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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0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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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

财建[2009]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采取财政补贴方式,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一方面有效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另一方面提高终端用能产品能源效率。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协同配合,扎实工作,大力宣传,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顺利实施。

  

  附件: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的推广使用,扩大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提高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水平。为加强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效节能产品是指满足使用功能和质量要求的前提下,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能源效率较高的用能产品。

  第三条 生产企业是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的主体。中央财政对高效节能产品生产企业给予补助,再由生产企业按补助后的价格进行销售,消费者是最终受益人。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推广产品与推广企业

  第五条 国家将量大面广、用能量大、节能潜力明显的高效节能产品纳入财政补贴推广范围。具体产品种类另行确定。当高效节能产品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水平时,国家不再补贴推广。

  第六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推广企业和产品准入制度,制定各类产品推广实施细则。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实施细则要求,将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下述材料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一)产品的能源效率及质量性能参数;

  (二)产品推广价格;

  (三)推广方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地方上报的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规格型号及推广企业目录。

  

  第三章  补助条件

  第九条 财政补助的高效节能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要求,能源效率等级为1级或2级,其它质量性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二)推广数量达到一定规模;

  (三)实际销售价格不高于企业承诺的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后的金额;

  (四)具有唯一可识别的产品条码序列号,外包装和本体上按要求加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标识和字样;

  (五)推广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约定的质量及服务;

  (六)推广企业具有完备的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七)产品推广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和监督检查、标准标识、信息管理、宣传培训等推广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补助标准主要根据高效节能产品与同类普通产品成本差异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标准在相应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高效节能产品推广。

  

  第五章  补助资金申报和下达

  第十三条 推广企业在月度终了后,将上月高效节能产品实际推广情况汇总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于10日内将推广情况及相关信息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通过高效节能产品推广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地区产品推广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推广企业月度推广情况,预拨产品推广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给推广企业。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推广企业编制上年度补助资金清算报告,逐级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和专项核查情况进行补助资金清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高效节能产品推广工作进展、资金需求等情况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高效节能产品推广情况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九条 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企业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资格: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推广产品的能源效率、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

  (三) 年推广高效节能产品数量未达到规定规模的;

  (四) 推广产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企业承诺推广价格减去财政补助的;

  (五) 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予以公开曝光,并视情节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修订后的《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业经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从即日起凡不在公布目录之内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审批。今后,市级政府部门需要新增、变更、取消行政审批(许可)项目、年检(审)项目,须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原《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市长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市本级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51项)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含建设布局和台址),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市直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及全市高级中学(含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市教育局)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确定(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四、购买、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市公安局)

1.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B级)

2.枪支携运许可,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五、因私出入境(市公安局)

1.公民因私护照

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

3.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

4.前往港澳通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6.内地居民赴香港商务3个月多次往返签注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方案(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市公安局)

七、集会、游行、示威[跨县(市)区],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5000人以上)(市公安局)

八、汽车驾驶员证核发,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的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员证核发(市公安局)

1.驾驶员考试及驾驶员证核发

2.驾驶员证到期换证,转入、境外驾驶员证换证

3.驾驶员证补证及注销

4.驾驶员证记满12分、24分考试

九、养犬(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和全市范围内豢养特种犬(市公安局)

十、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市民政局)

十一、市本级会计从业资格(市财政局)

十二、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十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四、国有土地使用(市国土资源局)

1.国有土地使用登记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

3.临时用地

十五、采矿权(市国土资源局)

十六、污染物排放(市环境保护局)

1.排污申报登记及排污许可(含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保前置)

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

3.危险废物经营

4.使用锅炉的环保

十七、城市道路挖掘及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1.特殊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军车执行任务除外)

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3.临时挖掘城市道路

4.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

5.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等设施

十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占用绿地及树木砍伐移植、非正常剪修(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九、燃气、液化石油气建站、经营、使用(非居民生活使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城市排水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二、道路运输经营(危货运输、水上旅游、跨县客运及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出租车客运)开业、停业、歇业及变更(市交通局)

二十三、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登记证、安全配员证、船员证(市交通局)

二十四、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市交通局)

二十五、跨县(市) 区种子生产、经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十六、植物(种子、种苗)产地检疫及调运检疫(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十七、市本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兽医执业许可(市畜牧业发展局)

