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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行业如何规划知识产权/王瑜

时间:2024-06-17 05:3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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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行业如何规划知识产权

王瑜


  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受到政府高度重视,企业也越来越重视,但是有的企业对知识产权还不甚了解,笔者曾经和著名的餐饮公司交流过餐饮行业知识产权规划问题,他们认为餐饮行业不过炒炒菜而已,与知识产权没有任何关系,其实不然,餐饮行业最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知识产权可以挖掘:

商标

  企业现在已经非常重视商标的注册,在快餐行业中大家最为熟悉的是麦当劳和肯德基,这是世界上非常著名的餐饮连锁企业,同时这也是世界非常著名的商标,其价值都高达几百亿美元。麦当劳和肯德基的快餐提供的饮食都非常简单,被戏为“面包加鸡翅”,远没有中餐馆提供的菜品丰富,但是麦当劳和肯德基在全世界都有几万家连锁店。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两家企业对商标的重视,如果没有商标,这两家企业不可能将连锁店开遍全世界,这是商标在餐饮业中重要意义。我国餐饮行业也有“马兰”拉面、“小肥羊”、“俏江南”等著名的企业,这些是中国餐饮业连锁成功的典范,无一例外的是他们的商标都是驰名商标。笔者接触京城几家非常著名的餐饮企业眼睁睁看着与自己相近商号的餐饮企业开在自己的身边,甚至比自己发展势头更大,却显得不知所措、无可奈何。如果注册了商标这个问题就不会发生,即使发生也比较容易解决。北京的“九头鸟”就顺利告到“九头凤”,迫使这家公司改了名。

专利

  餐饮业看起来是炒炒菜,自古到今一直没有离开煎、炒、炸、蒸等几种方式,怎么会有专利?而笔者却观察到餐饮业很多的创新。拿火锅来说,笔者十几年前来北京,那时火锅炉子是烧炭的,吃起来很不方便。而且南方人要吃辣,北方人却喜欢用清汤涮。后来有了鸳鸯火锅,一个火锅分两半,同时满足了两种不同的口味。后来又演化为四格的,将的口味选择提高了一倍。为了方便口味的变换,又出现了旋转火锅,每个人都可以直接转动火锅随时变换口味。单锅变为“鸳鸯”,四格再到旋转,每个过程都是一个创新,每个创新都可以申请为专利。喜欢吃烧烤的人一定感觉到越来越方便,越来越卫生了,烧烤的油烟问题由笨大的油烟机,变成小口且可以转动的排气管,现在排烟设备从桌面上彻底消失了,每一次的改变无不是创新,都可以挖掘出专利。江西的瓦罐汤非常有特色,一个大缸子摆在饭店门口,里面煨着汤却看不到一点明火,一点点的炭火就能同时煨出几十个小罐子味道极佳的瓦罐汤。这种煨汤的瓦罐在全国很多地方都可以看到,这种瓦罐申请了专利。北京有家云南菜餐厅,他们的汽锅鸡味道相当的好,因为使用了一种新颖的汽锅做出来的,这种汽锅也有专利权。其实餐饮业的创新已经无处不在,有很多方面的专利可以挖掘。

商业秘密

  在前几年有个“掉渣烧饼”异常的火爆,迅速红遍南北,几乎每个烧饼店都在排队。但是短短的几个月,这个世界上发展最快的“连锁店”又迅速败落了,因为在网络上可以轻易获得“掉渣烧饼”的配方。“掉渣烧饼”的配方就是商业秘密,如果这个配方得到很好的保护,排队买“掉渣烧饼”也许仍将是街头一景。很多菜的味道好,是因为做菜的配方,这些配方就是餐馆制胜的法宝,但是这些配方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在洋快餐的冲击下,现在我国的餐饮业也逐步在标准化,很多快餐企业同一道菜的口味基本能保持一致,这是因为有统一的配方。有的企业已经开始注重保护其配方的商业秘密,北京有家餐饮企业叫“黄记黄”,食客们为了其主打菜愿意付出极大的耐心,在门口排队等座。这道菜服务员当着顾客的面一道一道程序做,但是一般人根本不可能将这种方法学到手,这道菜的味道取决于一种酱,这种酱的配方作为该公司商业秘密得到很好的保护,“黄记黄”至今还依赖这道菜吸引八方食客。

