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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的作用及辩护的现状/王胜宇

时间:2024-07-03 08:1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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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的作用及辩护的现状

王胜宇


  一、律师的作用概述
  律师起源于司法活动,历史上最早的“律师”是古希腊雅典城邦国家的“雄辩家”和古罗马的“辩护士”,一直到罗马帝国时期建立律师制度,律师的身份才正式确立。如今律师作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种职业,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律师作为法律专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公民及社会组织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包括公权力的侵害),以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平衡。
  虽然律师不是国家机构的正式公职人员,但是法律却赋予了其重要职责。美国是西方文明史中第一个规定享有律师权利的国家,“在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律师、公诉人和辩护律师是核心人物”,“美国最高法院规定不论被告人支付律师费用的能力如何,只要被告人没有被提供律师帮助,他就不能因有罪判决而被监禁”。德国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法国《关于改革司法上的一些专门职业的法律》中规定,律师是以使诉讼程序与司法活动得以完满进行的法律工作者之一。由这些规定可见,律师是确保公平审判所必需的对许多被告人其他权利的必要保护。
  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直接影响着该国的文明发展水平和法治发达程度。中国正在朝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迈进,为发挥律师作用提供了可靠的政治保障。中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为律师作用的发挥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石。在一个法治国家里,法律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哪里有法制建设,哪里就会有律师的足迹。
  目前社会上对辩护律师的评价和要求,或者过高,或者过低,以至于连律师自身都无所适从,说到底还是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定位没有弄清楚。一般认为,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责任,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
  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是诉讼法学界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美国加州刑事律师团主席克里斯蒂娜 •阿库达斯博士说:“一个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是十分简单而明晰的,这一职责只有一个焦点、一项责任和一种忠诚,那便是为我们的当事人服务,而无须多虑由案件本身或我们的辩护行为所引发的其他后果。我们的职责不仅清晰而且崇高,我们从事的是由美国宪法授权的仅有的几项工作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均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中延伸出一个涉及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追求问题,即在国家利益和被指控人利益之间,刑事辩护律师应保护哪一方利益,是以被指控人利益为目的,还是以被指控人利益为主,兼顾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就是维护被指控人的利益,如果让刑事辩护律师兼顾双重利益,必然会使他在诉讼中处于矛盾状态,混淆诉讼职能,无法履行法定义务。典型的情况是,假如辩护律师获知他的当事人杀人后的埋尸地点(他的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告诉他),但被告人没有供述此事实,他就没有义务去揭发这一事实。因为从职能的角度而言,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辩护而不是控诉。辩护人制度设立的直接目的就是使辩护人充当被指控人的保护者,而不是控诉者。如果辩护律师采取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行为将会破坏人们所期待的辩护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刑事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难以执行,难以界定“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合法”可以被理解为是法律所保护的被指控人的各项正当权利。但如前所述情况,应被视为是“非法”利益,它同样需要辩护律师的保密。因为辩护律师与被指控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建立的基础是被指控人对辩护律师的完全信赖,其中有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在被指控人和辩护律师之间,被指控人享有保密权,辩护律师则承担保密义务;第二,在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之间,辩护律师享有保密权。所以,规定“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必然会束缚辩护律师的手脚,也会给某些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提供借口。所以,辩护律师是被指控人利益的保护者,他不应承担兼顾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
  由于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还是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从而更好的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
  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是律师最重要的业务之一,也是最能展示律师风采的业务,这一业务理应成为律师积极参与的业务。但目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却呈现了令人担忧、值得深思的现状。
  1、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在实际中,许多地方存在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其本人根本不知道有这项权利。虽然律师介人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是并没有将律师辩护延伸到侦查阶段,在此阶段律师的作用仅限于从程序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于实体问题的接触仅在于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或从犯罪嫌疑人口中了解有关情况,这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因此,在最需要获得帮助的侦查阶段,律师能提供的帮助却很有限,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2、律师阅卷权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程序性文书。但对案件的实体辩护而言,仅有起诉意见书和有关鉴定材料具有实质性价值,而对辩护具有重要意义的主要证据材料,律师则无从了解。而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能够阅看并熟悉全部案卷材料。在知悉多少案件材料这个问题上,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显然与检察人员享有的权利极不平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辩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犯罪事实材料”是指刑诉法150条规定的案卷材料,这实际上没有多大的实际作用。由于律师不能查阅全部的完整的案卷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局面,难以发挥辩护作用。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会见权,但在实际中,律师的会见权受到诸多限制:
  (1)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会见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一般案件往往也以涉密为由不批准会见;
  (2)不在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
  (3)律师会见的次数(只限一次)时间(30分钟之内)和内容(不得涉及案情)予以限制;
  (4)会见时侦查人员一律在场,以监视律师纪录并经常以“违反会见的规定”为借口阻挠会见。
  4、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
  律师调查取证存在以下问题:
  (1)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权调查取证,导致辩护所需要的证据无法及时、准确的收集;
  (2)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这为拒绝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了合法的理由;
  (3)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不但要经人民检察院或法院许可,而且还要经被害人等同意,这使取证活动困难重重。
  5、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三项原则之一是“审判机关的独立和中立原则” 。然而现实中,法官往往先人为主,身上的天平自觉、不自觉地向控方倾斜。在他们看来,“警官”、“检察官”、“法官”的称谓概括了他们同是“中国官员”的属性。公、检、法是一家,都代表国家,而律师则来自民间, 代表着被告,与当事人是一家。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根本没有辩方的位置。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公诉人双重身份,既扮演控方角色,行使国家权力,又扮演对整个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角色。
