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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陈瑞华

时间:2024-05-19 19:3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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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
            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

               陈瑞华 北京大学

  关键词: 定罪 量刑 分离 程序
  内容提要: 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造成定罪问题成为审判的中心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参与不足、影响力不充分。只有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开来,才能解决刑事辩护不充分的问题。只有构建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控辨双方才可以真正有效地参与量刑的决策过程,并通过行使诉权来制约裁判权,也可以适度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一、引言

  迄今为止,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英美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二是大陆法中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在前一模式中,刑事审判分为“定罪裁断”与“量刑听证”两个相对分离的阶段,前一阶段采取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要受到证据规则的严格约束,事实裁判者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盘问,要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起诉罪名的问题作出权威的裁断。[1]被告人一旦被确认为有罪的,法官会就量刑问题举行专门的听证会,由缓刑机构或社会工作者当庭发表“量刑前调查报告”,听取检察官、被告方甚至被害方的量刑意见,然后作出量刑裁决。而在大陆法的一体化模式中,刑事法庭经过完整的法庭审判,既要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要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作出裁决。与英美模式相比,大陆模式确定由同一审判组织,经过同一审判程序,适用同一程序和证据规则,同时解决定罪和定罪后的量刑问题。[2]

  中国1996年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对抗式诉讼制度的要素,冲淡了原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色彩,确立了所谓的“抗辩式”或“辩论式”审判程序,[3]但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上,仍然维持了与大陆法国家相似的固有模式。按照这一模式,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置主要是围绕着控制定罪问题而展开的,对犯罪人的量刑不是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裁判者没有将量刑问题纳入法庭调查的对象,而最多在法庭辩论阶段将其视为附带于定罪的问题;无论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还是被害方和辩护方,都没有太多的机会就有罪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主要是由法官通过一种“办公室作业”的秘密方式来完成的。

  近年来,中国法院在量刑问题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逐渐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在那些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公诉方与辩护方都只是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展开法庭质证和辩论,法庭根本不给予双方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由此导致在这些案件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辩护不充分的问题。[4]而在那些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或者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庭仍然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调查证据和组织辩论,对于案件的量刑基准以及各类量刑情节则缺乏必要的调查和辩论。法院判决书对量刑的理由很少给出充分的说明,这势必导致被告人、辩护人经常难以认同法院在量刑上的裁判逻辑。在大多数情况下,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往往只关心定罪问题,而对于量刑问题既不发表意见,也不提出专门的证据和事实,而任由法官在法庭之外对量刑问题做出裁断。但是,法院对于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都适用缓刑,尤其是对那些国家公职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法院适用缓刑的比例更是高达85%以上。而对于这种裁判结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一般很少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这使得越来越多的检察官对于法院的量刑裁断权提出异议,要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加强对法院量刑问题“法律监督”的声音不绝于耳。与此同时,在那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过于重视定罪问题的法庭审理程序根本无法给予被害人参与量刑决策过程的机会,法官通过阅卷和庭外调查等方式来审核量刑问题,使得被害人被排斥在量刑程序之外,难以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的影响。不少被害人对法院的量刑裁决都有不满之声,甚至为此走上申诉、上访之路。

  考虑到被告人当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仅占很少的比例,控辩双方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很少就定罪问题发生争议,因此可以说中国刑事审判中的问题其实主要是量刑问题。而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诉讼框架下,控辩双方都被排除在量刑的决策过程之外,被害人也难以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表达异议,法官在量刑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势必会普遍出现。近年来,基于对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之缺陷的认识,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和检察院对量刑程序做出一定的改革。例如,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开始探索“量刑建议”的改革,就量刑的种类和幅度向法院提出明确的意见,法院则就量刑问题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并在裁判文书中就其量刑裁决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则根据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做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5]又如,一些法院开始在法庭审理程序结束之后试行“缓刑听证”制度,给予控辩双方、被害方以及来自社区、学校和当事人家庭的各界人士参与听证的机会,并就是否适用缓刑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6]再如,很多法院对少年案件开始试行“圆桌审判”制度,法官、陪审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就少年被告人事先进行社会调查,并在开庭时提交并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对于被告人的出身、成长、社会关系、学校教育、平常表现、前科等问题提出相应的证明,并就量刑问题进行风险评估。在此基础上,各方就最终的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法官在听取这些报告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量刑裁决。[7]可以说,中国法院在量刑程序问题上出现了自生自发的改革迹象。

