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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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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车辆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车辆,是指在风景区内行驶的营运车辆、社会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和辖区单位工作车辆等各类车辆。

  第三条 风景区车辆管理以营造秩序良好、安全文明的景区环境为目的,严格限制车辆进出,引导游客徒步登山游览,保护国家风景名胜资源。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完善道路安全设施,保持路况良好。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内车辆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公安交警、城市管理、工商(物价)、旅游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车辆在风景区内行驶,应遵守公安交警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车辆行驶规定。必须按线、按箭头方向行驶,不得越线、超速、超载、空档驾驶,在停车场按秩序停放,严禁车辆逆行和乱停乱放。

  第七条 在风景区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八条 遇到强台风、大雨、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或主要道路发生山体滑坡时,禁止除抢险救灾、紧急救护之外的其他车辆上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告示。

第三章 营运车辆管理

  第九条 营运车辆,是指以运送风景区内的游客为目的,在风景区内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行驶的客运工具。

  第十条 营运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此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风景区道路安全行驶要求,座位数20座以下(含20座),车身长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2.2米、高度不超过2.5米的机动车辆;

  (二)装备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6)规定的中级及以上,技术等级应达到交通部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2004)规定的二级及以上;

  (三)必须安装刹车系统自动冷却喷淋装置或者其他有效保障刹车安全的设备,并配置三角木,确保车辆上下山安全;

  (四)车辆内应张贴(挂)收费价格表和观光游览线路、服务时间及监督电话标签,车身两侧应喷印经营者名称;

  (五)车容车貌整洁。

  第十一条 车辆营运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7∶00—18∶00;

  双休日、节假日:6∶00—19∶00。

  第十二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经营方针,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是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具备班车客运及包车客运经营范围的企业;必须是招标中标的单位,并与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车辆运营单位因故暂停营运超过7日或在经营有效期内终止经营合同的,应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培训、教育制度,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事故隐患,建立车辆及司乘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完善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为乘车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车辆运营单位必须做好车辆的调度管理,山上山下场站发车协调控制,不得超车。

  第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A牌驾驶证及五年以上A牌车辆驾驶经验;

  (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者居(暂)住证;

  (三)5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车辆营运时,司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必须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的条件,取得经营性道路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二)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佩戴工作证;

  (三)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定额客票;

  (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

  第二十条 车辆营运时,司乘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超员运行;

  (二)车辆行驶中乘客站立;

  (三)随意揽客或擅自变动售票、发车地点或行车路线;

  (四)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五)酒后开车;

  (六)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连续驾驶时间超过5小时;

  (七)擅自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

  第二十一条 营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节假日,登山游客流量高峰期运力不足时,营运车辆经营单位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同意,可临时调用车辆装备等级及技术等级不低于现有营运中巴的营运车辆支援营运。

第四章 社会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车辆,是指除风景区营运车辆、工作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社会车辆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社会车辆,须持有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核发的社会车辆出入风景区通行证。

  第二十六条 以下社会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一)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二)3吨以上(含3吨)的货车;

  (三)排气量≤1.1L的面包车;

  (四)大巴车;

  (五)教练车、出租车、非法营运车;

  (六)驾驶员酒后驾驶的车辆;

  (七)携带危险品的车辆;

  (八)车况不良的车辆;

  (九)非机动车辆;

  (十)其他不适宜进入风景区的车辆。

第五章 工作车辆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作车辆,是指执行公务的车辆、风景区内部管理车辆和风景区辖区内其他单位的工作车辆。

