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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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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兼职农业环境保护监察人员,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对本系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
(二)拟订地方农业环境保护规范和实施细则,组织制定本地区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推广生态农业,开发无污染农副产品,发展农业环保产业;
(四)组织农业环境调查、监测和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农业环境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国内外保护和治理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七)依法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鉴定,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保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建设项目、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对农业环境影响作出评价,并编制农业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农业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业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其农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农业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农村的工业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其对农业环境污染。对污染农业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将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污染农业环境的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大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通报有关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避免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一切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循自然规律,对农业自然资源坚持使用和养护相结合,保持农业自然资源的正常增殖和更新能力。禁止掠夺式经营。防止农用土地水土流失、沙化、盐碱化、沼泽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农业生产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农业商品基地,出口创汇基地和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划定不同类型的农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田保护区内不得擅自兴建非农业性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遭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所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可以划为农业污染综合整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业污染综合整治区的治理经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等灾害;保护青蛙、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严禁猎捕、收购、贩运害虫、害鼠的天敌。
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科学合理施用化肥。
推广易分解无污染地膜。农业生产中使用塑料地膜的,应当回收残膜,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残膜的回收、加工、利用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向农业用地、草原、养殖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养殖业水域沤制麻类、清洗药械、农药包装及其他能够造成污染的物体。
第二十一条 排放含有毒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单位,必须采取净化措施,不提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草原、养殖业水域及灌溉水源弃置、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中堆放在指定地点,并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散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生活垃圾、粉煤灰和污水沉淀污泥作为农用物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无污染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其产品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后,颁发无污染农业产品证书或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大气、水等资源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地膜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的,责令使用者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

国内贸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流通法制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流通法制工作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粮食厅(局)、
供销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中宣部、司法部和国家经贸委相继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政府法制工作会议、全国“二五”普法经验交流会和全国企业法制工作座谈会,对做好今后一段时期的法制工作作了全面部署。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上述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商品流通法制建设,现对做好我部
系统的法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商品流通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政府的管理行为,还是企业的经济活动,都必须依法引导、规范和约束。商品流通工作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领域,更需要依靠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因此,各级商
品流通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同时,流通企业自身要依法经营和管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形成良好的自我约束、自我保护和自我发展机制。内贸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在新形势下加强法制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增强学法、懂法、用法和守法的自觉性,抓
好对广大干部职工的普法教育;带头严格依法办事,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处理和解决经济问题,转变目前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的重业务、轻法制,“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切实把法制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二、积极参与商品流通立法工作。我部按照国家立法规划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将积极组织和参与起草商品流通领域的基本法和拍卖法、合作社法、批发市场法、期货交易法等一批重要的法律、法规。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也要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参与相关法规的起草和协调工作。

在立法工作中要坚决破除部门观念和地方保护主义,并根据市场和改革中出现的新的矛盾和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提出立法建议,反映流通行业和企业的呼声。要抓好法规清理工作,凡不符合深化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
,使流通法规的“立、改、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三、善始善终地搞好“二五”普法工作。去年下半年以来,有些地方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普法工作有所放松,这种情况应当引起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在目前地方机构改革中,不管情况如何变化,普法教育一定要有人抓,要在人力和财力上保证普法工作的顺利进行。目前,根据我部
普法规划的总体安排,“二五”普法已进入专业法学习的关键阶段,请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前一阶段的普法工作做一次全面总结和检查,对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大力推广,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解决。各单位要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适当调整普法规划,把新近颁布
或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宪法修正案和《产品质量法》、《经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与商品流通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增补到普法内容中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有关实施办法、
意见是企业转换机制、政府转变职能、加快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重要法规,要优先安排学习。凡列入或增补列入普法规划的内容,要求在1995年上半年学完。内贸系统对专业法规学习的考核验收定于1995年下半年进行。流通专业法规知识的考核除新增补调整的法规外,仍以原商
业部和物资部编印的普法教材为准;考核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我部备案。为了便于考核验收,我部拟编写“商品流通专业法规学习考核验收大纲”,拟定出题范围和标准答案,供各地参考。部法制机构将派专人抽查、了解各
地“二五”普法的开展情况。
四、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切实注重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培养、选拔、支持和关心法制干部,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法制工作的新思路、新方式,使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法制工作
人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为流通改革和发展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为了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使之更加规范化,我部将于近期发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并于明年初发放企业法律顾问证,继续推行企业法律顾问
制度,具体工作由部政策体制法规司负责实施。



