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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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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贸市场是指市区范围内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以经营蔬菜、水产品、粮油、肉禽蛋、果品等农副产品为主,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有固定设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以及占道经营的查处;市规划、国土、建设、农业、食品药品监督、价格、质监、房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农贸市场应由各区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选择农贸市场专业经营管理公司。非政府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其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具备相应的农贸市场管理资质和经验。
第七条 农贸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农贸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新建农贸市场本体建筑外围不得对外开设店面。
第八条 农贸市场管理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需配备市场秩序、环境保护、卫生管理、车辆停放、食品安全、商品检测、台帐资料、信息宣传、设施设备、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计量管理等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安全保卫、商品检验、市场承诺、投诉公示以及进销货台帐、农产品来源溯源、商品质量索证索票、不合格商品退市销毁等相关基础管理制度,并建立顾客投诉处理、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计量器具校秤记录、不可食用肉回收等台帐。
第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室、投诉箱、投诉举报电话。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通过合同与场内经营者约定消费侵权损害赔偿办法,及时处理交易纠纷投诉和消费投诉,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可施行商品预先赔付制度。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要设立公秤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监督场内经营者全部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加强管理,按期做好每年一次的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备案。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可统一配置标准称具,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统一管理。票据、票证、商品标识、价目表等应当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要配备电子监控系统并有专人负责,加强市场安全管理;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应安装电子价格行情显示牌、配备手提篮或手推车,及时发布商品指导价格,方便消费者购物。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建立管理人员工作制度、岗位目标责任制度、场内经营者守则和食品卫生及业务规范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场内经营者的教育、培训。管理人员应按照职责分别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或轮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佩戴统一印制的胸标。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认真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按照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以及相关条例、规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配置统一的废弃物容器、垃圾桶(箱),并设置集中、规范的垃圾房。垃圾收集房容量充足,密闭管理,内部铺设瓷砖并备有冲洗设施,不污染周边环境。每个摊位设置加盖的垃圾桶(箱),配备必要的卫生保洁设施。市场内垃圾及废弃物要集中收取并及时清运到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房垃圾日产日清并定期冲洗,保持市场内外卫生整洁。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应根据经营面积采取公开招标方法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人员配备标准为:1000平方米以下农贸市场至少配备保洁人员2-3名;1000-2000平方米至少配备保洁人员3-6名;2000-4000平方米至少配备保洁人员6-10名;4000平方米以上至少配备保洁人员15名。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对家禽、熟食、肉制品经营区、厕所等重点区域经常冲洗、消毒,保持干燥、无异味。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应实行经营人员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须配备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按照长效管理要求实行巡查管理,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散落垃圾、无摊(店)外经营。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建立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档案,公开、公平、公正的管理场内经营者。要建立监督约束机制,通过采取信用评比、考核奖惩等措施,规范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做到亮照经营、诚信经营、文明经营。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售商品实行明码标价,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市场经营管理者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哄抬物价、偷税漏税、违规经营等不法行为,并通过退出市场等惩罚措施,及时清退严重违规经营者和不合格商品。


