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
苏海法〔2007〕6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渔业主管局、江苏渔港监督局:
为加强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规范海洋渔业船员发证工作,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渔业船舶和海洋渔业船员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主题词:渔业 船舶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国渔政指挥中心,省政府法制办。
省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 2007年4月6日印发
共印20份
附件:
江苏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我省内河渔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内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内河渔业船舶和船员,以及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本省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得到落实。
第二章 船舶登记
第五条 内河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向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并随船携带。
第六条 内河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时,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材料;
(三)渔船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四)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七条 内河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补发证书申请表》,并在遗失(灭失)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不从事渔业生产改作他用、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报废、拆毁或失踪满六个月,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内河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附送下列材料:
(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注销捕捞许可证的证明材料;
(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证明材料;
(三)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三章 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是本省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负责内河渔业船舶各等级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各市、县(市、区)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内河渔业船舶吨位未满三十总吨驾驶员和主机总功率未满四十五千瓦轮机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十二条 内河渔业船舶应配备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证书的职务船员。职务船员必须接受规定内容的专业技术培训,经渔港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以下简称《职务证书》)。
第十三条 内河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基础训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以下简称《基础训练合格证》)。《基础训练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持证者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原考试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第十四条 证书等级与职务船员配备标准:
甲等证书:适用于船舶吨位未满七十五总吨的内河渔业船舶工作的驾驶员或主机总功率未满一百二十千瓦内河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驾驶员配备船长、大副,轮机员配备轮机长、大管轮。若每天连续航行、作业不超过八小时,可仅配船长和轮机长各一名。
乙等证书:适用于船舶吨位未满三十总吨的内河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或主机总功率未满四十五千瓦的内河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配备正驾驶和正司机各一名。
丙等证书:适用于船舶吨位未满十总吨且主机总功率未满十八千瓦的内河渔业船舶和内河尾挂机渔业船舶,配备驾机员一名。
第十五条 申请职务证书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符合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标准,能够游泳五十米(不限姿势和时间),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十六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
甲等驾驶员:内河避碰规则,实用驾驶,职务与法规;
甲等轮机员:主辅机,机电常识,职务与法规;
乙等驾驶员:内河避碰规则,实用驾驶;
乙等轮机员:主辅机,机舱管理;
丙等驾机员:驾驶基础、轮机基础。
甲等职务证书的考试采用理论考试方式;乙等、丙等职务证书的考试以理论考试为主、实际操作为辅。
第十七条 职务证书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不超过三年,持证者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申请审验换证;审验可分为考试审验和考核审验,具体办法由考试发证机关决定。
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办理证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其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考试发证机关可根据船舶所有人的申请,对照相应职务的资历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特免证书。
特免证书的发放应从严掌握,每船特免证书的持证者只限一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航行签证
第十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持有有效的《基础训练合格证》;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等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或悬挂船名牌;
(四)在内河从事渔业生产的,应持有相关的渔业生产许可证件;
(五)根据天气预报,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内河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港航法律法规,不得超载、载客,不得超抗风等级;临水作业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第二十一条 内河渔业船舶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驾驶人员应保持正规了望,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渔业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内河渔业船舶、船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河渔业船舶实施汛期或定期航行作业签证,签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所在地或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内河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一)作业有汛期的,汛期前办理汛期航行作业签证;
