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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03:3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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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1992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搞好城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集体土地使用权需要出让、转让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再依照本力、法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 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房管、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经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他的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文件;

  (三)申请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意向性文件;

  (四)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申请者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支付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下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五)经批准后,由申请者按合同规定,…次性缴讨全部出让金或经双方协商达成分期缴付出让金的书面协议后,办理)土地使 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1第十二 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征地费、开发成本、土地用途、收益状况,地段等级、规划参数、使用年限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经同意后,须重新确定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执行合同规定并及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土地使用权山让合同;

  (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经交清全部出让金和有关悦费;

  (四)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设要求;

  (五)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要求或实际投资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投资数额的25%以上;

  (六)已实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签订合同,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转让合同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 土地使阁权转让人应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缴费额为土地转让增值额的20-40%。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按照权限分别列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换领证件。

  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各部分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占用的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土地分割转让时,不得影响其土地使用价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规定最高限价以平抑地价。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应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出租行为无效。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应以出租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时,出租人须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应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缴贸额为增值费总额的20一40%。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三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交换、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应及时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抵押双方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土地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或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随意提前收回。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对补偿有争议的,争议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不影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提前收回上地使用权时,出让方可用另一地块与受让方交换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与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差额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达前,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本办法补办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对使用单位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四十八条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国内外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举办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的土地利用方案等。

  第五十条 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十一条 开发企业持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域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依法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域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五十二条 凡一九九五年以前在我市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企业,从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免交三年土地使用费。成片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企业,从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免交十至十五年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三条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第五十四条 鼓励本市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与国内外投资者组成开发企业。其应具备的条件是,经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不违背出让合同规定,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经过行政划拨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应补交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所有的土地,先征为国有,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 开发企业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一年内实施开发规划,如期不投资开发,收回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达到开发合同规定后,方可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用途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投资额度或没有完成所规定的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申请使用土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不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预交的定金不予返还。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退还定金,并赔偿土地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费、增值费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5 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条 对未经批准而私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口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一4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时,按成交总额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2%的土地管理费。

  第六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费、增值费、罚没款由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出让权限统一收取,实行统收统支,市与区县二、八分成,按规定上缴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2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划》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统一受理和送达,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所有行政许可申请和决定在一个办公场所的统一收发。

第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事项的统一受理和送达工作。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对外规则。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成立行政许可统一受理和送达办事机构,确定一个负责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事项的办公场所(以下简称办事窗口)。其他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单位)不直接对外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为办事窗口配备熟知行政许可相关业务的专门工作人员和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将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统一受理的办事窗口公示,并应依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及时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办事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 办事窗口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决定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及时登记在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日期即为受理日期。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申请,办事窗口应当填写《衡水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政许可事项业务交办表》,并及时分送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承办单位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以本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名义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交办事窗口,由办事窗口统一送达申请人。承办单位不得直接送达。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事窗口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节 审查和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审查,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的核查。

第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意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听取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和申辩理由的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审查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便民精神,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对办事窗口批转的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确需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认为该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退回办事窗口。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取申请人与利益关系人意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具体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5日内,以下列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承办单位能够知悉利害关系人的,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承办单位应当将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自收到相关材料或者见到公告之后,有权提出反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逾期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利害关系人反对意见书面材料后,应于5日内将其副本转送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有权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反驳,并于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承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根据双方意见、理由和依据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核,提出予以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确需延期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向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主体)领导报告,经同意后,重新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交办事窗口归档。 

第三节 听 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有关各方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5日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有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对于符合第三十三条一二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公告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应当包括:

(一)听证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三)参加听证的人员。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而听证场所有限时,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事先公布挑选参加听证人员方法,再通过抽签或报名等方式选出代表参加听证。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和新闻媒体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主持人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条 听证会具体实施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纪律;

(五)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六)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理由进行申辩与质证;

(七)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根据其利益关系,提出自己的证据、理由,并进行申辩与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形式的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上注明事由;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与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四)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与理由等。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内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

因管辖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应当依法从业,主动接受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对被许可人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要求向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对依法进行的实地检查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予以配合,不得以各种借口阻拦、逃避。

(三)如实回答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检查人员的询问。

第五十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督促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被许可人建立自检规则。

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县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监督管理人员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说明事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管理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十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履行行政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鼓励个人和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举报。对于举报、投诉的问题应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并根据举报人、投诉人的要求及时告知举报、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

第四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专门的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书面上报行政许可管理和实施情况;

(二)针对有关问题听取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汇报;

(三)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辖区实地检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六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主动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检查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否依法建立健全各项公开规则;

(四)监督管理职责履行情况;

(五)工作人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及时纠正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随意干涉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事务或故意刁难被监督检查单位。

第六十六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听取社会各界对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六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对许可管理和执行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归档。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依照本规则追究责任。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的作出过错行政许可和监督不力,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确定,也可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

