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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7:0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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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 第 2 号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垦区、森工林区和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垦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农垦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森工林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森工国有重点林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在省森工系统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是指垦区、森工林区范围内的农垦分局局址、农场场部、林业局局址(含林业局管辖的部分中心林场场部,下同)所在地,具体范围及分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垦总局及其各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及其各林业局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建设、授权管理、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单位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协商彼此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遵守经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
  
  第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长远发展的需要,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通过撤并生产队、作业区、林场、经营所等居民聚居点的途径,推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模化进程。
  
  第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的需要,并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该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独立于地方城镇之外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由所在的农垦分局、农场、林业局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由省农垦总局或者省森工总局批准。经批准的各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内。
  
  第十条 与地方城镇毗邻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以下简称毗邻小城镇)和与之毗邻的建制镇,可以先由毗邻各方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分区规划,作为共同编制该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基础。
  
  毗邻小城镇各方在编制分区规划的过程中,应当统筹兼顾,就基础设施的安排等相关事宜同与之毗邻的其他方衔接。各方编制的分区规划,经省规划技术审查机构鉴定后,按照隶属关系由该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批准,并送另一方备案。
  
  毗邻小城镇所在的建制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毗邻各方对分区规划进行协调,共同形成该建制镇的总体规划,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形成总体规划的,分别逐级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农垦分局局址所在地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垦分局组织编制,报省农垦总局审批;其他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详细规划,由农场、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农垦分局、省森工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经批准后,其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是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由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负责实施。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小城镇规划。
  
  毗邻小城镇各方经批准的分区规划,可以由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的单位先行组织实施。其实施项目与另一方相互衔接或者交叉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农垦、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建设,应当根据发展现代农业、林业和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加大对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多元投资体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共同建设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区的住宅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布局合理、形式新颖、功能齐全、节约用地和环境整洁的要求,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改善职工和居民群众的居住条件。
  
  第十八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材料,按照建筑节能要求与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小城镇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逐步减少传统能源的使用,鼓励推广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建设应当与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地理特征相协调,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因地制宜地保留原始风貌,充分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建设绿色生态小城镇。
  
  小城镇建设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对生产污染物、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使污染源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下列建设行政管理权限,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范围内组织实施:
  
  (一)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6—划许可等规划管理;
  
  (二)工程造价、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竣工备案等建筑业管理;
  
  (三)房地产开发、房屋拆迁、房屋产权产籍、物业等房产管理;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市容镇貌、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五)其他建设行政管理。
  
  对违反前款所列各项行政管理活动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或者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第
  
  二十一条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各项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统一执法后,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再与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交叉执法或者重复执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建设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在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垦区、森工林区位于小城镇以外的其他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少工委关于评选奖励学赖宁活动先进个人和集体的意见

全国少工委


全国少工委关于评选奖励学赖宁活动先进个人和集体的意见
(一九九○年二月十日)

  为了响应党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向英雄少年赖宁学习的号召,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贯彻落实全国少工委第七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使"学赖宁、学'十佳'、争做优秀少先队员"的活动蓬蓬勃勃,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使广大少先队员确实受到教育,得到提高,促进少先队工作的全面发展,全国少工委决定评选奖励学赖宁活动先进个人和集体:

  一、关于颁发"学赖宁奖章"

  "学赖宁奖章"奖励学赖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少先队员。此项奖属于少先队主题教育活动单项奖。

  1. 基本条件:

  (1) 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在学赖宁活动中成绩突出。

  (2) 在学赖宁活动中进步幅度大,成绩特别显著;

  (3) 对当地学赖宁活动的健康发展有榜样作用和典型意义;

  (4) 在学赖宁活动的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少先队干部。

  2. 方法、要求:

  (1) 全国少工委将名额分配到省(区、市),由各地将名额自行下达到地、市、县。

  (2) 学赖宁奖章获得者名单,由县级少工委初选,报请地、市级少工委审批确定。

  (3) 地、市级少工委要将审定的获奖者名单报省级少工委备案。

  (4) 一九九0年八月十五日前,各省、区、市确定五名本地成绩最突出的获奖者,将名单报到全国少工委办公室。参加全国100名学赖宁优秀个人的评选("学赖宁奖章”名额分配表附后)。