二十八、市管河道范围内建设等活动(市水利局)

1.河道采砂许可

2.护堤林、护岸林采伐

3.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4.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5.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进行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二十九、取水许可(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市水利局)

三十、临时占用林地、辽宁省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决定书(市林业局)

三十一、主要林木种子(不含主要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市林业局)

三十二、出省木材运输、森林植物及产品检疫证明(市林业局)

三十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有益的和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许可;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邮寄、携带运输证明和准运证(市林业局)

三十四、废金属经营资格审批(市服务业委员会)

三十五、粮食收购企业资格(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粮食局)

三十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权限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章程及企业撤销审批(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三十七、打字、复印单位的设立(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三十八、公共文化设施拆除或者改变功能或用途审批(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三十九、医疗机构(含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设置及执业许可(市卫生局)

四十、市属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注册(含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市卫生局)

四十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十二、政策性特殊情况生育指标(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十三、拆迁企业资格(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铁岭新城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四十四、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所涉及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四十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乙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含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危险物品作业人员安全资格(中直在辽及省属企业除外),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十七、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及人防工程改造、拆除、报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四十八、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证核发(市农机局)

四十九、导游证及出境游领队证核发(市旅游局)

五十、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1.政府性投资(中央专项投资,国债、省专项部分补助资金,市本级财政投资)及《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中规定由市级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建筑工程(含跨市)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及5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聚集场所及3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场所)(市公安局)

3.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厂址选择的环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验收[一般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房地产项目除外)](市环境保护局)

5.9.66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及移动、联通通信基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市环境保护局)

6.建筑施工项目许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3)在城市管道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4)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7.商品房预售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8.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渠道)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扩大排污口(市水利局)

9.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市水利局)

(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跨县(市)区、1O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

(2)水利工程开工

(3)建设水工程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1O.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作或爆破、钻探等作业,因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拆除(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1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市卫生局)

1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含临时)许可及竣工验收(限银州区、铁岭新城区)(市规划局)

13.房屋拆迁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铁岭新城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5.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竣工验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6.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市地震局)

五十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批

1.设立中等(含高中,教育网站、校)民办教育学校(市教育局)

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市民政局)

3.新职业办学、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中级)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省直属驻铁部门行政审批项目(54项)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铁岭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市气象局)

三、施放气球审批(市气象局)

四、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市气象局)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限银州区、铁岭县)(市烟草专卖局)

六、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市国家安全局)

七、占用、利用县级公路(铁岭公路路政管理局)

1.挖掘及改线

2.在县级公路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造物和架设、埋设管线设施

3.设置非公路标志

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上县级公路(不包括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许可)

八、占用、利用干线公路(铁岭公路路政管理局)

1.干线公路占用、挖掘及改线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上干线公路(跨市)(不包括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许可)

3.在干线公路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造物和架设、埋设管线设施

4.设置非公路标志

九、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广告经营许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二、企业(外资、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三、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四、食品流通许可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五、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许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十六、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十七、计量标准考核及计量检定机构授权(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十八、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核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十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及证书核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赋予与IC卡应用维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一、特种设备作业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三、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省委托实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四、部分工业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省委托实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五、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市国家税务局)

二十六、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二十七、出口企业外购货物视同自产产品退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二十八、出口企业延期办理退(免)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二十九、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对印制企业冠名发票的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一、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百万元开票限额的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二、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三、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四、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五、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六、林业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七、软件产品退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八、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九、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对企业内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防范用地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一、外企部分应税合同的印花税困难减免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二、国家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因城市规划纳税人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减免的审批(减免税额50万元以下的)(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四、对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减免契税的审批(减免税额50万元以下的)(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五、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六、监狱劳改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七、转制科研机构减免税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八、贷款卡发放核准(市人民银行)

四十九、银行账户开户许可(市人民银行)

五十、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市人民银行)

五十一、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市人民银行)

五十二、外汇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市人民银行)

五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市银监局)

五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市银监局)

市本级部门日常监管项目(73项)

一、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局)

三、市级单位收取的与市域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经营性收费(市物价局)

四、城市公交票价(市物价局)

