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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3:2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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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环保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预拌砂浆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质量合格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拌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鼓励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合理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自2011年10月1日起全市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其中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凡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或者工程总造价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自2012年3月1日起,所有建设项目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鼓励家庭装修过程中使用干拌砂浆。

  第十一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预拌砂浆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的使用单位应当与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在市区二环路以内运输时,应当凭施工单位介绍信和行驶证原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大型施工车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条 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项目贷款贴息、专用设备投入等方式进行资金投入,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砂浆成效显著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吨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三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参与建设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拌砂浆运输车辆超载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经核实后即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预拌砂浆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和协调,及时研究处理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和省辖市、县(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和有关专业人员的抢险救灾能力。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省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省辖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地震监测台网(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所需投资,应当列入省级基本建设计划,从省基本建设拨款投资中安排;建成后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和撤销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辖市、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所需投资,由所在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建成后由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省辖市、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和管理,接受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报省辖市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地震监测工作坚持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与其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对各种形式的群众监测活动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短期地震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的甲类工程;
(二)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使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新建大型工矿企业、开发区和移民安置区;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省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四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和公共建筑。
第十八条 新建的核电站、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高度超过一百二十米的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施。其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强震观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人工地震动的监测与危害鉴定。
人工地震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制定省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大中城市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单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输油、水利等重大工程、大中型厂矿企业、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应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方案,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其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补充;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本行政区的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
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立即启动省地震应急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的一切组织和有救助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参加抗震救灾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二十七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重建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散布或泄露地震预测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四)贪污、截留、挪用、私分防震减灾资金,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物资或公私财物的;
(五)负有特定责任人员在抗震救灾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日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1999年调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事业单位飞行人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1999年调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事业单位飞行人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78号)精神,结合民航的实际情况,现将调整民航事业单位飞
行人员工资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民航事业单位飞行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二)。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附表一:民航事业单位飞行专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职务等级 |--------------------------------------------------|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
|一级飞行员|401 |431 |461 |491 |521 |561 |601 |641 |681 |721 |761 |801 |841 |881 |921 |961 |1001|
|-----|--|--|--|--|--|--|--|--|--|--|--|--|--|--|--|--|--|
|二级飞行员|312 |332 |352 |372 |392 |422 |452 |482 |512 |542 |572 |602 |632 |662 |692 |722 | |
|-----|--|--|--|--|--|--|--|--|--|--|--|--|--|--|--|--|--|
|三级飞行员|260 |274 |288 |308 |328 |348 |368 |388 |408 |428 |448 |468 |488 |508 |528 | | |
|-----|--|--|--|--|--|--|--|--|--|--|--|--|--|--|--|--|--|
|四级飞行员|236 |248 |260 |278 |296 |314 |332 |350 |368 |386 |404 |422 |440 |458 | | | |
----------------------------------------------------------
注:1、此表适用于依据《民用航空飞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受聘的飞行专业人员。飞行专业人员包
括:飞行驾驶员、飞行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
2、根据人薪函〔1988〕2号文件的规定,民航机关、事业单位飞行人员的工资标准提高30%,其提高
后的工资标准对应表见附表二。

附表二:提高民航事业单位飞行专业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职务等级 |--------------------------------------------------|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
|一级飞行员|521 |560 |599 |638 |677 |722 |774 |826 |878 |930 |982 |1034|1086|1138|1190|1242|1294|
|-----|--|--|--|--|--|--|--|--|--|--|-----|--|--|--|--|--|
|二级飞行员|406 |432 |458 |484 |510 |549 |588 |627 |666 |705 |744 |783 |822 |861 |900 |939 | |
|-----|--|--|--|--|--|--|--|--|--|--|--|--|--|--|--|--|--|
|三级飞行员|338 |356 |374 |400 |426 |452 |478 |504 |530 |556 |582 |608 |634 |660 |686 | | |
|-----|--|--|--|--|--|--|--|--|--|--|--|--|--|--|--|--|--|
|四级飞行员|307 |322 |338 |361 |384 |407 |430 |453 |476 |499 |522 |545 |568 |591 | | | |
----------------------------------------------------------



19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