
  (十一)中国将为自费到中国参加汉语暑期学习班的芬方人员提供方便。
  (十二)双方鼓励两国教育团组或专家的互访。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三、科学研究
  (十三)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和芬兰科学院根据各自签订的协议发展合作关系。

 四、广播和电视
  (十四)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组织间的合作与交流,合作项目将由有关组织另行商定。

 五、体育和青年
  (十五)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包括互换体育记者。合作内容将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体育方面的交流将由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芬兰国家体育理事会负责协调。
  (十六)中方将于一九九一年接待芬方一个四人青年管理工作专家代表团。
  芬方将于一九九二年接待中方一个四人青年管理工作专家代表团。

 六、财务规定
  (十七)凡列入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访问
  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国内的旅费和急诊医疗费。芬方将为中方访芬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一百六十芬兰马克的生活津贴和免费住宿。中方将为芬方访华人员免费提供食、宿。
  2.奖学金
  根据第九条规定交流的奖学金生,由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在接待国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接待方为他们提供:
  甲、学费(包括属于学习计划的补习课程及教材);
  乙、学生宿舍;
  丙、国内的交通费(包括已经同意、作为学习计划一部分的游览费用);
  丁、医疗费(指在接待国所得疾病的医疗费用)。
  3.语言教师
  双方将遵守聘请语言教师的现行条款。赫尔辛基大学所聘请的中文教师其任期最好为五至六年。
  4.展览
  甲、派出方负担展品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费。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专家的国际旅费,派出方还将负担展品至接待方往返运输途中以及在接待方停留期间的保险费。
  乙、接待方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不超过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并负担布置展览、宣传、必要的展柜、展地和工作人员所需的一切费用。
  丙、展品在接待方展出和停留期间,接待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
  5.艺术团
  派出方负担艺术团全体人员及道具抵、离接待方的国际旅费、运费和保险费。接待方负担艺术团停留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以及有关组织演出的一切费用。

 七、总则
  (十八)双方在实施本计划商定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需由派出方提名,并经接待方同意。
  2.任何一方在根据本计划派遣代表团或交流人员时,至少需提前六个月向对方提供以下情况:姓名、出生日期、科学成就、学位、外语知识、日程建议和抵达接待国日期。
  3.接待方接到上述提及的情况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4.抵达的确切日期和时间,应至少提前两周通知接待方。
  (十九)芬方希望在安排访问和奖学金时,避开七月和八月,中方已注意到芬方的这一愿望。
  (二十)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应很好地掌握下列语言的一种:
  1.访芬人员:芬兰语、瑞典语、英语或德语。
  2.访华人员:汉语、英语、法语或德语。
  (二十一)一般情况下,派出方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八个月向对方提交展览建议,包括一切有关的技术资料。有关用于印制展览小册子或目录的资料,需用接待国语言或法、英、德语写成,由派出方至少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寄给接待方。根据初步协议,至少有一名专家可随展工作。
  (二十二)派出方至少应提前十二个月提出有关互派艺术团的建议,接待方接到建议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派出方至少应提前四个月向接待方提供有关艺术团的所有情况,如:节目单、宣传材料、抵、离日期等。

 八、最后条款
  在本计划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双方代表将就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磋商。
  本计划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个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维本                古斯塔夫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