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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6:2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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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加强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内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学技术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科学研究所(院)(以下简称研究所)。


  第三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研究所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


  第四条 所长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积极支持群众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充分利用各种民主管理形式,保证研究所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所长的条件及任免




  第五条 所长应具备的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改革开拓精神;
  2.具有办好研究所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能提出符合实际的研究所发展战略设想;
  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 熟悉本所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组织领导能力,善于科技管理;
  4.顾全大局、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关心群众, 善于团结干部和职工;
  5.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六条 所长的产生和罢免
  1.所长可由上级任命或由职工民主推荐经上级批准任命;也可由主管机关组织选聘、公开招聘。外单位参加研究所公开招聘并中标的,必须脱离原单位。
  2.所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所长任期届满前,由主管部门根据所长任期内的业绩,在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离任或连任的决定。
  3.所长在任职期间无特殊原因,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所长任职期间,可以申请辞职,但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辞职报告,经批准后生效;所长任职期间,表现明显不称职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主管部门有权免去其职务。
  4.所长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
  5.主管部门任免所长应事先征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责任目标应包括:体制改革目标,发展战略目标,推出科技成果目标,培养人才目标,提高经济效益目标,改进管理目标以及改善工作、生活条件目标等。
  任期责任目标,经所务委员会审议和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所长的职责





  第八条 所长的职责如下:
  1.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负责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保证严格履行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
  3.努力提高研究所研究工作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
  4.努力提高职工素质,注意培养、选拔优秀的科技、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才;
  5.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6.协同党群组织,努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作出表率。

第四章 所长的权限




  第九条 所长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研究所的发展方向和研究课题设置;
  2.决定科研经费和器材的分配和重要科研手段的配备;
  3.决定行政职能部门和研究室的设置、调整或撤销;
  4. 提名副所长人选,报主管部门审批;征得党组织意见任免中层以下(含中层)行政干部;决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5. 决定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培养计划;
  6.决定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止;
  7.决定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事宜。


  第十条 所长有权拒绝其他组织不适当的抽调、借用本所人员的要求;有权拒绝接受不适合本所研究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所长有权拒绝外部任何组织或个人,无偿占用研究所的资金、物资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向研究所乱摊派、乱收费。


  第十二条 所长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对违纪职工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公职。开除职工公职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所长按本条例行使职权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所长的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所长应定期向党委(党总支或支部)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研究所的业务方针、政策、规划、经费安排和科研器材的分配以及基建等重大问题,应经所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所长实施学术领导应充分发挥研究所学术委员会的评议、咨询和参谋作用。


  第十七条 所长应定期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并认真听取和采纳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其民主管理的职能。


  第十八条 所长在任职期间,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考核。
  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应作为对所长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所长在领导科研、开发、经营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有重大创新,或圆满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因主观原因,完不成责任目标,或玩忽职守,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所长,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奖金和工资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所长的奖惩,由主管部门提出,与市科学校术委员会协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关于加强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4年3月9日,教育部 国家计委


成人教育事业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是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各类高、中级专门人才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必须加强对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的管理,使之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教育计划的轨道。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实际可能条件,按照国家计委、教育部提出的编报教育事业计划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举办的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国家计委、教育部经过汇总审核、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国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
二、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的范围是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并报教育部审定备案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夜大学,招收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学制为二年以上,培养目标相当于高等学校专科和本科毕业水平的人数,不包括在各种短期训练班、进修班学习的人员。
纳入成人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的范围是指:按国务院、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农民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教师进修学校,招收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学制为二年以上,培养目标相当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水平的人数,不包括在各种短期训练班、进修班学习的人员。
在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中专班和职工中专班,暂列入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计划内。
三、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由下而上、上下结合的编制方法。
1.各类成人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国家的规定与要求,及时编制长远和年度的事业发展计划,按学校的隶属关系上报学校的主管部门,同时要分别报送学校所在地区的教育、计划部门。
2.中央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制定本部门所属的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同时抄送有关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计委。
3.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计委负责审核汇总、制定本地区的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学校,但要单列),报教育部、国家计委。
4.教育部在审核、汇总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报送的计划的基础上,提出全国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报国家计委,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计委、教育部正式下达。
5.对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指标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除下达分省、市、自治区,分中央部门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夜大学以及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农民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的事业计划总指标外,将其中的管理干部学院、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夜大学再分学校单列指标下达。
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在落实国家下达的成人高、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时,还需要下达哪些指标,由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确定。
四、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时要注意需要和可能相结合,搞好人、财、物的综合平衡工作。其所必需的师资、经费、基建投资、物资设备等,均应按现行的财政、计划管理体制和有关规定,分别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财政、基建投资、劳动工资、物资设备供应计划,由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安排,以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
五、为加强对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的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学校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教育和教学制度以及其他规章条例,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制订的编报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规定办事。要严格计划的审批程序,要经过批准纳入国家计划并正式下达后方可安排招生,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招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检总检字〔1990〕第44号 1990年4月4日)

各卫生检疫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公安部卫检字(89)第5号文的要求,现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短期入境旅游、探亲和临时性居留(不超过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不要求出示健康证明,不进行体检。必要时可依法实施传染病监测。

  二、经批准入境长期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须出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包括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对没有持健康证明者,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机关进行传染病监测检查。

  三、经常入境出境(一年累计入出境各12次)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卫生检疫所每年实施一次传染病监测检查,并签发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持有驻日使领馆颁发的护照,护照上日本出入境管理局盖有“在留资格”章,居住身份分别为:4-1-14、4-1-16-1、4-1-16-2的为旅日华侨。

  对持有上述护照和居住身份的华侨,按以上定规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