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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03 05:3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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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8年4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防疫、检疫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农业厅主管全省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检查监督工作。地、州、市、县农牧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各级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检疫站及乡、镇畜牧兽医站(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的具体工作。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

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四条农牧部门和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防疫、检疫机构的自身建设,配备合格的防疫、检疫人员。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牧部门设立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省农业厅考核合格,发给证书、证章。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一定范围内的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签证工作,委托给经过考核、具有兽医中专或相当兽医中专程度以上人员和有显微镜、电冰箱等简易化验 设备的农场、牧场等单位承担,并发给委托证书。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五条各级农牧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兽医卫生、畜 禽防疫、检疫等经常性的科普活动,采取有力措施,重点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和集贸市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形码、畜禽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兽医卫生制度,按照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防疫、消 毒及驱虫工作,并接受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预防接种和检疫。

第七条饲养和经营畜禽、畜禽产品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畜禽饲养场、种畜种禽场必须设立兽医室、传染病隔 离场以及病死畜禽尸体、粪便、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和卫生消毒 设施。

(二)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委托检疫的单位,必须设立兽医卫生检验室、病畜隔离圈、急宰间、肉类和污水无害化处埋没施。

(三)分散屠宰家畜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具有便于清扫和消毒的屠宰间、专用炉灶和用具,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屠宰。

(四)畜禽交易市场和有家畜交易的农贸市场,必须按畜别设立交易场地、栏舍、配置粪便、污物、病死畜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备。

第八条畜禽运输工具必须清扫、洗刷、消毒,途中病死 畜禽及其粪便、垫草、污物必须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指定的地点处理,并对一切污染物进行消毒和无害

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负担。严禁在运输途中随意抛弃病死畜禽、腐坏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等污物。

第九条各级农牧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相邻地、州、市、县的联防协作关系,互通情报,共同作好畜禽传染病预防工作。

第三章畜禽传染病的检疫

第十条任何收购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收购前2天内通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对家畜实施产地检疫。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与收购单位、个人商定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收购的,在收购点检疫;沿户收购的,在饲养户检疫。到市场出售的家畜,由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在市场就地检疫。国营肉食企业必须做好畜禽进仓检疫。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其中: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厂方自检;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四条三款规定条件的农村区、乡(镇)食品 站可以由农牧部门授权自检: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事先通知当地畜禽防疫人员或委托单位实施检疫。畜产品出厂或上市销售时,货主必须携带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必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二条在集贸市场出售或收购家禽、家禽产品,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到市场就地检疫。到家禽饲养专业场成批收购家禽或者家禽饲养专业场成批出售家禽,由收购者或饲养场事先通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到场就地检疫。国营肉食企业零星收购(不含到市场、饲养专业场收购)或 出售家禽、家禽产品,可由企业自检。出售时,要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证明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刷,其有效期: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一般为30天以内。

第十四条家畜、成批家禽运出县(市)境和畜禽产品运出省境,必须持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检疫证明,并于启运前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指定的委托单位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家畜和成批家禽由公路、水路运输转为铁路、航空运输的,应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换证手续。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从外省调入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须持产地检疫检验和消毒证明书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经确认无病后方可混群饲养和销售。

第十五条种育场、种禽场的种畜、种禽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作必要的血清学检查。引进种畜、种禽,须持产地检疫证明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备案,并进行有关特定传染病的血清学检查,经隔离观察30天确认健康后,方可混群饲养。奶牛、奶山羊每年应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布氏杆菌病、 结核病等的血清学检查。

第十六条畜禽防疫检疫、食品卫生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可疑病畜禽、畜禽产品和无证、证件过期、证物不符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进行补检、

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畜禽防疫、检疫(含补检、重检)和消毒的收费标准,按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八条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疫情登记制度。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须每月向主管部门和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送疫情报表;新发现的传染病和一类传染病,一经发现随时报告,其他单位(含个人,下同)发现畜禽传染病,必须立即向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报告。畜禽疫病单位应当对病畜、病禽采取隔离、消毒等紧急防疫措施,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兽医确诊并指导扑疫工作,

第十九条发生畜禽传染病,当地农牧部门必须组织扑灭。发生当地新发现的传染病和一类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迅速采取扑灭措施。必要时,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临时防疫指挥机构,划定疫区,发布封锁令,限期扑灭疫情。发生二类传染病时,应采取隔离封锁,检疫消毒和净化等综合措施,直至扑灭疫情。发生三类传染病时,应因病制宜地采取防制措施,建立定期驱虫及治疗制度,严格粪便管理,防止循环感染。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必须及时通知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对患有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同群畜禽及其废弃物、分泌物、排泄物和被污染的栏舍、场地、通道、物品工具等,均应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主或货主承担。对患有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按规定应当销毁的,必须销毁,其损失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畜禽疫病封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关闭畜禽集贸市场,停止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由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对畜禽集贸市场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易感染的畜禽、畜禽产品不准运出封锁区。非易感染的畜禽、畜禽产品运出封锁区时,需要经县以上农牧部门批准,并在兽医人员的监督下,由主产经营单位对运载工具、畜禽产品的外包装进行严格消毒。

(三)不准陆路赶运畜禽通过封锁区。用车船运载畜禽、畜禽产品,不准在封锁区内的车站、港口停卸、加水或加草料。

(四)封锁区内健康畜禽必须实行圈养,或在指定的场地放牧,易感染畜禽必须进行紧急预防接种。

第五章奖 惩

第二十二条在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农牧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收购、屠宰、调运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未按规定通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的,责令补检,处以20一100元的罚款。

