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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冬季扫雪除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4:1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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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冬季扫雪除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冬季扫雪除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冬季扫雪除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宿州市冬季扫雪除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方便市民生活,保持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扫雪除冰的组织领导工作,制定冬季扫雪除冰预案。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落实责任制的原则,以义务清扫为主,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机械与人工相结合的方式清除冰雪。
第三条 市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扫雪除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开发区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划分扫雪除冰责任地段,并负责辖区内扫雪除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公安交警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 机关、驻军、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除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居民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的扫雪除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白天降雪时,环卫部门应组织专业作业队伍、责任单位和个人随时清扫。夜间降雪时,主干道的冰雪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队伍在次日7:30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00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队伍清除主干道冰雪时,采用以机械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的作业方式。使用融雪剂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酸碱度适中的环保型融雪剂,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堵塞交通。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要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除冰工作,及时清运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七条 清除冰雪责任人无力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可以委托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代为扫雪和运出,所需费用由该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未按要求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除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纪律、服务承诺和办事结果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反承诺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府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监察机关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
——危险驾驶罪不能“亡人补牢”



据新华网重庆5月10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张军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他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从张副院长的上述言语中显然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则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进行行政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若按该意见处理,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第一、涉嫌越权解释。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属于刑法的一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发布,属于“基本法”的层面。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之规定,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话,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而非通过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形式作出内部审判指导意见。避免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之举。

更何况,该条规定非常明确,即如果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须出现情节恶劣的情形方可定罪;而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需要出现任何情节恶劣或严重后果即可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则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

第二、存在“行为犯”与“结果犯” 犯罪构成的认识误区。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在法律上属于行为犯(即危险犯)。行为犯,是指基本的犯罪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完毕,基本构成要件即为齐备的犯罪类型。而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很显然,危险驾驶罪属于特殊的犯罪构成类型,不能按照一般的犯罪构成去对其进行解释。

若真如张副院长所说,对于危险驾驶罪,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倒要问:何为情节轻微?何为情节严重?难道非要撞死撞伤几个人方可定个拘役,处个罚金?这不是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漠视吗?难道非要“亡人补牢”吗?这对被伤的人或者死去的人来说公平吗?合理吗?为什么就不能把这种潜在的危险在萌芽中就扼杀呢?难道法院也要“养鱼执法”不成?



结束语:



醉酒驾车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本身就是非常巨大的。谁能保证醉酒驾车者能跟常人一样清醒、一样动作敏捷,不撞人?除非他是在空无一人的自家大院里,或者在荒无人烟的沙漠中驾驶。因此,笔者认为:因醉酒驾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根本就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作了区别规定。

用一句公益广告词结束吧——珍爱生命,请勿酒后驾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