(二)作业没汛期的,办理定期航行作业签证。
第五章 事故报告、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内河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时,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采取措施施救,不得逃逸,并尽快将事故情况向有关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内河渔业船舶发现他船遇险,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营救遇险船员和船舶,并将救助情况及时向有关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内河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港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内河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内河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渔港监督机构的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内河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依法为船员办理有关保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渔业船舶”是指在内河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洋渔业船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以下简称《发证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全省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江苏渔港监督局负责各类各等级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江苏渔港监督局直属分局负责辖区内乙类四等及以下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各市、县(市、区)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乙类五等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四)未设渔港监督机构的市、县(市、区)的海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由江苏渔港监督局书面授权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
上级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所辖下级渔港监督机构的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下级渔港监督机构应协助、配合上级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分工做好本辖区内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三条 职务船员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一)驾驶人员的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1)甲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无限航区二百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
(2)乙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二百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大副;
(3)乙类五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三十总吨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船长。
(二)轮机人员的配备标准与适任证书
(1)甲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无限航区主机总功率二百五十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
(2)乙类四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主机总功率二百五十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大管轮;
(3)乙类五等适任证书适用于有限航区主机总功率四十五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配备轮机长;
(4)尾挂机渔业船舶,按船舶总吨仅配备相应等级和数量的驾驶人员。其驾驶人员应加试船舶动力装置和轮机管理内容。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二)身体条件符合《发证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体格标准;
(三)申请四等适任证书的应当具有初中或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申请五等适任证书的应当具有小学以上文化水平。对海上实际工作经验特别丰富、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的,可适当降低文化要求;
(四)具备渔港监督机构认可的船员海上资历;
(五)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规定内容的专业技术培训。四等职务船员自学不少于一百六十学时,培训不少于一百四十学时;五等职务船员自学不少于六十学时,培训不少于四十学时;
(六)申请在主机总功率一百五十千瓦以上渔业船舶任职的,应当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申请在主机总功率一百五十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任职的,应当持有《基础训练合格证》。
第五条 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船员海上资历:
(1)申请甲类四等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持有乙类同一等级、相同职务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满十八个月;
(2)申请乙类四等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持有乙类四等大副、大管轮或乙类五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该职务分别满二十四个月和六十个月;
(3)申请四等大副、大管轮和五等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考试的,应当在相应船舶担任渔捞员、水手或机舱加油工实际工作分别满二十四个月和十八个月。
第六条 甲类四等驾驶员考试科目:航海学、船艺、船舶避碰、航海气象与仪器、职务与法规、航海英语。甲类四等轮机员考试科目: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船舶电器、轮机管理、轮机基础知识、轮机英语。
乙类四等驾驶员考试科目:地文航海、船舶避碰、船艺、职务与法规。乙类四等轮机员考试科目:船舶动力装置、船舶辅机、船舶电器、轮机管理。
乙类五等船长考试科目:航海基础、船舶操纵。乙类五等轮机长考试科目:船舶动力装置、轮机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二百总吨及以下渔业船舶驾驶人员、主机总功率二百五十千瓦及以下渔业船舶轮机人员适任证书考试的试题从全省统一题库中抽取。试题库由江苏渔港监督局组织建立。