  陈瑞华教授指出:“真正意义上的辩护就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程序‘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而辩护律师在中国行使辩护权的过程,像是物理学中做无用功的过程,无论你多么努力,都不可能达到你想要的或者是你本该达到的效果。如今中国的辩护律师就处在了如此尴尬的境地。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2006年12月27日经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5月24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广场、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隶属部门等为条件限制符合条件要求的投标人参与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提供担保、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发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本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达到省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经统筹安排合并后,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与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管线连接的工程,具备合并招标条件,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法定程序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依法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发布招标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审查、接受投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定标、中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加强场所、设施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满足进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不得代理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有与提供场所、设施及其他服务功能不相一致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委派符合有关规定的本单位正式人员办理招标事宜,办理招标事宜的人员应当佩戴身份证明标志进行招标活动。
  进行招标活动依法必须进行备案的事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备案,并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进行招标应当组建招标工作小组,成员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正式人员,人数不少于三人,小组负责人应当具备工程建设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注册资格。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进行招标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监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支付服务费用或采购费用的资金全部到位;
  (二)施工:施工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五十;施工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应提供有效的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应当使用全市统一格式的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招标人如果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条款,备案时应当说明。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应当纳入施工总承包进行发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技术规格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可依法单独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房屋建筑工程,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划分标段的,建筑面积在每二万平方米以内只可划分一个标段。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对上述标段划分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一般不划分标段。
  建设工程招标划分标段的,投标人有权选择投标标段,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投标标段。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管理系统办理招标事宜。
  潜在投标人可以使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管理系统在网上进行投标申请,并按规定方式下载或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售。
  第十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施工招标。使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可以采用履约保证金或者保函两种形式。
  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可以设立最高限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应按废标处理。最高限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设计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合理施工方法以及有关工程价格计价办法进行编制,一般不应低于本市近期同类工程社会平均成本。各类建设工程的社会平均成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的依法应当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当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申请人少于九家时,招标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选择覆盖范围更广的法定媒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二)延长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招标人采取前款措施之一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下一步的招标程序。
  第十九条 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两种方式,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办法。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一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最低数量不得少于九家。
  第二十条 具有特殊要求的应急建设工程或者难以避免围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招标人可以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邀请不少于九家符合资质条件、企业信誉好的投标人参加投标,评标时应对投标人的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在合格的投标人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合同价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工程的实施环境和市场情况,参照本市近期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的平均下浮率确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对于结构形式和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大型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其他情况应当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技术标评审一般采用符合性通过的方式,商务标的评审可以采用最低价、次低价或低报价平均值中标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施工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达到国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要求的设计深度,工程量清单应当准确、完整,主要材料、设备的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应当具体、明确。
  符合前款要求的招标工程,投标报价应当包括一般性设计变更和物价波动因素产生的费用,施工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合同价格一般为固定价格,由中标价加上一定比例的风险酬金组成,工程结算时不再追加。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风险酬金占中标价的比例。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授权的代理人应当为本单位正式人员,参加开标活动应当佩戴身份证明标志,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签署书面承包合同;
