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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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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6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2年8月2日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

(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 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

(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重大检疫风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七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物品入境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具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可以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员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运处等现场,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使用X光机、检疫犬以及其他方式进行。

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工作。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检验检疫机构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申报以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携带除本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应当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的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 携带入境的活动物仅限犬或者猫(以下称“宠物”),并且每人每次限带1只。

携带宠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携带人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接受卫生检疫。

携带供移植用器官、骨髓干细胞出入境,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出境、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但需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尸体、骸骨等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一条 携带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或者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指定口岸进出境,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携带人提供的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应当在现场实施检疫。现场检疫合格且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可以当场放行。

携带物与提交的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截留:

(一)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

(二)需要作检疫处理的;

(三)需要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四)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不能提供的;

(五)需要移交其他相关部门的。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依法截留的携带物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第二十四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法需要申报的,携带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并提供有关证明。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携带人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携带人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航空公司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应当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并在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外包装上加施明显标志。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国内段实施随航监督。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的携带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封存或者隔离。

第二十七条 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当持截留凭证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截留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携带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入境宠物应当隔离检疫30天(截留期限计入在内)。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隔离检疫30天。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隔离场隔离7天,其余23天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场所隔离。

携带宠物属于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专业训练证明的,可以免予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携带宠物入境,携带人不能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或者超过限额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对仅不能提供疫苗接种证书的工作犬,经携带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工作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宠物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不能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补交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不能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携带物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三十一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

(二)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而未申报的;

(二)申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三)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四)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疫,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二)伪造、变造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的;

(五)承运人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未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

(三)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买卖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买卖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盗窃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外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分离运输的物品是指出入境人员在其入境后或者出境前6个月内(含6个月),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1月6日发布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6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开展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开展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3]208号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是公共卫生的重要方面,必须加强管理,严防传染病、食物中毒的发生,保证儿童身心健康。1994年,卫生部与教育部联合下发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实施细则,加强了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一些地区还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实行了分级分类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将其纳入儿童保健工作统筹安排,定期组织专家深入托幼园所开展儿童健康体检、疾病防治等项工作,保证了《管理办法》在多数地区有效实施。但是,近年来,部分托幼机构放松了卫生保健制度,一些托幼机构儿童生活环境、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注意儿童膳食营养管理、卫生消毒不严格,甚至发生安全事故。为加强托幼机构各项工作管理,2003年3月,国务院办 公厅转发了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职责。《意见》规定: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监督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负责对0-6岁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进一步了解和掌握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现状,规范集体儿童卫生保健管理,卫生部和教育部定于2003年8-9月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此次监督检查的目的是督查《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加强托幼机构公共卫生管理,确保托幼机构的卫生安全;同时,要探索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的有效方法,听取对修订《管理办法》的意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分级负责。此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采取省级自查和国家级抽查的方式。

  各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联合组成工作组负责监督检查工作。要严格按照“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方案”,进行省级自查。凡被抽中的地区和托幼机构,要认真、如实地填写调查表和调查问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托幼机构自查表的收集、审核工作。国家级抽查将由卫生部和教育部联合组织卫生保健、卫生监督和幼儿教育专家,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托幼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相互配合,加强管理。

  此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既包括城市和农村,也包括各部门、企事业单位、集体和私人举办的各类托幼机构,涉及范围广,机构数量多,规模差别大,各地要认真组织,广泛动员,密切配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此次监督检查任务的组织、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此次督查工作应坚持简便、节俭的原则,不能干扰托幼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各地要通过省级自查了解和掌握本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深入宣传《管理办法》,切实加强托幼机构公共卫生管理。

  三、认真督查,及时整改。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托幼机构环境与设施安全、卫生保健、食品安全、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机构和人员资格等。

