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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结银行审批人员骗取贷款如何认定/阮兰

时间:2024-07-22 06:3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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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徐某经营一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卖车、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为主要业务。该公司从2011年中旬开始,将客户提供的购车发票通过扫描上传至电脑,并通过“PS”修改,将购车发票上的金额提高几万至几十万元不等,并将“PS”过的发票复印件提供给银行(银行规定提供购车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都可以)。银行审批人员朱某与徐某系朋友关系,对此现象明知,但仍审批通过。至案发时,徐某的公司以此种方式从银行贷款1000多万元,其中多贷200余万元,自己从中抽取10%到30%的手续费。车主们多将贷款用于经营活动,考虑到自身信用问题,均能按照实际贷款还贷,至今未发生不还或拖延现象。

  二、分歧意见

  对徐某及朱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以下不同意见: 观点一: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本案徐某采取欺骗手段从银行多贷款200多万元,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朱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观点二:本案中徐某虽然通过发票造假的形式从银行多贷款,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欺骗手段,银行审批人员朱某对这种情形是明知的,不存在被骗。徐某获取贷款并非是因其采取欺骗手段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得逞,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朱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观点三: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或情节犯,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即使徐某通过欺骗的手段从银行多获得了贷款,但车主们都能按时还贷,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朱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既要有欺骗的手段,又要有严重的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二者缺一不可。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和结果犯,并非单纯的行为犯。关于“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案中,徐某通过修改购车发票上的金额达到从银行多贷款的目的,虽然银行审批人员朱某朱某对此明知,未被欺骗。但对银行而言,徐某存在欺骗行为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高达200多万元,同时存在多次骗取的情节,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银行工作人员朱某因与徐某存在特殊关系,明知徐某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仍然予以审批通过,属于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内外勾结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最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也是100万元。本案中,朱某总共向徐某发放汽车贷款1000多万元,其中违法发放的数额是徐某骗取的200余万元,符合“数额巨大”的要求,同时还与徐某存在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虽然车主也参与了骗取贷款,但各位车主骗取贷款的数额均达不到立案标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2日,商业部

一、总 则
为了奖励在推动商业系统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加速商业现代化,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和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商业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订《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各级商业部门、除需执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外,均按本《暂行办法》组织进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评审工作。

二、奖励范围
本《暂行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技情报、自然科学等科技成果。
凡任务来自各级商业部门或成果所有权属于商业系统,符合《条例》中规定的范围及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新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不论是否受过地方奖励,均可申请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凡商业系统所属科研部门、院校、企事业单位为主,接受地方或各级商业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科研任务或自选项目,研制成功的商业科技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于商业部门所有的;
(二)商业部门出资,委托商业系统外科研部门、院校、企事业单位为主研究成功的商业科技成果,其成果所有权,按协定属于商业部门或共有共享的;
(三)商业系统外科研部门、院校、企事业单位为主,商业系统单位参加,研制成功的商业科技成果,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其成果所有权属共有共享的;
(四)在商业系统内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或将商业系统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其它系统,或者其它系统的科技成果在商业系统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五)两项,包括商业系统科技人员参与在系统内或系统外完成的,或其它系统科技人员参与在商业系统内完成的成果或工作。

三、奖励等级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等级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五千元
二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三千元
三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二千元
四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一千元
奖状授予获奖单位,荣誉证书及奖金授予获奖人员。

