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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3 05:2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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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彭益民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法定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城市各类建设所需用地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国有土地储备工作。?br> 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下列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进行储备:
(一)城市空闲地;
(二)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用,或申请续用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依法可无偿收回的其它国有土地。
第六条下列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收购、征用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在企业改制、迁移中可置换的土地;
(六)征用的集体土地;
(七)征用集体土地导致撤村、撤组后剩余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国有的土地。
第七条土地收购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以及政府确定予以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四至范围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收购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拟收购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进行测算和评估。
(四)申请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收购费用及拟收购地块的规划方案进行地价测算和经济分析,编制土地收购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交土地收购储备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变更登记。收购补偿费用支付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标准:
(一)划拨住宅用地,土地不予补偿。
(二)置换土地、盘活企业及事业单位的非住宅划拨用地,按现状用途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补偿。
(三)以出让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剩余年期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予以补偿,如土地使用者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优先购买。
(四)纳入收购储备范围的集体耕地,征用时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予以补偿。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纳入政府储备库的土地,列入近期供地计划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整理,达到建设用地条件;对未列入近期供地计划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临时经营、出租,所得收益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纳入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据《抚顺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储备信息及时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
第十四条储备土地除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储备土地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收购、整理、储备的成本进行核算,经市政府审核,在土地有偿收益中逐年扣除,返给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六条政府在收缴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拿出一定比例,设立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土地储备专项基金由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储备的土地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土地储备的周转资金。
第十八条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阻挠或拒绝政府收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有关协议,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程序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或储备方案支付补偿费用或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收购、开发整理中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可依照协议中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1月7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户籍制度改革,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户籍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工作生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有将户籍迁入本市意愿的,应遵照本办法明确的条件、程序,申请将本人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亲眷的户籍迁入本市。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户籍迁入的核准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将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并应符合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项外,申请将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可随迁;申请人的成年子女已在本市就读的,由就读学校和市教育部门同时出具证明后可以随迁。

第六条 经市人才交流中心组织或指导招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申请户籍迁入:

(一)具有全日制院校硕士或博士学位,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业资格,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三)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学历,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工作已满1年、并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四)具有普通高等院校大专学历,在本市地方企业工作已满3年、已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获得下列荣誉称号或名次的人员,可申请办理本人的户籍迁入;对本市住所拥有产权的,其配偶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其成年子女已在本市就读的,由就读学校和市教育部门同时出具证明后可以随迁:

(一)获得市、区两级党委、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优秀共产党员或其他荣誉称号;

(二)在市级以上劳动技能竞赛中获得名次。

第八条 对本市住所拥有产权,经市人才交流中心、经贸、劳动部门认可,企业自行引进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户籍迁入:

(一)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职称,在本市地方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并已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二)在本市地方企业连续工作8年以上,从事技术工人岗位,达到中级职业资格以上,已连续8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三)在本市各类企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已连续10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第九条 对本市住所拥有产权且经市、区两级经贸部门认可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户籍迁入: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连续三年累计纳税额超过50万元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其中: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出资额应不低于5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出资额应占该企业实收资本30%以上,或不低于50万元;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连续3年累计纳税15万元以上,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

第十条 经市、区两级经贸部门认可,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其中投资1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股东在项目建成后,可申请将户籍迁入本市。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户籍迁入条件的,可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申请人本人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办户籍迁入弄虚作假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将其已迁入本市的户籍退回原迁出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人才引进落户若干规定》(新克政发〔2008〕27号)和本市其他人才引进落户的相关政策同时废止。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与管理规定》的决议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 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提高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资金(以下简称科技资金)包括:
(一)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财政科技资金;
(二)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
(三)科技开发贷款;
(四)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科技资金;
(五)其它科技资金。
第三条 科技资金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学普及、科技计划的实施以及相关科技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对科技资金的投入,加强对科技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资金投入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与综合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资金投入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以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1%以上。
第七条 企业应当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经费建立科技开发资金。高新技术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5%,大型工业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和建立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不得低于3%,其它工业企业不得低于2%。
第八条 政府鼓励工业企业增加科技资金投入。
工业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其中技术开发费当年增加在10%以上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
工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九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十条 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科技资金。捐赠数额较大的,可以根据捐赠人意愿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捐赠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财政科技资金的使用计划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用于农业方面的科技三项费用应不少于年度使用计划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共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发活动;
(二)高新技术、中试、新产品研制和开发;
(三)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及产业化;
(四)各类公共技术平台,科技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拨付按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
科技三项费用应当根据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分期分批投放。
科技三项费用应当采取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的形式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科技开发贷款、国内国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科技资金以及其他科技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报项目预算,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地方)产业政策和属于落后技术的项目,不得投入科技资金。
第十八条 经审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项目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
第十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资金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资金应当分别核算。
第二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作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项目下达单位。经费决算报告作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因故停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清理帐目,冻结剩余资金。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由资金投入单位收回。
第二十二条 财政科技资金使用计划经审核批准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计划实施,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政管理和统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项科技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筹集、使用、管理科技资金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不按审定的用途使用科技经费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行政部门有权终止其使用科技资金。
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财政科技资金的,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科技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处以财政科技资金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科技资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科技资金重大损失或者挪用、克扣、截留科技资金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2 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