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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路径视野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反思与重构-----兼评《物权法》第五章/李昌庚

时间:2024-07-22 15:0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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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路径视野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反思与重构
-----兼评《物权法》第五章

李昌庚


内容摘要:《物权法》第五章采用了"三分法",仍保留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最致命的缺陷就在于产权主体不清。我们必须突破公有制的旧意识形态,正确对待国情。从长远来看,对于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应当实行私有化和农地市场化,将土地所有权"回归"农民;对于非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应当实行国家所有,取消集体所有权制度。我国当前农村土地实行全面私有化的条件还不成熟。通过土地制度改革、户籍改革和建立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体系等,把农民真正从土地生存保障功能中解放出来,使农民真正享受同等"国民待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公有制;私有化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个比较老的话题,但时至今日未予解决。我国《物权法》第五章采用了"三分法",即将所有权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这一立法模式吻合了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要么是部分学者或立法者固守着公有制或旧有意识形态,要么是学者们与立法者妥协的产物。物权法作为私法主要是规范私人财产权的问题,并不是我们不要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①,而是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本身渗透了公权力,体现了不同的行为规则和价值目标,理应由相应的经济法或行政法予以规范,并制定相应的单行法。其实,就国家所有权性质而论,是否称得上一项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大有疑问。[1]即使在物权法体系中,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也应当以私权力的身份予以出现,体现所有权一体保护和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那些主张在物权法中采用"三分法"并强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保护的学者或立法者往往混淆了不同所有权的性质以及物权法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功能定位和价值目标。在中国,大多数人的身份是农民,土地是他们生存的基本保障。如果不能解决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问题,那么我国的《物权法》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因此,就此意义而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物权法》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回应学术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仍采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模糊提法。

一、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问题,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均确立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然而,学术界和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对马克思主义所有权观念的机械而教条的运用,它经历了苏联在合作化进程中的血腥和混乱,也经历了我国在快速进入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过程中的幼稚和所付出的代价。[2]概括而言,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最致命的缺陷在于如下两点: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产权虚化,这也是最大的顽疾,同时也是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公有制的最大顽疾。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是,由于目前不存在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名存实亡,如果让乡政府行使其主体职能,事实上使集体土地演变为国有土地。这是其一。其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三,由于实行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农村非农产业的转移,村民小组的合并,事实上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也已名存实亡。鉴于此,如此立法没有任何意义,使用"集体"概念或许是我们立法者不得不为之的折衷做法。但"集体"是一个高度抽象化的概念,如同"全民所有,全民皆无"一样,[3]在集体财产中也造成了"人人有份,人人无份"、"谁都应负责,谁不负责"的状况。[4]正如有学者指出,"集体所有权"也因缺乏主体而成为空中楼阁,徒有虚名。所有制意义上的"农村集体"永远不能成为物权法的主体。[5]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不全。最初罗马学者将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6]后于公元11世纪即将所有权的权能概括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延续至今。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导致谁也无法说清谁是土地的真正主宰,从而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四项权能落空,给国家和地方政府官员以及乡村干部侵犯农民生产经营承包权等提供了借口。由于农民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因而农民就失去了话语权,从而使农民容易成为宰割的对象,包括国家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问题等。而对于那些宰割农民土地利益的人而言也并非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仅仅因为凭借了公权力或有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支撑。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真正的处分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出让,只有被征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由于主体的缺乏,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补偿与国有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却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损害的正是农民的利益。

总之,集体土地所有权所积累的集体土地利益名为"集体",实际上被少数乡村干部所据有以及被某些地方政府而廉价的剥夺,而使失去话语权的农民成为最大的牺牲品。鉴于学术界对此论述颇多,故在此不予详叙。

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观点综述

对于集体所有权所存在的问题,学术界已经普遍认识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目前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取消或部分取消集体所有权。它包括三种主张:(1)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2)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3)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或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二者并存。[7]2、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但赋予其新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主张:(1)新型总有说,即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以团体的资格共同所有某项财产的形式。[8](2)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说,即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和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9](3)共有说,即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10]王利明教授把集体所有称为特殊的共有,即集体与成员不可分割,由集体的成员同享有所有权。[11]3、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问题,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12]

