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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5:0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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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19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工会法》和《贵州省工会条例》规定,为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更好地发挥好工会源头参与和桥梁纽带作用,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是政府与同级工会共同研究、协商解决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重大问题而召开的专门会议。

第三条 加强联席会议制度建设,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有利于保障公民有序参与政治的权利,完善政府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

通过联席会议,政府与工会进行直接沟通和协商,研究经济社会发展及职工队伍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妥善处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把政府的决策和主张变成广大职工的自觉行动。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1.政府通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执行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工会向政府汇报重点工作的部署、举措和成效等。

2.研究政府关于围绕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目标动员广大职工群众开展建功立业活动问题,研究并协助政府解决劳动关系矛盾突出问题及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等方面的问题。

3.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等职工劳动经济权益问题,职工民主政治权利、精神文化需求、参与社会事务管理问题,以及劳动模范、困难职工生产生活问题。

4.研究工会自身建设方面需要政府帮助解决的问题。

5.通报上一次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对未落实的事项作出说明并提出意见。

6.其它需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问题

第五条 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由市总工会提请市政府共同组织召开,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市政府与市总工会研究同意,可临时召开。

1.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与市总工会主席商定。联席会议筹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准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就联席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2.市长、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班子成员出席会议。市政府市长或副市长主持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联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代表、基层工会干部参加。

3.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负责督促检查相关事项的落实情况。市总工会要加强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

第六条 新闻单位要加强对联席会议的宣传报道,为工作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各区 (市、县)要参照本制度,建立健全本级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属各产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也要与相应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赂他人作伪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
活动的设施、工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为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前后,对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建筑渣土)运输安全管理采取如下措施:

  一、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除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398-2007)的规定外,还应当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规定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不得承运建筑渣土。

  二、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少于20辆的运输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渣土运输作业。

  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并经绿化市容、公安交通和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组织的建筑渣土运输安全专项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车辆不符合本通告规定要求的;

  (二)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驾驶员不符合本通告规定要求的。

  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渣土;

  (二)运输建筑渣土未使用密闭机械装置;

  (三)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渣土。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在30日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渣土运输许可证。

  四、发生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1次或者主要责任2次的,不得从事建筑渣土运输。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吊销该驾驶员隶属建筑渣土运输单位的建筑渣土运输许可证。

  五、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