  省级自查的方法,除书面调查外,各地可自行安排。国家级抽查采取现场观察、访谈、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取样实验室检测等办法。希望各地认真做好书面调查质量控制,防止弄虚作假,确保调查资料准确可靠。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加强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管理与监督,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对儿童健康造成威胁的,要按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为保证监督检查质量,卫生部基妇司将于2003年8月初在北京举办“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培训班”,办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一、背景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称“儿童是社会成员中最脆弱的群体”。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年幼儿童,全身各器官、系统的生理功能尚不完善,机体的免疫功能低下,适应外部环境能力差,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各种危险因素都可能危害他们的健康。托儿所、幼儿园(简称托幼机构)是学龄前儿童生活与受教育的场所,儿童在集体生活条件下相互密切接触,如果疏于管理则易引起疾病的传播和流行,并可能发生意外事故。为提高儿童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许多国家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管理列为儿童保健工作的重要内容,为集体儿童创造良好的卫生环境,让儿童在托幼机构中享受快乐与健康。

  托幼机构是公共卫生的重要方面,许多地区卫生部门加强对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管理,严格监督检查,防止传染病、食物中毒的发生,确保集体儿童健康。1994年12月1日卫生部与国家教委联合颁布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做了明确的规定。《管理办法》的实施对规范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维护儿童的身心健康起到积极的作用。之后,北京、上海、湖北、江西、黑龙江等省(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相继颁发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了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管理与业务指导。

  2003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职责。卫生部门的职责是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监督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负责对0-6岁儿童家长进行儿童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目前全国有托幼机构11万余所。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文化、卫生工作发展不平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的执行也存在明显差异。特别是近年来,一些地方放松了对托幼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卫生保健方面存在不少问题:①卫生保健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如有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入园前不进行体检;②儿童生活环境欠佳,活动与休息场地狭小,活动室通风不良;③膳食不合理,特别是农村地区托幼机构缺乏儿童营养指导,有的园所不会进行科学的食谱设计和营养计算;④食品卫生状况差,一些托幼机构的厨房面积小,无防蝇设备,厨房用具生、熟不分,餐具不能做到一餐一消毒,以及采购食品不索证等,托幼机构时有食物中毒事件发生;⑤托幼机构的保教人员上岗前和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查得不到很好落实,一些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性病等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不能做到及时调离岗位,传染病在托幼机构潜在流行危险;⑥意外事故如跌伤、烫伤等时有发生。分析上述问题的产生,有托幼机构本身的管理问题,也有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不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检查。但是,哪些问题是影响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和儿童健康的关键问题,有必要通过系统的调查研究寻求答案。

  为此,卫生部与教育部研究决定,对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进行监督检查,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具体实施。

  二、目的

  通过对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现况的监督检查,全面了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现状和《管理办法》执行情况,客观评估《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提出对托幼机构实施有效监督管理的办法,使我国托幼机构儿童卫生保健质量得到切实的提高,保证儿童的身心健康。

  1、了解《管理办法》在不同地区、不同类型托幼机构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修订《管理办法》和制定相关技术服务标准提供依据。

  2、通过对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探索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的有效方法。

  三、内容

  1、了解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现状

  2、掌握《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3、完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四、方法

  此次监督检查采取自查和抽查两种方法。

  (一)自查

  通过信函方式,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托幼机构进行抽样调查,了解城市和农村地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可能原因。

  1、抽样方法:

  自查采取整群分层抽样方法,即:每省随机抽取1/2的市(地)。每市再随机抽取1/4的县(市),每县(市)再随机抽取1/4乡(镇)作为自查地区。

  2、自查范围:

  为便于统计分析,本次调查将城市和农村分为:城市地区为市、县(镇)及以上托幼机构,农村地区为乡(镇)中心园和村办园。

  城市地区:城市地区按园所分类,随机抽取 10%作为自查单位。抽中的县(镇)托幼机构全部列入自查范围。

  农村地区:抽中的乡(镇)中心幼儿园为必查单位。同时随机抽取1所村办园作为自查单位。全国自查托幼机构数:每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查150-200所城市地区托幼机构,100-200所农村地区托幼机构。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自查4000-5000所城市地区托幼机构,3000-4000所农村地区托幼机构。

  3、自查步骤:

  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基妇处负责托幼机构抽样。

  ②被抽中的托幼机构,园所长负责组织本园相关人员填写调查表。

  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基妇处负责调查表回收、核查、计算机录入、汇总分析。

  (二)抽查

  1、抽查范围:

  由卫生部基妇司负责,按东、南、西、北、中部选择1-2个省,共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省抽取6-7所托幼机构进行典型调查。共计调查50所托幼机构。调查组由妇幼保健、卫生监督、法学、管理、教育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调查共分4组,每组4-5人,负责调查2个省。

  2、抽查内容:

  ①查阅资料:查阅托幼机构建立卫生保健制度的资料,了解执行及卫生监督情况。

  ②现场检查:检查托幼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所需的设备及使用情况、人员卫生保健制度的执行情况、卫生消毒情况。

  ③问卷调查:

  每个园所调查1名园长、1-2名保健人员,3名保育员。调查内容包括人员学历、接受卫生保健知识培训的情况等。

  ④抽样检验:

  包括空气、餐具、物品细菌菌落总数检测,餐具、物品大肠菌群检测。

  ⑤专题小组讨论:

  每个省进行1组专题小组讨论,对象为省、地(市)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院、托幼机构管理人员。内容包括贯彻《管理办法》的经验和体会,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以及对卫生部门管理和监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建议。

  (三)《管理办法》实施情况调研

  1、问卷调查

  通过信函方式,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调查,收集相关的配套细则、文件等。了解各地贯彻实施《管理办法》情况、监督管理模式/方式、实施覆盖面、实施效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2、典型调查

  召开不同类型座谈会,了解《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和问题:

  *《管理办法》规定的合理性、必要性、科学性和可行性;

  *《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管理办法》实施监督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对《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

  (四)修改完善《管理办法》

  通过上述各项工作,将所收集的资料和数据,运用系统分析法对目前我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与《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归纳。请卫生(保健、卫生监督)、教育、管理与卫生法学方面的专家,
对修订《管理办法》进行讨论与咨询,形成提高集体儿童卫生保健水平,保证儿童身心健康,完善《管理办法》的政策建议框架。

  (1)《管理办法》修订项目;

  (2)《管理办法》的配套实施文件(包括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等);

  (3)《管理办法》的实施的监督管理机制;

  (4)《管理办法》实施效果评价机制。

  五、工作进度

  2003年1-2月制定《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方案,拟订调查问卷3月专家研讨,修改方案4月预试验,修改调查表及问卷5-7月卫生部与教育部研究审定方案,联合下发通知7-9月举办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培训班各省自查及国家级抽查9月底各省上报资料10月自查表和抽查表资料计算机录入10月中旬各省上报本省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总结11月资料汇总分析,召开专家研讨会11月-12月撰写总结报告。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的核发等 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 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发放
第六条 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请暂住户口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 民委员会,免于登记。暂住在旅馆和暂住医院治病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和住院登记,不需办理暂 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修理业、饮食业、服务业、废品收购业和行医等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随同本条(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住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条件外,应提交暂住人近期免冠标准照片,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交暂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水上船舶和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登记造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合同,带领暂住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自购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办理;
(五)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经批准回本市暂住的,由本人携带所在监狱管理机关或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应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前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出借和涂改。
第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行职责。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的暂住人,应及时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办理暂住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故意刁难。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放、查验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户口档案,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情况,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暂住人的法制教育,做好暂住人的有关服务工作。
暂住人较多的地区或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留宿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暂促暂住人依照本条例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遵守法律法规,发现暂住人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
第十八条 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发现暂住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暂住人员核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 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后7日内仍不办理的,责令其 补办手续,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或者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的,对留宿人按照留宿的人数,每留宿一人每天处30元以下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的,对出租人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包庇窝藏犯 罪分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并发生重大刑事或治安案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员骗取、冒用、转让、涂改、买卖、伪造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填写公安机关统一使用的处罚决定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及时交付当事人。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提供方便和服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暂住人合法权益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凤台县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