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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时间:2024-07-13 00:2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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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以下简称科技投入),规范科技资金的管理,合理使用科技资金,促进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服务、科技普及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投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逐年提高科技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投入为主体,银行贷款为支撑,社会集资、引进外资为补充,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
第五条 科技投入应坚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为重点,优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针。
科技资金使用实行有偿与无偿相结合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有关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的编制工作,监督检查财政拨款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行对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十条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科技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技的经费;
(二)国家政策扶持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技的资金;
(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放的科技信贷资金和投入的科技资金;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五)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技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技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技的资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用于科技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
市级科技三项费应占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以上(不含上级拨款部分),区、县(市)科技三项费应占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
第十二条 独立科研事业单位筹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添置和更新重要仪器设备等基本建设所需资金,应单列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的下列行为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扶持:
(一)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
(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科研中试用房及设施的基本建设、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及用于实验性的零配件;
(三)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活动享受国家政策减免的税费,必须全部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将每年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银行应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对科研单位和科技企业应给予贷款支持。
国家政策性银行投放资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项目,政府应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科技发展银行。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为科技服务的科技风险投资、科技信贷、科技保险和金融租赁业务。
为科技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重点投资于科技项目。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增加对科技的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技术进步先进企业、科技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占百分之三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进入成本。
科研单位应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科技开发基金。
第十九条 建立重庆市科技发展、科技普及、科技奖励和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基金应多渠道筹集,滚动增值。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行业和区、县(市)应根据本行业和本地区科技发展需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建立基金等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集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技人才。科技捐赠额较大的,根据捐赠人意愿,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个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在本市依法设立研究开发组织,也可与本市的研究开发组织或其他组织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技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优化资金投向,运用市场机制约调节作用,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要求,合理配置科技资金,保障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投入,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科研和重大公益性研究;
(二)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专家培养;
(三)科技成果转化、新兴产业以及科技经济一体化。
财政投入的科技经费,可采取拨款、有偿使用、贴息等使用方式。
第二十五条 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安排,由单位和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专家评议,择优立项。
科技项目立项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科技项目,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采取欺诈行为,骗取科技经费。
项目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七条 经审定或中标的科技项目,必须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国有科研单位和科学事业费,实行分类管理。
鼓励差额预算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或发展成为现代科技企业,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引导经费包干使用的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科研单位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
减拨的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科技项目前期开发和中间试验,也可作为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周转资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计划,结合实际,突出重点,配套使用各自掌握的科技资金,并加强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筹的科技资金,应集中用于科技开发或配套用于国家、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技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条 科技、经济主管部门与银行应当密切配合,对科技投资信息和科技开发项目进行研究、评估,由银行择优投放科技贷款。
第三十一条 科技信用社、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科技基金会、科技保险公司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科技投入的规章制度,提高效益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科技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并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技投入的统计数据及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拓宽技术资金渠道,增加投入,以及对资金进行科学管理和使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损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政府科技经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科技经费的,由直接下达科技计划项目的主管部门全额追回科技经费,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下达科技项目的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骗取金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并可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科技投入重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有关部门的科技投入和管理,按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三项费”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案情】

2008年3月,王某在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中受伤。5月,王某向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人保局于6月作出王某系工伤的认定。2009年5月,王某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向某市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该市法院审理后判决建筑公司赔偿王某损失,判决理由部分认为:“这份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该判决生效。2010年6月,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决定。8月,建筑公司向某区法院起诉被告人保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王某系工伤的认定。

【分歧】

如何评价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效力是否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是本案的难点,并由此产生分歧:肯定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否定则应对工伤认定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在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明确了“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实践中如何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综合判定:

一、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的地位。诉讼标的在其他判决中一般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仅仅是表述认定事实的某项过程、阶段、身份等一般证据,不是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定案依据,可以排除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如果该证据的效力可以直接影响生效判决的结果,可以考虑该证据是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二、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评价程度。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的评价往往出现在证据的审核与认定部分,有的也出现在判决理由部分。前部分仅仅是法官按照证据规则对证据是否采用的认定,不是判决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身效力的认定,因此,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诉讼标的被生效判决所羁束。而后者应认为是诉讼标的被生效判决所羁束,理由如下:一是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一样都是裁判结论,直接影响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其他程序可以直接引用的合法有效的结论,其他程序不得否定,因此,符合羁束力的特性;二是如果加以否定,那么将找不到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

三、对诉讼标的作出的裁判是否直接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虽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行政审查与民事审查的区别,但是生效裁判的羁束力却是一个不争的法律适用规则,即不能存在冲突的法院生效判决。如果行政判决否定了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认定,就是生效判决的冲突,当事人将会持有对同一诉讼标的不同认定的两份判决书而无所适从。

综上,判定诉讼标的是否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应综合以上几点。就本案而言,某市法院的民事判决对工伤认定书的认定清楚明了,且工伤认定书已经作为民事判决的直接定案依据。如果该工伤认定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必然导致某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与某市法院的民事判决在认定该工伤认定书效力这一事实上相冲突。行政判决否定工伤认定书的效力就直接否定了民事判决书的结论,这是明显违法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1〕31号



利州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元市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辆的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区主城区范围内申请设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服务的,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或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规划建设、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景观道路两侧设置洗车场点。

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省、市建设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符合城市商业网点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的,应依法向环保、水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行为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证照齐全,具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并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相应服务;

(二)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在适当的位置标明名称,场点内各种指示标识醒目、齐全;

(三)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业主应当制定机动车辆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行拦车清洗。

第七条 清洗作业要文明、整洁、有序。清洗车辆所产生的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倾倒。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的,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任意排放污水,堆放、倾倒淤泥或其他污物的,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和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和经营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证照等相关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在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应持证执法,处罚款时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元市市城区设置非机动车辆停放场点以及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范围内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和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设置规范,有统一明显标志。不得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不得占用盲道。

第五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设置前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公安交警支队进行规划定点。

非机动车公共场点的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 政府鼓励车站、医院、学校、码头、宾馆(酒店)、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居民小区在其管理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方便市民非机动车停放。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七条 根据城市的发展可适当设置经营性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单位或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取得占道许可。

非机动停放收费标准需经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明显位置标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 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非机动车的,承办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局申报,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公安交警、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划定临时停放区,供公众免费停放。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侵占,不得挪作他用。

因市政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需对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拆除的,相关单位(个人)应报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拆除,事后由拆除部门按照规划标准和要求重新设置。

第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场点内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十一条 人力板架车,客、货三轮车,人力垃圾清运车,畜力车等应当在划定的专用停车场点内依次停放,不得在其它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停放。

未划定专用停放场点的,人力板架车,客、货三轮车,人力垃圾清运车,畜力车等应当在背街小巷依次停放,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严禁占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展示展销商品,放置灯箱广告、标牌,聚众打牌、下棋,晾晒衣物、拖布和堆放杂物等。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停放的,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广元市市城区摩托车停放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型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机动停放场点,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供各类非机动车停放的场点。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城区,是指广元中心城区中的核心城市区域:东至大石场镇,西至盘龙场镇,南至南山山脊,北至工农—黑石坡。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