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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9:2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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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146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财政、公安、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市排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排水专业规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以及再生水需求量大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小型污水处理厂。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污水是否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事宜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排水管理机构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情况说明(含企业经营范围、水量、污水处理工艺等);

  (三)排水设施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重点排水户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对水质、水量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除符合第一款条件外,应当修建预沉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发生错接、漏接、不接等情况。
  
  第二十条 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排水状况时,应当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排水设施冒溢等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四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制定维护计划和检查巡视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因破损等原因发生冒溢等事故时,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排水设施运行,并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和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维护责任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维护责任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七)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连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的;

  (二)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的;

  (三)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五)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的;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

  (五)堵塞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六)、(七)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排水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损坏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单位不及时清淤或抢修,造成排水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辖三县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安监管危化〔2009〕60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确保我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有效开展,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关于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55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和《剧毒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化学品,以及根据危险化学品分类判据(GB13690-92)判定属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分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和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央在浙和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简称省登记办公室),承办全省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登记和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协助省登记办公室做好辖区内登记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 省登记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接受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指导,省登记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
  第八条 省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服务;
  (六)指导组织全省登记单位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持有《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登记工作不收费。
  第十二条 省登记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

                      第三章 登记单位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配合登记办公室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定的资质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十五条 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应设立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应急咨询服务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单位应在“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
  不具备设立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与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或省登记办公室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 登记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九条 登记单位的登记内容
  (一)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3.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4.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5.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6.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2.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3.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时需报送的材料
  (一)生产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2份;
  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5.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协议书1份;
  6.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采用企业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外其他标准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标准全文)。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按照先网上登记再报送纸质材料的要求进行,具体登记程序如下:
  (一)登记单位通过“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的“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登记系统”)提出登记申请。
  (二)省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的登记申请开通后,登记单位继续使用“登记系统”进行内容登记。
  (三)登记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单位信息和化学品信息,并保存和打印登记信息(先不提交)。打印的纸质登记材料报县、市两级安全监管局。
  (四)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对登记单位所提交的单位基本信息符合性及登记信息完整性审查合格后,通知登记单位在“登记系统”中提交电子登记材料。市级安全监管局在每月底前汇总当月已通过初审的登记单位名单并报省登记办公室。
  (五)省登记办公室应在接到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信息内容技术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登记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通知登记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六)电子登记材料通过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的登记单位,由省登记办公室通知登记单位按要求报送(邮寄)纸质登记材料,纸质材料应与电子登记材料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七)登记单位的纸质登记材料送达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后,由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统一发放登记证和登记编号。省登记办公室在收到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发放的登记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公布,并通知登记单位及时领取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生产、储存或使用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终止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在终止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省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登记工作人员泄露登记单位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式样)
     5.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式样)
     6.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式样)
      (注:附件内容 略)


关于印发《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根据《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52号)中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实行公告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的平板玻璃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相关部门按照《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公告的平板玻璃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我部。

  二、我部在组织专家对相关材料复核、重点抽查和公示后,以公告形式发布符合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线)名单。

  三、为做好本年度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受理工作,请负责此项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好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的公告管理工作,于2010年2月底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原材料司建材处 王威伟 高秀英

  电话:010-68205567 010-68205579(兼传真)

  邮编:100804

  地址:北京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5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的公告申请受理和核实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准入条件执行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主管部门上报的符合准入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现场抽查验收和公示、公告。

  第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用地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符合《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中各项有关规定要求;

  (四)平板玻璃建设项目立项、土地使用权取得、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手续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具备以上基本条件的平板玻璃企业(含符合条件的现有生产线和新建线),可按照程序向本地区负责此项工作的工业主管部门提出企业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报送《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等有关材料(见附件)。

  第五条 对尚未达到“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的原有企业或生产线,应制定达标规划,并通过大修、技改逐步完善、提高,以促进企业转型和升级。

  对2007年9月10日《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发布实施后新建投产和在建项目必须达到准入条件,达不到标准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新建项目不得投产,已投产的应当停产整改;在建项目未按《关于促进平板玻璃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2691号)文件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的应当停止建设。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国土、环保等部门依照《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月内组织有关方面完成对各地报送企业材料和核实意见的复核及现场抽查核实,确定申请企业是否达到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并进行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原有企业和生产线以及新建成投产和在建生产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国土、环保、质检等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平板玻璃行业准入条件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九条 对已经公告的企业,国家将在新项目审批(核准)、银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未公告企业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银行不再给予新的信贷支持。

  第十条 已经公告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企业,经整改合格满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平板玻璃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附件: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2971637.files/n1297145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