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部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观点则是历史的倒退。历史早已证明,"一大二公"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全面公有制已经证明是错误的,它无法解决所有权主体不明和无法适应市场机制的症结。至于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赋予其新的内涵的观点,笔者认为,只要在"集体"的名义下,其成员的所有权权益就难以实现。这是其一。其二,法人所有权实际上就是私有权,是当今市场经济社会私有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因此,这种观点要么没有摆脱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要么是一种变相的土地私有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已经认识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公有制的弊端,但又不想轻易突破旧有意识形态,以此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一种迁就表现。这是一种学术资源的浪费,与其如此,就不用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内涵上做无用的研究,否则容易引起误导。某种意义上的"改良"看似"稳妥",实际上容易使问题积重难返,给以后带来更大的隐患。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为了自身利益而误国殃民。至于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在现有制度构架下,尚不能推行农村土地私有化,那么这种观点未尝不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至少能够使现有的土地尽可能实现收益。

三、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需要厘清的几个理论问题

如何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综合若干年来学术界对其的探讨,只有厘清如下几个理论问题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提出正确的解决对策:

第一,市场竞争领域内的财产权主体必须具体化,而不能抽象化。愈是抽象的东西愈容易成为虚无缥缈的东西,也愈容易成为无人制约的东西。历史上诸如"人民"、"为人民服务"、"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等概念和口号均因为其抽象而没有具体责任主体和具体制度的支撑而落空、变味和流于形式,并因而成为愚弄的工具。因此,在市场竞争领域,基于人性的自私,财产权的主体制度构建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即使法人所有权②其最终股权主体也是个人,而非国家或集体。惟有如此,才有可能有真正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形成监督制约机制。尽管落实到"具体"的过程中并不能确保绝对的公平与公正,但总比没有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要好的多,因为毕竟能够使财产收益并使国家、社会和相关主体受益。如果我们因担心财产权的"具体化"而可能出现的贫富差距,并寄希望于那种虚无缥缈的抽象东西或"美丽的谎言",则是我们内心仇富心态和'大锅饭'的真实写照以及制度的悲哀!

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言,最致命的缺陷就在于"国家"和"集体"是高度抽象的概念,从而导致产权主体虚置、无人负责和资产流失的严重现象。正是在此意义上,如果基于人性自私的一面来看,笔者认为,所有权概念本应是私人财产权的范畴,属于私法领域。因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私法领域内的提法本身就存在问题,至少认为它是公法领域借用了"所有权"概念加以分析而已。笔者绝非完全否定公有制,也绝非完全抛弃国家所有权。论证至此,已经很清楚,即凡是私人能够自我调节的竞争性领域应当私有化,即私人所有权;凡是私人无法自我调节的非竞争性领域,诸如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等宜国家所有。在公法领域内国家所有权尽管存在主体虚置、无人负责、资产流失等现象,但也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是社会发展应付出的代价,问题在于如何尽可能降低所付出的代价。

第二,我们必须突破公有制旧意识形态的限制和理论"禁区"。近年来,很多学者在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时,均以公有制的存在为前提。比如:"我们目前尚不能轻易地放弃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实施数十年的经济体制…….";[13]"公有制在中国的实践直接形成了作为中国经济支柱的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农村土地私有化……其结果只能是公有制的解体和私有制的确立……";[14]"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在农业生产中就应当坚持土地的公有制……";[15]"土地制度的创新不能越出公有制的范畴……"。[16]等等。这种现象在其他诸多领域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今天,这种陈旧思维往往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最大思想障碍和"拦路虎"。我们从来没有完全否定公有制(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国有企业的存在),也从来没有否定把公有制作为我们分析和解决问题的一种选项,但是如果我们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事先设置一个公有制前提并以公有制作为检验分析路径的标准,则陷入了理论逻辑推理的悖论。更何况如前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本身的内涵及其适用范围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现实。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要么是部分学者固有的信念,要么是部分学者昧着良心说瞎话,以满足自身的需要,要么是部分学者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需要(尤其城市利益集团),而无视农民的利益。倘若前者尚可以理解,这是学术自由的需要;倘若是后两者的情形,则是我们无法原谅的,更是农民无法原谅的,这是对国家和社会的极端不负责任。

