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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规定/唐青林

时间:2024-07-12 14:3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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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规定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东出资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紧密相连,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全体股东出资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没有严格的股东出资制度,就无法建立真正的公司资本制度。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都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出资比例及出资的价值评估等方面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制度。
1、股东出资的形式
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除了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外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这一规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不再是以列举方式规定固定的几种具体出资形式,而是规定了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所应具备的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的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 
根据新公司的规定,除了货币以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可估价性。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财产价值必须能够用货币来确定或评估。只有以能够用货币反映其价值的标的作为出资,才能保证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额的真实、确定。所以公司法规定,作为出资的财产必须能够以货币估价。第二,可转让性。公司资本不仅是为了公司存续所用,而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起最起码的担保作用。因此,股东的出资应当不仅可以由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予以有效的财产利用。所以要求作为出资的财产必须可以依法转让乃属当然。由此可见,除了货币以外,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都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是被排除在合法出资形式之外的。换句话说,除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以外,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还应符合另外一个条件,即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除了上述法律认可的概括的出资形式以外,我国公司法还采取列举方式对以下出资形式予以了认可:
(1)货币出资。货币出资是一种最为普遍的方式。成立公司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货币投入,因为公司成立初期,并不会立即创造出利润,而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则必须支付职工的工资、购置有关设备,采购原材料、燃料和能源等物资,这就需要一定数量的货币。如果公司的资本中没有足够的货币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其章程规定的目标也难以实现。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货币出资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能否用借贷资金作为出资。所谓以借贷资金作为出资,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公司为借款人对外借贷,并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是以股东为借款人对外借贷,并由股东承担还款责任。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公司并未获得构成资本的净资产,股东也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所以违反了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这种借贷出资应为法律所禁止。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借贷资金是以股东名义进行的,对公司并不形成负债,而与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一样,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只不过这种履行的条件是通过对外的负债而获得。对公司而言,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来源于何处,是自有还是借贷,并不产生特别的法律问题,只要出资财产本身没有实物和权利上的瑕疵,其出资就能达到法律的要求和目的。
(2)实物出资。实物出资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它是一种有形资产。用于出资的实物首先应具有财产价值,因而才可能进行出资额和资本额的界定。而且出资的实物可以是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的经营使用无关,其允许用于股东出资在于公司可以对其变现支配并实现其财产价值。此种实物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应由股东协调确定。
(3)知识产权出资。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只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新公司法将出资形式由“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将著作权也纳入出资形式的范畴,扩大了无形资产的出资范围。
对于知识产权出资,一般而言,只要符合知识产权的条件即可作为股东出资,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此有特别的要求或限制。例如,对于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4)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是公司实践中十分普遍而又重要的出资标的,由中国土地制度和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又形成了对土地出资的特殊法律要求。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土地的出资是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中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土地则属于农村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因此,土地所有权在我国是不能作为出资方式的,但土地使用权依法则可以用来出资。第二,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能够作为 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 资,则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 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投资。第三,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前者为各种社会组织基于其特定的社会职能从国家那里无偿取得,后者则是以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而有偿取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土地使用者营利性的投资行为,因而只能以有偿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 权出资,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只能由原使用人自己使用,而不能用于对外投资。第四,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因使用者的经营行为,土地使用权经常会背负如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这种土地使用权不仅在权利的行使和处置上受到 法律和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而且因其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 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投资者或股东 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 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资的土地不应背负权利的负担,而且,在出资之后,出资人亦应继续承担免除土地负担的义务。
在公司法对上述货币出资及非货币出资形式予以正面认可的情况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在其条文中,对不能出资的财产形式从反面予以了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至此,通过正面规定与反面规定的结合,公司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始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股东认缴出资以后,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交付出资,才能最终完成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于新公司法实行的是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股东可以分期缴付其认缴的出资,因此,其出资义务较原公司法的一次足额缴纳义务有所变化。根据本条规定,股东负有的是按章程中规定的期限和数额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义务。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并依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足额缴纳了首次出资额以后,应当根据章程中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剩余的出资。只有按期足额缴纳完全认缴的全部出资后,股东的出资义务才算履行完毕。
但由不同的出资形式的特点不同所决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是不同的。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最为简单,只需货币的实际交付即可,股东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视为已经实际交付出资。非货币出资的履行方式则较为复杂,其中不仅需要实物或无形财产的实际交付,更需要相应的权属变更。实物的出资是股东将实物所有权转移给公司,应遵循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则。动产物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则一般以登记为要件。在非货币出资中,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都是一种财产权利,被归为无体财产。这种财产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其交付转让与物的交付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完整有效的权利交付应包括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各种权利都有各自的权属证明形式,欲实现权利的转移,首先要根据各种权利特定的权属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同时,权能的移转是权利交付另一重要的方面,权能移转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各种权利实际地转由受让人行使。权属的变更是法律上的权利交付,权能的移转是事实上的权利交付,两者共同构成权利移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另外,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也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于发起人、股东的上述行为,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股东出资的价值评估
除货币出资外,对其他形式的出资都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价值评估。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与货币出资不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是以物质或者权利的形态表现出来的,所以,为了确定它们在出资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就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作价,并对财产进行核实。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从其自身无法客观体现,而需依赖人的主观评价,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立场,使用不同的方法,会对同一项出资做出不同、甚至差别很大的价值判断。同时,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又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除其自身可能发生的自然增值或贬值、毁损外,因时间、地点和其他外界因素、环境的变化,也会引起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的重大变化。但是公司资本却是通过货币量来计算的,因此,非货币出资通常要在确定一个具体日期的基础上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这些出资的评估必须以客观、真实、准确为原则,不得进行不符合实际的过高估价或过低估价,以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3、股东出资的比例结构
出资的比例结构,也称为出资的构成,是指股东出资总额中各种出资所占的比例情况。为保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保证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保证公司对外负债的有效清偿能力,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比例结构作有明确要求和限制。
对于股东出资比例结构的规定,我国旧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法修改之后,对这一条做了修正,明确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很显然,这个规定较之于旧法的要求,显得更加合理化了。因为真正与其他出资形式有着本质区别的仅仅是货币,因此,只需规定货币出资的比例就可以了,而对其他出资形式的限制则是不必要的。并且新法的这一规定,使非货币出资的比例可高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非常有利于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4、验资
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验资,是依法设立地验资机构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应证明的行为。通过验资,可以核实出资人对所提供的出资是否具有合法权利,也可以为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全体股东出资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供依据。
验资必须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都属于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的内容应包括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是否公平、合理,货币出资是否已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非货币出资是否办理权利移转登记手续等。
验资结束后,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为申请公司注册的必备文件。验资证明必须客观真实、验资机构或验资人员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评估验资等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在旧法规定的基础上,有所补充,确认了这些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股东出资的法律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不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明确规定,出资违约责任是出资责任的一种,是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股东必须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采取违约救济手段,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而且,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在承担了出资违约责任以后,仍然继续承担着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这一规定,比较概括,建议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这一内容予以完善,以尽量减少纠纷或者在纠纷出现以后,使其更易于解决。
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出资违约责任以外,我国公司法还针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即差额填补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保证相对人通过公司章程所了解到的公司注册资本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从而保障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中乌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克兰


