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南京市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改办
关于批转《南京市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房改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强住房基金的管理,支持房改单位购、建职工住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切块下达、季度微调的管理办法,按市政府批准的住房基金使用计划分别下达建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工商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执行。
委托贷款金融业务(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款审批与发放、贷后检查、本息回收等),住房公积金由建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单位住房基金和售房资金金融业务由工商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建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按政府确定的金融分工办理。
委托贷款主要是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经济实用住房建设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专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只能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凡参加本市住房公积金统一运转的单位,因购、建职工住房而发生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贷款。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其实施单位也可申请贷款。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按时足额汇缴公积金的单位。
(二)贷款项目已纳入主管部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住房基金使用计划。
(三)购、建住房自筹资金部分已落实70%,具备了购房、开工建设的条件。
(四)具有按期偿还本息能力,还款资金来源已落实,确有物资财产作保证。
(五)提供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认可的具有代为偿还能力的经济法人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
单位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保证职工支取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和扣除备付准备金的余额内。
第八条 贷款期限
单位贷款从进帐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购房贷款不得超过一年,建房贷款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单位专项委托贷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5.1‰,二年期为月息6.3‰。如国家贷款利率调整,以上贷款利率也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贷款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对逾期还款的,其逾期部分按同档次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并加收20%的罚息;对挪用贷款的,其挪用部分按同档次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并加收30%的罚息。
第四章 贷款手续、发放与回收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先向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提交贷款申请报告,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在审阅后发放《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申请表》。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填写《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申请表》后,连同贷款条件中要求的材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审批,经审批同意,借、贷、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凭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提供的借款合同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三条 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求借款单位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企业借款必须办理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办理财产抵押手续,必须经过政府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职的估价部门估价,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贷款的全部本息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估价值,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估价费用,由借款单位负担,公证费用由承办银行和贷款单位双
方承担。抵押物必须办理保险,抵押期间保单由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保存并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险及抵押物保管费用由借款单位承担。
抵押物如属房地产的,借贷双方应严格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到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监证手续,申领抵押权凭证。
第十五条 承担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偿还借款财产的能力,借款单位不履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有权收回贷款:
(一)贷款用途与合同规定不相符;
(二)违反结算纪律;
(三)不按规定向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提供有关资料;
(四)不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应提前通知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变更后的法人、担保单位须与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补充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变更后的法人继续履行原法人所订合同规定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所欠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不还的,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可直接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或依法变卖抵押物。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如提前归还借款,应提前告知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第五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承办银行房地产信部要加强贷款管理,严格按程序审批贷款,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贷款的专款专用,管理中心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投向的不予划款。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管理中心及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有权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应安要求及时向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提供有关财务计划、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以单位住房基金(含售房款)的沉淀资金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三条 南京市所属五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6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发〔2007〕14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办公室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市场秩序,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辖区内持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和省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退出,是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再或不准再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四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注销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持证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负责受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准换证的;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终止生产、经营行为的;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关闭的;
(五)《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六)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七)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八)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去向不明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企业主动申请退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注销申请报告,须有法人签字、企业盖章;
(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
(三)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法人企业下设分支机构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七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宣布无效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关闭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获准换证的,发证机关填写《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后,即可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收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八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须取得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调查结论等,由企业所在地市州局填写《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签署意见后上报省局,依法注销。发证机关收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去向不明或终止生产、经营行为,持证单位未提出注销申请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州局进行调查,取得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调查结论等,填写《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注销登记表》,签署意见后上报省局。省局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公众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2个月,公示期内企业未主动联系,公示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企业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企业注销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局。
第十一条 省局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注销与否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同意注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公众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被依法注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自注销之日起,应当停止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注销许可事宜进行调查及公示期间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在注销决定作出以后企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去向不明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原许可的生产、经营场所已不再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半年以上处于关门状态且通讯无法联系。
第十六条 已委托市州局发证的医疗器械专营店、隐形眼镜店、其他商店(药店)兼营医疗器械的兼营店的注销办理的要求、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