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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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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3)102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泰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过程中经营资金征收的财政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泰政发[2000]119号)和《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城市土地经营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泰政发[2001]242号)以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主城区和开发区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
  第三条 城区国有土地经营资金(以下简称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运作土地经营资金,组织土地经营资金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加强土地经营成本核算和内部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为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土地经营资金是指实施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回)、储备和上市出让过程中所取得的各类资金。
土地经营资金是政府专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委托国土部门代征,未征足收齐之前,国土部门不得办理用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经营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经营运作,市土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配合运作,为我市城市国有土地一级市场的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服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经营的业务管理,配合市财政局对土地经营资金运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储备中心要按宗地核算出让收入和成本支出。储备土地的收回、前期开发成本的测算经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核后,收购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对土地收购价高于评估价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储备土地一般不得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确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相关补偿费。土地相关补偿费包括收回(购)、储备和供地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储备中心在收到土地开发补偿费以后,冲减储备成本。  

第二章  预决算管理
  第八条 土地经营资金财务收支计划由储备中心按照市政府或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计划,于上年四季度编制,包括出让收入预算、储备资金来源预算、成本支出预算等。预算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建设局根据市政府批复的土地经营资金财务收支计划,于每年1月编制用当年城市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安排的城市建设项目基金支出预算。对达到招投标要求的城建项目必须附详细的招投标计划文本,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当年城建项目需求和当年城市土地出让入库收益相平衡的原则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宗地出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特殊情况另定),由储备中心编制宗地收支预(决)算报告,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入报表决算制度,储备中心应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出让收入季报表,反映当年土地出让收入计划预算执行进度。年末,储备中心编制土地经营资金决算,市建设局编制土地出让金城建支出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征收
  (一)征收范围:泰州市主城区和开发区范围内公开竞价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
(二)征收方式: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收入的主管机关,国土部门是代征机关,土地出让收入实行由国土部门扎口代征的办法。
  第十三条 土地经营资金收入包括:
  ㈠列入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价方式出让取得的收入;
  ㈡经政府批准纳入的其他资金,包括预缴竞买保证金,违约没收的定金、融资等;
  ㈢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所得。
  储备土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价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入按合同约定全额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成本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入库前应列支项目包括:土地经营成本、契税、缴省规费。土地经营成本包括:土地收购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招商费用、融资成本支出等。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费用主要用于:
  ㈠收购费:指储备中心按照批准的土地收购或征用协议支付的款项。收购旧城改造的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由市储备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并依据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与拆迁实施单位签定委托拆迁合同支付。特殊情况,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
  ㈡相关服务费:调查服务费、估价费、土地测绘费、公证费等支出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的下限或不超过规定标准下限的协议支付;详细规划设计费按市政府确定的7.5元/M2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费主要用于:
  ㈠征用土地发生的各项补偿性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费等。各项补偿性支出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标准执行。暂无标准的,由储备中心测算,经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及时入帐,冲减补偿费用。积极推进拆迁项目市场化工作,在拆迁招标中,要将提高拆迁建筑物残值利用率作为拆迁评标的计分内容,将拆迁残值冲减实施费用,并在拆迁招标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开发过程中,按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的项目,土地开发费以招投标确认的中标额为准。
  ㈡出让土地前期开发性支出。包括:出让土地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
  第十七条 土地招商费用。指经市领导批准的土地招商专项活动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差旅费、住宿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由市财政局实行事前预算审核制度,未进行事前预算审核不得在宗地成本列支。
  第十八条 融资成本支出。指市土地资产经营公司经市政府批准,为储备中心收购、征用、前期开发土地而发生的融资成本。
  第十九条 储备中心按宗地核算各项成本和支出。按出让宗地进行清算,填报土地出让清算单,列清宗地收购费用、征地费用、开发费用、融资成本支出和其他支出明细项目以及土地净收益。由市财政专户按规定程序清算成本支出。
各项支出由储备中心申请,无特殊情况,经市财政审核后1个工作日内办理,补偿性支出直接从财政专户拨付到乡镇,开发性支出直接拨付到实施单位,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拨付到相关部门,返还企业的直接拨付到相关企业。开发区用地项目,扣除应缴省市相关支出后,按财政体制从财政专户返还开发区。
第五章  资金帐户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经营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和国库管理。在出让清算期间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出让宗地清算结束后的出让净收益实行国库管理。储备中心在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过程所取得的各类资金都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中心只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银行支出帐户,用于支付收购费用、开发费用、利息支出和其他支出等。市土地资产经营公司为储备中心融资储备土地款,作为土地出让价款的组成部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参加竞价的单位和个人预缴竞买保证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出让公告期间,预缴竞买保证金在财政专户核算,签定正式出让合同后,中标单位竞买保证金转为出让收入,并转入“土地出让金专户”核算,按宗地清算,进行明细核算。未中标单位预缴竞买保证金由国土、财政审核后按规定期限退还。