  二、关于奖授一千五百面大队旗和三千面中队旗

  为了把学习赖宁的教育活动和基础建设、达标创优活动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学赖宁活动促进少先队基础建设的全面发展;运用达标创优的竞争机制使学赖宁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特将原定颁旗办法作如下变更:

  1. 全国少工委承认一九八九年度各省、区、市评选产生上报的达标创优先进单位取得了获奖的初步资格。

  2. 上述单位须努力贯彻全国少工委第七次全委会议精神,广泛、深入地开展学赖宁活动,要努力成为所在地区大、中队开展学习赖宁活动的榜样。今年八月十五日前将活动总结上报省、区、市少工委。

  3. 上述单位如在学赖宁活动中成绩不突出,不能成为所在地区榜样的,不能奖授大、中队旗。

  4. 在一九八九年评选中没有取得获奖资格的单位,如在学赖宁活动中成绩特别显著,为所在地区作出了表率,基础建设也达到标准,也可奖授大、中队旗。

  5. 分配给各省、区、市的名额仍按89中少字第01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增不减。

  三、关于表彰一百个优秀组织奖

  1.基本条件:

全国少工委表彰在学赖宁活动中成绩特别突出,宣传发动好,采取措施有力,工作扎实,指导及时,活动广泛、深入、实际效果显著的十个省级少工委。

  评定办法:

  (1) 全国少工委办公室将对2000所学校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数据作为评定依据之一。

  (2) 一九九0年八月十五日前,请各地向全国少工委报送一份活动总结,作为评定依据之二。

  (3) 抽查情况和总结全国少工委将向团中央书记处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向团省、区、市委通报。

  2.全国少工委表彰三十一个地、市级团委、少工委。

  基本要求:可参照上一条对省级少工委的要求执行。

  办法:一九九0年八月十五日前,请各省、区、市将推荐材料报全国少工委办公室;

  材料包括:省、区、市少工委对该地(市)的考查数据,工作实绩评价;

  3.表彰六十个县级团委、少工委。

  全国少工委授权省级少工委评定县级团委、少工委作为先进单位。上述单位由所在地、市向省级少工委申报,由省级少工委批准,报全国少工委备案。有关地市要向省级少工委报送先进单位工作实绩评价和考查数据。先进单位要向全国少工委办公室提供一份该地区学校名单(名额分配表附后)。

  当前,学赖宁教育活动已出现了非常可喜的好局面。各级团委、少工委要加强调查研究,发现典型,总结经验,及时指导;要注意全面理解赖宁精神的实质,注意把握学习赖宁的时代意义;要防止形式主义,简单化、"一阵风";要坚决反对在评估表彰中弄虚作假;要把学习赖宁活动同少先队的基础建设及试行《少先队教育纲要》结合起来,促进少先队员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屠宰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骡、马、驴等牲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三条 从事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应当在收购环节按照收购应税牲畜所支付的金额计算缴纳。但对规模较小、帐制不健全的和自养、自宰、自食的纳税人宰杀应税牲畜的,可由市、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规定税率核定每头(只、匹)税额,在宰杀或销售时从量定额征收。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在宰杀销售时不再缴纳。
第四条 经营收购或宰杀销售的,税率为4%;自养、自宰、自食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公民在其民族节日宰杀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军队或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宰杀的牲畜;
(四)省地方税务部门决定免征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城乡居民和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是否征收屠宰税,由当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对其出售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发生收购或宰杀销售应税牲畜行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时,主动向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第八条 凡收购应税牲肉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应税牲肉的同时,应当向交售者索取完税证明。对无完税证明的,应当依照办法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并定期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解缴税款;应扣未扣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补缴。
税务部门可以按代扣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扣缴义务人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51年8月7日颁布的《河南省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