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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2 14:5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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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22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的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实施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决定, 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价款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市房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已经确定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再行变动;市建设、规划、房地、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其变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测算和评估,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后,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和市政府土地储备批复文件到市国土资源、房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和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回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已经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统一计算,给予补偿;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剩余年限评估地价给予补偿;

  (三)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

  (四)经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用地,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五)依法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给予补偿;

  (六)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申请依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

  第十九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出租、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项目用地编制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包括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地块的范围、土地面积、控规条件、地上物状况、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成本、土地收益、开发计划、实施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评估、拆除、施工等单位进行土地储备前期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开发费用包括:

  (一)征收、收回补偿费用;

  (二)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三)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已纳入储备的土地中选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纳入土地储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通过列基金预算支出将土地出让成本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收、收回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七条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二十八条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回、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储备过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完整提供储备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市土地储备机构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实资料,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颁布施行的《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外的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机构。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3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8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专职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或律师资格证明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年限证明;
(五)省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直接受理申请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
准的决定。
对申请予以批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制作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所”冠以字号再冠以该机构所在地县以上地名构成,不得冠以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应统一受理业务,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法律咨询服务业务;
(二)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等事宜;
(三)依法收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三)不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四)依法承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
(五)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二)已取得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已取得律师资格,或已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受聘为兼职或特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职人员受聘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

(四)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由所在的或拟聘用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第九条的规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予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有关情况;
(三)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
(三)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收受财物;
(四)不得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执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八)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法律咨询服务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取费用,收受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六)损害当事人或顾问单位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规定向执法人员、仲裁员请客送礼的;
(八)妨碍执法人员、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批准发给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执法人员、仲裁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执业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以律师的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开展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批准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
(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不报原审批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承接业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查处;偷税、逃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受到罚没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本条例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或者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不服的,以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对不予注册执业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重庆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234号


《重庆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缔约国中地方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以下简称遗产保护范围)包括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认的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天生三桥片区(含龙水峡地缝)、芙蓉洞片区(含芙蓉江流域武隆县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境内的遗产地)和后坪冲蚀天坑片区。

第三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市人民政府、武隆县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负责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执行,定期组织评估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保护状况;

(二)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其违规行为;

(三)协调武隆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关于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管理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管理委员会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遗产管理机构),与遗产保护范围内武隆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实施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制定并实施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具体保护管理制度;

(二)负责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资源的保护、监测、调查、评估和登记工作,组织开展教育、科研、科普活动;

(三)加强与其他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构建国际国内专家咨询网络,推介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价值;

(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武隆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所在地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武隆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遗产保护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职权委托给遗产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或举报破坏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6月27日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日。

第十条 已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确认的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是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遗产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要求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可。

修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公众及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遗产保护范围内公众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生产砖瓦、石灰和木炭;

(三)围堵、填塞溶洞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结构或生态系统的活动;

(四)破坏水体、向水体倾倒垃圾及超标排放污水;

(五)捕杀、贩卖野生保护动物;

(六)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采集或变卖遗产资源;

(八)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及未检疫的野生动物;

(九)其他损坏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行为。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且不得破坏遗产资源。

第十三条 遗产保护范围内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为特别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坟墓;

(二)建设临时建(构)筑物;

(三)建设与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设置垃圾填埋场或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理设施、场所。

第十四条 世界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世界自然遗产保护需要,可以依法组织特别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迁移。因迁移对特别保护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特别保护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订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以及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经遗产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遗产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管理部门备案。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世界自然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产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保护:

(一)建立珍稀和重点野生动植物目录,保护野生动植物生长环境;

(二)加强森林植被保护,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动植物检疫及森林防火工作;

(三)逐步推广使用环保型交通工具以及电、气、太阳能等环保能源;

(四)污水、烟尘应当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按照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限制游人数量;

(六)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八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天生桥、天坑、溶洞及其组成的特殊岩溶景观,以及水体、植被、人文景观和野生珍稀动物等组成的生态系统实施动态监测,建立动态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应当征得遗产管理机构的同意。

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遗产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第二十一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资源价值研究、资源展示和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遗产管理机构对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名称及其相关标识享有专用权。未经遗产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其经营项目、经营位置和经营规模应当符合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征得遗产管理机构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遗产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每年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景区门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加强遗产保护范围内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预防。

武隆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遭受重大灾害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报告,按照有关程序向联合国世界自然遗产委员会通报,寻求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第二十七条 遗产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征求武隆县、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遗产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保护、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遗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企业兼职。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世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引进或使用的外来有害物种及未检疫的野生动物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三条(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世界自然遗产主管部门、遗产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