第七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有关程序和机制,避免和减少行政许可过错的发生。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七)不认真审核或实地核实有关材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在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因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承办人承担责任;经过批准后造成的,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六条 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坚持过错不改或阻碍对其过错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七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责任追究按照政府系统层级监督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责任追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或者相关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十二条 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责任人本人。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或者相关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内部检查规则,对一定时间内办结的责任追究案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由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有关事项的通知

旅办发〔2012〕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至2012年5月1日,将有一大批旅行社符合《条例》规定。为及时认真做好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工作,进一步减轻旅行社交存保证金的资金负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据《条例》设立并足额交存、补存、增存保证金的旅行社,均可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

  二、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起算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或人民法院划拨过保证金的旅行社,起算日为依据《条例》领取许可证,向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指定银行开具存款凭证之日;或者与指定银行签订保证金银行担保协议,指定银行出具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之日。

  (二)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或人民法院划拨过保证金的旅行社,起算日为旅行社补足应交存金额、指定银行开具补足金额存款凭证之日。

  (三)根据我局《关于暂退部分保证金支持旅行社度过金融危机冲击难关的紧急通知》(旅办发〔2008〕173号)及各省级旅游局依据此通知所做相应补充规定核退过保证金其后又补存的旅行社,起算日按照本条第(一)项计算。

  三、旅行社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基数,为起算日后满三年之日24时,旅行社的保证金账户内依《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应有数额,包含设立分社及增加经营业务而增存的保证金数额。

  四、旅行社按下列程序办理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手续:

  (一)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提交保证金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或者《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

  (二)持《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到保证金交存银行办理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和支取应退还资金,或者持《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到担保银行办理降低担保数额手续,并重新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或担保协议;

  (三)依据《条例》将变更后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复印件或《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旅行社降低保证金交存数额后依法增加出境或者边境旅游业务,增存保证金的方式如下:

  (一)增加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增存保证金;

  (二)旅行社分社因旅行社增加出境旅游业务而相应增加出境旅游业务,由设立社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增存保证金;

  (三)旅行社增加边境旅游业务,按照地方法规规定的数额增存保证金;

  (四)旅行社分社因设立社增加边境旅游业务而相应增加边境旅游业务,增存保证金的数额可以参照执行本条第(二)项的规定。

  六、保证金降低交存数额后,出现以下情况的旅行社,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存保证金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至《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数额:

  (一)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三)人民法院划拨保证金。

附件:1、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
   2、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
   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国家旅游局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旅行社 质量保证金 降低 通知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11家指定保证金存储银行总行。


附件1: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

旅行社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码


通讯地址

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质量保证金开户银行

联系电话


取款原因

(选择其一)
第一类:退还给缴款旅行社

1、解散撤销清算();2、业务变更减交();3、撤减分社减交(); 4、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降低保证金数额50%()。

第二类:给付旅游者

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

2、旅行社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

取款金额
大写: 佰 拾 万 千 佰 拾 元 角 分;小写:

辅助文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 )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属第一类情形的,开户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退还旅行社。

属第二类情形的,开户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给付旅游者,并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单位、划拨数额、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报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经办人签字: 单位盖章:

地 址: 领导签字:

联 系 电话:






附件2:

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

______________银行: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八条,经审核,自 年 月 日起,____________(旅行社名称)所须交存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数额降低到《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数额的50%。

  请接此通知书后,按照法规的上述规定,重新与该旅行社协商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协议,并依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规定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_____________旅游局(委)
年 月 日

附件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

  为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旅行社和银行就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管理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该保证金属于旅行社依法缴存、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资金,除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二、银行对旅行社存入的保证金,按照 年定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中途提取的部分按活期结息,全部利息收入归旅行社所有。

  三、旅行社不得将保证金存单用于质押,银行应在出具的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

  四、保证金支取按照如下方式执行:
(一)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银行根据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等有关文件,将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旅行社。
(二)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银行应根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经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旅游者支付。
(三)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银行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从旅行社保证金账户中扣取。
(四)非以上规定的情形而出现保证金减少,银行应承担补足责任。
按照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执行时,对超出旅行社缴存保证金数额的,银行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依据《旅行社条例》规定,划拨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银行应将划拨数额、划拨单位、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知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六、银行应每季度将保证金存款对账单一式两份,分别发送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旅行社和开户银行各存一份,复印件送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附注一:存款原因(选择其一):

  1、新设立( );2、业务变更增存( );3、设立分社增存( );4、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补交( )。
存款金额:佰 拾 万 千 佰 拾 元 角 分
小写:

附注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及开户银行基本信息:

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名称:
通讯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旅行社名称:
经营许可证号码:
通讯地址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名称:
通讯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旅行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签字时间:
开户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签字时间:

附件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承诺书

______________旅游局

  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__________旅行社(经营许可号______________)需依法缴纳_____万元人民币(金额大写 : )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按照我行和该旅行社(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编号为 ),我行作出如下承诺,保证申请人支付:

1、申请人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2、申请人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
3、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人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如果申请人届时没有支付上述费用或损失,我行保证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5个工作日内,在担保额度内履行担保义务。

  本担保承诺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担保银行(盖章)
地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