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切实做好《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工作,并将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及时反馈给总局,以便于修改完善。
附件:
1.表证单书(HY01至HY17)(略)
2.流程图(一至八)(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
概 述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精神,规范全国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本操作规程根据货物运输行业税收管理的特点,分为资格认定审验、发票管理、税款征收、数据采集传输四部分,包含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税收业务和县、市、省、总局四级税务机关的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业务由文书受理、发票管理、税款征收、税收管理四个岗位完成,县、市、省、总局四级税务机关的管理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和征管部门完成。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一人多岗或一岗多责。
第一章 主管税务机关
1.1资格认定、审验
1.1.1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
1.1.1.1受理
“受理”工作由文书受理岗位完成
一、对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发放《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五)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六)自有运输工具明细表及购买发票或行车证复印件;
(七)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八)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纳税人;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三、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2日内(从受理之日计算,下同)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四、收到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
1.1.1.2审核
“审核”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收到文书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其是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上一年度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文书受理岗位。
三、收到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文书受理岗位。
1.1.2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认定
1.1.2.1受理
“受理”工作由文书受理岗位完成
一、对申请办理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的单位,发放《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六)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收到中介机构报送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中介机构;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三、将《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2日内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四、收到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中介机构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
1.1.2.2审核
“审核”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收到文书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其是否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事中介业务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四)账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文书受理岗位。
三、收到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文书受理岗位。
1.1.3自开票纳税人审验
1.1.3.1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1.1.3.1.1受理
“受理”工作由文书受理岗位完成
一、对前来年审的纳税人发放《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发票领购簿;
(四)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五)年度财务报表;
(六)自有运输工具变化情况;
(七)《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
(八)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纳税人;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未按时报送的将信息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三、将《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2日内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四、收到批复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告知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1.1.3.1.2审核
“审核”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收到文书受理岗位传递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二)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使用、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自开发票电子信息的采集、报送情况等。
二、审核后,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收到批复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文书受理岗位。
1.1.3.2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书面意见,并填制《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连同证明材料上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七)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收到批复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及相关资料后,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2日内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告知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1.1.4代开票中介机构审验
1.1.4.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1.1.4.1.1受理
“受理”工作由文书受理岗位完成
一、对前来年审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发放《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发票领购簿;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
(六)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收到代开票中介机构报送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交代开票中介机构;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代开票中介机构,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未按时报送的将此信息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三、将《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2日内传递给税收管理岗位。
四、收到批复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代开票中介机构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对被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中介机构,告知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1.1.4.1.2审核
“审核”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收到文书受理岗位传递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审核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代开票中介机构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联系电话等。
(二)代开发票及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代开发票金额、代征税额、解缴税额和欠缴税额,代开发票电子信息的采集、报送情况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货物运输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代开、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
二、审核后,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审核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收到批复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文书受理岗位。
1.1.4.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税收管理岗位完成
一、对已具有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单位,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取消其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书面意见,并填制《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连同证明材料上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在代开发票同时代征税款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和解缴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收到批复的《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及相关资料后,对被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中介机构,2日内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告知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及有关证件。
1.2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所列各项工作由发票管理岗位完成
1.2.1 发售发票
(一)对申请领购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向其发放《发票领购单》(HY10),并要求其提供加盖“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标识的《发票领购簿》(HY11)、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发票存根联。
对首次领购发票的,要求其报送财务印章、开票人专章或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章印模,并核定其用票种类(“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统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
(二)受理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的《发票领购单》(HY10)及其他资料,查验发票领购簿上是否加盖“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标识及发票使用情况。
(三)查验无误后,在《发票领购单》(HY10)上签章确认,将发票、《发票领购簿》(HY11)和《发票领购单》(HY10)交纳税人。
1.2.2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一、对申请开具发票的代开票纳税人,要求其填写《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货物运输合同;
二、对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上签章确认,告知其持《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到税款征收岗位缴纳税款。
三、查验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后,为其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加盖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将发票联、抵扣联和完税凭证交纳税人。
四、发票整本使用完毕后,将存根联与《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货物运输合同等相关资料一同归档。
发票的领取、发放、保管、停止供应、恢复供应、收缴、核销、挂失、查验、工本费收取和违章处理等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1.3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工作由税款征收岗位完成
