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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1:5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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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厅(局、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推进全国“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能力建设,提高肉、蛋、菜等产品应急供应能力,提升标准化生产水平,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支持各地发展“菜篮子”产品标准化生产。为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附件:

2012年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

实施指导意见

  为推进全国“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能力建设,提高肉、蛋、菜等产品应急供应能力,提升标准化生产水平,2012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配合各地财政安排的扶持资金,共同支持“菜篮子”产品标准化生产。为加强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制定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如下:

  一、项目目标

  重点扶持建设一批有一定规模、生产技术基础好,并在增加产品产量和提高产品质量有示范带动作用的生产基地,改善生产条件,推进标准化生产,提高抗御灾害能力,增强“菜篮子”产品综合生产能力和应急供应保障能力。

  二、实施内容

  (一)实施范围

  种植业重点布局在《全国蔬菜规划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580个产业重点县和2012年当年实施改扩建的农业部已公布确定的819个园艺作物标准园,产地环境条件符合安全食品产地环境条件标准的要求,生产基地集中连片,承担单位须是具有一定基础、技术力量较强、管理规范、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龙头企业。畜牧业重点扶持主产省(区、计划单列市)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优先安排国家级畜禽标准化示范场,新疆、内蒙古、四川、西藏、甘肃、青海、陕西、宁夏、河北、吉林、辽宁、黑龙江、河南、山东14个省区2012年新增资金支持牛羊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的比重不得低于50%;渔业重点选择主产区、中心城市周边及距中心城市相对较近的优势产区,优先安排改扩建养殖场。

  (二)实施标准

  1.蔬菜。每个设施蔬菜标准园200亩以上,每个露地蔬菜标准园1000亩以上。鼓励技术力量强、产业基础好、区域优势突出、品牌影响大的生产基地集中连片建设标准园,采取统一生产、统一加工、统一销售和分户管理的模式,更大范围推进标准化生产。重点扶持蔬菜标准园(包括食用菌和西甜瓜等种类),适当兼顾果、茶。

  2.畜产品。主要支持畜种包括生猪、蛋鸡、肉鸡、肉牛和肉羊。其中:生猪出栏0.5-5万头的标准化养殖场;蛋鸡存栏1-10万只的标准化养殖场;肉鸡出栏5-100万只的标准化养殖场;肉牛出栏100-2000头的标准化养殖场;肉羊出栏300-3000头的标准化养殖场。

  3.水产品。建设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开展养殖基础设施改造,实施标准化养殖,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养殖综合生产能力和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大中城市优质水产品有效供给。

  (三)实施方式

  1.指标资金切块到省。“菜篮子”产品生产以地方为主导,在落实好市长负责制和地方财政安排扶持资金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将予以适当补助。财政部、农业部根据人口、产业基础、市场需求、地方财政资金安排支持情况及2011年项目考核结果,及各省(区、市)种养业发展水平,核定各省2012年建设指标,将资金切块下达地方。

  2.科学确定实施区域。各省(区、市)在区域选择上,应重点支持主产区、中心城市周边及距中心城市相对较近的优势产区,注重提高抗灾害能力、大中城市“菜篮子”产品应急供应能力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3.规范选择申报单位。各地应按照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通过电视、网络、报刊以及张榜公布等形式公开政策,公开选点标准、补助标准和补助范围等;符合条件的种、养场(园、户)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愿申报,各项目申报单位按照本指导意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填报项目申报书,提出具体建设内容,明确需要中央财政资金补贴的建设内容,经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修改后,报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备案;农业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成立专家组,制定立项单位审核标准,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筛选,确定项目申报单位并公示,并在公示中明确建设内容,公示数量不得低于立项项目个数的120%,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已承担过国家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的场户今年不再重复安排,优先安排改扩建种植、养殖场。项目申报书式样由各省(区、市)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4.省级方案上报备案。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7月30日前,将本省(区、市)实施方案,并附项目申报书式样一并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实施方案中必须明确实施区域的遴选、申报单位的确定、项目实施的协调管理、督查验收和总结宣传等重点环节的工作措施。

  5.先建后补审验兑付。为规范和加强财政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该项目将采取“先建后补”方式,即对完成项目任务,验收合格的按照评分顺序给予补助。评审验收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具体验收时间根据各地实施情况确定,各省以验收评分标准为基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验收,具体包括资料审查、现场检查、考评认定等环节,特别是要严格按照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书,对照需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建设的内容是否与年初计划的实施内容一致,且项目建设内容必须在2012年当年实施,对于以前年度实施的、对照实施内容不一致的将不予补助。验收结束后,根据验收得分顺序,并将验收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无异议后,最终确定补助名单。农业部将会同财政部选择部分项目进行验收抽查。

  蔬菜:以农业部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创建项目考评验收评分标准为基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验收。根据验收结果确定享受国家的标准蔬菜园项目补助,并将列入农业部标准蔬菜园创建名单。

  畜产品:以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验收评分标准为基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验收。根据验收结果确定享受国家补助的养殖场户名单。

  水产品:根据省财政部门和渔业部门审核后的项目实施方案中的建设内容,以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评分标准为基础,对各项目进行验收,根据验收结果确定享受国家补助的养殖场或合作社名单。