1993年11月26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更好地发挥商业占用管理在城市道路功能配套、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生活中的作用,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9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城区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本办法所称商业占用是指临时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气球、拱门广告,停放机动车辆,举办会展,进行夜市经营等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为本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容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承担其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占用市城市道路的商业管理中按照法定的职能履行其职责。
第四条 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的设置和管理,坚持功能定位、科学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动态管理、严格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建设、规划、交警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湘潭市城市道路商业占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商业占用场地。经批准商业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改变原有城市道路上各种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进行本办法所称的商业占用活动。

第二章 设置与规范

第七条 车辆停放场地的设置与规范
(一)临城市主次干道的经营业主,需要在人行道或广场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场地的,必须对停放车辆场地及人行道实行硬化处理,符合车辆承载要求,保障3米宽的行人通道,符合机动车辆安全通行条件,才能申请车辆停放位。
(二)车辆停放位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公安交警支队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根据交通状况施划停车位。每个车位12至15平方米,标线方向应满足人和车辆的通行要求,确保美观一致。停车位不得跨越盲道,保障盲道通畅。
(三)划线后,由申请单位负责指挥车辆的停放,划定的停车区域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损坏修复。
第八条 气球、拱门场地的设置与规范
(一)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气球、拱门安全的规范、标准和规程。气球、拱门应在不影响机动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前提下设置,拉紧绷直, 牢固、美观。气象部门预测四级风力以上,严禁设置气球、拱门。
(二)坚持法律、政策等公益事业宣传优先的原则。
(三)气球、拱门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四)设置气球、拱门时,在其下缘应标明广告单位或设置单位名称,由其单位负责维护、更换和拆除,并派专人值守。如广告出现外观污渍、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管理部门可责成广告主或设置者予以改正或取消设置。
(五)法律、法规对释放气球、设置拱门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会展活动场地的设置与规范
(一)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临时占用城市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政策性、公益性或商业性的宣传、广告、经营活动。
(二)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会展活动前,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会展活动方案,经审批同意,确定会展活动场地。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搭台、搭棚举行会展活动。
(四)会展活动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法律规定还应当审批的,从其规定。
(五)举办商业性会展活动的,主办单位对参展单位的经营资格负责核实,并督促其遵守法律政策。
第十条 露天夜市的设置、规范、管理等规定按《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08〕35号)执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可按照法律和市政府的《湘潭市城区露天夜市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08〕35号)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占用管理审批程序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商业活动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商业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审批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书面申请、拟占用布置图等资料。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三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且符合标准的,应即时进行受理,并转入后续现场勘察审定程序,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具有一定规模的会展,应当联合市公安交警支队及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审定。
(三)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占用时间在一日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费,并领取《湘潭市商业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使用证》。
临时占用费的收取。在市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辆、搭建临时棚房、办理营业执照的固定摊点,设置临时广告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依湘价费〔2008〕122号文件的规定,按每日每平方米0.5元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可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免交临时占用费的申请,并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或有关职能部门意见,经审核后免交临时占用费。
第十三条 临时停车位设置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如需延期,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主要路段、广场一次性设置气球一般不得超过20个,时间不得超过2日。重大节庆日,全市不超过150个,非节庆日不超过60个。宣传法律、政策等设置气球、拱门的活动不受此数量限制。若因特殊需要超设,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广场及与人行道相连的公共场地等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的会展,其活动时间视规模和活动需要可为1至2日。
涉及全市性的大型活动及节庆须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超时2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容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负责对城市道路商业占用行为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对批准的项目建档立册,实行动态管理,并协调配合行政执法。
第十七条 露天夜市登记与管理按照《湘潭市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城市两区夜市办负责登记和日常管理,登记事项报市容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市夜市办)备案。
(二)露天夜市经营业主须按经营场地所占面积、时间缴纳场地占用费、卫生清扫和垃圾清运费。
具体标准由城市两区夜市办会同市环卫处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证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后,方可收费。所收费用按财政收支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依法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占用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废物或者擅自摆摊、搭棚的。
第十九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占用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第二十条 露天夜市经营业主违反《湘潭市露天夜市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摆设摊点的,罚款200元;
(二)乱倒垃圾或场地遗留杂物未按规定清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50元至100元/次。
第二十一条 因设置的拱门倒塌、气球爆裂等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设置者依法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商业占道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和侮辱、殴打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能,建立办事公开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潭政发〔2006〕12号)中关于城市道路商业占用管理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