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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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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办〔2008〕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 ○○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把我市建设成全国循环经济示范市和“发展大工业、建设大城市”的要求,在充分利用、规范和整合现有再生资源回收渠道的基础上,结合城市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完善城市功能,保护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二、建设目标


以方便居民交售、运作规范、保护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为出发点,在社区设置合理的回收网点,配置规范的运输车辆,建设功能齐全的集散市场和信息畅通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 平台,形成以社区回收网点为基础、集散市场为中心、加工利用为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兼备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力争通过 3 年的努力,使 90% 以上的社区建立规范化的回收网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达到 80% 以上。


三、基本原则


1. 政府推动 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涉及面广,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需要政府的正确引导。各县(区)政府要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激励、推进机制。同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形成政府引导支持、企业投入、市场运作、社会积极参与的机制。


2. 新建和改造完善相结合的原则。 目前,我市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处于各自为战、随意设点的无序状态。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形成建设合力。在规范完善工作中,要坚持先建后拆,建设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体系。


3. 抓好试点和全面推进相结合。 老区再生资源量大且集中,具备先行试点的条件。山城区、鹤山区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并积极组织实施,为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积累经验。年底前淇滨区、开发区也要启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网点规划建设工作。两县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 2009 年上半年启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


四、主要内容


1. 社区(乡镇)回收网点建设。 社区回收网点负责回收居民和单位交售的废纸、废塑料、废旧金属、废旧玻璃、废橡胶、废电子设备等各种再生资源,是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保护环境的重要配套措施,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基础。社区回收网点建设要按照布局合理、网络畅通、标识醒目、环境洁净、管理规范、交售便利的要求,新建的以周围 500 米 左右为服务半径设置,已建成的采取改建、租用等方式建设,可适当扩大服务半径。回收网点应与再生资源集散市场紧密联系,回收的废旧物资应日收日清,避免堆积而污染环境。对走街串巷的回收行为进行整顿和规范,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7 年第 8 号)和《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回收者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及时到商务部门备案。乡镇的回收网点建设,由各县(区)结合具体情况,合理规划、布局和建设。


回收网点要相对规范,面积一般不低于 20 平方米 。工业集中区、工矿企业的再生资源可由回收经营企业或经营者,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要严格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16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 运输车辆的配置与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运输车辆是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回收运输的车辆,一种是负责上门收购的人力三轮车和小型机动三轮车,一般由回收网点和回收者个人配置;一种是负责将回收网点的资源运送到集散市场的机动车,一般由集散市场或龙头企业配置。两种车辆数量以满足实际需要为原则,并符合环保的要求。


3. 集散和加工利用市场建设。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和加工利用市场,包括露天货场、库房、办公用房、加工设备等,是回收体系的中枢,承担着储存、集散、挑选、加工、交易和信息发布等任务。要划分不同的经营区域,如废旧金属区、废旧塑料区等,储存场地要相对固定,并有围墙隔断,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市场的选址要与居民区相对隔离,便于运输和有利于环保,以城乡结合部或城市的近郊为宜。市场规模要考虑资源的聚集量和对周边辐射的范围,由各县(区)结合实际,合理规划布局。


4. 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再生资源具有品种繁多、成份复杂的特点,工矿企业的再生资源对于下端企业来讲,就是不可缺少的原材料,关键是信息的沟通。为方便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回收经营企业、加工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要建立再生资源信息交流平台,配备工作人员和电脑网络设施,开展网上交易和订购预约服务,指导社区回收网点做好上门收购服务工作,为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五、职责分工和时间要求


1. 工作职责。 市循环经济办负责再生 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全面规划及行业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结合城市规划修编,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工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市场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环保部门负责对回收网点、集散市场的环保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发改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要研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政策和资金支持的具体办法。市物资集团、供销社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尽职责,密切配合,抓好落实。


2. 时间要求。 山城区、鹤山区抓紧完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规划工作,力争 2009 年 3 月底前完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建设。淇滨区、开发区要尽早启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规划工作, 2009 年 9 月底前完成回收网点建设。浚县、淇县要加快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进度, 2010 年 6 月底前完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建设。


六、保障措施


1. 加强领导。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资源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是改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现实需要。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循环经济办、发改委、商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规划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物资集团、供销社、县(区)政府为成员单位(名单附后)。各县(区)也要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落实责任,健全机制,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推进。


2. 科学规划。 按照 “ 发展大工业、建设大城市 ” 的要求,对回收网点和集散市场合理规划和设置,避免盲目建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统一规划。市财政局从循环经济发展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各县区也要结合实际,制定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