第六章  收益分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净收益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在剔除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和其它支出后的净收益,由财政专户按宗地清算入库,年末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清算结束宗地帐户无余额。
  第二十四条 净收益应按如下程序分配:(一)出让业务费;(二)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三)根据市政府意见,拨付破产、“三置换一保障”、“退二进三”企业和旧城改造支出;(四)城市防洪切块;(五)根据预算拨付城市建设、储备土地开发支出。
  第二十五条 提取业务费。市财政局按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1%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作为政府性资金,主要用于国土部门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综合预算管理办法,国土资源局编制相关部门预算,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拨付相关经费,结余仍保留在“土地出让业务费”财政专户中。上缴省集中业务费在此专户中列支,如果不足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提取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对主城区存量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后,底价部分剔除契税和上缴省、市规费后,按10%提取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溢价部分按70%提取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市财政局开设“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主城区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投资核算。
  第二十七条 支持企业改制支出。对破产、“退二进三”、“三置换一保障”企业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的,其土地出让底价部分剔除契税和上缴省、市规费后,市级国库按以下类型确定净收益留库比例:破产企业按10%留库、“退二进三”企业按20%(特困企业按10%)留库(区属企业均按10%留库)、“三置换一保障”企业按5%留库。溢价部分按70%提取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30%拨付给相关企业。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分配城市防洪切块。根据出让供地类型,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九条 安排城市建设、土地储备和开发资金。市建设局为城市土地经营配套的水、电、路等公共支出,在上缴市级国库的净收益中分配。由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复的城建项目土地出让金支出预算和相关城建项目招投标合同,核拨市建设局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弥补历年城建资金缺口。按规定补充土地储备和开发资金。

第七章  奖惩与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征收奖励和处罚。储备中心要按照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受让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组织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督促储备中心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按期催收土地价款。
  为了促进土地出让收入的应收尽收和足额征收目标,对出让收入征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励。考核分年度和半年两次进行。年终主要考核其收入预算完成情况,如果完成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的,从净收益中给予国土局当年一个月的工资收入奖励;超额完成土地经营收入预算的,按超收额的5‰奖励;当年出让收入征收率达90%以上的给予15万元的奖励。半年考核主要考核每宗地收入完成情况,凡中标单位价款超过合同规定履约期15天(含15天)以上的,相应扣除一定的奖励资金。以上奖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经营资金的检查和审计监督。国土部门要加强土地经营资金的征收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政局要加强对土地经营资金的日常监督;审计部门要对土地经营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对政府重要工程、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城市土地经营资金运作过程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擅自提高储备土地补偿费标准,虚列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经营资金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预算科目,按财政部印发的年度预算收支科目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协议出让宗地清算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语同音”与人权保障——对宪法“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法理思考

高军


【摘要】语言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中“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蕴含着我国不存在法定的官方语言,各民族语言一律平等;该条款属于政策性条款,国家采取鼓励的手段,以达到推广普通话,便利经济、文化发展及人们相互之间交流的目的;学习和使用普通话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等极为丰富的内容。实践中对普通话作强制性要求的某些做法,有侵犯公民语言权、工作权等权利之嫌。因此,有必要对普通话作强制性要求的做法确立违宪审查的标准。

