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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0:4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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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总工会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劳仲发(95)93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工会与厂长(经理)商定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人员。调解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培训的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发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一方当事人可由解决该争议权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案,超过期限未能处理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予准许。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二)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三)超过期限未能调解结束的。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出具调解证明书,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间应从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劳动争议事项调查,有关方面应予以配合。调解人员因调解工作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应享受正常出勤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订企业内部具体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工会与厂长(经理)商定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人员。调解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培训的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发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一方当事人可由解决该争议权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案,超过期限未能处理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予准许。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二)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三)超过期限未能调解结束的。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出具调解证明书,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间应从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劳动争议事项调查,有关方面应予以配合。调解人员因调解工作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应享受正常出勤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订企业内部具体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铁路供电能力查定办法

铁道部


铁路供电能力查定办法

1982年1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查定供电能力是为了系统地、全面地掌握电力系统的能力、质量和可靠性,查出供电设备利用情况和薄弱环节,以便通过基建、大修、更新改造和设备调剂等措施加以改善,保证电力设备安全、可靠、经济运行,以满足铁路运输生产和生活用电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2条 供电能力系数是用来衡量供电设备满足实际用电的程度,其计算方法如下:
1.发变配电所供电能力系数:
SH
Kn=-- (1)
Sm


式中 SH——设备额定能力(千伏安);
Sm——最大运行负荷(千伏安)。
2.电力线路供电能力系数(电压损失法):
△UH%
Kn=---- (2)
△U%




U1-U2
△U%=-----×100 (3)
U1
式中 △UH%——额定电压损失百分数;
△U%——实际电压损失百分数;
U1——最大负荷时首端电压(千伏);
U2——最大负荷时末端电压(千伏)。
3.电力线路供电能力系数(负荷力矩法):
MH
Kn=-- (4)
Mm
式中 MH——额定负荷力矩(千瓦·公里)
Mm——最大运行负荷力矩(千瓦·公
里)
最大运行负荷可以从运行日志中查出或通过实测得出。
第3条 变配电所和自动闭塞、贯通电线路的可靠性,可根据年停电次数、年停电时间、一次最长停电时间、影响行车列数和变配电所事故率、停电系数等数据,经综合分析进行评定。
第4条 在用电设备容量调查的基础上,以发变配电所为单位计算需要系数,以反映用电设备的利用率。需要系数Kx按下式计算:
最大运行负荷(千瓦)
Kx=---------- (5)
用电设备容量(千瓦)
第5条 自动闭塞变电所调压变压器的供电能力,按向两臂同时供电,并有一臂越所供电的情况查定。
第6条 采用“电压损失法”查定电力线路能力时,其电压损失规定如下:
1.35千伏输电线路自供电变压器二次侧出口至35/10千伏变压器一次端子为5%;
2.10(6)千伏高压电力线路和380/220伏低压电力线路,自供电变压器二次侧出口至用电设备(包括变压器)受电端为5%;
3.自动闭塞电力线路自调压变压器的二次端子至信号变压器一次端子为10%。
第7条 非发变配电气所所在的区段站以下的车站、“T”接供电的混合电源线路、自动闭塞变压器和低压联络线、临时供电设备、备用发电机组、备用变压器、发电车等不查定能力,但统计备用容量,并填入机电力报6和机电力报7,汇总上报。
属于变配电所第二电源的发电机组亦应查定能力。
第8条 查定供电能力和可靠性一般由颁布年度起每三年进行一次。重要变配电所的能力和可靠性每年查定一次。查定时间可在前一年第四季度或当年第一季度中进行。各水电段、供电段应于查定年度四月末前将查定结果分别填报机电力报6、机电力报7、机电力报8、机电力报9、机电力报10、机电力报11和查定总结报分局和铁路局,铁路局于六月末前将机电力报6、机电力报8、机电力报9和查定总结报铁道部。
第9条 能力查定应充分利用技术履历资料,并结合定期负荷测定进行。非查定年度尚应进行年度能力分析,及时解决能力上存在的问题。
第10条 测定电流和电压时,应使用检验合格的和量程、级别适当的仪表。测量两端电压差时,应使用级别不低于1级的电压表,双方应事先校对计时表,同时测量。
第11条 本办法只适应于运营铁路供电能力的查定,不适用于电气化牵引供电设备能力的查定。

第二章 用电设备容量调查
第12条 调查用电设备的数量、容量和生产规模及其变化情况是查定供电能力的基础,供用电单位必须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第13条 用电设备调查,可结合水电段和用电单位修订供用电合同时进行。各用电单位将所属车间或班组的用电设备,按附表1填写一式三份,于查定年度的二月五日前报水电段、供电段。
第14条 职工宿舍和另散用户的用电,由水电段、供电段负责调查和填写用电设备调查表。

第三章 供电能力查定
一、发电所能力查定
第15条 发电所的供电能力为正常运行发电机组的额定出力(千伏安)之和。千瓦换算为千伏安时,采用机组额定功率因数。最大运行负荷从上一年度或当年发电所运行日志中查得。最大负荷千瓦值换算为千伏安时,采用最大负荷小时的平均功率因数。
第16条 发电所有五台及以下发电机组时,按其中一台为备用机组;有六台及以上发电机组时,按其中二台为备用机组进行查定。仅有二台运用发电机组(无备用机组)的夜间发电所,还应查定其中一台机组故障时对主要负荷的供电能力。
第17条 配套发电机组按发电机额定出力查定能力。当发电机组过于陈旧不能恢复出力时,按试验结果确定能力。非配套机组按其中最小机械出力查定能力。
第18条 发电所主变压器的总容量小于运行发电机组容量之和时,按主变压器容量查定发电所供电能力。
二、变配电所能力查定
第19条 变电所额定供电能力为正常运行主变压器容量(千伏安)之和。
第20条 配电所额定供电能力按受电柜容量最小元件,一般按电流互感器一次额定电流查定,即:
_
SH=√3UH·IH (6)


