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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4:0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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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3月2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管理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经贸、建设、水务、交通、教育、国土、信息产业、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土地开发整理、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县及县以上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

  (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六)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内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医疗设备的采购单件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五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八)年经营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做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编号;

  (二)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招标项目的内容和目标要求;

  (四)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六)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应当到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中含有欺诈内容;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评标场所应当设施完备,并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对开标过程中的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原则上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与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侯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内容包括: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其资格预审文件和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情况;

  (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及时公告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处理结果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及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大为小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实行邀请招标的;

  (四)未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西泉眼水库保护,确保水库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集水区水土流失,发挥水库功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泉眼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
第三条 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归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库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水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水库水体的保护,必须保证二级水的标准。
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从严控制,不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库保护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编制水库保护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和执行水库调度运用方案;负责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做好渡汛防洪工作以及水文预报,水质监测,安全保卫等项工作;实施本条例授予的其他管
理职能。
市公安、环境保护、林业、土地、农业、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和水库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在水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经国家批准征用并设立永久性固定界标以内的水库用地,归水库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
第八条 水库的保护范围:
(一)水库海拔211米等高线以下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延至分水岭脊线之间和水库最高水位回水线末端以上2000米、宽5500米以内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外水库上游阿什河集水区域,为三级保护区。
第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
(三)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或者放牧;
(四)洗刷储存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船、容器;
(五)建造与水库工程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耕地或者林地上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开荒、采石、采矿、建坟或者擅自取砂、取土;
(三)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进行其他方面的开发。
第十一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不准建设冶金、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制药等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现有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废水的,不准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由于发生事故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采伐林木的,应当征得水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水库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水土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坝体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非大坝专管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三)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四)非水库专用车辆擅自通行;
(五)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大坝背水坡从坝脚线起长1500米,坝端两侧宽各100米范围内,为护坝用地;在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1000米以内,为水文测流保护范围。
禁止在护坝用地上和水文测流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禁止在护坝用地上放牧、垦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
禁止占用输电线路走廊和光缆通道。
第十九条 在进库、环库公路路面上及两侧边沟外缘各3.5米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等设施;
(二)建造建筑物、挖坑取土、开采砂石;
(三)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机构经过监测、检查,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汛前提出渡汛防洪方案,经上级防汛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渡汛期间,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在发生超标准洪水或者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防汛机构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非常措施,保障水库的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向下游地区报警。
第二十四条 水库遇有特大洪峰需泄洪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下游区、县(市)防汛机构进行预报。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渡汛期间,应当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或者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对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未及时进行维护、加固或者更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防汛期间未按上级防汛机构批准的渡汛防洪方案对水库进行调度运用,或者遇有特大洪峰泄洪未预报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水库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一级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级保护区毒鱼、炸鱼,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一级保护区电鱼,排放生活污水,洗刷车船容器,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一级保护区捕猎水禽的,按照国家和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在二级保护区、护坝用地和水文测流保护区范围内建坟、擅自建造房屋、采石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或者林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二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及水库通讯设施,擅自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搬动大坝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一)在护坝用地上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立即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护坝用地上放牧、耕种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损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的,责令照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毁坏进库、环库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进库、环库公路两侧边沟外缘3.5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采砂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挖坑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制止其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林业、地质矿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建造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二)向水库上游河道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发生排污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四)采伐保护区内林木未办理采伐审批手续的;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采矿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当前,全球人感染猪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十分严峻,我国存在输入性人感染猪流感病例,以及由输入性病例引起的本地流行、甚至引起较大的暴发或流行的风险。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参照世界卫生组织人感染猪流感防控资料的基础上,编写了《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2009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各地做好人感染猪流感的预防、控制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人感染猪流感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

  为做好人感染猪流感A(H1N1)病毒疫情(以下简称“人感染猪流感”)防控工作,提高人感染猪流感的防治水平和应对能力,及时、有效地采取各项防控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控制疫情的传播、蔓延,特制定本技术指南。
  鉴于我国尚未发现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故本指南适用于现阶段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人猪流感防治应急处置工作,今后视疫情形势变化将逐步完善。

  一、背景

  流行性感冒简称流感,是由甲、乙、丙三种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甲型流感病毒根据其表面(H和N)结构及其基因特性的不同又可分成许多亚型,至今甲型流感病毒已发现的血凝素有16个亚型(H1-H16),神经氨酸酶9个亚型(N1-N9)。猪流感是一种因甲型流感病毒引起的猪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已从猪身上分离到四种主要的亚型:H1N1、H1N2、H3N2和H3N1。猪流感病毒在猪群中全年可以传播,但多数暴发于秋季末期和冬季,发病率较高,病死率较低。

  美国曾于1976年在新泽西州迪克斯堡的士兵中出现猪流感爆发,引起200多例病例,其中至少4名士兵进展成肺炎,1人死亡。1988年,美国出现了猪流感人际间传播的迹象,接触过一例猪流感病例的医护人员中出现了轻微的流感样疾病,并在血清中检测出猪流感抗体。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美国共报道了12例人感染猪流感病例,但均未出现死亡。

  自2009年4月23日起,截至4月27日,全球共4个国家报道了实验室确诊的人感染猪流感病毒病例,此次感染的亚型是新变异的H1N1亚型毒株。其中美国共计40例,均为轻症病例;墨西哥确诊26例,其中7例死亡;加拿大和西班牙分别报告了6例和1例,均无死亡病例。

  猪流感病毒可直接从猪传播至人,亦可出现人际间传播。感染病毒的猪或人是主要的感染来源,隐性感染者也具有传染性。人也可能通过接触到被猪流感病毒污染的物品后触摸口鼻而获得感染,因此,被猪流感病毒污染的环境也是潜在的感染来源。传播途径与季节性流感类似。

