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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周郁昌

时间:2024-07-23 16:4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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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周 郁 昌

摘要: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立法相对滞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一直是困扰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核心问题。本文首先从学理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概念与表现形式,接着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及社会意义进行了阐述,最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条文,针对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提出了相应的认证及排除规则,并对规则存在的诉讼价值冲突进行了相应阐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 证据 非法证据 排除

一、引 言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问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①证据在法学界一向被视为诉讼的脊梁,是构筑诉讼大厦最为可靠的基石。 同刑事、民事诉讼一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裁判认定事实不但要靠证据,而且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诉讼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需要,也是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程序要求。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这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最容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界定
要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先要对行政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做一清晰的界定。那么如何界定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呢?学术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内涵众说纷纭,且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它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只要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就是非法证据。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也有的学者则将违法取得的证据,简称为“非法证据”。②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是相对的。合法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以合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和来源,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非法证据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及现场笔录。证据必须表现为这七种形式才具有法定效力。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比较该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无权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以防止“先裁决,后取证”,③ 而人民法院却有此权限,收集证据的主体显然深刻影响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否合法。因此,“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即可构成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9条、第60条分别对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获取证据,及原告、第三人不依法定程序提供证据作了排除规定,可见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即可构成非法证据。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应被理解为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亦构成非法证据,这是证据法常识。
综上所述,严格意义上的合法证据应是证据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以及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和手段方面均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料。而在其中任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非法证据。就此而言,笔者认为从广义上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是较为科学和全面的。
三、 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
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为什么要建立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呢?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追求胜诉的结果,往往会向法院提供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难免和泥带沙、鱼龙混杂。因此,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必然价值取向,对于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依法治国进程意义重大。
(一)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
现代行政诉讼不仅本身体现了公正、民主、法制的理念,也应使人们对这种经过正确程序获得的裁决结果得到信任和认可。一个根据威逼利诱、非法搜查、偷窃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也难以让公众信服。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二者应齐头并进,不可偏废。④ 程序正义不仅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行政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为贯彻行政诉讼法治原则提供程序保障,而且更有利于转变以往行政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官本位”的观念。
(二)排除非法证据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