式中 UH——母线额定电压(千伏)
IH——电流互感器一次额定电流(安)。
两路电源供电的配电所,每一路电源设备按全所负荷查定供电能力。
第21条 最大运行负荷从上一年度或当年运行日志中查得。最大负荷(取小时有功电度数)换算为千伏安时,采用最大负荷小时的平均功率因数。
第22条 车间变电所和变压器台有多台高低峰负荷倒换运行的变压器时,根据运行条件确定按变压器最大容量或全容量查定能力。
第23条 车间变电所和变压器台最大运行负荷可在高峰负荷的测定记录中查得,其测定方法为:有电度表者,于高峰负荷时记录二至三小时的小时电度读数,取最大小时千瓦值;无电度表者,于高峰负荷时利用电流表测定最大负荷电流(三相平均值),然后算出该变压器最大运行负荷(千伏安)。从照明变压器二次侧测出的最大稳定电流,即为最大负荷电流;从动力变压器二次侧测出的最大稳定电流(除去瞬间尖峰值)乘以0.9,即为最大负荷电流。电压、电流测试结果记录于附表3、附表4中。
三、电力线路能力查定
第24条 电力线路电压损失测定结果记录于附表3中,其测定方法如下:
1.35千伏、10(6)千伏电源专用线路从运行日志中查出最大负荷时送电端(变电所)母线电压与受电端(配电所)母线电压之差。如无完整记录,可于最大负荷时,同时测定两端母线电压,求出电压差。电源线路与配电线路电压损失百分数之和不大于规定值。
2.两端供电的区间线路和自动闭塞高压线路,按最大负荷力矩运行方式,于最大负荷时,同时测定两端电压,求出电压差。当末端无高压测量设备时,可将变压器二次端子处测得的电压换算为高压,然后求出电压差。
3.单一负荷或多负荷点供电的高压开式网络,于最大负荷时测定的母线电压与线路末端变压器二次侧电压换算到一次侧电压之差。
4.单一负荷多负荷点供电的低压开式网络,于最大负荷时同一时间测定首端与末端(引入室内总开关柜处)的电压,求出电压差。
5.闭式网络,于最大负荷时测定首端与分流点处的电压之差。
6.自动闭塞和区间高压线路以及环状线路,应测定一端供电时的电压损失。越所供电的区间线路的电压损失,按正常情况的两倍计算。
第25条 用电压损失百分数表示的余缺能力换算为负荷力矩(千瓦·公里)时,根据已知条件,可采用下列任意公式计算:
Pm·L(△UH%-△U%)
1.M=-------------- (7)
△U%
_
Pm=√3U1ImCosψ;


式中 L——压器至负荷中心的距离(公里);
Im——最大负荷电流(安);
U1——变压器二次侧电压(千伏)。
2.M=M(△U%=1)·(△UH%-△U%) (8)


式中 M(△U%=1)-电压损失百分数为1时的负
荷力矩(千瓦·公里)(查表1);
△UH%——额定电压损失百分数;
△U%——实际电压损失百分数。
第26条 当测量首末端电压差有困难时,可采用负荷力矩法计算电力线路供电能力。额定负荷力矩根据该线路最大负荷时的平均功率因数(无此数据时,高压取0.8;低压取0.7)、电压等级、导线规格、从表1中查得△U%为1时的负荷力矩,再乘以额定电压损失百分数,即得额定负荷力矩。
若计算直径5毫米铁线的负荷力矩时用表2曲线。
运行最大负荷力矩为从运行日志中查出的最大负荷(千瓦)或实测的最大负荷(千瓦)与线路长度(公里)的乘积。
第27条 用“负荷力矩法”查定多负荷点的供电能力时,先利用表1或表2求出每一段线路的负荷力矩和电压损失百分数,然后求出总负荷力矩和末端电压损失百分数,即:
∑M=M1+M2+……Mn (9)
△U%=△U1%+△U2%+……△Un% (10)


再用公式(2)求出供电能力系数。最后用公式(7)计算电力线路多余或不足能力(千瓦·公里),但此时Pm·L值取公式(9)∑M值。

第四章 可靠性查定
第28条 变配电所电源及自动闭塞、贯通电线路的年停电时间、停电次数、一次最长停电时间和影响行车列数,可从运行日志、调度日志和事故报告中查得,并统计在机电力报9、机电力报10、机电力报11中。年停电次数和年停电时间为全年因事故、检修、限电等所发生的停电次数和停电时间的总和。
第29条 单电源变配电所事故率λ,为全年停电次数,停电系数Kd由下式求出:
Td
K=---- (11)
8760


独立的双电源变配电所事故率λ和停电系数Kd由下式求出:
λ=λ1·Kd2+λ2·Kd1 (12)
Kd=Kd1·Kd2 (13)


式中 Td——全年累计停电时间;
λ1——甲电源事故率,即一年的停电次
数;
λ2——乙电源事故率,即一年的停电次
数;
Kd1——甲电源停电系数;
Kd2——乙电源停电系数。
非独立的双电源变配电所的事故率和停电系数,按其中可靠性较好的单电源计算。
第30条 无变配电所各站的电源可靠性,可根据电力工区或车站日常掌握的停电次数,停电时间或者根据电源性质评定。
(附表、例题略)


关于印发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0〕74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发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尊严,增强公民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国旗由市政府指定企业制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制作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回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双休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市和县(区)举行大型庆祝活动,应当升挂国旗。
市、县(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可以插挂国旗。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条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一条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位置。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二条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杆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之内。
第十三条全日制中小学校,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第十四条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五条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或者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不合格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