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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花夕拾看许霆案/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11 15:1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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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花夕拾看许霆案

龙城飞将


  许霆案结案已经这么久,但其尘埃实际上并没有落定。一个表现是,最近云南省重审何鹏案,刑期改判为八年半。第二个表现是网友法盲人在我的博客留言,就许霆案进行讨论。所以,现在再谈这个案件如同鲁迅的旧事重提,朝花夕拾一样。
  
  我同意法盲人的第一个观点:自动取款机代表了银行,机器不能被骗。
  既然如此,机器出错,与银行出纳员出错就是同样的性质,所以ATM的英文本义就是自动出纳机。在这里,不是机器的特点向人的特点靠拢,而是机器与出纳员均是银行收款与付款的手段。

  我同意法盲人的第二个观点:机器一旦出错了,就相当于是瘫痪,没有能力运行自己的功能。
  但是要注意,在许霆案中,机器并非全部出错,而是部分出错。许霆正常插卡、输入密码、在银行摄像设施的监控下,进入自己的帐户进行操作。若是机器出钞口破了一个大洞,或者许霆进入别人的帐户,性质就变了。所以,人们争议的焦点在于,这种情况下许霆的行为到底是不是盗窃。但关于盗窃,又充满了争议。法律上的规定只有刑法第264条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刑法没有定义何为盗窃,司法解释给出了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可见,盗窃罪的本质在于“秘密窃取”。法盲人举例说,这好像一个人杀一只鸭子,或者把手伸向喝醉酒人的口袋,其实这种类推是不能成立的。第一,现在的刑法已经规定了不得类推。第二,是由于机器出错才给了许霆机会,若一定要用鸭子和醉酒人的例子,只能是这样比拟:本来在栅栏正常的情况下许霆需要完善手续来捉鸭子,但鸭子自己跳到了锅里;酗酒人自己把口袋里的东西掏了出来。但任何类推和比喻在刑事司法中都是十分蹩脚的、危险的。

  同意法盲人第三个观点:机器虽然瘫痪,但并不代表里面的钱就是无人占有的状态,它仍然是在银行的控制范围之内。
  但是我们要注意到,许霆是用自己的卡插入,用自己的密码进入自己的帐户,执行取款操作。是机器出错才导致钱从出钞口出来,若机器不出错,就不会有17万多元的钱被取出。他并不是到银行的金库中直接“盗取”现钞。

  同意法盲人的第四个观点,在处理案件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查明事实,严格适用三段论推理,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
  问题是这个方式用到许霆案件上就不成立,所以才会产生那么的多的争议。大前提: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小前提:许霆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但国人对此普遍存在争议。结论:许霆犯了盗窃罪,但这个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存在问题,所以导致结论不可靠。
  关于法律对此的规定问题。可以肯定,立法永远是迟滞于现实的,立法时没有考虑到这种在各种公开条件下的“秘密窃取”,自然会对许霆是否犯盗窃罪存在争议。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可以分为两条进路:其一,许霆案本身。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严格地进行推理,不得随意扩大。其二,提出新的立法建议。在立法过程漫长的情况下,最高院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即在此案前的,以不当得利,追缴。若追缴不给,再以侵占罪论处。在新立法或司法解释之后,直接以盗窃罪,即一种新型的盗窃罪处理。
  涉及到刑法中的法律具体规范和法律原则,我们应当分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法律的原则大于规范,具体的规范应当服从原则。原则更体现立法的目的,且它也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证据不确切或对事实认定存在争议时应当有利被告人。这是从保护人权、减少刑事司法侵权扩大化的需要出发制定的最基本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服从这些原则,然后才能适用具体的法律规范。
  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这是西方的法谚。这是对的。但是,第一,即使在西方当它与具体的法律规定或法律总则部分的原则相冲突时,应当首先适用原则和法律。第二,这句法谚不能取代中国的法律,西方的法律规定也不能代替中国的法律,西方的法谚和法律至多是在我们进行法律研究时的参考,不能直接应用于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

  现在来谈最后一点。
  法盲人认为,现行法律对许霆案无能为力,只有通过立法程序来补充漏洞的看法有点悲观。其实,这种担心无论是悲观还是乐观,都是一种客观存在。当然,说法律对许霆案“无能为力”是不妥的。因为刑诉法对处理此案的方法早有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事实不清时,判无罪。事实清楚,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时,判无罪。这是法律的规定。这按照这些规定处理刑事案件,就是违背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规定。
  张明楷教授说得对,法官应该是适用刑法,而非立法者。但解释法律却不是法官的职权。我国立法法早有规定,解释法律的权力归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法官是断不能行使解释法律的权力的。因为这是在中国,不是在外国。
  我同意法盲人的观点,认为许霆无罪使他逍遥法外,绝非民众的本意。但是,民意到法律之间有一个路程的。法官审理案件,进行判决应当是依据法律,而不是民意。法律是固定化的民意,对尚未经过立法程序,尚未固定化的民意不能直接成为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我也同意,大多数人只是认为其判处过重,而无法理解。因为大多数民众并没有系统地学过法律,不懂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但这不表示司法机构要按这种民意进行判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进行判决,而不是民众觉得重了,就改判轻一点。这样司法机关就失去其严肃性、权威性。可以说,如果认定许霆盗窃罪是依法成立的,判处他无期就没有错。所以,我一再的观点是,要分清楚法理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守法律,尤其是刑事司法。在理论研究时,可以驰骋于法律与法理之间。
  有人担心,若真判处许霆无罪,势必造成人们贪婪的心理,道德的泯灭。这话似乎有理,但并不成立。因为反对许霆案件原一审判决的广大民众都不会支持许霆再次去做这个事,大部分人也不会去找这个麻烦。银行出错,我看到有两种相反的案件。同是在英美法律的英国,取了钱的人没事,银行倒霉。在美国却是刑罚加身。所以,外国的经验只能用的立法研究上,不能直接用于刑事案件的判决。