对人的关怀始终是法学和良法的终极价值,保障公民权利和有效惩治违法行为是行政诉讼不可偏废的两项基本任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明显加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力度,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非法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由于社会上每个公民都是潜在的涉讼主体,都可能成为非法取证行为的侵害对象,因而非法取证行为对全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存在潜在威胁。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所需的证据,因而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否定非法取证行为及结果,来达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必须的。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亦称合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合法。⑤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较之行政相对人,在信息、力量等方面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它可以凭借强大的行政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客观上直接侵犯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起到了保护个人权利,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隐私权的尊重。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符合行政诉讼追求的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价值目标。排除非法证据与文明执法密切相关,文明执法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事,禁止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非法取证行为与文明执法的要求根本背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从司法角度堵塞非法取证行为的诱因,促进文明执法。
四、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案件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法性而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根据。⑥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禁止使用违法所得的证据,以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不致受到损害。非法证据应否排除和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我国司法界主要有真实肯定说、全盘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争议。笔者试从非法证据的四个类型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来探讨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应被理解为一种“证据材料”,由于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没有事实上的证明能力。即使其表现形式、取证人员与程序等合法,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⑦ 证据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法律真实,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客观公正,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规定:“……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9项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内容合法是证据被采信的起码要求,否则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无须再作进一步审核。
(二)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而每类证据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这是审查证据合法性的一个基本要求。《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第5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第6项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第7项规定:“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第8项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项所涉及的域外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或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方可有效。第6、7、8项涉及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的范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⑧ 如果当事人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即构成形式不合法,则以非法证据论,不认定其效力。另外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都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告知通知书上未盖公章、审批手续上没有负责人签字等,也都属形式违法,应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非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非法证据,如由非行政执法人员或非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由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且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作的证言及非由有关专家或技术专业人员制作,或非由司法人员依法提供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1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从行政案卷入手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案卷已经记载的证据来支持。⑨如果行政案卷中记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就会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反之,法院就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了法院“有权”调查取证的情形,该条款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补充调查证据的权利。⑩即人民法院可成为诉讼中的取证主体。除此之外,行政诉讼当事人只有经过法院的许可才能进行补充证据,否则便属于证据取得的非法主体。《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也规定了第三人举证的问题,但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何认定,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何影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论在行政程序中是否被采证,均不得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起到微弱的印证作用。对于原告则情形不同,只要符合法定举证程序要求,则可形成支持原告主张的有利证据。
(四)收集或提供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效力 。