【关键词】普通话;语言权;文化权;人权保障;违宪审查


  我国通用语言为普通话,《宪法》第19条第5款规定了“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但是,宪法作为“高级法”的特点决定了其条款必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和政策性的特征,该普通话条款亦然。如何理解该普通话条款,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对普通话作强制性要求的做法是否合宪等等,这些问题关系到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以及对文化多样性、公民语言权、工作权等基本权的保护等诸多问题,故有必要对之进行学术上的探讨。

  一、语言与人权

  自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可持续发展问题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与传承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人们认识到人类建立在文化多样性共存的基础之上,文化的多样性则以语言的多样性为依托,因此,语言的多样性、语言权的保护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

  1、国际人权公约、国际组织的努力及其声明。早在1815年,维也纳会议就提出了保护少数群体语言的条款。在当代著名的国际人权文献中,《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虽然未明文提及语言权的概念,但《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5条所规定的文化权利实包含了语言权在内,并成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语言权立法的基础。在区域性人权公约方面,《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补充议定书》第16条规定的文化利益权利以及《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7条第2款 “人人可以自由地参与社会的文化生活” 的规定亦包含着语言权的内容。

  为了强调语言多样性的重要,从2000年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每年的2月21日定为“世界母语日”。2001年在《实施教科文组织的行动计划要点》中,第6项明文规定了“提倡在尊重母语的情况下,在所有可能的地方实现各级教育中的语言多样化,鼓励自幼学习多种语言。”自1971年以来,联合国和有关部门先后发布了20多个包含语言权的法律和宣言,其中《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和《塔林国际语言权会议宣言》最为著名。

  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中详细地规定了个人在语言方面享有的基本权利:“(1)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母语的权利;(2)所有人都有学习国家规定作为正式教育语言的官方语言(至少一种)的权利;(3)为消除文盲或克服语言残障,任何人都有权得到特殊援助;(4)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5)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的权利;(6)所有年轻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员最容易理解的语言权利;(7)所有人都有被教所在国官方语言(至少一种)的一权利;(8)为了提高社会、文化、教育和知识水平,促进不同国家间和不同文化的互相理解,所有人都有被教至少一种外国语言的权利;(9)使用语言的权利,说、读、写一种语言,学习、教授或接触某种语言的权利不可受到有意压制或禁止。”[1]

  1991年在爱沙尼亚首都塔林召开的“语言权国际会议”发表了《塔林国际语言权会议宣言》,对语言权的内涵进行了充分的概括,其主要内容有:“(1)我们承认,个体语言权和群体语言权都天生是人权的一部分;(2)我们知道,语言是世界上许多冲突的一个关键因素,并不断意识到语言权对于原住民和移民少数群体的重要性;(3)我们相信,个人生活中的语言使用不会受到政府的限制,语言权在诸如教育、行政、司法、政治生活、社会事务、商业和传媒等关键领域中也应该得到尊重;(4)我们表明维护和发展所有语言及其文化的愿望,为达此目的,通过母语教育可以发挥其重要作用;(5)我们相信,促进少数群体语言的语言权绝对不会有损于官方语言;(6)我们确信,每一个人都有权利保证其语言在国家生活中的合法地位,尊重别人的语言权,尤其是当他们的语言边缘化或濒危时;(7)语言权应该受到所有人关注,尤其是教育工作者、知识分子、文化工作者、政策制订者;开发语言资源迫在眉睫;(8)我们鼓励联合国、联合国教科文、国际语言组织、各级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承担和支持推进语言权的研究和采取其他措施的工作;(9)我们敦促学者承担以下关键领域的语言权和科学研究工作:语言权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关系;社会和语言对语言权的制约和影响;语言权的可接受性与实施;(10)我们鼓励有关当局采取有力的步骤实施语言权”。[2]

