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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与判决关系之辨/林振通

时间:2024-07-05 02: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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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以其独特有效化解纷争的价值功能被广泛应用于诉讼外及诉讼内全过程。达伦多夫理论、韩非子的“铁三角”(势、法、术)理论、《孙子兵法》及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知识也被广泛应用于调解之中。“调解是一项制度,更是一种能力,一门艺术,一类文化,一种哲学和一份情感。”因此,应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追求法理情的交融与互动,实现调解与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协调。

  首先,要正确把握和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正确理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从理论上讲,“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是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对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用调解方式结案;对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下判;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也要做细做实判后答疑解惑工作。其次,调解与判决功能不可偏废。“调解优先”并不否认判决功能,调解和判决均是法定结案形式。对于当事人不愿调解、不宜调解和难于调解的案件应及时判决。诉讼历来是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最强有力、最常用的途径,审判的本质就在于解决各种社会冲突与纠纷。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应成为法院功能定位的应有之义。就当事人而言,诉讼当下的根本目的是解决纠纷,而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应是通过解决纠纷创设一种规则指引和规范行为,即“在个案解决中确立相关法律规则,通过具体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规则”,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应尽可能加大案件的调解力度。美国前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曾指出:“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使争议双方在花费少、精神压力小、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被誉为“东方之花”的调解已被实践证明是化解纷争、实现双赢最有效的方法。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坚持“三全调解”工作法。“三全调解”即全程调解、全员调解、全面调解,并进一步完善和推进诉调对接机制。实践证明,通过开展“诉调对接”工作,能够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为人民法院的科学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就是要将诉讼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机衔接,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形成共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统一体,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优势和长效机制。

最后,应进一步完善调解工作机制。司法实务中,仍有一些因素制约着司法调解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如缺乏庭前调解程序规定、调解原则规定不合理、个别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个别法官“以判压调”强迫调解。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设立庭前调解程序规范,立法规定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制度,完善自愿原则。同时,应建立其他配套制度,包括:(1)建立诉讼费用的补偿、惩罚机制。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在案件审理结束法官在决定诉讼费用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2)建立调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可赋予法院在认为案件不适合调解或当事人选择调解有不正当的企图时终止调解的权力,以便有效地对调解进行司法控制。(3)制定具体的罚则。在当事人选择接受调解程序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可以给予一定的制裁。在调解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事项,不服从该命令也可给予处罚,从而确保司法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更好的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现将《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和《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
问题的处理办法
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中的“城镇劳动者”是指本市城镇劳动者。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部门是指: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水利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
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和民航总局。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执行。企业和被保险人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计算缴费年限。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但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统筹的支援乡镇企业科技人员、技术工人,改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劳动者,自行政人事关系转入企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七、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按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放开封顶线。
八、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制度。刑满释放及解除劳动教养后,按原标准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九、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没有工作单位,持本人身份证及有关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条件。
十一、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第一部分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其它部分按《规定》执行。
十二、北京市1995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8144元。
十三、《规定》所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中,缴费年限(N)是指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时保留一位小数);缴费工资(X1.2.3……n)是指企业和被保险人均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记载于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的缴
C1 C1 C1 C1
费工资;n算至1992年;式中S与--、--、--、……--保留两位
C1 C2 C3 Cn
小数。
十四、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第一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要求,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号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确定。
第二条 1992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被保险人按照本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转入个人帐户。在此期间退休(退职)或死亡的人员,其个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审核后,给予一次性返还。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每年按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当年存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照同期居民活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于每年4月以后向被保险人出具个人帐户结算单。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养老期间,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完时,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直至被保险人死亡。
第六条 被保险人中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仍予保留,储存额按规定标准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
被保险人跨省、市(含行业统筹)流动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随同转移。
具体转移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1996年4月3日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试行)