  (二)招标人宣布招标过程中止;
  (三)招标失败;
  (四)投标有效期期满后,投标人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人派出的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更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被暂停或者吊销任职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所承担的工程任务,招标人要求更换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或者休养,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
  中标人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长期不在岗的,均属于严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中标人更换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必须经招标人同意,并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被更换的人员,一年内不得再以相同身份参加投标。
  不按前款规定更换工程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属于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中标人依法分包工程的,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分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招标人的代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从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代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标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宣读和记录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承诺的工期和质量标准、投标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业绩和信誉状况等。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从组建评标委员会到评标活动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监督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进行联系;
  (三)不得与投标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退场或者更换。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审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评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的建设工程,当评标委员会认定有效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且最高限价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中进行中标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中标公示期间,投标人可以对中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声明的业绩和信誉状况,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查阅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如实、完整地提供给要求查阅的投标人。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隐匿、伪造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投标人按前款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中标公示期间,发现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的,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招标人可以组织资深评标专家进行评议或者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以资料备案、现场监督、调阅相关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必要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环节和办事期限,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的记录事项和记录方法,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实行年度考评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一年来招标代理的工作质量、业务量、被投诉情况,并结合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招标人、投标人的意见,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二)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为招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的证明文件;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理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
  (六)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不按有关规定备案、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
  (九)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增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发布招标公告法定媒体的自主权。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的指导意见


建村〔2013〕99号



天津、河北、内蒙古、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交委)、发展改革委、渔业主管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有关要求,为帮助以船为家渔民解决最基本的安全住房,现就实施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解决以船为家渔民最基本的安全住房为目标,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整合相关项目和资源,加大资金投入,稳步推进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切实改善以船为家渔民住房条件。
  (二)基本原则。坚持就地就近原则,支持渔民在长期作业地附近上岸安居。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科学编制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规划。坚持突出重点,厉行节约,帮助渔户解决最基本的安全住房,防止大拆大建和形象工程。坚持渔民自愿,政府引导扶持,落实地方责任,中央适当补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程序,严格管理。
  (三)主要目标。力争用3年时间实现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改善以船为家渔民居住条件,推进水域生态环境保护。
  二、因地制宜实施渔民上岸安居
  (四)多渠道支持渔民上岸安居。在尊重渔民意愿和方便渔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行有关城乡住房保障政策,统筹协调,多渠道支持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凡能够纳入现行有关城乡住房保障政策支持范围的,优先纳入现行相关政策解决;对于无法纳入的,通过实施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解决。要将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纳入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范围,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管理,同等享受相应的土地、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鼓励地方和渔民加快实施进度。
  (五)合理选择上岸安置方式。实施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要根据渔民户籍、居住现状、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情况,尊重渔民意愿和方便生产生活,合理选择新建、翻建、扩建、修缮加固、补助购房等多种安置方式。原则上,无房户以新建和补助购房为主,危房户按危险等级以翻建和修缮加固为主,临时房户以翻建为主,既有房屋不属于危房但住房面积狭小户以扩建为主。新建房安置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小规模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宜聚则聚、宜散则散,尽可能将渔民安置到长期作业地邻近的城镇村。新建、翻建、扩建和修缮加固房屋原则上以渔户自建为主,渔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地方政府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帮助渔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
  三、资金筹集与补助标准