中乌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2011年6月20日,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和乌克兰总统亚努科维奇在基辅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乌克兰总统维克托·亚努科维奇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11年6月18日至20日对乌克兰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两国元首全面回顾了中乌建交19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满意地指出,双方政治互信不断加深,经贸、科技、农业、航天、人文等领域合作日益深化,在联合国等多边框架内合作良好。

  两国元首一致认为,两国关系已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考虑到双方提升双边关系水平的共同意愿以及地区和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两国决定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

  为确定这一战略伙伴关系的内涵和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愿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根据《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重申恪守1992年1月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建交联合公报》、1992年10月31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公报》、1994年9月6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1995年12月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发展和加深友好合作关系的声明》、2001年7月21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在二十一世纪加强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2002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全面提升中乌友好合作关系水平的联合声明》及其他双边文件确定的双边关系各项基本原则,建立和长期全面地发展两国友好合作与平等信任的战略伙伴关系。双方将不断巩固政治互信,加强富有前景领域的合作,寻求加强互利交往新机遇,扩大人文交流。这将促进两国的共同发展和繁荣,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二、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对方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三、双方指出,在相互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也不相互采取经济及其他施压手段,彼此间的分歧将遵循《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和平方式解决。

  中方高度评价乌方单方面放弃核武器,以无核国家身份加入1968年7月1日缔结签署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重申根据1994年12月中国政府关于向乌克兰提供安全保证的声明,中方承诺,无条件不对作为无核武器国家的乌克兰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

  四、双方表示,在涉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问题上将相互坚定支持,这是中乌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内容。

  乌方重申,坚定支持中方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乌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反对台湾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不与台湾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乌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认为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

  中方重申尊重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五、双方指出,出现威胁一方主权、统一或领土完整等的情况时,双方将紧急举行磋商,以妥善应对出现的局势。

  六、双方将利用和完善最高层、高级别和其他各级别的会晤等定期会晤机制,就双边关系中的迫切问题和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巩固双边关系的政治基础。

  七、双方指出,任何一方不得允许和支持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极端组织和团伙及其活动,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另一方的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八、双方将扩大在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中的合作,采取措施增强联合国作为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的中心作用。

  九、双方反对可能威胁世界和地区和平、稳定与安全的行动。双方将在双边和多边层面加强协作,根据本国法律和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以及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贩卖人口、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非法移民及其他犯罪活动方面进行积极合作。