第三章 商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须在主要出入口墙面设置公示栏、导购图、宣传栏、商品指导价及各项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政府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农贸市场农民自产自销区域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摊位设置应划行归市,同类商品区域要相对集中,商品区域标志明显,摊位号标识清晰,摊位营业执照和其他经营许可手续应在统一位置悬挂(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向供货商索取产品的来源地证明、质量认证证书或商品检验检测合格证。商品出样应分类陈列、摆放整齐划一,摊位上不得铺设任何与商品经营无关的辅助设施。具体要求如下:
1.蔬果类:宜从当地“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或从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货。蔬菜类上柜销售前应做洁净整理,包括去泥、去黄叶、去腐叶、去根,提倡净菜或半净菜上市。需保鲜的蔬菜应使用保鲜膜包装,需捆扎的应使用无毒材料捆扎。商品摆放应不超出柜台挡板,排列整齐,分类陈列,摆放美观。
2.鲜冻肉类:必须从当地定点屠宰厂进货或从“场内挂钩”的批发市场进货,并附有与货物相符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鲜肉经营鼓励设品牌销售区,其经营场地内必须设有温控设施,其区域温度不高于25℃。冷却肉和肉类制品应在透明冷藏柜中出样销售。当天交易剩余的鲜肉、分割肉须进行冷藏保质,保管时间根据季节确定,销售中产生的不可食用肉应置于明显标识的容器内,由市场管理人员按有关要求集中处理。肉类商品不得着地存放和接触有毒有害及有异味的物质,保持销售场地及设备的清洁卫生,刀具、砧板、绞肉机、容器等应每天清洗,当天销售结束后应对场地进行清洗,每周进行一次消毒。
3.水产类:水产品进货应有产地质量检测机构核发的产品合格证或批发市场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鲜活水产品应饲养在固定的水池中或统一的容器内,增氧泵管线排列整齐,剖鱼须在操作台上进行,严禁直接在地面操作,废弃物应当放至回收桶,集中收集并及时处理,操作台应及时清理冲洗,每天营业结束后要对柜台设施进行水冲清洗,保持操作台、出样池及地面清洁干净,做到无污物、无血迹、无异味。冰鲜水产品柜台应在多孔不锈钢板上铺设散冰保鲜,并配置保鲜冷柜。水发水产品和需清水暂养的贝类应放在专门的容器中陈列销售。
4.活禽类:活禽交易区应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水禽与其他家禽分开。健全活禽购进等各项记录台账,配备消毒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及时对病死家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宰杀房应与交易区隔离,交易区和宰杀房要做好地面、禽笼、柜台、玻璃、窗户、墙壁、水池的及时清理,保持清洁,做到无粪便、无污物、无血迹、无禽毛、无异味。
5.豆制品类:场内经营者须向有营业资质和卫生许可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进货,并索取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安全许可证明及与货同行的送货单等存档备案。商品须分类陈列,摆放整齐,有条件的农贸市场需放至冷柜内陈列、销售。商品销售前后必须做好设施设备及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工作,未销售完的豆制品应放入冷藏设施中贮藏。
6.熟食类:场内经营者须向有营业资质和卫生许可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进货,并索取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安全许可证明及与货同行的送货单等存档备案。生、熟食品应分开放置,制作原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室内应配备消毒设备,专用放置或展示容器(具)、冷藏与空调等设施,并符合食品卫生要求。要有完善的防蝇、防鼠设施,并做到无鼠、无蝇侵害。场内经营者必须持有效期内的健康证,在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手链、手镯等饰品,严禁直接用手触摸食品,砧板、刀具、抹布等工具必须每天按规定清洗消毒。
7.酱腌菜类:直接入口的酱腌菜应当加盖销售,并配备防蝇、防鼠等设施,做到无鼠、蝇侵害。严禁用手直接接触食品。
8.清真食品:清真食品专柜的设置与运作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民族政策。经营清真类食品应符合清真食品供应的专摊、专人、专库、专车的要求。
9.小商品类:摊(店)内商品摆放应注意美观,不得凌乱或随意置放,不得超出划定区域和占用公共通道出摊经营。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1.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2.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产品、水产品。
3.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4.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5.国家规定的野生保护动植物。

6.现场制作的炒货食品。
7.场外加工的肉糜。
8.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9.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及其制成品。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对猪、牛、羊肉等重点商品的准入索证、溯源、台帐监管等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建好台帐,归档管理。市场管理人员要组织定期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应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检测室和专职检测人员,并配置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检测设备,对蔬菜残留农药、甲醛、吊白块、二氧化硫、双氧水、亚硝酸盐等进行抽检,做好台帐记录,并把检测结果及时在市场公告栏予以公布。要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检查。
第二十八条 熟食制品和现制品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从业人员卫生健康状况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发现危及食品安全行为时,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应使用无毒、可降解的环保型包装材料,不应使用黑色或深色有毒厚质、非食用和非环保型塑料袋。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明码标价。腌制品应使用食用盛器,严禁使用化学和有毒有害的塑料桶。肉、鱼、豆制品、腌制品及熟食卤品应采用食品袋包装。经营的预包装商品,其标签应符合GB 7718的规定。



第五章 场外停车管理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停车场地应设专人负责车辆管理,管理人员配备标准为:2000平方米以下的农贸市场至少配备1名,2000平方米以上的农贸市场至少配备2-3名。管理人员佩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车辆应分设区域划线停放,市场管理人员要全天候实行动态督察纠正,做到停放有序、摆放整齐。市场经营管理者要组织专人加强对场内经营者的上菜管理,场内经营者每天用于进出货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入市场,尽量减少噪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车辆在营业时间内不得进入市场,如有特殊情况需事先征得市场管理人员的许可,并听从指挥。