  第二十八条 工作车辆(抢险救灾、紧急救护车辆除外)应凭风景区管理机构核发的风景区工作车辆通行证进入景区。

第六章 处罚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交通、公安交警、城市管理、工商(物价)、旅游等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游客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帮助戒毒人员重新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乌海市残疾人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全市禁毒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本着“政府主导、全社会关心帮扶救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戒毒理念,以保障戒毒人员基本生活、帮助其切实回归社会为出发点,采取企业安置、扶持自主创业和救助帮扶等措施,建立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于一体的戒毒模式,全面提升我市禁毒工作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置救助帮扶对象,是指我市2009年12月底以前录入动态管控的吸毒人员,通过教育、戒毒重新回归社会后生活特别困难、符合社会救助相关政策,且具有乌海户籍五年以上的戒毒人员。
  第四条 安置救助帮扶对象审批认定由市禁毒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牵头,各区、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按季度收集汇总相关资料,报市禁毒委研究确定。
  第五条 各区和司法部门确定和培植定点企业,集中安置身体健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对到定点企业就业的戒毒人员可免费参加就业培训,并给予每人500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补助;戒毒人员从集中安置就业第二年起,由政府出资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为定点集中安置企业优先提供商业银行贷款,政府按贷款基准利率的50%予以贴息。以上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六条 各区、事业单位等开发的环卫保洁清扫、园林绿化、林木管护等公益性岗位要预留部分安置戒毒人员,各区政府每月为其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680元,年限由各区政府确定。
  第七条 创办个体工商户或从事其他工商业的戒毒人员,按个体经营户1000元、企业1000—3000元的标准给予创业补贴,凭市禁毒办出具的相关证明,各行政事业单位免费为其办理相关证照,并免除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为戒毒人员从事自主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能提供有效反担保的创业戒毒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限额提高到8万元;对创业能力强、创业项目质量高、带动就业人数多的,贷款最高限额可提高到10万元;属于微利项目的由各区财政部门据实贴息。
  第九条 对戒毒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乌海政办发〔2006〕12号)文件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依据(乌海政发〔2008〕71号)文件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的,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对戒毒满三年、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用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余部分个人自筹,奖励资金由市、区政府各承担1万元。
  第十条 戒毒人员戒毒满1年、无固定生活来源、收入低于低保线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戒毒人员,根据本人家庭生产生活情况,给予临时救济。对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戒毒人员,每人每月按100元标准补助。以上资金由各区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对戒毒满3年以上、身患疾病、生活贫困、无力看病的,纳入市级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对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困难的戒毒人员,个人出资部分由各区政府承担。对有康复需求的残疾戒毒人员,由各区政府按每人1000—300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康复补助。
  第十二条 戒毒满3年以上、戒毒人员在本市区域内无住房的,可以享受我市廉租房各项政策;愿在本市范围内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市、区两级政府各补助1万元。
  第十三条 戒毒3年以上、办理婚姻登记的戒毒人员,政府按户一次性给予2万元补助,市、区政府各承担1万元。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子女在幼儿园、高中、中专学校就读的,按每人每学期300元补助;对考取大专以上院校的戒毒人员子女,参照低保家庭补助标准按每人1500—3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以上资金由市民政局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对因被强制隔离戒毒而造成孤寡老人及孤残子女无人照顾的家庭,由各级民政部门联系社会福利机构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落实对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工作成效。
  第十七条 纳入救助帮扶范围后再次复吸的戒毒人员,取消其救助帮扶待遇,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禁毒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提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和维修抗日烈士纪念设施等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和维修抗日烈士纪念设施等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解决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等在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以及维修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要求,提高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东部7省市(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按照每人每年250元,对其他地区按照每人每年500元安排补助资金。在此基础上,为体现对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的关心和照顾,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年360元、地方财政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140元的标准,增加对回乡务农的抗战老战士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资金。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包括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内的在乡复员军人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二、维修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
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为充分发挥抗日战争烈士纪念建筑设施在褒扬抗战烈士、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各地要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破损抗战烈士纪念设施进行维修改造;要重点对规模相对小、改造见效快的烈士纪念堂馆、烈士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烈士墓等设施进行维修改造,不得安排新建项目;要做到纪念设施保护完好,园容园貌庄严肃穆,陈列展示主题鲜明。维修改造工作要在抗日战争胜利60周年纪念日(2005年9月3日)之前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中的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不含已经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533工程”的盘山烈士陵园、华北军区烈士陵园、延边烈士陵园、哈尔滨烈士陵园、华东烈士陵园)维修改造项目申请报民政部、财政部。民政部、财政部将根据各地上报情况,综合考虑纪念设施的影响大小、改造规模、所在地财力状况等因素,对维修改造项目给予适当补助,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保障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维修保护好抗日战争烈士纪念设施,对于弘扬民族和时代精神,激励中华儿女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而努力奋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把做好这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周密圆满。


民政部 财政部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