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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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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 144 号





《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俊卿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南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其近亲属对医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在认识和责任承担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县、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监督、指导医疗机构内部保卫工作。

信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本级财政保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倡导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双方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医务人员医疗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患方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二)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三)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四)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处置:

(一)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二)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或者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的,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解决纠纷,医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五)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六)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申请医调会调解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赔偿金额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及时按照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拉条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以尸体相要挟将尸体在医疗机构的公共场所停放,阻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四)抢夺病历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证物;

(五)侮辱、威胁、恐吓、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六)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设施;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劝其通过医调会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拒不听从劝导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过激行为,恢复正常的医疗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医疗纠纷接警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指导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并配合公安机关,防止事态扩大;不能有效防止事态扩大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卫生主管部门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统一领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参加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和相关人员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指派有关人员到医疗纠纷现场开展疏导、化解和接返工作。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由医调会委员和医调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医调会应当建立和公布人民调解员名册。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或者法律专业知识和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对医患双方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五)双方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指定1至5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员名册中选择1至5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有权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经医调会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医调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医调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医调会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调会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到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接到医疗机构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场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四)不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五)不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的;

(六)医疗纠纷发生后,不按照规定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或者进行处置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和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拉条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其他法定停尸场所,以尸体相要挟将尸体在医疗机构的公共场所停放,阻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四)抢夺病历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证物;

(五)侮辱、威胁、恐吓、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六)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设施;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调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印江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印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组织、引导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有利于安定团结、树立新的社会
风尚的守则或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的美德,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和遗弃老人、妇女、儿童,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对其兴办的企业、事业给予优惠照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
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意识的教育,做好征兵、民兵、优抚和安置等工作,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和完成执勤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
、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并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土家族或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的名额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自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特别是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当地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招收人员指标内,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定点定向从边远乡村的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者量才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承受能力允许的条件下,按照政策规定,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应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他们的工作监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切实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突出抓好林业和畜牧业;大力加强能源和交通运输业;加速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积极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领导经济建设工作中,切实加强各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管理和引导,鼓励他们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征用土地,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农民经营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责任山、自留山、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和扶持农民整治土地,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专业性的联合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的生产、科技和管理服务体系,引导和帮助农民运用农业科学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努力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烤烟、油菜等经济作物
,进一步扩大农业的商品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兴修投资少、见效快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利用山塘、水库、稻田、河流发展渔业生产,严禁一切破坏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因地制宜地大力开展植树造林,认真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地、河滩植树造林。集体的林场可以由个人或联户承包经营。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管理,根据用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证采伐和凭证销售,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有计划地进行流域综合治理;教育群众保护梵净山的自然资源,特别是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和其他饲料基地的建设,大力发展畜牧业。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引导和帮助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猪、牛、羊、鸡、鸭等畜禽生产,建立健全疫病防治、品种改良、饲料加工和产品运销等畜牧业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出发,优先发展以电力和采煤为主的能源工业,积极发展以农副土特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和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逐步提高工业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实施企业法,加强对企业的宏观管理,保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职工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建设起布局合理、适应生产、方便生活、具有民族特点的城乡小集镇,并依法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从物资、技术、信息、管理等方面积极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摊派其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严禁损毁公路交通和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的资源优势,采取各种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与县外的经济技术联合,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县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承包企业或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他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多渠道、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在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各种交易活动,逐步完善社会主义的市场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物价政策的规定,适当调整部份农副产品的收购和销售价格。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商品分配、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对于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外汇使用等方面的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保护、开发和利用本县的旅游资源,搞好旅游道路、古迹修缮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发展具有民族和地区特点的旅游事业。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方面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足其差额;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他原因使财政收支出现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压、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逐步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体。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特别是对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于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的重要调整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县内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及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巩固和发展扫盲成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资;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投劳兴办各种教育事业,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采取加强师资、逐步减免学杂费和适当放宽录取标准等特殊措施,办好现有的民族中、小学校;逐步为特别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助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或教学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采取公办与民办相结合的办法,建立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为本县城乡培养各种急需的技术人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民族师范学校,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教师,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定点定向等办法,招收边远地区的学生和民办教师进入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分配回原地任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边远山区任教、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县内各级各类学校的土地及其他校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事业的投资,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研究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鼓励科技工作者为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提供有偿和无偿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文艺活动,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巩固和发展书法传统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工作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加速发展广播、电视、电影放映和图书发行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中国工农红军第二、第六军团木黄会师纪念碑和革命遗址,保护梵净山等地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具有民族特色的文物设施。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完善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备,努力改善边远地区的医疗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和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中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合格的民族民间医生按照国家规定开业行医;加强对医药卫生的监督和管理,严禁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基本方针,加强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政策和法律妥善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公历11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9日

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美容服务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美容服务行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美容服务,分为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
医疗美容是指通过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它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包括纹刺术、磨削术、重睑术、隆鼻术、隆胸术、吸脂减肥等美容手术)。
生活美容是指护肤、化妆、健身、美发等非药物、非手术医疗性的美容服务。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美容机构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生活美容实施日常监督。
第四条 凡在我市从事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包括医院、卫生院等医疗机构开办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美容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美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医发〔1994〕第30号)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生活美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事医疗美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上述许可证后,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
业。
第七条 美容机构实施美容事前,应向消费者明示美容达到的效果,美容后应注意的事项,并填写美容报告单,由消费者签字。
美容服务必须在公开场所明码标价,出具合法收据。
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的部门可评定美容师等级,并颁发证书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评定和颁发美容师等级证书。
第九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美容服务,没有达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做。重做仍达不到约定效果的,退还已收的服务费,并承担给消费者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条 因美容服务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成立美容服务质量鉴定委员会(非常设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请医学专家、美容专家组成。凡美容服务质量纠纷,其责任难以分清的,提请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属生活美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医疗美容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收缴非法证书,没收发证单位非法所得,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