  十、双方将继续严格履行此前已签署的双边文件,并进一步充实新的实质内容。在此基础上,双方将制定规定中乌战略伙伴关系基本原则的基础性纲领文件。

  十一、双方一致认为,中乌合作委员会是中乌各领域合作的主要协调机制,也是双方业已达成和签署的相关协议的有效落实机制。双方高度评价2011年4月20日在基辅举行的委员会成立大会所取得的成果,表示愿继续努力确保委员会工作顺利开展。

  十二、双方一致认为,经贸、投资、科技、航天、航空、农业、基础设施等领域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发展方向。双方将大力促进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将为进一步深化上述合作创造一切有利条件。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及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知识产权。

  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内开展合作。

  十三、双方一致认为,落实大型合作项目标志着务实合作进入崭新阶段。中方愿与乌方在两国政府间《关于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合作协定》框架下,遵照平等互利、商业运作的原则,积极推动双方企业在基辅地区系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重大项目上的合作。双方愿积极支持两国实业界开展相互投资,并在本国为中乌两国投资者创造良好条件,以吸引相互投资。

  十四、双方指出,一方将根据国际法、双边条约及各自的法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在本国境内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相互提供必要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一方相关部门将根据相关国际法和各自国内法调查和解决在本国境内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十五、双方将积极推进两国立法和行政机关的交流合作,支持两国政党、地区和民间组织加强交往,并采取有效措施便利和促进两国人员往来。

  双方商定,将共同制定2012年庆祝中乌建交20周年的活动计划。

  十六、中乌战略伙伴关系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十七、双方将积极促进在双方都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署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乌克兰总统维克托·亚努科维奇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再次访华。乌克兰总统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克兰总统

                        胡锦涛        维克托·亚努科维奇

                  (签字)       (签字)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于基辅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保障公众的健康及安全,根据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及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
  (二)其它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四)核辐照装置;
  (五)可能或已经失散到环境中对环境和周围公众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
  第三条 对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实行安全第一,从严管理,严防核事故发生的方针;对核事故应急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积极兼容,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本省的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省核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规则;
  (三)对上报国家审批的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分析报告和事故应急计划等提出意见,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四)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
  (五)协助国家对本条例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第二条(四)至(五)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调解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之间涉及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方面的纠纷;
  (七)组织制定和实施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场外应急计划;
  (八)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申请设置规划限制区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九)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宣传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参与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执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应急计划,并协助省核管理机关做好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六条 民用核设施所在地及与其相邻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应急工作。
  第七条 省核管理机关应提请省人民政府邀请驻粤部队参与全省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和核事故应急工作,并具体商定部队在核事故应急中的支援和保障任务及相应的联络渠道。
  
第三章 事故预防
  第八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有足够的措施预防核事故的发生,并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以保护周围公众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周围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应对其人员进行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对其附近居民开展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立项、建设、生产运行和退役报告,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批时抄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
  事故预防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
  (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将采取的预防措施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
  (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方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需要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具体范围、限制发展的产业、人口总控制数量等内容应予以公告,并在规划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规划限制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应遵守规划限制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向国家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规划限制区,并将申请抄报所在市人民政府。
  申请设立规划限制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的副本;
  (二)拟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及其分布情况,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贸易和第三产业情况,资源及利用情况,人均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经济发展规划等资料;
  (三)根据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安全运行的要求,需要限制发展的企、事业的种类和范围及相关的论证材料;
  (四)设立规划限制区后,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规划限制区拟进行的经济发展的扶持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收到设立规划限制区申请后,征求有关市人民政府意见,并在国家颁发《核设施建造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设立规划限制区的申请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规划限制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扶持规划限制区经济发展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十六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因故不能按计划进行建设或不能进行首次投料生产的,自国家批准不再继续建设或不进行首次投料生产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逾期不申请的,核电厂和核热电厂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省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取消规划限制区报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需建设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送审环境影响报告书外,还应同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或设计总装源量在1×1016贝可以上的民用核设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按年度缴交核事故预防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预防费用应全部用于全省大中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十九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在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和进行应急准备时,其应急范围应包括与场区相连的为核电厂或核热电厂直接服务的机构及厂的家属居住区范围。
  其它民用核设施单位是否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及需要编制时的具体要求由省核管理机关根据该设施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范围及其对周围公众可能产生的影响确定。
  第二十条 省、市环保和卫生等部门负责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监督和监测,特别是排放物和人员安全的监督和监测、监视性监测及应急监测。凡监督和监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告知省核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运行在不影响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下应服从电力调度部门的正常调度,出现危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时,电力调度部门应首先保证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需要。
  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发生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等情况的纠纷时,应首先处理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紧急情况,再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件和核事故时,民用核设施单位要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核管理机关。
  凡发生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源丢失或失窃事故时应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告省核管理机关和所在地市人民政府。
  发生前二款事故的单位,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将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二十三条 省核管理机关接到核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大小按应急计划和有关程序,即时启动有关应急组织和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应急工作;在接到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丢失或失窃报告时,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追查,把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我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核管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不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的,由省核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设施设备,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省核管理机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件和核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的,由省核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