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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0:4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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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改革开放需要,把竞争机制引入城市客运交通企业,加快城市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本市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通过公开竞投中标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三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
第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含国营、集体、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经审查具备经营客运出租汽车条件的,均可申请参加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竞投。
第六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的范围,是指客运出租小汽车(的士)、小公共汽车(26座以下,含26座)。
第七条 全市每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投放计划,根据客运市场的需要,由领导小组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的竞投
第八条 经营权的竞投,采取公开投标方式进行,价高者得。竞投时设主持人、书记员若干人,由广州市公证处现场公证。
第九条 参加经营权竞投者,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填写《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竞投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工商执照(法人执照)、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证明资料;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
(三)经审核取得竞投资格者,按竞投数量全额缴交押金后,发给参加竞投通知书和应价牌。
第十条 参加经营权竞投必须是申请参加竞投的企业法人代表、居民本人。法人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
第十一条 竞投中标者,应与市客管处签署《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合同书》由广州市公证处公证。
第十二条 竞投中标者在签订《合同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必须付清经营权有偿使用款项,逾期未付清者,合同自行失效,押金不予退还。

第三章 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三条 竞投中标者持《合同书》及交款证明,到工商、公安、客管、物价、计量、交通等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领取车辆牌照,核定租价等车辆投入营运的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本职范围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个人中标者,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妥手续外,还需归口一个客运企业经营和接受管理。
第十五条 中标者转让经营权,价格由双方协商。转让方须提供《合同书》,受让方须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市客管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并须按转让总额交纳1%手续费。
第十六条 竞投中标投入营运的车辆更新后,仍按原《合同书》规定的经营权有效年限内使用。
第十七条 原无偿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在用经营权)应分期分批过渡到有偿使用,过渡期不超过两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在用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所有收入,在扣除竞投过程所需的费用后,全部上缴市政府“广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专户,主要用于公安部门和改善公共交通设施。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在竞投过程中,凡违反竞投现场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取消竞投资格。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转让所得款项。
第二十二条 参加经营权竞投的工作人员,应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凡徇私舞弊者,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非经竞投程序,一律不得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手续。违者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4〕44号
2004年5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健康教育,规范采供血行为,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的质量安全,防止艾滋病等疾病经血液途径传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我国防治艾滋病和其他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经采供血环节传播艾滋病和其他疾病的途径尚未完全阻断,在采供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隐患,特别是一些地方仍然存在“血头”、“血霸”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甚至以暴力和威胁方式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
  一、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使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非法采血违法犯罪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
  (一)严厉打击各种违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行为,依法严惩血液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二)切实加强采供血(浆)机构管理和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测和供应等活动,进一步加大对采供血活动的监管力度。
  (三)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有效控制艾滋病和其他血液传播疾病经采供血途径的传播,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二、工作重点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
  (二)严肃查处单采血浆站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冒名顶替采集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惩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
  (四)严厉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行为,加大对采供血(浆)所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的管理,切断非法采供血行为和“血头”、“血霸”的工具来源。
  (五)严肃查处无偿献血中的冒名顶替等违法行为。
  (六)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液(浆)机构的管理,探索建立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三、主要措施
  (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查处单采血浆站违法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和超量频繁采集原料血浆的行为;查处采供血机构与违法组织他人卖血者串通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和原料血浆的行为;查处采供血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体检、采集、化验和未经批准自采、自供、自购血液的行为,依法处理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对手工采浆机构,要吊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对医疗机构使用血液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查处临床用血未经过艾滋病病毒和其他传染病病毒检测的行为,依纪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回收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行为,联合查处非法回收、不按规定采购、倒卖或重复使用一次性输血器材的行为;检查使用后的一次性采输血、输液器材按规定处理、销毁等情况,对违法违规人员和单位予以严厉惩处。
  (二)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查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收购手工采浆生产血液制品的企业,按照制售假劣药品处理,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由公安机关牵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的犯罪行为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和非法经营医疗器械的犯罪活动;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由监察机关会同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对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在义务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冒名顶替献血的行为予以查处,依纪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力、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的地区,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领导的责任。
  (五)建立原料血浆采集、血液制品生产年度审核报告制度,加强对原料血浆的采集、收购和血液制品生产的监管。各地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核本辖区内的单采血浆站原料血浆采集年度报表,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要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血液制品产量及血浆来源和数量。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定期核对原料血浆供应数量,耗材销售使用数量以及血液制品生产数量的匹配情况,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惩。
  四、实施时间
  专项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4年5月至6月)为自查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组成专项整治工作小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开展自查工作。并将实施方案和自查结果于7月20日之前报送卫生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阶段(2004年7月至11月)为整改阶段。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整改。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和食品药品监管局将组成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整改不彻底的单位进行抽查。
  第三阶段(2004年12月)为总结验收阶段。自查和整改结束后,各地区要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卫生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联合督查,将各地整治情况、抽查情况和联合督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全国。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高度搞好专项整治工作,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实抓细。
  (二)联合行动,分工配合。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联合行动,把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本部门专项整治进展情况,并根据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整完善既定的工作安排,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抓好日常督促检查,严肃执法。各级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监察等部门要抓好对采供血和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日常检查,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进行突击检查,把日常工作与开展专项整治结合起来,逐步形成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对日常检查和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绝不姑息。
  (四)加强舆论宣传。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以及其他规范采供血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及时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曝光,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
  (五)加强全社会对采供血各个环节的监督力度。为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卫生部设立举报电话:010-84023775。各级政府要建立举报制度,统一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监督采供血行为的各个环节。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拥军优抚工作,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从1999年起以区为单位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问题。每年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宝安、龙岗区各为50万元,罗湖区40万元,盐田、福田、南山区各为20万元。所需的200万元经费由市、区、镇(街道办)按5、3、2(即50
%、30%、20%)的比例分担,其中市分担的100万元从社会福利彩票募集资金中安排,按比例拨给各区。各区、镇(街道办)要将医疗补助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比例投入。医疗补助金方案暂定实施5年(1999-2003年),以后视执行情况再作调整。
二、享受医疗补助的对象是享受定恤定补的烈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含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
三、医疗补助金的使用限额。
(一)“三孤”(孤老“三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和在乡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其基本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核报。
(二)烈属(含因公牺牲)、在乡老复员军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除初级医疗保健承担的费用外,烈属(含因公牺牲)给予报销8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补助不得超过1.5万元;在乡复员军人给予报销70%,年度累计最高报销补助不得超过1万元。此外,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其门诊医疗费可适当给予补助。
(三)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三等伤残军人及带病回乡不能坚持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因患重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初级医疗保健承担的费用外,其家庭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给予补助基本医疗费的60%,但年度累计最高补助不得超过8000元。
(四)医疗补助金只适用于享受医疗补助对象本身,如发现其家庭成员冒名就医、弄虚作假骗取医疗补助金者,除由区追回所骗取的补助金外,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享受医疗补助金的待遇。
四、享受医疗补助的对象患病,一般在户口所在区指定的医院就诊医治。转院治疗的,需经医院证明并由区民政局批准。
五、重点优抚对象申请医疗补助,需凭医院出具的病历或出院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居委)提出申请,填写《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申请表》,经村委(居委)审查同意后提交镇(街道办)民政办核准并提出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补助。
六、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由各区民政局开设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各区民政局和镇(街道办)、村委(居委),对申请医疗补助者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将医疗补助金发放到真正医疗困难的优抚对象手中。
八、医疗补助金的使用情况由各区民政局统一造册登记,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分两次报市民政局备案。
九、各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十、本规定由深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申请表》(略)



19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