五、企业技术改造审批(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1.《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中市属企业技术改造及目录以外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对鼓励类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

2.3000万美元(含3000万)以上5000万美元(不含5000万)以下外商投资鼓励、允许类技改项目的核准

3.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以下外商投资鼓励类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技改项目的核准

六、铁岭市科技型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认定(市科学技术局)

七、宗教方面的外事活动及跨县(市)区的大型宗教活动(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八、民族成分的鉴别和变更(包括对错误民族成分的更改)(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公安局)

九、招商引资及购房落户(市公安局)

十、三轮车、摩托车、机动车注册、变更登记及转移、抵押(市公安局)

十一、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运输路线、时间及在禁止通行道路上行驶审批(市公安局)

十二、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市公安局)

十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市公安局)

十四、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市公安局)

十五、社会福利基金资助的基建项目(市民政局)

十六、国家级三级殡仪馆审批(市民政局)

十七、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资格审批(市司法局)

十八、劳教人员所外劳务、外宿劳务审查(市司法局)

十九、市直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十、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我省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及外国专家来我省工作许可(省委托实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一、特殊工时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二、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三、企业职工跨地区调动、退休审批及招工(招聘广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及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五、台港澳人员在我省就业许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六、工伤保险费率审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七、城市垃圾处理及环卫设施增减、变更(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八、市政公用设施拆改迁移(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九、市管风景名胜区内各项服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三十、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审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三十一、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三十二、城市供水日调水30万吨(含30万吨)以下供水工程的核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三十三、按项目规模界定垃圾、污水、道路建设等城建项目的审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三十四、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核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三十五、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核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三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暂定资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三十七、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三十八、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市交通局)

三十九、汽车驾驶员、修理工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市交通局)

四十、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许可、路树砍伐许可(市交通局)

四十一、渔业船舶登记、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书(五等)(市水利局)

四十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水产养殖使用许可(市水利局)

四十三、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年度600元以内/每人)项目审批(市水利局)

四十四、林木种子调运(市林业局)

四十五、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市服务业委员会)

四十六、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市服务业委员会)

四十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立(市服务业委员会)

四十八、酒类批发经营临时性许可(市服务业委员会)

四十九、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资产抵押及其解押(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五十、新闻出版活动(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1.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

2.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的设立

3.报刊批发单位、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的设立,报刊登记项目变更及报刊临时增版、增期、期刊增刊

4.内部资料性(非宗教内容)出版物准印许可

五十一、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五十二、电影放映许可(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五十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五十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五十五、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市卫生局)

五十六、放射性诊疗许可及放射工作人员证明(市卫生局)

五十七、药品经营(零售)企业、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批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十八、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十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六十、对银州区及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商品流通、交易市场的新建、改建进行审核、审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六十一、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裁判员、运动员资格审批(市体育局)

六十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置审查(市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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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3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绿地养护。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公安、交通、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编制,并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内河改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安排内河两侧配套绿化用地,每侧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50%。
  第十九条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规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类地区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平整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准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与管护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准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六条 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就近安排绿化劳动。
  18周岁以上有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公民,因特殊情况按照本条一款规定承担义务植树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第二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绿地植物进行养护管理,保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并按照要求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准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绿地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遛放宠物;
  (三)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晾晒物品,堆放冰雪;
  (六)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单位在自有场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二)居民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归居民所有;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或者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人缴纳赔偿费外,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并按照补栽株数每株五百元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照树木赔偿费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树木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挖掘。
  第三十七条 封闭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以按照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的;
  (三)已经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后7日内作出鉴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5日内作出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线缆;
  (三)攀登树木或者折枝;
  (四)刻画、钉钉、拴系牲畜、拴绳挂物;
  (五)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
  (七)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工作,并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做好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工程项目竣工后的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缺少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建设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绿化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建设费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对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施工、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在开工前未缴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木或者挖掘影响树木生长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现场的树木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损坏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剥皮、挖根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攀登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拴系牲畜、拴绳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折枝、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离树木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或者就树搭棚、在树上架设线缆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擅自占用、挖掘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占用、挖掘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践踏草坪、晾晒物品或者放牧牲畜,遛放宠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垃圾、堆放冰雪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绿地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公布并根据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