非法程序、方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们的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侵犯了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所取得的证据。根据所谓“毒树之果”理论,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有害的,它容易鼓励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人身等权利的侵犯,因此这种证据被认为属于无效证据。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应否排除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限定了两个条件,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构成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纳。⑾《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的三种具体形式: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必然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备了程序本身体现的正义、公平的价值理念。⑿行政诉讼的功能是对行政权利进行制约和控制,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因此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无论严重还是轻微都应当排除。以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以前的司法解释持全盘否定态度,无论是否侵犯他人权益,只要对方不知情即为无效证据,可操作性极差,限制了当事人取证,纵容了违法。该条款以是否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作为合法性标准,弥补了以往法律规范对取证手段规定上的不足,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行为,也起到了防止该手段滥用的效果。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的方法,故意捏造虚假情况和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方法或以不法损害相恐吓以及采用激烈的强制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因其手段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予以排除。《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2项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程序中未经质证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根据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即时性行政行为和非即时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即时性行政行为存在着大量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违法现象,如果诉讼中由此获取的证据仍可使用,不仅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执法的随意性、不规范性,直接损害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形象,助长行政机关不遵守行政程序的风气,失去行政诉讼的功能意义,从根本上不利于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60条第3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二项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违反行政采证规则的证据应予排除的证据规则。59条规定的情形一般发生在行政机关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交其主张的证据,即未完成行政程序中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可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作为依据的证据自然就不可能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比较科学的反映了行政采证规则的要求,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效率的良好结合,应当予以肯定。
  五、结 语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存在着和谐一致的地方,但仍存在着许多矛盾和冲突,如公正、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产生了不公正、不合理的实体裁判结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性会直接导致行政资源投入的增大,降低了行政执法的效益;对行政效率的过分追求会损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义性的实现等。但任何国家在迈向法制社会时的每一步都是有代价的,美国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法律程序革命就牺牲了一部分社会治安。强调取证过程的合法,强调正当程序和程序正义,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确实会在某些案件中造成行政执法权的落空,但如果以此为由拒绝排除非法证据,那么,行政专横必将会大行其道,依法行政、保障人权终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我们应严格推行非法证据规则,当认为使用某项证据有碍法律的正当程序时,无论该证据有无客观证据能力(客观性、相关性),一律不准使用,这样才有利于防止政府官员为取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反映了理想的诉讼追求与诉讼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尽管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有时确实不尽如人意,特别是当一个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人因执法人员的行为不当而免受制裁时,很多人可能会愤愤不平,甚而失去对法律公正的信心。两害相较取其轻,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虽然可能会给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这有利于防止社会利益以及组成社会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到政府权力滥用的侵害,实际上是符合社会要求权利保障的普遍利益的。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 副教授)

①.杨解君、温晋锋著:《行政救济法 —— 基本内容及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②.刘永峰:《论非法证据排除 —— 一个行政诉讼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01级毕业论文。
③.沈岿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④.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⑤.罗豪才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⑥.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⑦.孟昭科主编:《行政审判理论与实务》,山东省高院出版社2000年版。
⑧.马原主编: 《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⑨.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⑩.马原主编: 《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 ,第163页。
⑾.李国光主编: 同注6, 第123页。
⑿.张树义主编:同注9,第302页。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号)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以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的监管工作,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四)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发展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发展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十)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五)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九)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十)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