  人感染猪流感病毒后,现有资料表明,传染期为发病前1天至发病后7天。若病例发病7天后仍有发热症状,表示仍具有传染性。儿童,尤其是幼儿,传染期可能长于7天。

  人感染猪流感的潜伏期尚不明确,参照流感的潜伏期一般为1-3天。临床症状与流感相似,包括发热、咳嗽、咽痛、躯体疼痛、头痛、畏寒和疲劳等。有些人还会出现腹泻和呕吐,甚至引起严重疾病(肺炎和呼吸衰竭)和死亡。近期分离到的猪流感病毒A(H1N1)对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类药物敏感,对金刚烷胺和金刚乙胺耐药。因此,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CDC均建议使用奥司他韦或扎那米韦治疗和预防人感染猪流感病毒,但尚无有效的预防疫苗。

  二、病例诊断和报告

  (一)病例诊断

  见卫生部下发的《人感染猪流感诊疗方案(2009版)》。

  (二)病例报告

  各级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病例定义的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时,于2小时内通过国家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报告疾病类别选择“其它传染病”下的“人感染猪流感”。

  为加强相关疫情处理信息的报告,暂通过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事件调查处理和病例个案信息报告,报告事件类别选择“其它类传染病”下的“人感染猪流感”。

  三、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

  (一)现场调查

  对报告的所有病例立即进行流行病学现场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病例基本情况、居住地及家庭背景、发病和就诊经过、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诊断和转归情况、暴露史、旅行史、密切接触者情况等,参见附件1。其它相关调查可通过专项研究进行。

  在疫情调查处理进程中或结束后,应及时对流行病学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撰写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人感染猪流感病例流行病学调查表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有流行病学调查原始资料、分析结果和调查报告应及时整理归档。

  (二)标本采集和检测

  1、标本采集

  按照本指南的应急监测方案(附件2)要求,采集相关标本进行检测。具体标本采集类型、方法参见《全国流感/人禽流感监测实施方案》的“流感监测实验技术操作规范”。

  2、标本检测

  标本检测方法和流程参见附件3《人猪流感( H1N1)病例标本采集和实验室检测指南(暂行)》。

  3、生物安全要求

  猪流感病毒培养应在具有资质的BSL-3实验室中进行,标本储存、包装和运送应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424号令)和《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5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现场处置

  (一)病例管理

  列为医学观察病例者,对其进行7天医学观察(根据病情可以居家或医院隔离)。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应送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为期至少7天的隔离治疗,若7天结束后仍发热,应继续隔离直至体温正常。隔离治疗期间,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要分开管理。

  所有相关医疗机构应做好院内感染控制以及医务人员和病例的个人防护,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

  (二)密切接触者管理

  按照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原则,对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并对其进行7天医学观察,尽量减少外出活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随访,每日测量体温和健康询问,做好登记。对医学观察期间出现发热或呼吸道症状者,在采取有效防护条件下,应立即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管理详见附件5。

  (三)应急监测

  若发生省级农业部门确认的动物猪流感H1N1疫情,或接壤的国家或地区发生猪流感H1N1动物或人间疫情,或出现人感染猪流感确诊病例时,应启动相关地区的猪流感应急监测。应急监测具体的启动条件、监测范围、监测对象、监测时限和监测方法详见附件2。

  (四)消毒

  出现人感染猪流感病例后,应及时对可能污染场所的环境和物品进行严格消毒处理。仅出现动物猪流感疫情时,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合当地农业部门开展现场消毒(附件4)。

  (五)院内感染控制

  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应送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医院应严格进行院内感染控制,合格布局,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和清洁区,规范处理医疗废物,同时应对病人污染或可能污染的区域进行消毒处理。有条件的医院应启用负压病房,将疑似、临床和确诊病例分病房管理。医务人员和参与疫情现场处置的人员应采取个人防护(附件4)。

  (六)风险沟通

  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针对大众和媒体进行风险沟通,避免造成社会恐慌,风险沟通具体的方法和内容详见附件6。

  (七)其它控制措施

  达菲(奥司他韦)和扎那米伟可用于暴露前和暴露后的预防性服药,应在医生和专家指导下进行。
  当地发生人感染猪流感疫情流行时,应减少或取消公众集会,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学校停课、工厂停业等措施。

  来自疫区的飞行器等其它交通工具的乘客或乘务人员一旦发现有发热(腋下体温≥38℃)伴咳嗽或咽痛等呼吸道症状者,应立即在有防护的情况下,送至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同时建议尽早使用抗病毒药物。对乘坐同一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员转移至邻近的指定场所,进行健康体检,测量体温并询问有无咳嗽、咽痛等呼吸道症状。对其中的异常者转至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对无异常者,做好详细登记后,进行居家医学观察。由检验检疫部门把登记信息转给旅客居住地疾控机构,由当地疾控机构进行为期7天的健康随访,每日测量体温和健康询问,做好登记。一旦上述异常者明确排除猪流感病毒感染,应尽快通知相关地区疾控机构,解除对居家医学观察人员的健康随访。

  五、专项调查

  根据猪流感疫情在我国发生和流行情况,可组织开展感染危险因素、人群感染状况、病例临床特征、病原学和分子生物学、传播动力学、病原生态学、人群疾病负担和疾病传播模式的模型等研究,方案另行制定。

  六、附表和附件:
  1、人感染猪流感流行病学调查问卷和填表说明
  2、人感染猪流感应急监测方案
  3、人猪流感(H1N1)病例标本采集和实验室检测指南(暂行)
  4、人感染猪流感现场消毒、院内感染控制和个人防护指南
  5、人感染猪流感密切接触者判定和管理
  6、风险沟通指南

  附表和附件下载: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430/00123f3795a10b635109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