  (六)资金筹集。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资金以渔户自筹为主,中央和地方政府适当补助,并通过银行信贷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将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地方补助资金及项目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要通过制定贴息、担保等政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渔户上岸安居提供贷款。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和资助等形式支持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相关县(市、区)要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将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扶贫安居等与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有机衔接,提高政策效应和资金使用效益。
  (七)补助标准。中央对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给予补助,无房户、D级危房户和临时房户户均补助2万元,C级危房户和既有房屋不属于危房但住房面积狭小户户均补助7500元。地方各级政府要安排和落实相应的财政性补助资金,省级人民政府配套补助资金不低于中央补助资金的50%,市县级财政也要给予适当补助,减免工程建设相关规费,并根据安置方式、成本需求和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等不同情况,制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分类补助标准。
  四、补助对象与建设标准
  (八)补助对象。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的补助对象按长期作业地确定,2010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渔户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方可列为补助对象:一是长期以渔船(含居住船或兼用船)为居所;二是无自有住房或居住危房、临时房、住房面积狭小(人均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且无法纳入现有城镇住房保障和农村危房改造范围。
  (九)严格补助对象审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补助对象及补助标准的审核审批,实行渔户申请、镇(乡、街道)审核、县级审批的程序。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要按相关公示制度进行公示。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渔户住房情况审核及危房鉴定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民身份认定、渔船情况和渔民登记情况审核。县级政府要组织做好与经批准的以船为家渔民签订上岸安居合同或协议工作,明确双方责权利,并征得渔户同意公开其有关信息。
  (十)建设标准。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建设要以满足渔户最基本的居住需求为目标,坚持节约实用和量力而行的原则,从严控制建筑面积及总造价。国家补助的基本户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各地在户型设计上可根据渔民意愿、经济实力和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新建翻建住房设计要符合渔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地方特色。
  五、规范项目管理
  (十一)项目申报程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同级渔业、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文件要求,组织编制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并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每年年初,根据批复的实施方案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各省区签订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责任书,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渔业部门编制年度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项目投资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联合下达,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渔业部门分解落实到地市或县。
  (十二)技术指导与服务。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组织编制安全、经济、适用的住房设计图集和施工方案,免费发放给渔户参考。要组织协调主要建筑材料的生产、采购与运输,并免费为渔民提供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服务。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深入现场,开展以船为家渔户住房鉴定和质量安全巡查与指导监督。要开设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咨询窗口,面向渔民提供技术服务和工程纠纷调解服务。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验收。安置户比较集中并具备一定条件的地方,可实施城乡规划、安居工程、基础设施配套等一体化推进。
  (十三)资金管理。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资金要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按有关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使用,健全内控制度,执行规定标准,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要定期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档案管理。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要一户一档,批准一户、建档一户,规范管理。以船为家渔户纸质档案必须包括档案表、渔户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协议等材料,其中渔户档案表必须按照全国以船为家渔户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公布的最新样表制作。在此基础上,严格执行以船为家渔户纸质档案表信息化录入制度,将渔户档案表及时、全面、真实、完整、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登录网址:http://ymsa.mohurd.gov.cn)。以船为家渔户档案录入情况及相关数据是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各地要加强对以船为家渔户档案信息的审核与抽验。
  (十五)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完成后,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牵头组织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在一个月内提交检查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四部委)备案。各地有关工作情况和建议及时报送四部委。四部委将组织进行抽查。
  六、加强后续管理和组织领导
  (十六)后续管理。渔民上岸安居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拆解原居住船和已退出捕捞的生产用船,规范生产用船停泊管理,切实解决停泊点脏乱差问题,加强水域生态保护。地方政府要统筹推进渔民户籍、就业、教育、医保、低保、养老以及生活困难补助等社会保障落实。上岸安居渔民按属地管理原则就近纳入街道、社区或乡(镇)、村社会管理,享受当地村(居)民待遇并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对继续从事渔业捕捞的渔民,尊重其意愿,渔业部门要加强指导与服务。对有转产转业意愿的渔民,要加强就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指导,提高就业技能,引导渔民从事其他行业,确保长远生计有保障。
  (十七)组织领导。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项目实行计划、任务、资金、目标、责任“五到省”,即项目工程建设计划下达到省、任务落实到省、资金拨付到省、目标和责任明确到省。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渔民上岸安居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切实将该工程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负责补助对象住房情况审核和危房鉴定,工程建设指导与质量监管等。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项目实施方案,督促履行项目审批或核准程序,申报和分解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加强项目监督检查。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和落实地方财政性资金,督促财政性资金拨付进度和规范使用。地方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补助对象渔民身份、渔船情况和登记情况审核,做好渔民上岸安居组织与管理,渔业产业发展及渔民转产转业培训指导与扶持等工作,受政府委托组织拆解居住船和已退出捕捞的渔船。地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排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等。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渔业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民族工作、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扶贫、残联等有关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共同推进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作。渔民上岸安居工程要主动接受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20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