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犯罪必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一般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对其财产的支配,并利用、处分该财产的意思。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意思,而法院判决作的是事后判断,因此如何在事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一个司法的难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领域,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一定欺诈手段,最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财产受到损失的,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黑格尔曾讲道:“诈欺和犯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其行为的形式中还承认有法,而在犯罪则连这一点也没有。”从刑法的规范用语来讲,二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表现、侵犯的权利属性、法律后果都有不同,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虽然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一定的归纳,但是仍然不足以厘清实践中新出现的情况。本文以一起无罪判决案件进一步深化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该起无罪案件的基本案情如下:
甲公司于1998年开始开发建设阳光大厦,1998年至2000年,甲公司通过本公司的职工找到各自亲友与甲公司签订了由甲公司开发的阳光大厦的购房合同,并在国土局登记备案,但这些亲友并不真正付款购置房产。后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将这些亲友购置的房产作为抵押,分别从几家银行获取购房按揭贷款。1998年,甲公司开始销售阳光大厦,1999年至2001年间,甲公司几名高管将部分用虚假购房合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按揭的阳光大厦的房产又出售给业主,或将已出售给业主的房产又与各自亲友签订购房合同并在国土局登记备案抵押给银行,共获取业主购房款1000多万元。
甲公司与业主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十年免息分期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业主选择甲公司提供的10年免息付款方式购买物业,亦即业主无须通过银行办理贷款按揭,而是直接向甲公司交付首期后,十年内每月分期付款,将购房款存入甲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交付购房本金。甲公司也按照亲友与银行签订的《楼宇贷款按揭借款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年,阳光大厦基本建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房产交付业主占有、使用,业主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及月供款。但阳光大厦的规划验收因违规超建等原因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故甲公司一直未能为业主办理产权证。2002年,甲公司开始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业主则陆续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书,业主遂到国土局查询,发现在国土局登记备案的房产不在自己的名下,且房产已被抵押给银行。在部分业主向甲公司提出退房要求后,甲公司为这部分业主办理了退房手续。在发现房产被抵押给银行后,部分业主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甲公司五名高管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证据,可以作出以下几点判断:(1)甲公司具有合法开发、销售房产的资质;(2)从甲公司的卖房操作过程来看,分为先抵后售和先售后抵两种方式。所谓“先抵后售”是甲公司先以公司职工亲友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并向相关银行办理内部按揭手续,内部按揭的所谓业主既没有交付首期房款,也没有月供,至今也没有对房产主张所有权。这种内部按揭所签的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房产买卖,虽经备案,但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产的真正产权仍属甲公司所有。所谓“先售后抵”是指将已出售给业主的房产又与公司职工的亲友签订购房合同并在国土局登记备案,后抵押给银行。上述两种方式虽然甲公司在操作过程中有违规及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甲公司实际上仍是一房一卖,也仅收到一套房子的房款,且已将相应的房产交付真正的业主。(3)从甲公司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来看,甲公司从银行获取的贷款及收取业主的房款部分用于阳光大厦的工程建设。最终没有完全履行还贷的义务,一方面是因为甲公司将资金又用于其他工程项目,而没有完全用于阳光大厦的建设,另一方面是因为与合作方发生产权纠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被国土局收回,且阳光大厦未按图施工,并因为擅自加建、改建,被国土局责令整改,甲公司一直未能向国土局提交相关规划验收的资料,至今阳光大厦未通过竣工验收,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甲公司收到业主交付的购房款后用于公司的工程建设及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没有将所得款项全部或部分用于挥霍,也没有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更没有携款潜逃。(4)在与银行签订的《楼宇贷款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自愿为业主向银行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款连带责任保证和回购责任。因此,无论是业主停止支付按揭款,还是甲公司停止代业主支付按揭款,最终还款责任都将落在甲公司身上。因此,甲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5)从甲公司与业主出现纠纷后的处理方式来看,甲公司对主张退房的部分业主予以退款处理。(6)相关银行在未及时收到按揭款的情况下,在起诉业主的同时,也起诉了甲公司。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甲公司此类案件时,亦判决了甲公司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查封了涉案房产及甲公司的其他房产。
因此,甲公司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民事欺诈,不属刑事诈骗。甲公司无论是“先抵后售”还是“先售后抵”都是因为当时房子销售不畅而工程资金紧张所采取的一种变相融资方法,这也是当时房地产经营活动中比较普遍存在的行为,甲公司的行为确实具有隐瞒真相的违规行为,但甲公司隐瞒真相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业主财物,而是为了尽快将房卖出。对房地产企业的这一类行为,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即故意隐瞒所售房产已抵押的事实的应采用民事手段予以返还、赔偿。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总之,审理合同诈骗案件应当重点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前提下,准确有力地打击合同诈骗犯罪。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二)鼓励、支持开展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的活动;
(三)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发掘的民族文化遗产;
(四)制止破坏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二)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动员、组织社会各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捐赠;
(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六)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职责如下: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职责;
(二)民宗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同级人民政府交由本部门管理或者协管的寺观教堂等民族文化遗产,参与宗教、民俗、民族节庆等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及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工商部门依法核发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证照,查处非法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
(五)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对民族文化遗产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施工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七)房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八)旅游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旅游景区内的民族文化遗产;
(九)教育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教育工作,探索传承民族文化的有效途径;
(十)卫生、药监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民族民间中医、中药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
(十一)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参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订;
指导和参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收藏、开发活
动;
(三)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价值评估;
(四)鉴定珍贵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五)其他专业性工作。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存完好的乡镇、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场所,可以确定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给予命名、加以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
(一)民族文化传承的代表;
(二)熟练掌握一种或者多种民族文化技艺,且有较高造诣;
(三)技艺健康;
(四)贡献突出;
(五)社会认同。
第八条 对传承民族文化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进行:
公民自荐,或者群众推荐,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提名;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遴选、认定;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政府审定、命名并颁发证书。
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公民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的人民政府撤销命名,收回证书。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九条 州内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遗产保护单位,自然风景区、原生态文化保护区等单位,对民族文化遗产中的珍品,可采用收购、收藏、展览、开放、交流、出版等形式,进行集中展示。
第十条 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收藏、保存通过下列途经获得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
从文物拍卖企业购买的;
公民个人的合法所有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的;
从民间搜集、整理获得的;
其他合法途经获得的。
第十一条 单位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保管人员;
(二)有专门的存放场所;
(三)有防盗、防自然损毁的必要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和推介工作。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力度。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
在州内独一无二;
其产品具有较广阔的市场;
项目内涉及的民族文化遗产,系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
符合文化产业发展政策。
对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在用地、融资、税费等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鼓励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民族文化遗产,广泛动员和组织民间艺人参与开发。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开发相结合,着力打造民族文化精品名牌,做大做强民族文化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民族文化遗产应当注意保护其原生形态,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是指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故意捏造事实,针对民族文化遗产公开发表与社会公认的事实不符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