  2、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语言人权状况。

  当代世界,语言权已发展成为一种宪法性权利。加拿大的语言法律专家图里研究了147个国家的宪法,发现其中110个国家设有语言权条款。[3]在实践中,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高度重视对语言权的保障。

  (1)欧盟。尊重多样性是欧盟基本原则之一,在欧洲一体化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始终存在着这样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不管是昔日的欧洲经济共同体,还是今天的欧洲联盟,都不遗余力地在经济、货币、法律和政治等领域推动欧洲由协调走向趋同,最终实现一体化,如关税同盟、内部大市场、欧元等。而与此同时,对语言和文化则实行多元主义。[4]早期,欧共体成立条约中只是在第149和151条中提及文化和语言多样性的原则。1958年颁布的欧共体一号语言章程是针对欧盟语言问题正式、明确订立的法规,其中的第一条即明文规定欧盟所有语言都是相互平等的官方语和工作语。此后,欧共体在文化和语言政策上正式确立了语言平等和多样性的基本原则。

  (2)欧盟成员国。“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都有语言少数群体。群体中的人说着他们自己的语言,而这种语言与他们所居住的国家官方认可的、权威的、占主导地位的语言是不同的。在某些情形下,当这些语言少数群体的量相对大的时候,国家就会有一个以上的官方语言”。[5]事实上,欧盟的很多成员国都有不止一个官方语言,这些语言享有相等或基本相等的权利。此外,不少成员国还承认一个或数个地区性方言有限的官方语言的地位。[6]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瑞士,从1848年成为统一的联邦制国家以来,由于联邦宪法对各州的自治权给予了充分的保证,对于居住在各州的不同语言集团,不论他们操何种语言、有多少人口都一视同仁。瑞士的立法机构、政府和司法部门的组成也都充分体现了各语言集团自主平等的原则。此外,瑞士一直实行着一种独特的直接民主制度,即“公民表决”和“人民倡议”制度,它为瑞士各族人民一体性的社会联系和国家认同提供了政治保证,也为解决多元语言矛盾冲突提供了成功范例。[7]

  (3)北美地区。加拿大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的国家,在语言政策上,它采取的是“双语政策”,即英语和法语同时是国家的官方语言。[8]美国是一个由移民组成的多语种国家,历史上奉行“英语中心主义”,对其他语言采用同化主义政策,但进入二十世纪后,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认识到美国语言政策的偏颇,开始强调保护土著、移民语言权利的重要性。在这种思潮的推动下,1992年乔治·布什总统签署了《美国土著语言法案》,1994年克林顿政府推出了《美国土著语言生存与繁衍保护拨款法案》。[9]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主要通过判例形式对少数群体语言权予以保护。1923年美国最高法院就语言教育做出规定:美国人有明确的权利保存他们的母语,而且公立学校以及私立学校教师有权利和责任教授孩子们这些语言。1974年最高法院发布声明,明确了公立学校有责任来为那些第一语言不是英语的学生提供专门的教育。此外,最高法院还确认了一个1970年的规定,该规定认为1968年的国民权利提案同样适用于语言水平有限的那些人,以防止他们因国籍问题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学生有权利接受用他们能理解的语言教授的课程,并且学校有责任确保学生在学校提供的各门学科上得到合理的帮助。[10]与此同时,联邦和许多州的立机构制定了政策,设法帮助不会讲英语的人和英语水平不高的人,不要使他们因为语言障碍而无法受益于公众服务。但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却出现了试图推翻这些保护制度的倾向。1981年,有人提出一项宪法修正案,想把英语确定为美国的官方语言,后来尽管众议院和参议院不断有人重提此案,但始终没有通过。1996年,众议院通过了《政府工作语言条例》,要求“美国所有政府雇员和官员执行公务时”都要使用英语。然而,由于在参议院审议时屡遭否决而没有成为法律。[11]但是,2002年,布什政府颁布了实行英语单语教育的《不让一个孩子掉队》(No Child Is Left Behind)的学校法律,代替了1968年制定的、实施了34年的《中小学教育法第七条》,即关于美国少数民族儿童语言学习的法律条文(简称“双语教育法”)。由此引起了维护双语教育政策和法律的力量与力主确立英语官方语言地位的保守人士之间的激烈论战。[12]