  最高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研究制定关于其他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8]这显示出最高法院已经意识到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审判模式存在着根本的缺陷。有鉴于此,本文拟对量刑程序的改革问题做出简要的讨论。笔者将对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做出反思性评论,然后提出将定罪与量刑程序予以分离的主要理由,对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构建提出初步的设想。

  二、定罪与量刑的一体化模式及其缺陷

  尽管中国与大陆法国家在刑事审判制度上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差异,但在定罪与量刑的关系上却采取了大体相似的程序模式。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对这种具体制度上的差异忽略不计,而通过与英美法中的定罪与量刑的分离模式作比较,来总结这种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的特征,并对其做出初步的评价。

  在英美刑事审判制度中,定罪裁判与量刑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信息被明确区分开来。缓刑监督机构的量刑前调查制度,使得大量与定罪无关的证据材料和事实信息被系统地收集起来。作为一种受法官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机构,缓刑监督机构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它所提交的量刑前报告可以涵盖各种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信息。由于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这些证据和信息只要有助于法官确定被告人罪行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人格及其再犯可能的,就都具有可采性。甚至就连被害人都有机会将自己及其家庭因犯罪所遭受的伤害后果陈述出来,并提交给法官作为量刑的信息来源。量刑听证制度的设计,不仅给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甚至被害人提供了一个参与量刑裁决过程、影响法官量刑决定的机会,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官量刑决策的合理性。因为无论是缓刑官员提交的量刑前调查报告,被害人做出的影响陈述,还是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就量刑问题所提出的证据和意见,都使得法官从不同方面获得了与量刑有关的信息来源,各方的参与还使得量刑听证具有“量刑评估”的效果。相对于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单方面地依靠听审和阅卷来确定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裁判方式,英美法官在量刑信息的取得上要更为完整和全面,他们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受到更为严密的约束。

  当然,我们并不认为英美模式是完美无缺的。通常情况下,一种制度的优势有时从另一角度来看恰恰构成了它的劣势。定罪与量刑的分离,势必造成同一个案件要经历两次司法裁判过程,控辩双方也要前后两次出席法庭审理,参与法庭证据调查和辩论。这不仅会给法院带来不同程度的办案压力,导致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影响诉讼的效率,而且还使控辩双方承受更大的讼累,投入更多的旨在应付诉讼活动的精力和财力。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还会带来诉讼结案期间的冗长拖沓,被告人长时间地接受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裁判,也可能长时间地受到不适当的未决羁押。

  相对而言,大陆法国家所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英美模式的缺陷。因为在这一模式下,定罪与量刑要由同一审判组织经由同一审判程序来形成裁判结论。法庭经过一次连续的审理过程,既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又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加以裁决。由于不实行英美法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职业法官与陪审员拥有完全相同的审判权。大陆法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中不存在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那些旨在限制证据之相关性、合法性的规则也相对简单得多。再加上法官在开庭前要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法庭上又可依据职权决定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式,因此,整个法庭审理过程既显得十分流畅,又避免了冗长拖沓。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法庭在所有裁判者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依次对罪责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投票,产生裁判结论。这种一体化的程序模式无疑是富有效率的。不仅如此,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在定罪与量刑裁决形成之后,还会就其裁判结论充分地阐述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理由作出较为详细的记载。这种详细阐明裁判理由的做法,无疑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一种有效的约束。

  尽管如此,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在正当性和合理性上正面临着越来越严厉的批评。在英美学者看来,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做出定罪和量刑两个决定,无疑会带来一些十分棘手的问题:“除了列举证明有罪或者无罪所需的证据外,法庭还必须十分小心地收集其他量刑所需的证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本身也必须考虑证据、发问并在集中于证据、提问以及解决有罪与否问题所必须的主张的同时,就量刑进行辩论。”但是,由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经常发生矛盾,他们“经常不得不选择事先做出定罪决定还是先做出量刑决定”,这对辩护律师来说显得尤为艰难,因为“辩护律师很难既主张被告人无罪,同时又主张他对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改”。不仅如此,由于定罪与量刑在同一程序中加以决定,“法官有义务将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作为庭审中的证据”。[9]因此,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都很难避免这些犯罪记录对于他们做出定罪裁决的影响。

  无论是英美学者还是大陆学者,都指出大陆法实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两个基本的缺陷:一是容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诉讼地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较为充分的事实信息,更无法在量刑裁决过程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前一方面,因为法庭在尚未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之前,即调查被告人的犯罪前科问题,这容易削弱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效果,也可能使陪审员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印象。同时,在被告人保持沉默、拒不认罪以及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难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而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如果选择支持无罪辩护,则没有机会充分地发表从轻量刑意见;如果提出各种旨在说服法庭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则会出现辩护律师在一场审判中先后作无罪辩护与从轻量刑辩护的局面,使得无罪辩护的效果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