邮电部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试行)
(1996年1月5日邮电部发布 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管理,确保国际邮政汇兑资金安全和收、汇款人利益,适应国内外个人间外币汇款日益增长的需要,依照万国邮政联盟《邮政汇票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系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全国性统一规定,各业务部门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为保证贯彻落实本规则的各项条款,各省(区、市)局可根据本规则及有关通知结合本省(区、市)具体情况,在不涉及全程全网、不影响汇兑业务质量、不降低服务水平和确保外汇资金安全与完整的前提下,可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三条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实行部、省(区、市)、县(市)三级管理。
部设邮电部国际邮政汇兑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进出口国际邮政汇票的互换、检查和处理;负责与通汇国家(地区)及省(区、市)局进行业务联系并按期进行帐务结算;负责国际邮政汇兑资金的调拨及外汇帐户的管理。
省(区、市)局设省(区、市)国际邮政汇兑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本省(区、市)进出口国际邮政汇票的检查处理、稽核及核销工作;负责本省(区、市)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帐务的管理;负责帐务结算及外汇资金的调拨与管理;负责国际汇兑空白票据的请领、发放、使用和保管,
县(市)局负责进出口国际邮政汇兑票据的检察审核及寄送;负责国际邮政汇兑的业务、资金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国际汇兑空白票据的请领、使用和保管。
第四条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通汇国家(地区)系指与我国邮政主管部门签定互换国际邮政汇票双边协议并依此办理国际邮政汇票互换业务的国家(地区)。
第五条 办理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邮电(政)局统称通汇局。通汇局的设立、撤销由各省(区、市)局视业务情况确定并报邮电部备案。
第六条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因故临时暂停及恢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由邮电部负责通知通汇国家(地区)的邮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业务种类、互换方式、结算方式、汇票限额、汇票有效期、货币种类、开办时间及汇票书写文字等有关事宜,由邮电部负责与相关国家(地区)的邮政主管部门商定并签署双边协议,通知各省(区、市)局执行。
第八条 各省(区、市)局应加强对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领导,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管理部门、邮政视察部门以及储汇业务稽查部门要相互协调配合,对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帐务及资金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办理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必须做到双人临柜。国际邮政汇兑业务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文化、业务、政治素质并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要积极钻研业务、技术,努力改善服务,提高工作质量。营业人员应准确地掌握外汇牌价,熟悉规定使用的外币现钞,准确识别外币真伪,以确保国家、企业及用户的利益不受损失。
第十条 国际邮政汇兑人员应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和保密制度,有关汇款的情况只能告知有关的汇款人、收款人或他们的合法代表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机关、人民法院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冻结、没收汇款时必须有相关合法通知书或者法律文书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进行。非经法律程序,一切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对汇款进行扣留、止兑或没收。
第十二条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单式由邮电部依照有关规定并结合作业组织的需要统一设定。除国际汇票、付款凭单外,其余单式均由各省(区、市)局按部定的规格尺寸自行印制。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空白票据要妥善保管,要有严格的请领保管制度。
第十三条 国际邮政汇兑日戳及各种业务戳记是对外使用的重要戳记,其规格式样由邮电部统一规定,各省(区、市)局按照规定的标准刻制并指定专人使用、保管。
第十四条 为确保国际邮政汇兑工作质量,便于各环节的处理,在业务处理过程中加盖的日戳、名章及业务戳记都必须清晰、齐全;书写的文字必须规范,不得潦草或任意简写、缩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五条 国际邮政普通汇款,是汇款人在邮局营业窗口汇寄现金,要求向国外收款人支付现金的汇款方式。普通汇款的汇票通过最快的邮路寄递。
第十六条 国际邮政汇票在两国邮政间互换时,采用清单附汇票(或清单)的互换方式。即国际汇票随国际汇票清单(或清单)按通汇国双边协议规定的互换频次、寄递方式、互换地址进行互换。
第十七条 国际邮政汇票(MPI)、国际邮政汇票清单(MP2)及国际汇兑封发清单(国汇业010)应自每年的1月1日起按年度顺序编列国际顺序号及国内顺序号。
第十八条 一次汇出外币金额在1000美元(或1000美元之等值外币)以上时,汇款人需出示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准汇证明。
第十九条 由国外邮政汇入的汇款可根据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直接解付每人次相当于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下的外币现钞。
第二十条 收汇汇款(含汇费、钞买汇卖差价)出现1美元以下畸零数,按1美元收进,多收部分按当日公布的现钞买入价折合人民币付给汇款人;兑付汇款,不足1美元的畸零数,亦按当日公布的现钞买入价折合人民币兑付给收款人。其它外币出现畸零数时,照此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收汇国际邮政汇款,按以下性质为限:
一、个人汇款
凡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一切个人汇款。主要包括:境内居民出境探亲、定居、自费留学所需的旅杂费;出境定居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抚恤金及交学费、报名费、境外购物等其他所需的用汇。
二、邮政公事汇款
邮政公事汇款只限于我国邮政主管部门与国际邮政组织或外国邮政主管部门之间因业务联系需要汇寄的各类款项。
第二十二条 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资费由邮电部制定并发布实施。具体资费标准见国际邮政汇兑资费表(附录一)。邮政公事汇款免收汇费,钞买汇卖差价照常收取。

第三章 国际邮政汇兑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