特许经营

  餐饮行业当门店发展到一定的数量就能得到风险投资者的青睐,因此很多餐饮公司都将公司发展为连锁经营企业作为远大目标。“上岛咖啡”就是其中的佼佼者,但是笔者问过一些“上岛”的加盟商,他们多数流露出“独立”的意向。连锁发展连锁店将这些店“连”在一起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将这些加盟商“锁”住就不那么容易了。怎么“锁”?除了成熟的管理模式,加盟商更加注重的是品牌效益,如果不是一个强势的品牌,发展加盟就很困难,品牌在法律上就是商标,如果餐饮公司还有一些专利及商业秘密,那么加盟商想“独立门户”就变得十分困难,因而知识产权是餐饮行业发展特许经营具有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是可以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人们羡慕大的连锁店可以获得资本的青睐,利用资本的财务杠杆迅速发展更多的连锁店而带来滚滚财源。其实知识产权杠杆却可以撬动更大的市场,投入的不是大笔的资金,而是被忽视的知识产权。只要用心发掘,商标、专利、商业秘密就在身边,获得这些知识产权投入的成本几乎是微不足道。不惟餐饮业,很多被认为是非常传统、非常成熟的产业,被认为毫无创新余地的行业,知识产权同样无处不在。其实越是被认为没有创新的行业越是容易进行创新,因为一点点创新很容易被看成重大的成果,只有用心去挖掘,好好加以运用,将为经营者开辟出新的财源渠道。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条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本省城市郊区、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村的田间、固定场所等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发生在本系统内的农机事故。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因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
(四)责任事故:违反国家、省有关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农机责任事故,市(行署)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农机责任事故,省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
第八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农机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或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事故现场状况,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请有关部门派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故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上述单位收取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有困难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或者鉴定后,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拒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自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另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方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次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农机事故涉及多方,其中一方或几方有一定责任,负一定责任。首先确定负一定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比例,其余份额作为百分之百,由其他方按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其他人员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其他人员一方负次要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造成农机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对其违章行为依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视其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人员,依法交由检察机关处理。
迫使、指挥他人违章,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根据违章肇事者的违章行为从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借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农机事故处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延长十五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垫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期间实际必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电报电话费,现场抢救(险)费;财物直接损失。
第三十三条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全省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含护理人员):按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限一人,情况特殊的,经医院和农机事故处理部门同意可增加一人)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尸体存放费:凭据支付,但存放时间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可的日期为限。
(八)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九)死亡补偿费:按照我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已超过十六周岁,正在初、高中读书的学生,抚养到初、高中毕业;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
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一)交通费、电报电话费:凭据支付,但乘坐的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二)住宿费:凭据支付,但最高不超过我省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电报电话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合计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可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到县级以上医院。需转院和护理时,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同意。伤者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以及经过治疗后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等发生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标准加以确定,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损坏机具及物品,能够修复的,应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三十八条 农机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一次性偿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行驶、作业、停放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造成人、畜伤亡,机具损坏,财产损失等事故。
(三)“道路”,是指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四)“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
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我省农村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五)“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六)“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七)“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费”,均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数额。
(八)“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其他机动车辆与农业机械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军车与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需要依照本规定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给予处
罚的,由劳动部门移交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因火灾引发的农机事故,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森工、劳改系统的农机事故,由各该系统的有关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及森工、劳改系统以外的农业机械和人员时,会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2、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4、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5、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9、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5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银监发〔2007〕7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

近年来,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快速增长,债券品种和发行主体日益多样化,对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部分银行存在忽视企业信用风险、盲目为企业发债提供担保的问题。为有效防范企业债券发行担保风险,保障银行资产安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区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市场不同的利益主体,防止侵害存款人利益

债券市场是直接融资市场,与以银行作为中介的间接融资市场有本质区别。直接融资市场以企业信用为基础,需保护投资人利益;间接融资市场以银行信用为基础,主要保护存款人利益。企业发债强调的是企业资信和还款能力,应与银行授信严格区分。按照我国现行债券发行审批要求,发债企业须聘请其他独立经济法人依法对企业债进行担保,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银行为企业债券提供担保,一旦债券到期不能偿付,银行将代为承担偿付责任,这实质掩盖了债券真实风险,以银行信用代替或补充了企业信用。一方面,这可能引发发债企业和债券投资者双方的道德风险,难以建立市场化定价机制,不利于培育发债主体和投资者风险意识,有悖于国家大力发展债券市场、促进直接融资的初衷。另一方面,银行为企业发债提供担保,担保费率远低于贷款利率,而承担的信用风险却与贷款无异,甚至因缺乏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有效的监控措施会高于贷款风险。还要间接承担额外的交易对手风险以及市场风险。银行担保保护了债券投资人利益,却使债券市场的各类风险转移至银行系统,可能损害银行股东利益和存款人资金安全。

二、充分认识企业债担保风险,防止偿债风险的跨业转移

现阶段我国债券市场尚不发达,债券发行人信用水平不高,债券发行申请、审批、债券资金运用监督、信息披露等制度有待健全,债券到期偿付风险较高,各银行应充分认识为企业债提供担保的风险。一是目前企业债发行市场化程度不高,中介机构发展相对滞后,部分评级公司的专业性、公信力不强,相关法律审查、会计审计的独立性不够,难以准确评判企业债真实风险和发挥有效监督。二是发债企业信息披露要求得不到有效落实,担保银行对发债企业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缺乏有效监控手段,企业一旦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或发生其他影响偿债能力的事件,银行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如部分企业发债所筹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和房市,增大了银行担保风险。三是个别银行未将对客户的担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未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要求对被担保企业进行严格审查,甚至存在为维持客户关系放松担保条件要求等问题,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三、加强债券担保管理,健全或有负债风险问责制

以项目债为主的企业债券,债券期限较长,一般为5至10年,长的可达20年,多投放于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还款来源通常为项目租金收入、经营收入,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地区经济发展等因素影响较大,项目能否如期建成和按期偿还债券本息均存在较大风险,银行履行偿付责任概率较高。

各银行(公司总部)要进一步完善融资类担保业务的授权授信制度,将该类业务审批权限上收至各银行总行(公司总部)。即日起要一律停止对以项目债为主的企业债进行担保,对其他用途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计划、保险公司收益计划、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其他融资性项目原则上不再出具银行担保;已经办理担保的,要采取逐步退出措施,及时追加必要的资产保全措施。

四、加强担保等表外业务的授信管理,严格责任追究

各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将担保等表外或有负债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严格准入条件,严格担保审查,严格授权制度。对未纳入授信统一额度管理的客户,不得办理担保业务。对银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债担保业务的,或因未达到尽职要求形成风险的,银行监管部门将严厉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责任。

各银监局要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要立即将本意见转发至各分支机构。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