适任证书考试由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工组织实施。考试前应向上级渔港监督机构报告考试的时间、地点,接受上级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考试结束后应将样卷、考试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报上级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请甲类及乙类三等以上适任证书的考试方式一律为笔试;申请乙类四等及以下适任证书的考试方式一般采用笔试,对个别海上实际工作经验特别丰富、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上,确因文化水平的限制进行笔试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试,但须从严掌握。口试时必须有两名监考人员在场。
第九条 甲类及乙类三等以上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乙类四等及以下适任证书由江苏渔港监督局授权的官员署名签发。
第十条 适任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证书有效期届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需按《发证规定》第四十一至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审证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其证书自行失效。
原发证机关对审证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科目的考试。审证申请人应参加原发证机关规定的相关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给予签发有效期五年的适任证书;考试不合格者,可签发相同等级低一职务或相同职务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审证申请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其实际担任证书所载职务或低一级职务不满十二个月,或有严重违章记载,或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由考试发证机关确定抽考科目,抽考合格者给予签发有效期五年的适任证书;抽考不合者,可签发相同等级低一职务或相同职务低一等级的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和发证的下列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做到一人一档:
(一)渔业船员适任考试准考证;
(二)渔业船员适任考试申请表;
(三)渔业船员适任证书签发(审证)考试申请表;
(四)渔业船员适任证书补证申请表;
(五)渔业船员体格检查表;
(六)船员海上资历的证明文件;
(七)原适任证书;
(八)考试试卷;
(九)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十二条 适任证书分甲类适任证书和乙类适任证书两种。甲类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印制;乙类适任证书由江苏渔港监督局按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4日颁发的《江苏省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加快林业发展步伐,开创我省林业生产的新局面,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4〕1号、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的荒山、荒滩、荒地,全部或大部划给农民作自留山滩。根据农户的能力,可以少划,也可以多划。已经没有荒山、荒滩、荒地的,也可以将疏残林或部分新造幼林划作自留山滩,原有林木合理作价归户,定期收回价款。自留山滩归农民长期经营,可以继承,允许转让。自留
山滩划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
自留山滩以外的荒山、荒滩、荒地,作为责任山滩,在统一规划下,采取多种形式,放手让农民群众承包开发。鼓励离休、退休人员和城镇待业人员到农村承包造林。责任山滩按能力承包,面积不限,承包期可以三十年、五十年,允许继承,允许作价转让,允许请帮工。自留山滩、责
任山滩都要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不完成的,集体有权收回重新划包;破坏植被资源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罚款。
承包者在荒山荒滩上营造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的,集体单位应给予优惠待遇,有的要给予经济补贴。营造用材林的,实行收益分成,承包者得大头。对上山下滩定居的专业户,集体单位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口粮、饮水、子女上学等实际困难。
条件很差的高山、深山、远山,可以发展合作造林,收益按股分红;也可以组织基建工造林,或者开展义务植树,造林后再承包给专业户经营。荒山荒滩多、当地近期又无力绿化的地方,允许跨单位、跨地区承包,合作开发。
农民在自留山滩和责任山滩上生产的林副产品,除规定上交的部分外,农民有权自行处理。
二、各城镇要保证有一定比例的面积植树、种草、栽花,实现环境绿化、美化。城镇的公共绿地和街道两旁,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统筹苗木。可以分片划段实行投标承包,也可以包给所在单位或居民,包栽、包管、包活。
村庄内的房前屋后和宜林隙地,要搞好规划,可全部划给农民植树,谁栽谁有。村庄内现有的零星树木可以作价归户。
三、田间营造林带、林网和农林间作,在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分片、分段包到户,谁种地,谁筹苗,谁栽谁有;也可由集体单位统一筹苗,分户栽管,收益分成,大头归户。原有的农田林带、林网、农林间作和梯田埝边的集体林木,可以作价转让,承包到户,增值部分
实行比例分成,大头归户,或者全部归户。也可留出胁地面积,承包给专业组、专业户,实行几定奖惩责任制。不论采取什么承包形式,都不得随意砍伐。
四、集体现有成片的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可以包给专业户或专业组(队)经营,幼林、中幼林抚育间伐归己,采伐更新实行收益分成,承包者得大头。中龄林和成材林,应根据经营管理情况,实行比例奖赔。
五、集体现有的果园、桑园、茶园等经济林,可以实行专业包干,包给有管理技能的专业户或专业组经营。承包期一般不少于三十年,允许继承和转让。承包者在承包范围内新发展的经济林,收入归承包者。
六、铁路、干线公路沿线和大河两岸的国有土地,由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提供苗木或资金,包给附近村庄组织农民栽树管理,木材收益比例分成,大头归户;也可在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下,由承包者自筹苗木,谁栽谁有。在河滩种树,一定要在标准洪水线外进行,确保顺利排洪。水库保
险区内,由水库管理部门负责绿化,但要改变“大锅饭”的管理办法,尽量让职工承包。
七、国营林场、苗圃可以联产承包给职工家庭或个人经营;面积过大,职工承包不过来的,也可以划出一部分承包给农民,收益比例分成。鼓励职工办家庭林场、家庭苗圃。允许按规定在承包区内建房,允许自购专业设备,允许请帮工。包给职工和农民家庭经营的国营林场、苗圃,全
民所有制性质不变,以林(苗)为主的经营方针不变。国营林场、苗圃对职工承包的家庭林场、家庭苗圃,在资金、技术、设备上要给以扶持和指导。对职工承包造林营林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缓提留、少提留或不提留的办法,对于困难很大、生长周期很长而又有发展前途的林木,
在一定时期内还可以给以定额补贴。承包者按规定所得的分成产品可以自由处理。
八、要切实加强林木的保护管理。现在集体林木实行的各种林木管理责任制,只要农民满意,有利于林业的保护和发展,就要稳定下来,不得随意变动。
无论国有的林木或者集体所有的林木(包括承包到户的林木),抚育间伐和主伐,都必须按规定进行审批,严禁乱砍滥伐、盗伐和过量采伐。对于破坏林木的事件,各级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必须查清,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九、多渠道筹集林业资金。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在投资方面继续给予支持。乡、镇、村每年要从集体积累中拿出一部分用于造林。要按规定征收育林基金。鼓励厂矿企业、城镇居民、国家职工和农民群众投资兴办林业。要积极引进国外、省外资金发展林果业和加工业。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省里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各行署,各市、县(区)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贯彻执行,并抄送省林业厅备案。
198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