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印发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印发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财政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预算执行
第二条 政府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不列赤字。
第三条 政府编制的财政预算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经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执行。
第四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
第五条 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债资金使用情况等;
(八)其他需要重点报告的内容。
第六条 每年八月,将上一年度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七条 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财政部门将本级决算草案提交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财政部门应将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报告呈送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每年年底前,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三章 预算调整
第十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需作部分调整,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及时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预计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并计划安排用于当年支出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预计低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的;
(三)因上级财政追加的可统筹安排财力引起预算变动的;
(四)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
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不得执行。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债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六月和年底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认真落实人大常委会对财政工作的审议意见及作出的决议,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呈送市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主动配合人大常委会开展有关预算监督的执法检查和特定事项调查。对人大常委会依法就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应当及时如 实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政府未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2]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切实做好房屋面积计算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房屋权属证书附图中应注明施测的房产测绘单位名称、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图上标注尺寸)和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二、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房产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
三、房屋权属登记涉及的有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问题,《房产测量规范》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暂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层高
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层高(高度)均应在2.20米以上(含2.20米,以下同)。
(二)外墙墙体
同一楼层外墙,既有主墙,又有玻璃幕墙的,以主墙为准计算建筑面积,墙厚按主墙体厚度计算。
各楼层墙体厚度不同时,分层分别计算。
金属幕墙及其他材料幕墙,参照玻璃幕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斜面结构屋顶
房屋屋顶为斜面结构(坡屋顶)的,层高(高度)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四)不规则围护物
阳台、挑廊、架空通廊的外围水平投影超过其底板外沿的,以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五)变形缝
与室内任意一边相通,具备房屋的一般条件,并能正常利用的伸缩缝、沉降缝应计算建筑面积。
(六)非垂直墙体
对倾斜、弧状等非垂直墙体的房屋,层高(高度)2.2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墙体向外倾斜,超出底板外沿的,以底板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七)楼梯下方空间
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其下方空间不论是否利用均不再计算建筑面积。
(八)公共通道
临街楼房、挑廊下的底层作为公共道路街巷通行的,不论其是否有柱,是否有维护结构,均不计算建筑面积。
(九)二层及二层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均按《房产测量规范》中多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与室内不相通的类似于阳台、挑廊、檐廊的建筑,不计算建筑面积。
(十一)室外楼梯的建筑面积,按其在各楼层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计算。
四、房屋套内具有使用功能但层高(高度)低于2.20米的部分,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应明确其相应权利的归属。
五、本通知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7日 财建[2007]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消费需求,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央财政设立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为加强和规范补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家民委。
附件:
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特殊消费需求,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央财政设立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补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安排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规范有效的原则,采取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突出重点,确保实效。
第二章 补助资金支持对象及支持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可以申请补助资金。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信誉及财务状况良好,运营规范。
(五)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第五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边销茶、 民族特需生产工具、民族工艺美术品、民族文化体育用品、民族成药等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推广、技术培训等发展生产支出。
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人员经费等与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申请及预算下达
第六条 财政部每年发布补助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当年补助资金支持重点以及项目申报有关要求等。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民(宗)委,根据本办法及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按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特需商品需要的轻重缓急,编制年度特需商品生产发展支持计划,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申报企业须提供企业资质证明、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逐级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民(宗)委对辖区内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择优选定扶持项目。按项目申报指南规定的时间要求,将项目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项目相关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民委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安排意见。财政部根据项目评审及当年预算安排情况,下达补助资金。评审经费在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违规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当及时、足额转拨给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企业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宗)委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财政部会同国家民委将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四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收缴已经拨付的补助资金外,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人经济处罚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