四、奖励的评审标准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奖励范围应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等。这些科技成果应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奖励标准:
结合商业系统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等奖:科学技术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显著,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年净增经济效益在二十万元以上)。
二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年净增经济效益在十万元以上)。
三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商业系统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净增经济效益在五万元以上)。
四等奖:科学技术上达到商业系统内同行业较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净增经济效益在两万元以上)。
具有同等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首创型成果或发明型成果,在评审中可提高一个奖励等级予以评定。对不体现为经济效益的成果,按其作用、意义大小,评定其奖励等级。
(二)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范围: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或个人。评审标准:主要是根据推广成果工作所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推广程度、产品满足社会需要和推广方法、措施的成就等情况来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重大科技成果中,组织完善,措施有力,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难度大,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30%以上,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一百万元以上)。
二等奖:在组织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措施得力,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问题难度大,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20%以上,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五十万元以上)。
三等奖:在组织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措施得力,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问题难度较大,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10%以上,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二十五万元以上)。
四等奖:在组织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的工作中,有措施,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有一定难度,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5%以上,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十万元以上)。
(三)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评奖范围:包括引进国外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设备或成套装置,或高于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首次研制成功的成果。
评审标准:按消化吸收项目科学技术的难度,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大小,进行综合评定。经济效益应主要表现在外销创汇上,节约用汇上,满足国内需要上。
奖励标准:
一等奖:结合我国国情有很大创新或发展,技术难度很大,消化掌握速度快,在整体上达到或超过所引进的国外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的作用,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结合我国国情有较大创新或改进,技术难度较大,消化掌握速度快,在整体上达到了引进的国外技术,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结合我国国情有所改进,技术难度中等,消化掌握速度快,在整体上接近引进的国外技术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明显,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结合我国国情局部有所改进,有一定技术难度,消化掌握速度快,基本上接近引进的国外技术水平,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采用新技术的评奖范围是指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评审标准:根据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难度,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特别明显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取得了明显作用,并取得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整体上属于国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增加产值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在整体上属于国内先进,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增加产值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标准化成果奖励工作:其奖励范围是指在下列某一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1)研究制定国家标准;
(2)研究制定专业(部级)标准;
(3)研究制定企业标准;
(4)标准化科研成果。
奖励标准:
一等奖:科学技术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产品质量有很大的作用,有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商业系统内行业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保证产品质量有较大的作用,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商业系统内行业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保证产品质量有明显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计量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中,其奖励范围是指在计量科学技术工作中,就下述某一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1)计量基准和各级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具有完整的计量学特性,经一年以上考核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并在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计量基准、标准水平,在统一全国数值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的。
(2)精密测试技术,在完成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科学试验研究中研制成的新型精密测试装置或新的测试方法,经一年以上实际应用,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推广、应用价值和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计量新产品:新研制成功的测试仪器、专用检具,在原理结构、工艺、技术性能等方面比同类产品有重大改进,经连续生产运行或使用一年以上,证明全面达到设计指标,性能稳定可靠。
上述成果在评奖时,须按照计量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对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计量科学技术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运用新技术并有所突破,对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计量科学技术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技术先进且难度较大,对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较大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计量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较为先进,且难度较大,对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计量科学技术为国内较先进水平,技术较为先进且有一定难度,为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七)科学技术情报成果奖励工作中,其奖励范围是指在科学技术情报的搜集加工、传递报导、分析研究、情报服务、情报技术、理论方法和情报管理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十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评奖时,须对科学技术情报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技术水平高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来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很大,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大,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情报有一定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大的实用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科学技术情报有较好的作用,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有较好的实用性,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八)科学技术管理成果的奖励范围是指在科技管理的工作中,就下列某一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1)在研究和制订我国科技发展或科技政策工作中,做出特殊创造性贡献的;
(2)在研究制订或引进消化现代管理理论、方法和技术工作中,对推动科学技术管理改革并实现其现代化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3)在组织实现国家重大的综合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设备研制和重大工程建设中,运用现代科技管理,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4)在开发新产业或企、事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采用新技术中,运用现代化科技组织管理,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5)在组织智力开发和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独创的见解和途径,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6)在商业科技管理工作中,创立具有我国特色的高水平的,并获得公认的专著、论文,对推动现代化管理有重大作用的。
评审上述奖励,须按科技管理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对技术进步的作用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科技管理难度大,结合我国实际有创新和特色,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等奖:科技管理难度较大,结合商业系统实际有所创新,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较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技管理有一定难度,结合商业系统中某行业实际有所创新,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显著,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科学管理有难度,结合商业系统中某行业或某部门的实际有创造,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明显,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九)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的奖励:
奖励范围是指:在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奖励标准:
一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有独特见解,科学性很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意义,或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有高水平的见解,科学性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很大意义,或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国内系统先进水平,有较高水平的见解,科学性较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或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有一定的见解,科学性较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一定意义,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申奖条件
申请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在生产实践中能正常应用,并确实证明其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作用,且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尚未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成果,不论何种原因,均暂缓奖励。
凡是符合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件的通过技术鉴定、并经一定时间实践验证的科学技术成果,均可申报。