  (四)补助内容

  蔬菜:一是应用标准化生产技术。分品种制定先进、实用、操作性强的生产技术规程;印发规程到项目区每个农户,张挂到标准园醒目位置及每个温室大棚;组织现场观摩和技术培训,并指导农民切实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田间管理。二是改善生产条件。重点配置防虫网、粘虫色板、杀虫灯、性诱剂、防雾滴棚膜、避雨栽培、滴(喷)灌、果实套袋等生态栽培物化技术,完善田间工程、温室大棚、集约化育苗、田头预冷等基础设施条件。三是实施全程质量安全管理。投入品实行专人负责,建立进出库台账;生产档案统一编制,详细记载农事操作;定期检测产品安全质量,确保安全期采收、不合格的产品不销售;统一包装和标识,产品质量可追溯,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畜产品:重点通过推进“五化”,大力发展畜禽标准化生产,提高规模化比重,提升畜产品质量。一是推行畜禽良种化。适应市场需求、生产方式的变化,更新品种,选购高产优质高效的畜禽品种。二是推行养殖设施化。对养殖场场内布局进行科学调整,结合产能变化,对圈舍进行扩容和标准化升级,完善设施装备,推广自动饲喂技术,温度、湿度、光照等环境控制技术,改善畜禽生长环境。草原牧区结合自身特点,对牧场棚舍、草场围栏、饲草料基地、青贮窖、储草棚、机井、农机库等设施设备进行完善。三是推行生产规范化。根据不同畜种、不同生长阶段的特点,严格按照饲养管理规程要求,规范养殖场饲养管理,对生产过程、投入品购进和使用进行监控、记录,建立完整规范的养殖档案和生产记录数据库。四是推行防疫制度化。改善兽医室等防疫消毒设施设备条件,落实防疫制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五是推行粪污无害化。优先支持按照循环农业的发展要求,完善粪污储存、输送设施设备,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不具备条件的因地制宜采用粪污处理技术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实现粪污无害化处理。

  水产品:一是改善生产条件。重点进行养殖基础设施改造,养殖机械设备升级,完善进排水、水净化和废水处理设施设备,配备水质监控、疫病防控、节能减排和质量检测装备,购置优质苗种、全价配合饲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药物,提高养殖综合生产能力。二是推广标准化健康养殖技术。推广养殖水净化和废水处理、水质监测与调控等技术,普及疫病科学防治技术。三是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强化养殖生态环境和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健全以“三项记录”(养殖生产过程、药品采购使用和产品销售)为重点的质量安全管理措施。

  项目承担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在上述内容中自主选择、填平补齐。

  (五)补助标准

  省级农业会同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规模化、标准化发展情况和中央安排资金情况,细化本地具体项目资金补助标准,为避免过于分散或过于集中,补助资金规模控制在25—100万元之间。补助资金总额不得少于中央下达资金。

  三、工作要求

  “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涉及种植、畜牧、渔业等行业,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协调配合,切实将此项政策作为提升标准化生产水平、提高“菜篮子”产品应急供应能力、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推动项目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抓紧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落实补助资金拨付,资金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项目方案制定、组织实施、技术服务等工作。农业、财政部门要在实施区域的遴选、项目实施方案的制定、申报单位的确定、督查验收和总结宣传等方面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过程、结果公开、公平、公正。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分类指导,积极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分片包干,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将技术措施落实到园、到场、到塘,及时了解掌握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及时加以解决。

  (二)加强验收考评。各地可根据农业部下发的绩效考核评分标准,制定本省区实施细则,结合项目验收全面开展绩效考评工作,重点对项目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最终成果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请各地于2012年12月底前将绩效考评报告、项目验收评分表和项目总结一并上报财政部、农业部有关司局,农业部、财政部将适时对各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验,抽验结果将与下一年度项目申报资格和任务资金挂钩。

  (三)加强监督检查。省级农业和财政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加强资金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加强工作督导,及时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建设质量。


附件:
农办财〔2012〕9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7/t20120716_2787484.htm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和计划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七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投标: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车辆或者资金;
(三)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标确定的内容办理车辆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安装符合规定的运营标志和设施,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对符合规定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三年以上的实际驾驶经历和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五)申请日前五年内没有被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记录;
(六)有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岗位。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业条件的申请人,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许可的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停业或者停止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的,应当到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办理歇业、停业手续。停止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缴销、封存运营证件,拆除运营标志和里程计价器。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退出运营服务或者被依法确认不具备运营车辆所有权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退出运营服务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里程计价器等运营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制度;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考核;
(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
(六)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七)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九)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管理,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五)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的管理;
(七)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八)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符合行业管理服务要求的合格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三)在车前门喷刷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
(四)明示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不在车辆内饰以外的部位做广告;
(六)车辆标志设施完好,牌证齐全清晰;
  (七)车辆整洁,符合卫生标准;
(八)车辆符合本市规定标准;
(九)符合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加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专用章。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按照本市规定的租价标准和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多收费;
(四)按照规定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不得私自调整、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按照顺序停车候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八)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九)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十)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暂停运营标志;
(十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传染病患者或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但不按照规定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不愿承担规定的路、桥通行费的;
  (五)乘客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或者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投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积分制度。达到一定记录积分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拒不退还费用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还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两次通知拒不参加集中培训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和设施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证件,并可按每证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确权。
第三十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的措施。暂扣相关证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暂扣车辆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暂扣车辆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拍卖前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拍卖所得依法抵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