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运销、储存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对食盐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专营。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全部加碘。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盐业行政管理与盐业经营分开、盐的批发经营与其他商品批发经营分开的原则,明确盐业主管机构和申报食盐专营单位。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商业、技术监督、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盐资源开发及盐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机构对尚未确定权属的现有盐场核定范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新办盐场,必须依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条 为保证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产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养殖池;
(二)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擅自开采、挖取沙石、贝壳;
(四)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划拨盐场保护区,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征求盐业主管机构的意见,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从事食盐生产,必须经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盐产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食盐的指令性计划和在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生产盐产品,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盐产品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盐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准出厂。
无检验能力的盐产品生产单位,不得生产食盐;生产工业盐,必须委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盐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食盐应当加注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及由国家统一规定的防伪标志。
第十八条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第十九条 食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依据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章;水路、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的工业盐运输,由供需双方根据签定的合同向运输部门申请运输计划,由运输部门按照计划运输。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外的工业盐运输,在本条例发布之日起两年内,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准运证,承运人必须携带准运证运输。
第二十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一条 对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和食盐生产、批发卫生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产品: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擅自销售的非加碘盐;
(六)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对食盐实行储备制度。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将食盐作为必备商品。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食盐零售单位购买食盐,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二十五条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的工业盐价格,在国家保护价的基础上,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需双方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外加价或者加收任何费用。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外的工业盐价格,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需求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食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影响盐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未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批发,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
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制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运输盐产品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封存,没收盐产品,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生产、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销售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销售非加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该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存、运输盐产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矿产资源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7】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兰州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确保政令畅通,推动政府决策落实,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府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查工作任务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省、市领导重要批示中需要查办落实和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结果的事项。
(五)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对群众来信、来访、来电等重要批示的办理落实情况。
(七)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督查工作,做到令行禁止,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客观公正原则。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
(三)注重实效原则。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
(四)分级负责原则。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对列入督查的事项,要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第四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由市政府督查室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需要督查的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分流承办。
1、自办。对不宜转给有关单位查处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自行办理。
2、转办。市政府督查室将确定的督查事项以《兰政督字》文号发文,并附原件的复印件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严格履行收发文登记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在收件后3天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并说明理由。
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责成主办单位牵头,会同协办单位协商办理。
(三)督查实施。对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督促检查。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查;对全年性工作,分阶段督查;对紧急事项,及时督查。分别运用督查通知书、电话询问、实地督查、与有关部门联合督查等多种形式,推进各项督查工作的实施。
(四)组织协调。做好督查事项的分层次协调工作。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协调;涉及几个部门的重要事项和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或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报告反馈。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情况,一般每季度综合报告一次。省、市领导同志批示需要反馈结果的,由市政府督查室转办、督办,负责反馈。对领导同志安排查办、愈期未报办理结果的,由市政府督查室加强督查。办理情况报告由承办单位负责同志签发后上报。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条 督查工作领导
(一)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负责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承担。
(二)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此项工作,对承接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
(三)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强化督查意识,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保证政务督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督查责任考核
(一)政务督查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政务督查考核分数达不到规定分值的县区和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二)对有令不行、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导致督办事项不能落实,贻误工作进展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进行通报批评,第一责任人向市政府说明情况;对办理不落实造成工作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三)对政务督查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