第三,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国情,而不应以所谓的国情作为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借口。从事科研和学术工作,固然要考虑到国情,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两种问题:一是有些所谓的国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国情,而恰恰是我们长期遗传而又需要改变的陋习;二是某些人用所谓的国情作为延缓改革进程、维护既得利益集团既得利益的借口。我们常常一旦提及西方,某些人就用"国情"作为挡箭牌,这是某些浅薄之士或别有用心的人对此的严重误读。某些学者或社会人士常以爱国主义的幌子而盗用所谓的"国情",这是更为可怕的误国和害国。因此,我们一方面要警惕否定国情、全面西化的不良倾向;另一方面在立足本土化资源中,更要避免滥用国情的不良倾向。[17]孙中山就曾指出:"不能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就拒绝给予他主人的地位。既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18]如果"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而剥夺其主人的地位,就是盗用国情作为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借口。如果"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就是真正地认识到了国情。孙中山先生的观点是我们对待国情的基本态度,对我国民主政治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现代化具有重要启迪意义,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更不例外。

四、对反对农村土地私有化观点的批驳

那些反对农村土地私有化的人们提出了种种理由。对此,归纳如下几点并加以批驳:

首先,他们提出了土地公有制解决了13亿中国人的吃饭问题。[19]我们常以世界耕地的7%养活了世界人口的21%为自豪,却很少提及它的另一面:以世界上40%的农民仅仅"养活"世界上7%的"非农民"。[20]这就是我们土地的利用效率?!我们有没有思考过:如果我们土地实行多元化所有制形式,是否会有更高的效益?而不是仅仅"养活"的问题?并且也不需要那么多农民去"养活"的问题?从而可以释放更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使"养活",我们有没有思考过:农村生产承包制以前的土地公有制是什么现状?有没有解决吃饭问题?只有生产承包制以后我们才解决了吃饭问题,而生产承包制实际上已不是"一大二公"模式下的纯粹公有制,是介于公有制与私有制的过渡,农村土地的长期承包经营实际上已经吸纳了土地私有的成分。如果说我们解决了吃饭问题,那也是含有土地私有成分和功效的长期承包制所发挥的作用。农村土地的私有化实际上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制的进一步改革,以明晰其产权,赋予其所有权权能。

其次,他们提出了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土地私有化过程中存在的土地兼并、贫富差距和农业生产下降等问题。[21]上述问题主要存在于私有化"初期",他们也承认这一点,但在论证时却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初期"。这是其一。其二,个案不能反映全貌,前苏联东欧国家并非所有土地私有化的国家都存在严重问题,也仅是部分国家,而有些国家土地私有化却很成功。故这种逻辑推理本身存在缺陷。其三,即使前苏联东欧部分国家土地私有化中存在问题,更多地是因为旧有土地公有制而遗留的诸多病症的爆发和土地私有化过程中配套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而不能仅仅归咎于土地私有化本身。其四,我们必须正视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存在土地私有化的事实,也必须认识到很多国家土地私有化(包括农村土地)很成功的事实。如同市场经济或民主一样,并非所有的国家实行市场经济或民主政治就一定很成功,但我们绝不能因此而否定市场经济或民主本身。当然,前苏联东欧国家土地私有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是我们的前车之鉴,以便我们更好地完成土地私有化过程。

再次,他们提出了我国农业人口过多、人地矛盾突出、非农产业不够发达和农地流转配套措施不具备等因素制约了我国农地市场化(即土地私有化)的观点。[22]诚然,上述情形是制约我国土地私有化的重要因素。只能说明我们在私有化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上述因素及其前提条件,只能说明我国农村土地私有化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土地私有化的选项及其发展趋势,不能因此而剥夺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这才是正确地对待国情,而不是用所谓的国情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借口。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上述因素正是我国农村政策偏差、城乡"剪刀差"发展模式等所欠农民太多而造成的诸多后果,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滞后所带来的问题,是一种历史欠帐,而不能归咎于土地私有化本身。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公开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行使一票否决权。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可以要求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出否决建议。13第五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其所属
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主管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对应当给予否决的单位,由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但必须征求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提交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六条 军队(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区和军事禁区内的治安工作由军队负责,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对其进行否决的建议权;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对社会开放的单位,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以地方为主,军队配合,对应当给予否决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须征求军队的意见。
第七条 对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单位,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一票否决权工作。
第八条 对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街道或乡镇负责对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可以提出否决建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取销评选综合性先进单位、双文明单位资格;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负责人,取销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本地区或本单位社会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采取措施化解,以致发生集体上访、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不及时查处的。
(四)存在治安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改进,仍不改进或者改进无明显效果的;
(五)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否决: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向较好,发生刑事案件及时上报、配合查处的;
(二)发生难以预防的突发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改进的。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一票否决权,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治安承包责任书》规定的内容,对辖区内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应当作出否决决定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集体讨论审定。
对被否决的单位,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行使否决权前,应事先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否决决定,将《否决决定书》送交被否决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作内部通报或公开报道。
否决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晋职晋级资格,按照规定权限,与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 一票否决权工作应与评选先进同步进行,每年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延期进行。
第十三条 否决时限最长为一年,期满仍需否决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否决者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71号  