  综上,可以看出语言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其内涵和外延较为广泛,主要包括群体语言权和个体语言权两个部分。群体语言权指同类人群学习、使用、传播和接受本民族语言、国家通用语言和其他交际语言的权利,其中特别强调的是群体保存、发展其语言、以及群体语言不被歧视的权利。个体语言权则包括语言学习权、语言使用权、语言传播权和语言接受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语言权的义务主体主要为政府。正如人权所关注的主要是少数者的权利,而正是由于少数,才更彰显出对之予以特别保护的意义那样,语言权关注的重心始终是弱势人群(少数民族群体、个体)的母语权利。事实上,语言权的研究亦然,早期语言权的研究主要关注少数群体的语言权,近阶段的研究已经逐渐扩大到一般人群,也就是由群体语言权的研究发展到个体语言权的研究。[13]

  二、对我国宪法“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的理解

  由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一条款高度概括、简练,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何谓“推广”?采取什么方式“推广”?“全国通用”如何理解?等等。由于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包含法律上的基本秩序以及基本的价值判断,由此建立价值秩序,为保证宪法在实践中得以正确的实施,并维护其在法规范层级中最高性地位,必须首先对宪法条款的内涵加以确定,以避免立法者在具体化宪法条款时滥用其立法形成自由,进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违宪的立法限制。但是,在我国,作为法定有权解释宪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尚未对该条款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在我国,作为法律适用的司法机关无权在审判中解释宪法。)。因此,笔者试图运用规范宪法解释的方法对该条款进行学理的阐释。

  1、语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法律的意义和内容。宪法普通话条款中,在“普通话”前使用的是“全国通用的”而非“国家通用的”定语。从词义上理解,“全国”指的是区域范围,“全国通用普通话”指的是普通话社会应用的客观状况,绝无贬低或歧视其他语言之嫌。[14]因此,该条款并无确立普通话的官方地位之意。《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通用语言文字”前面的定语为“国家”,与宪法普通话条款表述不一致,其含义亦应理解为“全国”。

  2、历史解释。是指以制宪的相关历史资料为依据,以期发现制宪者意图的一种解释方法。考察现行宪法的制定过程可以发现,在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使用的是“国家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表述。[15]但正式通过的宪法将“推行”改成了推广,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表明了不同的态度,即“推行”表达的是一种不容置疑的、强制性的态度,而“推广”则相对比较柔和。但是,“推广”所采取的手段亦可分为强制性的和鼓励性的两种,具体哪一种解释更符合宪法的精神,则另需结合体系解释等方法。

  3、体系解释。任何一部宪法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内容、条文、结构之间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因此,对某一宪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要将该规范置于宪法这一大的系统之下,综合考虑宪法的精神、原则以及该规范与其他规范的联系,以整体的观点来阐明该宪法规范的内涵。美国最高法院怀特法官曾指出:“我以此作为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任何宪法条文不得与其余条文相分离而孤立地加以解释。应考虑规定某一特定事项的全部条文,并作出使宪法的实质性目的的实现的解释。”[16]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考察宪法普通话条款相关的条款规定:(1)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这表明了宪法在语言文字权利方面贯彻各民族平等的原则。进而,可以推论出宪法保障各民族的语言权(群体语言权)。(2)“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条款出现在宪法第19条第5款中,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鼓励自学成才”,第4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这两个条款中均出现了“鼓励”这个词,从中可以看出立宪者的态度。因此,紧随其后的普通话条款中的“推广”,应解释为采取鼓励性手段的“推广”。