第六章 责任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要严格按照《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成立专门机构和队伍,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切实抓好辖区内农贸市场日常监管。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管,通过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加大日常检查力度,并定期将检查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农贸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属地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负直接责任,应与市场经营管理者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每月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督促做好日常管理。市场经营管理者应根据目标责任书要求,加强对场内经营者行为的监管力度,提升市场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将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工作纳入市区科学发展综合考核。市市区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健全考核评估制度,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考核评估,考核结果计入各区政府、徐州经济技术
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的年度考核得分。
第三十七条 各区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要建立对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季度考评制度,街道办事处在同一年度两次排名后两位的,不得参与年度评先评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4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合理使用建设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定自治区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自治州、市、地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定本辖区内重要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Ⅶ以上(含Ⅶ度)地区的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已经做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地质条件相同或者临近区域的同类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单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国道、省道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大型立交桥;
  2、铁路干线(Ⅰ)级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
  3、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
  (二)生命线工程
  1、规划容量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220KV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2、大中型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区内或者上游的挡水坝;
  3、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的主机房;  
  4、城市集中供水、供热、供气的主体工程;
  5、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三)特殊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2、重要贮油、贮气工程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贮存设施等工程。
  (四)其他重要工程
  1、单体工程建设费大于一亿元的各类工矿企业的工程建设厂址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高度≥80M)建筑工程和大型影剧院、体育馆等跨度较大、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第七条 下列地区的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工程;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的大型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区外单位在自治区范围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应当经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定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自治区内特别重大或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自治区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核,其审核结论报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审定。
  (二)自治区内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自治区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核,其审核结论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自治区或者区、州、市地震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土地、环保等部门应当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地震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工程建设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地震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地震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教〔2002〕31号


各区县,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教育)部门:
  现将《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
                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以下简称“高研班”)的管理,促进高研班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研班是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的有效方式,是继续教育的一种重要示范形式。
  第三条 高研班的学员以在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吸收一定数量的中级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参加。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研班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高研班的课题应当紧密围绕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及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突出解决科研、生产和管理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高研班的办学方式应当从实际出发,精心设计,可以采取专家授课、专题研讨、学术技术交流、实地考察、咨询评估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高研班一般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指导教师,并选择内容较新、具有较高指导价值的教材、参考资料供学员学习参考。
  第八条 高研班结业时,学员一般应结合研修内容和岗位工作完成一篇论文或研究报告,作为考核研修效果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高研班可以组织学员针对研修的中心问题深入研讨,集体撰写论文或研究报告,以指导实际工作和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条 高研班按全国高研班、市级高研班和其他高研班进行分层管理。
全国高研班是由人事部批准,受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委托,由市人事局和项目单位共同承办的研修项目。
市级高研班是由市人事局审批,项目所在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或联合举办的研修项目。
其他高研班是由各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举办的研修项目。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举办市级高研班:
  (一)经专家鉴定为填补本市某一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空白的项目;
  (二) 经专家鉴定为本市领先的项目;
  (三) 经专家鉴定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项目;
  (四) 各区县、委办局批准的重点科研、技术、管理和高层次人才培养项目;
  (五) 本学科、专业发展的前沿项目;
  (六) 新兴的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项目;
  (七) 国内外先进技术、优秀成果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项目;
  (八) 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科研、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难点和重点问题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承办市级高研班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级高研班审批表;
  (二)研修内容、计划和时间安排;
  (三)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
  (四)其他说明材料。
  其中,属于科技推广项目的,还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局批准的项目,列入年度市级高研班项目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每年从市级高研班中择优选择部分项目向人事部推荐,经人事部批准的列入全国高研班项目。
  第十五条 全国和市级高研班主办单位应在高研班结业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高研班学员登记表、质量评估调查表及情况总结报市人事局,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结业证书及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全国高研班结业证书由人事部与联合委托的部门共同颁发,人事部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市级高研班结业证书由市人事局颁发,统一编号,造册登记。
  第十七条 其他高研班的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市行业组织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高研班所需经费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有条件的单位可划拨专款。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高研班的学习情况和考核(考试)成绩记入《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其业绩考核以及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