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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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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东府〔2003〕65号 
  为切实打好“外资牌”,在外源型经济发展上实现新突破,努力加快我市建设现代制造业名城,进一步鼓励、促进工业园区发展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上效益,特制定鼓励镇区工业园区发展的优惠措施。

第一章 园区用地


  第一条 凡经市认定的镇区工业园区,由各镇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园区工业用地,市国土资源局按“统一规划,分次报批,道路先行,项目填空”的原则向镇区供地。
  第二条 园区用地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抵押贷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费用。
  第三条 对市政府确认的11个扶贫镇,免收每镇总面积不超过3000亩的园区工业用地办证费用中的市收部分。在扶贫工业园以外再兴办不超过3000亩的工业园,亦可享受第四条优惠措施。
  第四条 园区工业用地办证费用市收部分返还30%给园区,用于园区开发建设。每个镇区的优惠面积不超过6000亩。
  第五条 园区内生产性企业(项目)有内销业务的,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从企业内销所产生的增值税市分成部分中每年返还20%给企业,5年内返还的税款总额不超过其土地办证费市分成部分的20%。
  第六条 大力扶持智能化工业园区,凡经市确认的智能化工业园区,其工业用地办证费用市收部分返还50%给园区。
  第七条 工业园区涉及林业用地的,林业部门由专人跟踪落实报批工作;森林植被恢复费市留成部分返还10%给园区。
  第八条 园区土地可依法转让或租赁。
  第九条 依据园区总体规划的规定,可安排配套经营性房地产用地不超过总面积的8%,其招标拍卖所得用于园区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要积极为园区建设提供技术支持、指导,使园区规划更趋科学、合理,便于实施。
  第十一条 简化“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凡进入园区的工业项目,其“一书两证”由镇区规划管理所根据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规范办理,市城建规划局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

第三章 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 凡入园企业的消防审批事项由市消防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审批权限委托公安消防大队执行,一般企业的消防审批时限控制在10个工作日以内。业务量较小的镇区消防部门可根据企业申请进行现场办公。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入园企业的环保审批手续从简。对已编制环保规划和完成区域环评的工业园区,将原来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化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将原来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简化为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园区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投资项目,其环保审批工作委托镇区环保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已建设集中污染治理设施,并已通过环保验收的园区,入园企业的环境保护验收手续从简,将现行规定的环境保护验收手续简化为环境保护达标核准。


第五章 项目报批


  第十五条 市外经、计划等部门对镇区工业园区引进项目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实行专人负责,随到随办。
  第十六条 积极开展和推广加工贸易网上审批业务,园区内新设立的生产性三资项目审批时限由5个工作日减少至3个工作日,来料加工项目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的设备变更审批,若法人代表、设备总额不发生变化,由镇区外经办审批。
  第十八条 园区内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限制类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由市外经贸局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集中会审。
  第十九条 园区内企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由镇区外经办审核,经市机电办复核后报送上级机电办审批。
  第二十条 园区内企业申办进出口经营权,包括资料审查,办公场地、工厂查验等,由镇区外经办审核报送上级部门核准,并报市外经贸局备案;园区内拥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可办理商务代理,开展来料加工业务。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供电、电信、邮政、供水等部门优先办理园区各项基础设施的报装手续。

第七章 人才引进


  第二十二条 凡镇区工业园区内企业招聘、调入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由公安部门随即办理入户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迁,并免收城市增容费。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在落实就业单位前可以先办理入户,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为其保管档案。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与其一起居住的父母可随调、随迁,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三条 对外地来我市园区工作但暂不迁入户口、暂不接转人事行政关系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一律由市人事部门颁发《特聘工作证》。特聘人员在聘任期内享受与我市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出入境、工资、福利、职称评聘、社会保障、家属就业、子女入学入托等待遇。是中共党员的,当地基层党组织予以接转组织关系。对我市相对短缺、企业急需的有特殊技能的技术工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可适当放宽调入。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四条 为支持镇区工业园区发展,市实行税收让利,将园区内市镇两级税收分成比例由5:5调整为4:6,即市占40%,镇区占60%。
  第二十五条 凡在园区内创办民营企业,除国家政策特有规定外,民营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同等享受此优惠措施。
  第二十六条 所有涉及到减免或返还的优惠措施,均按照现行程序操作,实行先征后退。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4〕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日


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租赁。
  本规定所指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除外。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土地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规划、计划、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南宁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南宁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成交确认、税费测算及代收等。
  (三)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及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储存、定期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情、本市地价水平和有关政策法规信息及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和举办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为地价评估、信息咨询、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经公示后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不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拍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七)企业改制中以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原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除外);
  (八)经批准改变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七条 为实现抵押权或债权等原因而涉及国有划拨土地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出交易预报。市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在接到预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交易。凡按规定应纳入政府收购储备运作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统一收购。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交易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原土地使用者自主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集体决策,参考土地评估报告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可凭土地抵押登记材料到市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或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在五日内核验后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完成核准。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交易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条 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裁定、决定处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造物、附着物的转让,可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首次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提交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付清地价款(租金)凭证以及相关证件,经市土地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四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职责对进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防止欺诈,确保交易安全,必须公开交易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由原土地使用者直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者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土地使用者、交易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由委托人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应在区、市主要报刊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同时在市土地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公示。

  第十七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对市场交易中的土地申报价格,要依据标定地价进行审核,凡土地转让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土地进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可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未达到最低保护价、规定人数或其他条件要求的,委托人有权收回重新安排交易。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和委托人要求的保留价。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成交后,由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中心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交易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将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中心应按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市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后,受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未经过登记的交易活动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市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试行)》和《南宁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办法(试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辖县的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市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务会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务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其它各种类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经济技术发展,成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区和经济建设的示范区。
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基础产业和第三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
(二)所依托的城市有较好的科技、教育条件,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
(三)有明确的区域界限。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开发区。
对开发区实行定期检查考评,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进展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修改本开发区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报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四)制定本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八)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环保、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从事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招商引资应当统一规划、滚动发展,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出让。
开发区应当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严禁荒芜土地。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且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统一征用后,依法划拨或出让。通过划拨或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依法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条 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因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出让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所获出让金和土地的收益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等规定。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有利于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
(六)旅游、商贸等第三产业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禁止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外商、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直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入区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外汇收支事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向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劳动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享受国家有关开发区的优惠待遇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个惠待遇。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收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给予减免优惠;
(三)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四)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从本条例施行年度起,五年内全部或部份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五)对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附加费、建设用地粮食附加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六)在开发区的债券发行、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指标等方面,由省直接给予优惠安排;
(七)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