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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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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的通知

[朝政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朝阳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土地储备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朝阳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对通过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开发利用、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及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制定土地储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优先储备涉及变现、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应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年度储备计划应包括:
1、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2、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3、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4、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5、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被列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偿收购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情形有:
(一)为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因故调整出的闲置土地;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
(四)由于政府原因,致使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六)其他应进行经济补偿用于储备的土地。
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市人民政府有偿收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有偿收购土地,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或为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收购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产权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地上物权属、面积、他项权利、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核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确认;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和具有资质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被收购宗地的土地和地上物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制土地收购价格审批表,报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批;
(五)收购价格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付款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和地上物收购补偿费;
(七)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移交被收购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相关产权证明;原土地使用权人通过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要移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八)市土地储备中心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和其他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产籍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登记有效证明书;
(三)法人资格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及地上物位置、面积、等级、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收购补偿费用、补偿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及地上物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五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和整理,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八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达到供地条件的,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二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收购暂行办法》(朝政发[2001]7号)、《朝阳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发[2002]54号)和《朝阳市土地储备实施细则》(朝政发[2002]55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含村民组,下同)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及按《条例》、《办法》和本规定审批收取的其他费用。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农业局负责。
  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村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担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员。
  小河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计农民负担的承担数额和使用情况;
  (三)协助有机关受理检举、揭发、控告和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四)对违反《条例》、《办法》、本规定及国家有关农民负担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主要依靠集体经济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积累,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凡严格执行本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成效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农民负担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计算、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的原则,不得另立项目和提高数额。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发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决算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提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少于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应占40%,管理费不得超过40%,其余部份为公益金。


  第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使用范围: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等扩大再生产的开支。
  (二)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办公费开支。用管理费开支的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或误工补贴的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助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本村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干部经上述程序讨论通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增加报酬,但最高不超过当年人均收入的5倍;村级干部的目标管理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标准不超过基本报酬的三分之一。
  (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合作医疗健康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开支。
  (四)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等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乡统筹费也可以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但从此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占乡统筹费的50%,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条 劳务标准,每人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标准工作日的义务工;畜力车、机动车每年每台控制在5人义务工作日之内。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的农村义务工,畜力车、机动车义务工作日,由区乡人民政府统筹决定。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标准工作日的劳动积累工;畜力车、机动车每年每台控制在5个义务工作日之内。出现抗御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超出上述规定适当增加。
  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按上述规定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劳务的使用,农村义务工、机畜车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乡村公路建设和校舍修缮等。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应在农闲期间使用,尽可能使投劳农民受益。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工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政府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劳动力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而无力缴纳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因公负伤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从事养殖业或二、三产业的专业户、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区人民政府规定提取比例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但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村内生产和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或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的用途,不得平调出本乡使用,不得挪作乡财政开支。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和管理,由本村使用,村民委员会监督。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乡、村两级使用,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
  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乡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村提留、乡统筹费管理制度,乡、区人民政府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个人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并合理折算成代劳金,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由村民小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开展经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分别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能实施: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
  (二)在农村建立基金;
  (三)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第十九条 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应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和举报。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标志和簿册等,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和储备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摊派。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有偿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优质、微利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二条 对先征后减农业税的,从确定减免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增加的-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内扣减,或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作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条例》、《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18日,煤炭工业部、财政部等
煤炭工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地质总局,有关省(区)、计划单列市经(计)委,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有关分行:
为加强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的管理,切实用好贷款并发挥应有的效益,1994年煤炭部提出了《煤炭工业部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根据一年来的实际执行情况,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煤炭部共同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订了《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强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的管理,切实用好贷款并发挥其应有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银行贷款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扶持煤炭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贴息贷款,这是给国有重点煤矿减人提效和解决富余职工分流转产二次就业的一项特殊扶持政策。
第二条 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按技改专项贷款进行管理,主要用于转产和发展多种经营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也可用于项目所需流动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条 贷款要重点扶持衰老报废矿井多、减人提效任务重和特殊困难的企业,优先安排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归还贷款、就业容量大的项目。
第四条 使用贷款的单位必须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开户。
第五条 煤炭企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调整产业结构,分流转产人员,发展多种经营、第三产业,提高经济效益的发展规划。

第二章 贷款项目计划的编报程序
第六条 企业根据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结合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编制下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经省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初审后报煤炭部。
第七条 年度贷款项目建议计划的主要内容有:
1.上年度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
2.本年度建议计划安排的依据和原则,并按产业结构、建设性质说明本年度建议计划的投资构成。
3.按煤炭部统一格式和要求填报建议计划表。
第八条 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具有还贷能力。归还贷款期限(含项目建设期)一般控制在3—5年。
2.新开项目要具有按审批权限批准的有关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
3.项目建设期一般不超过2年,续建项目不能突破该项目原定贷款规模。
第九条 煤炭部对项目建议计划协调、平衡和审查后,由煤炭部下达贷款项目建议计划评审通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收到评审通知后,应积极会同当地工商银行、计经委组织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查评估,审查意见由省(市、区)煤炭机构和工商银行分行分别反馈到煤炭部和中国工商银行。
第十一条 煤炭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对贷款项目建议计划审定后,由煤炭部下达贷款项目计划,中国工商银行下达相应贷款指标。

第三章 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开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要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可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只批复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总投资(含贷款和自筹,以下同)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报煤炭部备案;3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项目,由企业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报煤炭部审批;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煤炭部提出预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初步设计的审批权限可按上述规定下浮一级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属火工产品、压力容器或设备等国家控制生产的产品,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或煤炭部授权的专业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外(含港、澳、台)合资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多种经营项目,其审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贷款方式及资金落实
第十六条 贷款可由矿务局(或相当企事业单位)对当地工商银行实行统贷统还,有条件的项目开发单位也可以实行自贷自还,按期归还贷款,签订相应的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贷款到位后,贷款单位须将有关文件抄送财政部驻所在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职工等有关政策,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具体纳税办法。

第五章 贷款项目计划的实施与调整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计划下达后,贷款单位要积极与当地工商银行联系,办理有关手续,落实贷款资金。并于每月初(3日以前)将贷款资金到位情况报煤炭部。
第二十条 严格项目管理,保证施工进度按计划进行。项目单位必须按煤炭部规定填报项目完成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实行项目负责制,对项目调研、筹资、设计、施工、建成后的经营和还贷,实行全过程、全权负责。项目投产后,要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保证按期还贷。
第二十二条 项目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进行调整。个别项目确须调整时,经当地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可在贷款规模不变的情况下,项目间调整贷款额,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投资规模的调整,由原设计部门重新调整概算,按项目审批权限逐级批复。停止贷款项目和更换新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征得当地工商银行同意后,须报煤炭部和工商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工程竣工后,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和编制竣工决算。项目投产经营1年后,按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单位组织项目后评估,企业评估情况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评估情况要报煤炭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决策失误或自筹资金不落实,拖延工期,甚至终止,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项目单位负责,并追究有关单位、决策者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贴息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论证、评估,按半贴息进行经济分析。
第二十六条 经财政部审核,每笔贷款由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指标内据实贴息,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贷款到位之后,将贷款合同副本和利息划拨单由省煤管局或直属矿务局汇集按季度报煤炭部。
煤炭部按季度将利息划拨单复印件集中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将贴息资金拨付给煤炭部,煤炭部再具体落实到项目单位。各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据实冲减财务费用。煤炭部应按季度将贴息资金拨付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截留贷款贴息资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各煤炭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