六、申报时间
各地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规定的申报程序,将申报材料送部科技司。过期不予受理。

七、申报内容
(一)申请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格式填写《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应同时报齐申奖项目应有的附件。短缺下列材料之一的,不予受理:
(1)填报《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一式拾伍份;
(2)技术鉴定证书(或其它同性质的文件)及鉴定证书内载明的提供鉴定应有的一切技术文件一式两份,但其中一份为原始材料;
(3)成果自鉴定后,其应用、推广、转让、参加技术市场情况、产生的各种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主要用户意见,受益单位证明等一式两份;反映经济效益的材料一定要有受益单位财会部门盖章证明;
(4)组织或实施、应用、转让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申奖时,应有推广、应用、转让的经验、措施、推广的范围、推广面的大小,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存在的问题及准备解决的办法,一式两份;
(5)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申奖项目的申报材料应有消化、吸收后符合我国国情,提高或超过引进先进技术的技术对比材料,用具体技术数据说明经消化、吸收后的技术(或设备)对比引进国外技术(或设备)的优劣,以及在生产实践应用中产生的对生产效率、节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两者的对比内容。
(二)凡是申奖项目上报材料中,一定要有反映最近情况的内容,如应用、推广情况,技术水平有无发展提高,用户反映,及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八、申报程序
(一)凡申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请奖时须遵照一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将请奖项目的申报材料一次准备齐全后,按现行隶属关系,向有关主管科技部门逐级上报,并同时交纳项目审查费(初审费十元,复审费二十元)。个人取得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申奖时也按上述程序上报,暂免交纳审查费。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申奖时,由该项目的主持单位牵头,会同各参加单位共同协调一致后,再联合上报,由项目主持单位出面办理。只有其中某一个单位单独上报的,不予受理。
凡是在准备申报的项目上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项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行申报。
(二)地方申奖项目,由申奖单位将申奖项目材料及项目审查费直接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粮食、供销单位科技主管部门,项目初审费每项交纳十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要对下级报来的申奖项目进行初审,收取初审费。初审合格的项目,要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连同申报材料及项目复审费(每项交纳二十元)报送部科技司。
(三)商业部直属科研所、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申奖程序,应先分别报部商科院、教育司、基建司、进行初审,同时交纳初审费。部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项目,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将全部申报材料及基层申报单位交来的复审费转报部科技司。
(四)部直属各中心情报站申请科技技术进步奖时,若中心情报站设在部直属所的,报至商科院进行初审,不设在直属所的中心情报站报至所在地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厅(局)、粮食局、供销社进行初审,同时交纳初审费。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将申报材料及复审费转报部科技司。
部有关主管单位在对基层单位的请奖项目进行初审的,如果认为本单位技术力量不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审,费用开支自理。

九、审批程序
(一)部科技司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商科院、教育司、基建司初审合格后报送的项目汇总,分门别类进行登记,并根据《条例》的规定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对项目材料,进一步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填写的内容是否准确、明了,说明问题。
对缺少主要技术材料的,奖励时间不符的,和不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奖励范围的成果,不予审查。
所有申报项目,都应交纳复审费,申报复审。不交纳复审费的项目,不予复审。
(二)部科技司对项目进行资格审查后,将符合复审要求的项目,由部科技司分送部的有关专业评审组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等级,经部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报部批准。
(三)部科技司将复审情况及建议向部汇报,经部批准,确定商业部年度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
(四)部科技司负责对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并印发《年度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名单》册。

