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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3 10:1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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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的管理,为小区居民创造舒适、方便、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内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各县(市)建委(以下称县(市)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开发管理部门的领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宅小区实施规划情况、土地使用情况、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组织验收。验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所出具的单项工程质量验收
结论负责。
第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符合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
(二)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全部建成,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饰色彩符合规划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残渣、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
(五)被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对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的质量负责。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未建或少建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
(三)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各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开发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开发经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工程报建批准文件;
(四)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
(五)竣工资料(含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六)组织实施验收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的各项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向开发管理部门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
(二)开发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15日内,成立由规划、土地、城建、房管、公用、环保、环卫、园林、公安、建管、教委、广电、网点办、电信、供电、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专项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四)专项验收全部合格之后,开发建设单位将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报开发管理部门,领取《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凭合格证书办理住宅小区各项设施交付使用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但必须按照整体建设进度验收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开发管理部门发给《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待小区全部建成后,换发《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
证书》。
第十条 对住宅小区的拆迁安置用房,市开发管理部门可先行组织单体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济南市新建拆迁安置楼交付使用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凭证办理被拆迁人的入住手续,住宅小区全部建成后,再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全部工程综合验收资料进行整理,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移送城建档案馆。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经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向小区管理委员会或者由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小区临时管理机构办理小区管理交接手续:
(一)住宅小区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及设备的竣工图;
(四)质量验收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小区移交后,上款规定的资料,由小区管委会负责保管。尚未成立小区管委会的,可由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小区临时管理机构暂时保管。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开发建设单位也可按比例支付一定的保修金,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保修。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小区管理交接前,应按上年度全市住宅建设每平方米平均实际造价3%的比例,向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小区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开发管理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公共资金转拨小区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小区公共基础设施的更新和增改。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的经营用房,在同等条件下,小区管理委员会有优先购买权。
小区管理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少于小区总建筑面积的2‰,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市政公共基础设施或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负责验收的专项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逾期不改正的,由专项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或《济南市新建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擅自将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开发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综合验收手续,并给予警告和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房地产开发企业
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日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号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陈全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设施和场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具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管理系统,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信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第二章 辨识与安全评估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对下列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或者单个贮罐;

(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

(三)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

(四)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

(五)蒸汽锅炉,热水锅炉;

(六)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九)全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辨识情况确认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九条 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承担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等级;

(七)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 一级重大危险源每1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级重大危险源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及生产过程、设施等发生变更的;

(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与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评估后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

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

(四)检测及监控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对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必须排除重大危险源,使本单位不存在重大危险源。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并落实监控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危险能量和安全设备进行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改进和完善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具有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施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重大危险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重大危险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报告、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各种社会力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举办了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在培养人才,开发智力、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我省社会力量办学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职责不清,管理不力;一些学校不能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混乱;有些学校办学条件不足,教育、教学质量不稳定。这些问题直接影响着社会力量办学的质量及其形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
二、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提高国民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有效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三、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
举办实施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没有办学许可证不得办学。
审批社会力量办学不得收费。
四、社会力量应当按照审批的层次、类别、范围办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挂靠关系或者设立分支教学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办学权,单位、团体办学不得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本教学机构担负的教学任务不得委托给其他教学机构。
五、社会力量办学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具备与所办专业、层次、类别、招生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师资队伍、办学场地、教学设备及资金等办学条件。
六、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或者招生简章,应当符合广告法规范要求,实事求是,清晰明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已经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擅自修改、补充。新闻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未经审批的招生广告。
七、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和文化教育,颁发写实性学习证书、毕业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一律不准颁发毕业证书。
八、社会力量办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学杂费应当本着以学养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教育机构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社会力量办学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教学开支和改善办学条件,用于所属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停办时,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九、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不得重复收费;对各项收费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和上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审批的教育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法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督导或者组织评估。
审批机关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检查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并提交年度统计报表。
十一、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办法。
十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或者取消其办学资格。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