  4、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制宪的目的来阐明宪法规范的方法。现代宪法最重要的目的及核心内容为保障人权。宪法公民基本权作为一开放性、发展性的概念,其保障并不以宪法明文规定为限,宪法解释应顺应世界宪政潮流,通过对高度概括、抽象、含义不明晰条款的解释,以达保障人权的目的。就宪法普通话条款的立法目的而言,众所周知,在我国存在着大量的方言,不少方言彼此间不能互通,这种状况不利于经济发展和文化交流,需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语言——普通话。但是,正如中国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杨光在第89届国际世界语大会上所指出的那样,推广普及普通话,并不是要消灭方言,而是要使公民在说方言的同时,学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从而在语言的社会应用中实现语言的主体性与多样性的和谐统一。因此,对宪法普通话条款中的“推广”,以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3条“国家推广普通话”和《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中的“推广”,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应当理解为非强制性的、鼓励性的“推广”。

  5、合宪解释。宪法为一圆融的整体,所有宪法条文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通过其文字的内容及所表达的精神,形成一整体的宪法秩序。这其中,宪法的精神是宪法的灵魂,是维系宪法生存的基础,它并非是一个完全的抽象物,主要通过宪法基本原则这一载体表现。解释宪法时必须遵守宪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否则,宪法的权威、法制的统一都难以为继。[17]在我国宪法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条款集中体现了宪法的精神和灵魂。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的本质,在于要求国家为公民提供自我开展与决定的空间,以促进人的最大可能的自我实现。国家应尽可能维护丰富的多元文化基础,为公民提供多样而丰富的自我实现的机会。而公民的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其前提之一即在于作为文化交流、文化接受所必备的工具——语言。因此,结合《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可以推论出我国宪法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体的语言权。“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强调的是政府负有推广普通话,为公民学习、使用普通话提供便利条件和环境的义务。对公民而言,有权自由学习、使用其所选择的语言,学习、使用普通话是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4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以及第9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款正确在贯彻了宪法普通话条款的精神。

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司发通〔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为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 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各种矛盾纠纷不断增加,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专业性和面广量大的特点,特别是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大量上升,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难点、热点问题。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及时有效地化解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出现的难点、热点矛盾纠纷,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为契机,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为深化三项重点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本要求

  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必须严格遵守人民调解法的各项规定,坚持人民调解的特点和基木属性;必须坚持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围绕党委、政府和广大群众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开展工作;必须体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特点,针对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运用专业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实现提前预防、及时化解、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必须坚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确保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开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社会团体或者共他组织设立,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履行统计、培训等指导职贵。

  三、积极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 团体和组织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 、相互配合,共同指导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结合相关行业和专业特点,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以方便调解为目的设立办公地点 ,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 、街道行政区划名称”、“行业 、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 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要在固定的调解场所内悬挂统一的人民调解工作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制度及调委会组成人员, 便于当事人选择调解员调解纠纷。

  四、加强专业化、社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推选 、聘任的指导,吸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 、较高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 ,从事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每个行业 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不应少于三名。要充分发挥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 、律师 、公证员等法律工作者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参与调解行业性 、专业性矛盾纠纷,形成年龄知识结构合理 、优势互补 、专兼职相结合人民调解员 队伍 ,实现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 、社会化 。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法律政策知识和调解技能等培训,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 ,坚持统一规划 、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 ,共同组织好培训 ,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 ,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化解行业性、专业 性矛盾纠纷需要的高素质人民调解员队伍。

  五、健全完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障机制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的要求 ,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政府保障,全面落实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为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或者政策保障。

  六、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建设

  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优势 ,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要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多种方式调解纠纷,促使纠纷当事人消除隔阂,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调解不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终上调解,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要建立健全学习、例会 、疑难复杂纠纷讨论 、考评 、统计、档案管理和信息报送等制度 。要接照统一的文书格式,规范卷宗档案格式,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要接照统一的统计口径,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

  七、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指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 ,将这项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要切实加强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分工合理 、相互配合 、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共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开展。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统计范围和培训计划,大力加强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分析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特点、人员构成、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分析不足,及时改进。要广泛宣传人民调解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的经验、做法和成效,大力表彰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提高人民调解公信力,形戚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司 法 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