3. 建立监管服务体系。 明确行政监管主体职责分工,形成联合监管机制。严格回收企业市场准入,严厉打击无证和违法经营行为,规范回收行业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守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等部门的监管服务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4. 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 结合贯彻《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开展资源循环和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增强全市人民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商务、工商、公安和物资回收管理等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要主动对从业人员宣讲有关法规政策,全面提高经营者的素质。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刘新勇(副市长)


副组长: 樊举格(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循环经济办主任)


赵玉堂(市物资集团总裁)


李子强(市供销社主任)


成 员: 郭志鹏 ( 市发改委副主任、市循环经济办副主任 )


董撵群 ( 市财政局副局长 )


姜福良 ( 市环保局副局长 )


石汴生 ( 市公安局副局长 )


王焕宾 ( 市建设局调研员 )


石进武 ( 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 )


赵长远 ( 市规划局副局长 )


朱金海 ( 市商务局副调研员 )


赵旺林 ( 市物资集团副总裁 )


付焕卿 ( 市供销社副主任 )


赵金海 ( 市工商局副局长 )


宋炳玉 ( 市国税局副局长 )


王保成 ( 市地税局副局长 )


郑 辉 ( 浚县常务副县长 )


孙 静 ( 淇县副县长 )


王 强 ( 淇滨区政法委书记 )


蔺其军 ( 山城区常务副区长 )


张尚东 ( 鹤山区副区长 )


李广清 ( 开发区管委副主任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朱金海同志 兼 任办公室主任。







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循环经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链,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和市场,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划,物资管理、供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回收利用行业管理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应当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网点和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市容。





第三章 回收利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废旧物资。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资格认定。否则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八条 具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和个人拆解的汽车 “ 五大总成 ” (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流入市场,不得利用报废汽车 “ 五大总成 ” 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严厉查禁已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及拼装车上路。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运输、储存、加工、处理回收的废旧物资,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回收废旧物资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恶意竞争。





第四章 再生资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市场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交易市场应当自觉接受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部门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我市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并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章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综合利用的原则,对废旧物资进行集中处理、分类加工、规模经营、高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再生资源信息交流,为产生、回收和需用废旧物资企业搭建信息交流平台,促进废旧物资的交换与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废旧物资综合利用的激励机制。积极推广成熟的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易污染环境的废旧物资进行加工利用,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并采取环保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折解)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汽车、 “ 五大总成 ” 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2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发[2003]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十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防止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工作。省级各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单位派员组成,负责评标专家的认定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由工业(含内贸)、外经贸、建筑、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铁道、民航、信息和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由管委办对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管委办统一组织的招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考试。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认定符合评标专家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第七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其他情况。
  (三)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在四川省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经管委办批准,也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条 违反前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省管的其他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可以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或者按职责分工分别在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各市、州、县所属的项目或核准的招标项目在其当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发展计划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名单应于开标时确定。省重大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具有高级职称。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需要核准招标事项(招标方案)的项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持核准招标的文件,各计算机网络终端才能办理抽取手续。
  确定评标专家必须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其中,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在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进行书面记录;计算机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监督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经同级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经同级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各部门应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终止该专家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专家进行评标。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按规定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八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对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可以连聘。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按规定参加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每3年对评标专家的评标业绩、廉洁公正等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有下列行为或原因之一的,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两次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个人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未能公正履行职责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可公开曝光。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由有关监督部门备案,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证和管理工作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的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后,各地、各部门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宜府令第139号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已经2009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是指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或活动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或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活动,提供咨询、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权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一)其商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其商标依法连续使用二年以上;
  
  (三)其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二年的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九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所有人也可以直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的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和任期,以及知名商标审查、认定的具体规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形式审查结论。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上投票等方式对其商标进行相关公众知晓度、美誉度调查,公开征求相关公众的意见。相关公众的调查结果和意见连同申请认定材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作为认定知名商标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每年集中一次进行初审,并表决认定初审结果。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初审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
  
  经认定认定委员会确认异议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经认定委员会确认异议不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宜昌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其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 使用、促进和保护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相应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者提供服务的场所、装饰、服务设施、用具等载体上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宜昌”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知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维护和提升知名商标的信誉。
  
  知名商标所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质量规范,确保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知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年检等手续时,应当优先为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提供服务,并可在信用分类认定时增加其信誉分值。
  
  企业以知名商标权作为非货币出资对公司出资的,在保留货币出资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30%的前提下,非货币出资可以按不超过注册资本70%的比例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培育和发展知名商标,对获得知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所有人给予奖励;对知名商标争创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考虑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全国、全省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质,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影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他人相关的申请登记权的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网络,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知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超越知名商标使用范围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知名商标称号被撤销的,商标所有人三年内不得就该商标重新申请知名商标认定。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