  (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后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物品或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1992年2月1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改革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的思考
龚 成


    以公正和效率为价值取向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突出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立了法官“居中”裁判的职责,反映在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上,要求民事判决书不仅是解决当事人民事实体争议的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应反映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运用审判权的公正性。审判权的公正运用既表现在实体裁判的公正,又包括适用程序的公正,民事判决书应是法官向社会公众表明做出裁判结果具有公正、合理性的载体,这在客观上要求民事判决书能够成为证明法官做出的判决结果公正及程序合法的论文。一份叙事清楚、逻辑严密、说理透彻、无懈可击的民事判决书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纵观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绝大多数法院的判决书都是一份论文,由于清楚地载明了法官作出判决结果的事实和理由,其公正性使人无从怀疑。反观我国民事判决书,自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92诉讼文书样式)出台以后,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虽然从形式上看更加条理和规范,但是,由于其格式的排列形式和内容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结构简单,层次不清,不能全面反映诉讼主体举证、质证意见等主要的诉讼活动过程;且受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多数法官未将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与体现司法公正联系起来,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忽视对证据的分析和裁判的说理,因此,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虽简洁,但因法官做出判断的思维过程被省略导致叙述事实主观片面认定色彩浓厚,缺少法理分析,缺乏说服力1。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的过程,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和以审判公开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已着手探索反映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果的新的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笔者参加了成都中院及四川省高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工作,在阅读对比了大量民事判决书并结合长期制作民事判决书的实践中,发现目前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中出现了一些较明显的变化:
  (一)民事判决书有向详尽方向发展的明显趋势。理性、公正的民事判决的首要特征在于判决结果的做出具有强有力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体现在判决书制作中应当将案件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行为外在表现过程和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结论的内在逻辑思维过程进行详细、客观的叙述,使做出的判决书具有说服力,这在客观上要求民事判决书制作应从个案的实际出发,表述不应受篇幅的限制。笔者见到目前大量的民事判决书均或多或少具有证据分析内容,将该类具有证据分析及做出结论的逻辑说明的民事判决书与按92诉讼文书样式仅以列举式表述证据方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比较,篇幅均有明显增加,判决书的内容向详尽化方向发展趋势明显。
  (二)民事判决书过分程式化的写作方法有所突破,总体结构格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根据92诉讼文书样式,民事判决书的总体结构格式的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尾部,其要求是以叙述方式对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进行客观叙述。目前,除按92诉讼文书样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外,笔者见到出现较多的格式有“事实、理由融合式写作格式”,一改将事实、证据、判决理由分别叙述而将事实认定部分与判决理由融为一体,在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过程中包含对过错认定的说理,采取夹叙夹议的方式,在对证据取舍和事实认定的同时,就该事实所派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做相应的判定,最后以“综上所述”对认定的事实予以归纳并适用法律做出判决结论。另外,笔者还见到少量“事实—主文—理由式写作格式”,这种格式是模仿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判决书制作格式,具有主文鲜明的特点,但有逻辑关系不顺的感觉。
  (三)大量的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均取消“经审理查明”部分,而是通过叙述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和结果客观地反映证据事实,实现对审判活动从静态叙述到动态叙述的反映。根据92诉讼文书样式,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包括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两部分,认定事实部分一般要求按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案情,证据的主要写法为在叙述事实中穿插列举证据或在叙述事实后单独列举证据,整部分的内容是叙事体,不加分析论证,反映的是法官已予以认定的看似完整的静态的事实及证据。然而,这种写作方式具有认定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对应,对证据的使用不加分析,不采信相关证据不说明理由的明显弊端。笔者所见大量民事判决书显然已摈弃了这种对查明事实及证据分列的叙述方法,其主要特点在判决书中取消了“经审理查明”部分,代之以对诉讼当事人的主要事实争点以及围绕争点所举关键性冲突证据的具体内容、质证意见、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意见以及法官依有效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动态过程及结果的叙述。
  (四)裁判说理部分有明显加强。裁判理由是判决书的灵魂,是把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桥梁,说理公开,不仅是法官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是司法公开、公正的直观体现。笔者见到目前大部分判决书对说理部分较以前均有明显加强,表现在:(1)比较注意说理的关联性,能够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判决结果之间紧密的关系通过逻辑推理的形式揭示并表述出来。(2)对适用的法律具有法理分析内容,在法规竞合、冲突,法律具有漏洞或当事人对法律本意有异议时依法理对法律的内涵予以阐释。(3)除对法院予以支持的当事人的主张予以分析、论证外,对法院不予支持的当事人对事实及法律适用的主张着重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评述。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即法院在处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2。英国上议院大法官休尼特曾经说过“公正的实现本身并不够的,公正必须公开,在毫无疑问地被人看见的情况下实现”,因此,民事判决书应当是公开表明案件审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处理公正的载体。传统的民事判决书往往成为载明判决结论的一种无须论证的领域,它的结论性判词既简单又缺乏必要的证明过程叙述和适用法律所必须进行的必要解释,不具有载明判决结果合理性的法理意义和法律在判决书中追求那种符合理性和逻辑性的旨趣,该制作模式的目的在于追求结论的完美。