  而从后一角度来看,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做出量刑裁决所依据的信息与定罪的信息是完全一致的。法庭几乎不可能对被告人的罪行展开全面的社会调查,包括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成长经历、社会环境、被害人过错、家庭和教育情况等因素,不可能在法庭审理中受到认真关注。法庭也不可能对犯罪造成的各种后果给与全面的关注,诸如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身体伤害、精神创伤,犯罪给被害人家人所带来的各种损害,犯罪给社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都难以成为法官的量刑信息资源;法庭更不可能对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未来的刑罚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法官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控辩双方也更多地关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几乎没有一个人真正关注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所采取的刑罚是否足以遏制犯罪等刑罚效果层面上的问题,大陆法国家因缺乏类似英美缓刑监督机构那样的专业机构的参与,更没有可能就刑罚效果问题展开认真的辩论和评估。于是,尽管控辩双方有机会提出量刑意见,但量刑总体上是法官在“评议室”内完成的裁判事项,量刑信息既没有经过充分的辩论和审查,也没有经过专业人员的社会调查,而完全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10]

  三、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基本理由

  根据前面的分析,大陆法所确立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正面临着一系列的批评。就连大陆法国家的一些学者也指出了这种程序模式的一些缺陷。中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在那些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这种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已经显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而在被告人选择有罪供述或者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庭也没有将审判的重心放在量刑问题上,而仍然将极为有限的时间投入到对定罪问题的审查之中。中国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也充分显示,一种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为宗旨的量刑程序改革是有相当大的生命力的,而从长远上看,这种改革最终将逐渐导向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也就是一种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的全面构建。

  那么,究竟为什么要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予以分离呢?这种改革的正当性究竟是什么?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从刑事辩护的充分性、公诉权的延伸、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的区分、被害人的诉讼参与以及刑事证据法的定位等五个方面,来对这种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化改革的理由加以简要的分析。

  (一)刑事辩护的充分性问题

  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造成定罪问题成为法庭审判的中心,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存在着明显的参与不足、影响力不充分的问题。这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得到淋漓尽致的显示。[11]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明确指出:“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想要主张被告人无罪,他或者她将申请无罪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他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单独的量刑庭审,辩护律师就不必面临这种困境。”[12]

  在中国刑事审判过程中,那些选择无罪辩护的被告人、辩护人也经常发现自己陷入了一种两难的诉讼境地:被告人如果做出了无罪辩护,强调本案“证据不足”或者自己“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就只能按照这一口径进行诉讼活动,而根本不可能在法庭调查环节强调旨在证明被告人罪轻的事实和情节,也不可能在法庭辩论阶段再来论证“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必要性”。否则,被告人、辩护人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后面所作的有罪辩护意见势必会对前面的无罪辩护观点形成一种否决作用。于是,辩护律师在选择辩护方向时经常存在一种不可兼得的无奈心理:如果做出无罪辩护,就意味着在法庭上根本没有机会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果充分指出那些旨在说明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就只能跟无罪辩护无缘了。在近期发生的许霆案件中,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议,双方在长达4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只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展开质证和辩论,而根本无法顾及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量刑问题恰恰是本案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原因之一。

  其实,对被告人而言,量刑与定罪属于两个同样重要的问题。即使对那些已开始打算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来说,在他们发现说服法庭作出无罪判决没有希望之后,也会希望有证明自己应被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机会。然而,现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却从根本上剥夺了被告人提出新的辩护意见的机会,造成在那些被告人选择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主张不充分、辩护理由难以全面阐述的问题。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会议精神和辽宁省房改工作会议提出的,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23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内向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并优先出售给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范围是指:市区内(不含永安台地区、站前地区、公园地区和新华地区)由政府统建的安居住房、企事业单位自建、联建的集资住房、合作住房和解困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对象是指:年工资收入不足2万元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1999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购买后可以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以房改成本价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按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补贴政策出售。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向职工出售的补贴标准: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资应不低于售价的50%,其余部分可由银行抵押贷款,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经市房改办批准,允许有组织地进行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职工个人每平方米出资额应不低于500元。
第八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不超过《抚顺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7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限额标准,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不给予补贴。
第九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须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出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管理按《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补贴标准,不得降低出售价格和变相增加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6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0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五日