1.3.1 受理申报
1.3.1.1自开票纳税人申报
一、收到自开票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有关证件、资料后,审核其是否齐全。纳税申报表、有关证件、资料包括:
(一)纳税申报表;
(二)《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3)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四)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五)地方税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纳税人已报送申报表但相关资料报送不全的,受理申报并告知其补正。
三、对《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3)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校验,并传递给发票管理岗位(代开票人员)。经审核有错误的,责令自开票纳税人改正。
1.3.1.2代开票纳税人申报
一、收到代开票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有关证件、资料后,审核其是否齐全。纳税申报表、有关证件、资料包括:
(一)纳税申报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三)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四)地方税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纳税人已报送申报表但相关资料报送不全的,受理申报并告知其补正。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可实行简易申报,即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即视同申报。
1.3.2 征收税款
1.3.2.1征收自开票纳税人税款
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办理。
1.3.2.2征收代开票纳税人税款
一、征收定额税款
对代开票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税款征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征收代开票税款
根据《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2)上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按照规定的征收率,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
三、清算
按月或按季对代开票纳税人缴纳的定额税款和代开票税款进行清算。如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大于定额,以开票时缴纳的税款为准,不再征收定额税款;如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小于定额,则补缴定额与代开票取得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差额部分。
1.3.2.3代开票中介机构解缴税款
一、收到代开票中介机构报送的代征税款报告表、有关证件、资料后,审核其是否齐全。代征税款报告表、有关证件、资料包括:
(一)代征税款报告表;
(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4)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四)与代征税款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五)地方税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 代开票中介机构已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但相关资料报送不全的,告知其补正。
三、对《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4)电子信息进行审核校验,并传递给发票管理岗位(代开票人员)。经审核有错误的,责令代开票中介机构改正。
1.4 信息采集传输
1.4.1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传输
“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传输”工作由发票管理岗位(代开票人员)完成。
一、发票管理岗位(代开票人员)根据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逐票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5),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采集软件”,当日将清单信息采集到系统中并生成清单的电子信息。
二、每月16日前,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将税款征收岗位传递的《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3)、《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4)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本岗位上月开具的发票信息,HY15)电子信息进行汇总,并报送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1.4.2国家税务局货物运输发票抵扣信息采集传输
“货物运输发票抵扣信息采集传输”工作由税款征收岗位完成。
每月16日前,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将《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HY16)电子信息进行汇总,并报送上一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二章 县级税务机关
2.1资格认定、审验
2.1.1自开票纳税人审批
“审批”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由本级审批的:
1.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
2.填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
3.在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
4.将上述资料、证件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5.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或行车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存档。
(二)经审核符合条件但由上级审批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退回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2代开票中介机构审核
“审核”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二)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退回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及批复的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3自开票纳税人审验
2.1.3.1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年审”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且由本级批准的:
1. 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意见,并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贴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合格但由上级批准的,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经审核不合格且由本级批准的:
1.暂缓通过年审,要求其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办理;整改不合格的:
(1)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意见,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四)经审核不合格但由上级批准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复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3.2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属实且由本级批准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属实但由上级批准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
(三)经审核不属实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复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4代开票中介机构审验
2.1.4.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年审”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审核后,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年审合格或不合格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三、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复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2.1.4.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的《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属实的,在《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上报市级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二)经审核不属实的,在《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复的《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传递给下一级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岗位。
2.2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由征管部门完成
发票领取、发放、保管、核销、检查等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2.3数据汇总传输
2.3.1地方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通过《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等系统,汇总主管地方税务局上传的《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5)、《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3)和《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4),并进行审核校验,将汇总并审核校验后的电子信息按以下情况进行传递:
一、实行县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信息交换模式的,县级地税局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同时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实行市级或省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信息交换模式的,县级地税局于每月18日前将汇总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上传市级地方税务局。
2.3.2国家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区县级交换信息的,区县级国家税务局收到地方税务局传递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后,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使用“货物运输发票信息汇总软件”,汇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运输发票抵扣信息。
三、当月22日前,将收到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和汇总的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数据直接上传至省级国家税务局,并将该区县级税务局名称和上传时间等信息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备查。
第三章 市级税务机关
3.1资格认定、审验
3.1.1自开票纳税人审批
“审批”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县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1.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
2.填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
3.在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
4.将上述资料、证件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5.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或行车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存档。
(二)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退回县级地方税务局。
3.1.2代开票中介机构审核
按照“2.1.2代开票中介机构审核”程序办理。
3.1.3自开票纳税人审验
3.1.3.1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年审”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县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
1. 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意见,并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及《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贴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不合格的:
1.暂缓通过年审,要求其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办理;整改不合格的:
(1)在《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6)上签署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意见,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3.1.3.2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县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属实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不属实的,在《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7)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传递给县级地方税务局。
3.1.4代开票中介机构审验
3.1.4.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按照“2.1.4.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程序办理。
3.1.4.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
按照“2.1.4.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程序办理。
3.2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由征管部门完成
发票领取、发放、保管、核销、检查等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3.3数据汇总传输
3.3.1地方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汇总县级地方税务局传递来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并进行审核校验,将汇总并审核校验后的电子信息按以下情况进行传递:
一、实行市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信息交换模式的,市级地税局于每月22日前将汇总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同时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实行省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信息交换模式的,市级地税局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上传省级地方税务局。
3.3.2国家税务局数据传输
“数据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地市级交换信息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收到地方税务局传递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后,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将收到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于当月22日前,直接上传至省级国家税务局。
第四章 省级税务机关
4.1资格认定、审验
4.1.1代开票中介机构审批
“审批”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
1.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
2.填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
3.在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盖“代开票中介机构”确认专用章;
4.将上述资料、证件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5.将营业执照复印件、自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存档。
(二)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表》(HY04)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退回市级地方税务局。
4.1.2代开票中介机构审验
4.1.2.1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
“年审”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县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
1. 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意见,并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HY05)及《发票领购簿》(HY11)上加贴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合格标识。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不合格的:
1.暂缓通过年审,要求其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2.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按年审合格办理;整改不合格的:
(1)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上签署取消其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意见,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已取消代开票中介方机构资格”专用章,并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证书》;
(2)将上述证件及其他附送资料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4.1.2.2代开票中介机构日常审验
“日常审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收到市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的《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及附送资料后,7日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属实的,在《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上签署意见后,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二)经审核不属实的,在《取消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申请审核表》(HY09)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附送资料传递给市级地方税务局。
4.2发票检查
“发票检查”由征管部门完成
省级地方税务局不定期组织对本辖区范围内纳税人和下级地方税务局的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情况进行检查。
4.3数据汇总传输
4.3.1地方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每月20日前,汇总市级地方税务局上传的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电子信息,并进行审核校验,将汇总并审核校验后的电子信息传递同级国家税务局,同时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4.3.2国家税务局数据汇总传输
“数据汇总传输”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一、省级国家税务局收到地方税务局传递的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后,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传递登记表》(HY17)上登记。
二、省级国家税务局于每月23日开始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传递的数据和各地上传数据进行提取、清分,并将跨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HY16)和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上传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国家税务总局
数据比对
“数据对比”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完成
收到省级国家税务局传递的跨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HY16)和货物运输发票汇总清单数据,每月进行全国发票信息的比对。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安全方便地利用燃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本市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全、规范用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的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采用瓶组(贮罐)气化供气的,应当有计划地纳入管道燃气主管网。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议书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选址意见书之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管道燃气建设的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燃气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足量、稳定供气,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质量和燃气供应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采取的降压或者停气措施影响用户用气的,提前三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者停气的,及时通知用户并抢修;
(三)建立统计台帐,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拟停业或者歇业的,提前六十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经营期间,严重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燃气经营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和用户签定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用户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燃气费,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的民用户的计量表(含计量表)至户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计量表至户内燃气燃烧器具之间的燃气设施,由民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管道燃气的工业和公共建筑(商业)用户的建筑红线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建筑红线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其管理、维护范围内的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或者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第四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和审查验收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并有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测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目录。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安装、维修设备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完毕,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达到使用期限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监控,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的特定岗位从业人员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用户安全用气,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安全用气及设施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经用户签字后存入用户档案。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用气,对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有关燃气安全的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
(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
燃气设施的所在区域、场所和安全防护范围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或者毁坏。
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设燃气设施的城市非机动车道通过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运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到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事故或者其他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和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险、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行为的安全检查,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气:
(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
(二)未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的;
(三)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气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