而改革后的民事判决书则应是对导致判决结论中的事实与法律之间具有逻辑联系及这种联系的论证理由和适用法律的阐述,由此可见,改革后的民事判决书既是对审理程序过程的记载,也是对形成判决结论的推理论证思维过程的记载,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的事实的解释过程,表明的是判决结论是事实认定过程和法律解释过程的合乎逻辑的结论,以此体现法官公平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公正以及判决结果具有合理性的实体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公开当事人的主要诉讼活动过程及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判决结果的论证思维过程是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改革的主要方向,新的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对案件审理的主要过程有一个客观、全面的反映,使判决结论的合法性形成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原有民事判决书首部的格式应有所突破,除原有内容外应当对民事判决书的首部内容予以充实,应当写明:1?立案时间、庭审时间、审理期间、超审限原因;2?诉前、诉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情况;3?当事人的追加和变更情况;4?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因及变更情况等。如笔者见到的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其制作者即对首部有意识地进行了细化叙述,一改过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的笼统说法,而是将本案的受理、施行财产保全、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原告对其他当事人的追加及变更、因证据和合议庭的变更导致的三次开庭等的审理过程做了详尽的叙述,使产生判决结果的程序合法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反映。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在诉、辩主张后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一列明,以突出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举证责任的负担情况。在民事判决书中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为体现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地位,应当完整、平等地叙述原告、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请求,第三人的参诉意见,适用法律的建议、对权利的处分意见,不能漏写、少写,尤其不能因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而一笔带过。2?在当事人诉称、辩称后完整地列举当事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体现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情况,由此避免了92诉讼文书样式将证据放在认定事实之后以“上诉事实有……予以证明”的表述看不出证据由谁所举的弊端,准确地反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完整地纳入了法官审查的范围,杜绝了“暗箱操作”等不规范情况的发生。3?要处理好当事人陈述的完整性和制作时略写的关系,不能全面照抄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状,应当将当事人诉称、辩称主张部分进行准确归纳、概括,叙述时分出层次,突出焦点,特别是对当事人答辩理由的叙述不应仅限于对当事人答辩状内容的归纳,而应是对当事人答辩状及庭审陈述答辩理由内容的归纳,在不以牺牲当事人陈述完整性的前提下,达到行文简洁、明快。笔者认为,可在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诉称、辩称及列举证据后对审前证据交换庭审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归纳确认并将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予以列明,以此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事实及案件审理的重点呈现在人们面前,为事实查明的叙述做好铺垫。
  (三)事实查明部分应叙述法庭质证及认证结果并以“经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代替“经审理查明”的表述,以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辩对抗,法官“居中”审查证据,做出判断的诉讼结构。这不是单纯的文字表述上的改动,而是诉辩式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的审判观念和思维方式的变革。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法官的角色从积极主动的为当事人寻找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整个真实经过转变为以审查者的身份审查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做出判断,因此,反映在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查明部分应当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推定出法律事实的叙述代替“经审理查明”。首先,“经审理查明”的表述体现了纠问式审判方式下法官积极主动的为当事人寻找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整个真实经过的审判观念和思维方式,具有无法反映法官依有效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和结果导致叙述认定的事实主观、武断的明显弊端。其次,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推定出法律事实的叙述代替“经审理查明”是诉辩式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需要。民事诉讼并不是发现客观真实的科学调查研究,诉、辩式审理模式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予以举证证明,法官的职责在于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在逻辑上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最后根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认定事实,因此,应当对法官审查证据的结论即采信与不于采信证据的理由做出说明,进而阐述法院通过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使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做出结论的思维过程在民事判决书中具有较完整的体现。再次,将认定事实置于证据列举及庭审质证、认证之后符合法律文书制作的逻辑结构。从民事判决书的逻辑结构上看,应当是先有证据,再依证据推定事实,而先叙述查明的事实再叙述上述事实有某某证据为证的写法,从逻辑结构上看是先有结果再谈原因,不能体现民事判决书作为法律文书的结构严谨和层次分明的特色。
  取消“经审理查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叙述后如何叙述查明的事实?笔者认为事实查明部分应对动态的庭审过程有较完整的反映,具体来讲应包括三部分内容:“当事人质证意见、法官认证意见及结论和依有效证据推导出来的案件事实”。其叙述方法也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对单一事实且案情不太复杂的可以依上述写法叙述查明的事实;对多个事实或有多个争议焦点且案情复杂的,可采取一事或一争点列举一项证据或一组证据分别分析,边叙边议,分别认定,最后综合归纳认定事实的写法,达到事实与证据之间相互对应、血肉相连,起到充分的证明作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比较好的事实认定写作方法,一是“焦点归纳认定式”写作方法,即先对审前及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归纳,再列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然后,针对每一焦点分别写明原、被告的主张及提出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官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最后归纳认定的事实,这种写法使事实认定与证据的审查紧密结合,焦点突出,层次清晰,对动态的庭审审理过程及举证情况、质证、认证结果有较完整地体现。二是“证据集中评析式”写作方法,即在概括当事人在庭审前、庭审中所表述的事实和请求后,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把集中对证据的认定作为对事实认定的前提,将证据分为予以认定的证据和不予以认定的证据两部分,并对具体内容及理由逐一评述,再对予以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总结,全文紧扣证据的认定进行写作,层次清楚,条理分明,行文简洁,在事实认定部分的写作方面结构安排上也有独到之处。以上事实认定写法的共同特点在于均是通过对诉、辩双方的主要事实争点及围绕此争点所举关键性、冲突证据的分析、认定,推出认定的法律事实。