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管理等工作,积极探索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道路,加快农业生产方式转变,促进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努力推进全域城市化进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以创建都市型现代农业生产的样板区、农业科技成果和现代农业装备应用的展示区、农业功能拓展的先行区为主要任务,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加快传统农业向都市型现代农业转变,提升农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加速推进全市都市型现代农业进程。
  第三条 立足区域资源优势和产业特色,以引领都市型现代农业建设为根本方向,以保护耕地和尊重农民意愿为前提,以多种形式并举的产业发展为主线,以多元化生产经营单位为建设主体,高起点、高标准地培育、建设一批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程度较高的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四条 市农委负责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制定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等工作;组织示范区申报、评审;对示范区运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并对建设、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的基本条件:
  (一)示范区土地利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保护耕地,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存在各种圈地、滥占耕地以及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等行为。
  (二)示范区位于我市都市型现代农业“三圈、两区、一带”规划区内,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代表性。
  (三)示范区具有专门的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规划和实施方案符合我市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规划和全域城市化的总体要求。
  (四)示范区主导产业明确,能够体现当地农产品生产优势与特色,能够体现生态农业、设施农业、精品农业、种苗农业、外向农业、休闲农业、循环农业、创意农业等多种产业模式,产业化水平高,产业拉动作用明显。
  (五)示范区规模与生产条件、环境承载能力、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相匹配,处于本地区前列。
  (六)示范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显著,引领带动区域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能力较强。
  (七)示范区生产科技水平处于我市领先水平,有稳定的技术依托单位,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成果显著,达到标准化、规模化、机械化、无害化安全生产条件,生产效益明显高于周边地区。
  (八)示范区建设主体清晰,管理部门明确,规章制度健全,运行顺畅有力,经营状况良好。
  第六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的具体标准:
  (一)示范区规模: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总体规划规模要达到1000亩以上,核心区域规模要达到500亩以上。
  (二)投入规模:投资总规模要达到2000万元以上。
  (三)产出规模:年销售额要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四)科技含量:示范区至少有1家市级以上(含市级)科研或技术推广单位作为长期稳定的技术合作或依托单位,农业科技贡献率要达到70%以上,良种覆盖率达到100%,主要技术达到全国先进水平。
  (五)设施水平:示范区的生产区、加工区、服务区布局要科学合理,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示范区内水、电、路等基础条件配套完善,设施装备达到标准化、规模化、机械化、无害化安全生产条件。以种植业为主的示范区应具备标准化、机械化生产设施,综合机械化率达到70%以上;以养殖业为主的示范区应具有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和污染处理设施,符合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水产健康养殖以及疫病防控要求;以休闲农业为主的示范区应具备接纳游客的基本设施条件。
  (六)产品质量:示范区内全面实行标准化生产,农业投入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手段完善,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质量可追溯制度全面推行。农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率达到100%。
  (七)生态指标:示范区农业生产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废弃物综合利用程度较高,符合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要求,各项生态环境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
  (八)带动作用:示范区对当地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明显,能够带动当地农民增产增收。
  第七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程序:
  (一)市农委按照市政府年度计划要求,下发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通知。
  (二)符合条件的示范区根据通知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由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经区市县主管领导同意后,报送市农委。
  第八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区市县主管领导批示和农业主管部门的正式上报文件。
  (二)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书,主要包括示范区的基本情况、运行状况、申报理由、审核意见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示范区成立的批复及相关材料、示范区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产品认证等,养殖业示范区还要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证书等。
  第九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程序:
  (一)市农委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地申报的示范区材料进行审核、评估。
  (二)评审通过的示范区在大连农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三)公示通过的示范区,由市政府批准授予“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四)经认定的示范区,市相关部门和区市县、先导区应予以重点支持。
  (五)经认定的示范区,新建水、电、路、旅游等基础设施达到一定投资规模,市财力将择优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条 对示范区的建设与运行情况,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考核。具体程序为:
  (一)各示范区于每年10月底向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二)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对各示范区上报的年度总结材料进行审核。11月20日前将本地示范区运行发展总体情况、审核意见和各示范区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市农委。
  (三)市农委在审核各区市县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组织相关部门对示范区进行考评,确定年度考评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装备水平提升、科技示范推广能力发挥、产业发展与带动、经营管理和组织化水平、农民教育培训以及示范区效益等方面。
  第十二条 市农委对年度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区,报市政府取消“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经考核程序,直接取消“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一)擅自改变示范区土地用途性质,侵占基本农田,违反国家土地利用政策的;
  (二)侵占农民权益,损害农民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示范区主导产业非农化严重,已基本失去农业生产功能的;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