(二)出售家畜、成批家禽或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检疫证过期、证物不符的,除责令补检、重检外,处20一100元的罚款。

(三)出售患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的,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50一5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出租、买卖、借用、涂改、伪造、骗取检疫或防疫证 明的,除没收证件外,处20-100元的罚款。

(五)运输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随意抛弃病死畜禽或畜禽产品、粪便、垫草、污物的,责令对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粪便、垫草、污物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50一300元的罚款。

(六)隐瞒疫情不报,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处50一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上条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农牧部门决定。检查人员在现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作出罚款在50元以下的决定。处以罚款的,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款专用收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必须在15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畜禽防疫检疫人员和国营肉食企业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没收赃款赃物,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阻碍防疫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防疫、检疫的畜禽传染病(含寄生虫病)为:一类:口蹄疫、炭疽、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猪瘟、非洲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二类: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猪丹毒、 猪肺疫、猪溶血性链球菌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霉形体肺炎(猪喘气病)、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白血病、牛流行热、牛出血性败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鼻疽、马鼻腔肺炎、马传染性贫血病、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仔猪付伤寒。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翼虫病、棘球蚴、球虫痛。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第十二、十四、二十三条中所称“成批”,是指50只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对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管理,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我部制定了《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月21日



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装载在移动平台上的地球站(以下简称移动平台地球站),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平台地球站是指使用卫星固定业务C频段或Ku频段,安装在机动车、列车、船舶、航空器等可移动平台上,可在移动中或在停止状态下与卫星进行无线电通信的地球站。移动平台地球站可分为车载、船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地球站等类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适用本办法。

  在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线(以下简称海岸线)300千米范围内使用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四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是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的一类特殊应用。只有在特定环境中,并满足本办法的相关条件和要求下方可设置使用。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不得对其他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同时应提高自身抗干扰能力,避免和降低来自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的干扰影响。

  第五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依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办理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拟设置使用的移动平台地球站的技术特性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遵守该卫星网络与其他卫星网络达成的协调协议。在指向对地静止卫星轨道3度之内的任何方向偏轴角ψ上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面的限值:

C频段

偏轴角ψ
每4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W/4kHz))

2.5°≤ψ≤7°
32-25logψ

7°<ψ≤9.2°
11

9.2°<ψ≤48°
35-25logψ

48°<ψ≤180°
-7

Ku频段

偏轴角ψ
每40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 (W/40kHz))

2°≤ψ≤7°
33-25logψ

7°<ψ≤9.2°
12

9.2°<ψ≤48°
36-25logψ

48°<ψ≤180°
-6




  (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在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和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列限值:


C频段
Ku频段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值
20.8dBW
16.3dBW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谱密度
17dB(W/MHz)
12.5dB(W/MHz)


  
  (三)移动平台地球站工作时,天线的主瓣轴向与水平方向夹角应大于10度,天线的交叉极化隔离度应始终大于30dB。

  (四)车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频率范围为14.0-14.25 GHz,下同)发射信号。

  车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极化方式为线性极化。

  (五)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在内陆水域以及距海岸线125千米范围内设置使用的,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125千米至300千米内设置使用的,允许使用Ku频段全频段(频率范围为14.0-14.5 GHz,下同)发射信号,但不得使用C频段(频率范围为5925-6425 MHz,下同)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300千米之外设置使用的,可使用C频段或Ku频段发射信号。

  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使用Ku频段发射信号时,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使用C频段发射信号时,天线口径不得小于2.4米。

   (六)移动平台地球站指向目标卫星天线主瓣轴的指向误差应小于0.2度。在工作中,一旦指向目标卫星的天线主瓣轴误差大于0.5度,应该在100毫秒内自动停止一切信号发射,直至误差恢复至小于0.2度时,方可继续发射信号。

  (七)车载、机载和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具有自动关闭发射信号的功能,且该功能可以由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所在卫星通信网的控制中心控制或者在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上自动控制,一旦EIRP或EIRP谱密度超出限值能够自动停止发射。

  第六条 卫星操作者是指卫星转发器资源的提供者,其所运营的卫星已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或者取得空间电台执照。卫星操作者只有在其空间电台完成与国内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频率协调后方可向用户提供卫星转发器资源,并应在与用户的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及建立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

  卫星操作者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卫星转发器频率使用情况以及具体用户等相关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网单位)所使用的卫星应与具有重叠频段和覆盖区的相邻卫星有3度以上的轨道位置间隔,或遵守与卫星操作者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中有关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建网单位应对卫星通信网内的移动平台地球站进行有效管理,一旦发现违规使用的,应对其提醒、警告直至关闭发射信号。

  建网单位在境内设立的控制中心应能记录卫星通信网内任一移动平台地球站的位置(经度和纬度)、所使用卫星、运行轨迹、发射频率、信道带宽等载波参数,数据记录不得小于每20分钟一次,数据保存期不短于一年。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网单位应能在24小时内提供相关数据。

  第八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加强自律,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要求,妥善操作、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一旦产生有害干扰,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必要时关闭发射信号。

  第九条 在无线电管制区、电磁环境保护区等特殊区域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但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临时设置使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撤销该临时移动平台地球站;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携带、邮递或者运载移动平台地球站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1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废止《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6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