  (四)加强判决书的说理理由部分,体现法官做出判决结果的心证过程。所谓说理就是阐明判决理由,从法律传统看,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演绎推理的方法决定了法官的判决结果及当事人的请求无法通过判例而只能籍由具体的判决理由来阐述,因此,一份优秀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既是判决书的灵魂,是将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又是法官借助判决理由达到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的法律条文之间沟通的方式3。庭审过程的公开是审判公开之程序公开,而判决书中载明做出判决结果的理由公开才是审判公开之实体公开。笔者认为,民事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有以下特点:第一、说理要有逻辑性。为体现判决理由在案件事实、法律规范适用和判决结果之间的纽带作用,应将法官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为基础,以逻辑推理为思维方式阐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的思维过程再现出来,使推断出处理结论即判决结果的作出达到顺理成章的程度。第二、说理要有针对性。要围绕案件的焦点,针对诉辩主张采纳与否逐个展开说理,逐一评述,分析论证,明确表明态度,以达到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使当事人明白胜在何处、败在那里。第三、说理部分应有法理性。司法实践中法条冲突、竞合,本案事实与司法解释内容有异乃至司法解释前后不一的时有出现,判决理由中对此若无法理分析,使人无从知道法官判断的理由,纵然判决结果公正也难以服人。法理分析的内容包括:(1)解释法律。成文法的法律条文用语多为书面语,每一法条均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很难将不确定的概念具体化,特别是在法条冲突和竞合的情况下,非经解释不能直接适用。法官的职责就是将枯燥乏味之法条,通过自己的劳动,挖掘出法理基础,将其运用于判决书中,判决就是法官将法律解释运用于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行为4。(2)补充法律漏洞。法律是人为制定及事物发展变化的特性决定了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无司法解释及习惯可循时必须依法理予以补充5。第四、说理部分应有情理性。具有情理分析的内容,在以证据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寓情于判决书之中,力求以情服人,取得说理的最佳效果,体现司法文书的宣传与教育功能。第五、引用法律条文的完整性。首先,应当全面、准确地引用法律条文,其中包括:1?应全文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不能只引用条、款。2?处理好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凡特别法有规定的不必援引普通法。3?处理好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间的关系,有具体法律规定的不必援引基本原则。4?处理好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引用条文中既有程序法又有实体法的应先引程序法。其次,应当准确援引司法解释。因对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认识不当,绝大多数判决书均未引用司法解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4日《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司法解释在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引用。第六、对当事人有法律适用建议的,应对采纳与否做出说明。另外,还应当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详细阐明。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极易产生法官擅断的危险,这就要求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的限制,使之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对司法过程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因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详细的阐述,这是制约法官自由裁权行使的主要途径6。特别是在实体处理中的自由裁量,集中体现在运用逻辑推理将案件事实纳入法律规定说理的过程中,将这一过程尽可能地详细完整地写入判决书中,可以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真实地展现在每一个法律监督主体的面前,真正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切实体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三
  改革传统的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将案件审理的主要过程和法官审理案件做出判断的思维过程以判决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是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对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改革的必然要求,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生命力和公信力正是通过改革后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在结构来展现的,新的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的确立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
  首先,可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以判决书公开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的思维过程是司法公开之实体公开的体现,当事人可以从判决书中明确了解法官做出判决的思维过程和理由,消除以前对法院“暗箱操作”式审理方式的疑虑,一份事实清楚、说理充分的判决书可以使当事人输得清楚,赢得明白,起到服判息诉的作用。
  其次,可以有效地制约法官,防止司法腐败。按程序发展过程展示诉辩理由、争议焦点和认定的法律事实,并通过合乎逻辑的叙述寻找出适用法律的理由和依据做出的判决结果,使法官无法进行“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否则在判决书中无法自圆其说,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再次,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传统民事判决书事实加法律条文套用格式的写法使部分法官有无须提高业务水平的紧迫感,而改革后民事判决书则要求法官在每一份判决书中写明对确认案件性质,分清是非责任的法律观点,这在客观上促进法官不断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学理论知识,以求在业务上精益求精。
  
  注:
  1沈福俊:《司法裁判改革探悉》,《法商研究》1994年第3期。
  2吕世伦、贺晓荣:《论程序正义在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价值》,《法学家》1998年第1期。
  3王利民、姚辉:《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法律适用》1998年第5期。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94页。
  5陈界融:《论判决书内容中的法理分析》,《法学》1998年第5期。
  6陈兴良:《刑法哲学》,第251页。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