  为推进闽江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工作,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制定了《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统称《主尺度系列》),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航运业者应当按照《主尺度系列》建造船舶。

  二、闽江流域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是《主尺度系列》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闽江干流新建船舶运力审批或登记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新建船舶应符合《主尺度系列》的相关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之后新建(含船舶主尺度发生变化的重大改建,下同)的不符合《主尺度系列》的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审图、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通过水口枢纽过船建筑物的出港签证。

  三、闽江流域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证《主尺度系列》的实施。

  四、我部此前有关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5日






文档附件:

1.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1/P020130114574192042626.doc





附件:



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目 录
前 言 II
1通则 1
1.1目的 1
1.2适用范围 1
1.3一般要求 1
1.4定义 2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2
2. 闽江干流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
3. 闽江干流过闸自卸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
4. 闽江干流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5

前 言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对推动内河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降低内河船舶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满足市场需求,在总结和分析过去十几年来闽江干流常用船型以及已有标准船型研究的基础上,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闽江干流运输货种、运量需求,与航道、过船建筑物的技术标准等通航技术条件。遵循船型与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相匹配,尽可能简化尺度系列档次,兼顾船型优选及实用性,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和行业政策相协调等原则,经过多方案技术优化论证研究编制。
   本尺度系列的制定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提高航运基础设施的通航效能,促进船舶技术进步和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
   本尺度系列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1通则

1.1目的
   为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特制订《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本尺度系列)。
1.2适用范围
  1.2.1本尺度系列适用于航经闽江干流马尾—南平延福门(经南港航道)并通过水口枢纽过船建筑物的内河干散货船、集装箱船、自卸散货船等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经营范围内无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运输船舶和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等非运输船舶。
  1.2.2 过闸多用途船舶主尺度,按照主要运输货品种类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2.3 对于非通过水口枢纽过船建筑物的内河运输船舶,不采取强制实施主尺度系列的方式推进船型标准化。
1.3一般要求
   1.3.1 本尺度系列包含过闸运输船舶航行区域、所载主要货类及船型序列等信息提示。除另有说明外,用户可根据需求按船舶种类、船型名称,选取相应的船舶主尺度。
   1.3.2 过闸船舶主尺度应满足本尺度系列总长、总宽的有关规定。
   1.3.3 本尺度系列所列出的设计吃水为参考值,用户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的限制条件。
   1.3.4 用户确定船舶高度时,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对船舶高度的限制。
   1.3.5 需在内河其他通航水域航行的过闸船舶,其主尺度还应满足相关水域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1.3.6 船舶(队)营运航速应不低于预定航程水域内可能出现的最大流速,且应满足海事管理机构对最低对岸航速的要求。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1.3.7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13号)。
   1.3.8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应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
   1.3.9 按本尺度系列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主尺度偏差-总长及总宽允许偏差范围为:L/1000mm及B/1000mm。
1.4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1.5.1 本尺度系列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尺度系列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5.3 本尺度系列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2. 闽江干流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闽江干流过闸的内河干散货船主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福建省闽江干流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备注
闽江干货-Ⅰ 45~47 8.0 1.4~1.6 250~350 兼顾沙溪干支直达 
闽江干货-II 52~54 10.3 1.6~1.9 400~750  
闽江干货-III 72~75 10.8 2.0~2.2 750~125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干散货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3. 闽江干流过闸自卸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闽江干流过闸的内河自卸货船主尺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
    
  表2 福建省闽江干流过闸自卸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备注
闽江自卸-Ⅰ 44~45 8.3 1.6 250~350 兼顾沙溪干支直达 
闽江自卸-II  54~56 8.9 2.0 400~750  
闽江自卸-III  59~62 10.8 2.2 700~95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干散货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4. 闽江干流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闽江干流过闸的内河集装箱船主尺度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2 福建省闽江干流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
吃水m 参考载箱
量级TEU 备注
闽江集-Ⅰ 54~55 10.1 1.4~1.6 24~33 兼顾沙溪干支直达 
闽江集-II 64~65 10.1 1.7~2.2 36~55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空载吃水至上层建筑最高固定点高度不得大于6.0m。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集装箱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