2009-12-18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附:法盲人 评论: 2009-12-17 14:12:51

  应博主的邀请,浏览了博主的几篇文章。大致看出了博主是赞成许霆无罪的。首先尊重博主的观点,然后提出我对博主理由的一些看法:

  (1)毫无疑问,自动取款机代表了银行。但不能将其类比为银行职员,因而就不可比拟为是柜员付错了款。机器与人是有差别的,机器不能被骗,这是学界的通说,也为司法解释所认可。
  (2)我认为,机器一旦出错了,就相当于是瘫痪,没有能力运行自己的功能。许霆在知道机器出错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这一漏洞而取得款物。无异于是一种盗窃行为。而许霆自己的辩护是无力的。他认为银行知道他的行为,就相当于是他要杀一只鸭子,并说问过鸭子,并经鸭子同意一样可笑。显然,我认为,许霆的行为危害性在于其乘人之危,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就相当于,对一个喝醉酒的人口袋里伸手,或是一个死人身边拿钱一样,是属于盗窃。
  (3)机器虽然瘫痪,但并不代表里面的钱就是无人占有的状态。它仍然是在银行的控制范围之内。而许霆是将银行的钱取出,使其脱离银行的控制范围。而非将无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或是拾得遗失物。
  (4)许多不赞同定罪的观点认为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我有些疑问,在处理一个案件的时候,查明事实,严格适用三段论推理,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许霆的行为为小前提,而得出许霆为盗窃罪的结论理所当然,怎么说其不符合罪刑法定呢?如果这样,那怎样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许霆的这种行为即盗窃自动取款机的或是详细点,在自动取款机出错是取款的,也视为盗窃罪吗?若是这样,那刑法也太过庞杂了吧?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这是西方的法谚。规范不等于事实,它应该是事实的抽象。而原则就更不是事实了,它是在规范无法使用时,而给予的指导基础。在适用法律时,我们一般是适用法律规范,只有在法律规范无法适用时,才使用原则来解释法律,补充其漏洞。而许霆案有法律规范不适用,而抬出些原则来否定规范,是不符合法理的。
  (5)认为对于许霆案,现行法律无能为力,只有通过立法程序来补充漏洞的看法。我认为至少是有点悲观。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格言展开》的序言中说的那样,中国刑法在79年之前大多是立法刑法,而之后才算得上是解释刑法。法官应该是适用刑法,而非立法者。他应该做的是解释现行的法律条文,使其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认为许霆无罪,而使许霆逍遥法外,绝非民众的本意。大多数人只是认为其判处过重,而无法理解。若真判处许霆无罪,势必造成人们贪婪的心理,道德的泯灭。恰如,英国一个事件:英国一台自动取款机出错,而导致成百上千人排队取款的现象。有人以此来认为中国应该借鉴外国,判处许霆无罪。我倒是觉得,这种现象倒是许霆被判无罪的恶果。中国民众是否能接受这样的现象呢?我认为,中国人是不会接受这种现实的。法律不否定人的本性,但也并非不提升道德。也许有人会说,反正是拿银行的钱,没人会关心,这也是人自私的本性所在。若此,那么许霆案件何以如此舆论风靡?国情不同,文化不同,法律当然会各异。
  总之,我是赞成许霆定盗窃罪的。当然,兄都写过十多篇文章论述自己观点,显然是有自己的理由的。我不过是狗尾续貂罢了。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湖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对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问题的请示》(豫民农字〔1995〕第12号)收悉。我们意见如下:
一、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应贯彻执行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城镇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分工的通知》(民办发〔1991〕9号)文件和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通知》(劳部发〔1991〕349号)文件有关规定精神。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的具体表述,若不提“农村户口”,则可为“农村人口(含乡镇企业职工)”。
以上意见,请向省政府报告。



1995年10月4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7 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荣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二)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确定的董事会试点企业除外)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即业绩上、薪酬上,业绩下、薪酬下,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三)鼓励企业使用经济增加值指标进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凡企业使用经济增加值指标且经济增加值比上一年有改善和提高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确定科研类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突出考虑技术创新投入和产出等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凡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的,最终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相比仍处于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二条 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必须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4月底之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1),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资委决定。
  第十五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所有者权益(对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针对企业管理“短板”,综合考虑反映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七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和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及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九条 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完成全部考核目标值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与任免。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个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绩效薪金=基薪×绩效薪金倍数。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到1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但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应当低于上一年。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由企业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绩效薪金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七条 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与任免。
  (一)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B级和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薪金。根据考核结果和中长期激励条件给予相应的中长期激励。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二)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外,将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谈话诫勉、岗位调整、降职使用或免职(解聘)等。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二十八条 对在自主创新(包括自主知识产权)、资源节约、扭亏增效、管理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国资委设立单项特别奖。单项特别奖的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与E级、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降级、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其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参股企业以及实施被兼并破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等企业中,由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凡列入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且外部董事到位人数超过全体董事二分之一的企业,国资委授权企业董事会对企业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国资委对董事会考核企业经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指导和监督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凡列入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且外部董事到位人数未超过全体董事二分之一的企业,对企业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由国资委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的董事会、董事进行评价。具体评价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2.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年度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6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分类指标只设一项指标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若设两项指标的,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15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4.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附件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1.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2.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4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的得8分;每得一次B级的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的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的得6分。
  分类指标20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4.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