十、附 则
(一)本办法中一些提法的含义如下:
(1)“经过实践证明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生产实践或与生产条件相同的科研试验的实践证明,确实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指已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内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上交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等,均需用具体数字说明。
社会效益——一般是指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防病治病等。不能用直接经济效益来衡量的科技成果,主要从其科技水平和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来评定。
(2)“技术鉴定证书或其它同性质的文件”是指国家科委(84)国发管字141号通知中“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第六条四款:“应用技术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第一,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或委托)专业主管部门(单位)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包括通过验收时的各种有关技术材料)。
第二,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包括通过审查时的各种技术材料)。
第三,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包括通过检验时的各种技术材料)。
(3)“国内首创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次研制成功,并首次正式应用于生产实践的;同时,依据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首次登记的;或虽未登记,也未曾在国内刊物上公开过,或在公开的类似科学技术成果中,有其本质上的差别者。
(4)“本行业先进的”,是指某些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超过国内已公开的同类最先进技术。
(5)“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践工作第一线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如果确实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下述“主要完成人员”条件的,也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参加申请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向申报单位出具证明和本人签字方能生效。
第二,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凡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A、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B、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C、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技术难点。
第三,“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承担完成某项成果中直接在科研、试验、生产、应用、推广的实践全过程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
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四,“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在申奖项目《申报书》内的填写顺序,应以该单位或该人员在完成该项成果过程中作出贡献的大小程度来排列。几个单位完成的项目,更需协商一致后,才能填写申报。
(二)对获奖荣誉和奖金,按下列办法处理:
(1)荣获部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人员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部并授予个人荣誉证书。
(2)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地方奖的成果,其奖金额按获得部级奖金额给予补差。
(3)奖金分配给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时,应按其作出贡献的大小,不搞平均主义。要根据各获奖项目的具体情况,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额应不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
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由项目完成单位负责组织协商,提出分配奖金方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报组织申报部门(初审部门)备案。
由同一申报部门(初审部门)所属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应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分配奖金方案,并报送申报部门(初审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其负责协调解决。
跨部门完成的项目,由申报部门负责组织与其它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分配方案。
(4)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主要完成单位,由部颁发荣誉奖状。
(三)在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过程中,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申报材料及交纳的审查费,概不退还。
(四)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奖状、荣誉证书,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五)本《暂行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加大交通、水利、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均衡化配置,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尊重历史和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水域、湿地等生态基础设施以及耕地、海岸带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确保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上下级政府和各部门之间有关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编制次区域规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城以外区域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三)市、县(市)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四)城市、镇重要地段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分别由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县(市)域总体规划,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经批准后作为该区域其他相关城乡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与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一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水系、绿化、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户外广告设置等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各区可以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各要素进行规定。
  第十九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体现乡、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对一定时期内乡、村社会和经济发展、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治理等各项建设进行全面部署,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具体内容应当通过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在深化和完善中需要对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修改、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因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的修改,或者经评估确定,需要对专项规划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准等系统性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专项规划的局部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局部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且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两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引导性内容一般包括:建筑形式、色彩、风格要求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性质将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单独提出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设定规划条件的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但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其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观敏感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与地面设施建设相结合。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城乡小型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城乡规划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符合国家和省等有关设计标准、规划条件、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验合格;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初验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二)建筑使用性质,建筑布局的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建筑面积;
  (三)建设用地出入口、绿地、停车场(库)的布局及规模,用地内主要道路及管线布局,场地竖向标高;
  (四)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总体布局、规模及道路、管线控制标高等;
  (五)规划条件确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厂房、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允许变更许可内容的,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
  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和发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尺寸、规格等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民生产、生活产生噪音、粉尘、光污染等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及时反馈。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限。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  交经公证的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
  建设工程验线包括建筑工程验线和市政工程验线。建筑工程验线实行初验和复验;市政工程项目和零星、小型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初验,不需要复验。
  需要实行复验的建筑工程在完成基础施工、开始地面建筑施工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平面和高程坐标复测,在取得复测资料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使用性质一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并组成规划督察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在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证明的建筑物申请作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三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接受举报、控告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监督、检查、考核并协调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处置规划区内无合法权益来源证明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一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或者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以及违法收入和建设工程造价,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整体施工并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违法建筑将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申请验线擅自施工,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移位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施工图审图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成果文件(图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合同约定收费的,按国家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次区域规划是指以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为原则,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以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某一特定区域为对象,为实现该区域的保护利用或者开发建设目标而编制的总体层面的规划。
  (二)分区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内各分区的规划,其目标是进一步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对中心城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提出的要求,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三)中心城是指市、县(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
  (四)重要地段是指具有特定区位条件和重要功能的、能集中反映和体现城镇风貌的区块及节点,包括城市(镇)的核心区块、滨水地段、主要交通枢纽、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地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零星、小型建设项目指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线开口、临时建筑、建筑立面装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