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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07:5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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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268号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杭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列车、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
  (二)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行车安全、站容秩序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发布年度运营情况评估报告;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法查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卫生、价格、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实施本办法,并负有安全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等职责。
  第六条 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对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连续、便捷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运营秩序,依据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三)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不间断运营的要求;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并维护车站和列车的环境卫生;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专项应急预案;
  (六)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运营条件;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开展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卫生、环保、供电、档案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经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运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验收合格,且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在试运营期间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可以投入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标识。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消防、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车运营时间。
  运营单位应当将列车时刻表、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指示等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列车因故延误或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媒体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做好行车安全提示;
  (二)及时报清运营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
  (四)在列车内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五)在车站、列车内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及禁止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目录。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保持车站、列车等责任区清洁,落实通风、空气质量检测等卫生管理措施,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向乘客提供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运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对持他人或伪造的乘车优惠凭证购票乘车的乘客,按照所购车票全价补收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时,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出现故障或发生突发事件需要疏散乘客时,乘客应当服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引导,快速有序地疏散。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等可能妨碍他人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乘客守则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车站内摆摊设点,擅自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二)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及歌舞表演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
  (六)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信和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乘客不得在车站或列车内滞留,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安全运营需求,预留必要空间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和疏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运营相关内容应当通过运营安全论证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运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时,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按方案施工:
  (一)新建、改建、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勘察、钻探、打桩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开挖河道水渠、打井取水;
  (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水域抛锚、拖锚或从事疏浚作业、采石挖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并将巡查情况定期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节严重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查处。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运营单位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任何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疏散通道30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5米范围内堆放杂物、乱停车辆、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要求。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遮盖或损毁各种标志设施、测量设施;
  (二)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安全装置;
  (五)采用妨碍、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其他方式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正常工作;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八)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或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安全门、屏蔽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十)强行上下车;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火;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由市公安机关指导运营单位制定。市公安机关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拒不配合检查或携带禁止携带物品进站的乘客,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拒不出站、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运营单位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监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行之前,制定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应急保障联运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城市轨道交通投入试运营之前,制定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等各类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监管、公安、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发生安全事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并组织乘客疏散,迅速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暂停运营或暂停部分路段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协调和安排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运营单位应当先行抢救人员,及时排除故障,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运营单位进行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或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作业的,由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案情回放】

被告人吴海江、周理志、涂宏名于2010年2月合谋以营利为目的,各出资1万元,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投资生产、销售上海世博会吉祥物暨特许产品海宝美术形象的挂件等商品。同年3月起共生产未贴附商标的“5cm海宝毛绒玩具挂件”729400只,并向上海发送货物;吴海江、涂宏名分别租赁上海市盆汤弄90号底楼、天津路236弄7号1楼房屋,用于存放上述海宝挂件等商品并对外销售。同年6月24日,吴海江、周理志、涂宏名在上海市天津路石潭弄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海江、周理志、涂宏名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法院依法审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海江、周理志、涂宏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海宝形象美术作品的玩具挂件并对外销售,系复制发行相关美术作品的行为,三名被告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故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5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海宝形象不仅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而且在第28类玩具类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注册。对于被告人生产海宝形象毛绒玩具挂件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观点较统一,争议较大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中,被告人系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却以侵犯著作权罪被提起公诉,也反映出公诉机关对该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将他人的平面注册商标用作相同商品的外形,或者说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如果构成商标使用,是否是相同商标的使用,进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某公诉人认为,擅自制造和出售和海宝形象相同形状的玩具,就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严重的构成假冒商标罪。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竞合,公诉机关可以任选其一提起公诉。

某教授认为,消费者之所以愿意购买毛绒海宝玩具,是因为海宝形象本身可爱,是毛绒海宝形象本身使商品具有了实质性价值。很难想象消费者会将毛绒海宝玩具本身视为区别该玩具来源的标志。如果权利人申请将立体的海宝形状注册在玩具上,也会因立体海宝具有“美学功能性”而无法获得注册。因此,制售不带有其他标志的假海宝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问题。而且获得注册的是平面海宝形象,与立体的毛绒海宝玩具不可能构成“同一商标”。

某工商执法人员认为,本案中,被告将海宝平面商标用作玩具的外形,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的表现形态不同,二者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对相同商标的使用,因此,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官回应】

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不属于相同商标的使用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如果使用平面商标的商品形状具有非功能性和显著性,不管消费者事实上是否已经将其视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我们都不能否认该商品形状具有识别来源的可能性,他人作为商品形状使用即构成商标使用。但毕竟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的形态不同,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并不属于相同商标的使用,因此,并不受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制。

1.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由于并非所有的平面商标当然可以注册为三维立体商标,如果与平面商标相同的商品形状并不满足商标注册的条件,他人将平面商标用作商品形状自然不构成商标使用。因此,问题转化为特定的商品形状是否可以进行立体商标的注册。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不仅要具有显著性,还需要具有非功能性。平面商标用作商品形状若要构成商标使用,也需要满足非功能性和显著性的要求。

一方面,海宝形象作为商品形状并不具有功能性。反对构成商标使用的观点认为,海宝形象具有“美学功能性”,即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理由为“消费者之所以愿意购买毛绒海宝玩具,是因为海宝形象本身可爱,进而使商品具有了实质性价值”。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没有准确把握商标法非功能性原则的立法宗旨。按照该观点的逻辑,如果商品的形状越与众不同,在商业上越是成功,却越不可能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这是与通常的商业实践背离的,也会极大地抑制生产者在美化产品时的创造性和想象力。事实上,商家正是看中了产品外观的独特吸引力以及潜在的商业价值才将其用作商标。而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之所以受到非功能性的限制,并不是因为某个商品形状十分可爱——没有商家会选择令消费者讨厌的商品外观,而是出于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考虑。无论是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还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还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如果允许注册为商标,都会使商标权人获得某种抑制自由竞争的优势。就本案而言,尽管海宝形象十分可爱,特别受消费者欢迎,但竞争者并不是必须使用该形状才能进行自由平等的竞争,其还可以设计出其他同样好甚至更可爱的形象。

另一方面,海宝形象作为商品形象也具有显著性。与传统商标相比,商品外形等立体商标要在消费者心目中实际获得区别来源的功能确实很难,毕竟消费者的购物习惯需要时间培养。但在社会消费日益符号化的时代,只要特定的商品外形具有识别来源的可能性,不属于商品通用的形状或对商品具有描述性的形状,我们就应该允许其注册为商标。即使该商品外形可能还具有其他诸如美化商品、吸引消费者等功能,我们也不应忽略或否认其作为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海宝形象作为上海世博会的吉祥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管消费者基于何种原因购买海宝毛绒玩具,消费者一看到海宝玩具便会联想到上海世博会却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因此,海宝形状不仅具有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而且事实上也已经具有获得显著性。既然海宝形象满足立体商标的注册条件,可以作为立体商标使用,他人将海宝形象用作商品形状的行为自然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2.涉案行为不构成相同商标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1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子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平面商标用作商品外形明显不属于前面三种情形,那么是否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呢?笔者认为,平面商标与商品形状立体商标之间并不属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相同商标,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满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从表现形态上看,平面商标和商品形状商标在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前者属于二维平面标志;后者则是占据一定立体空间的三维标志。消费者在认牌购物过程中,虽然可能会认为使用平面商标商品形状的商品与平面商标专用权人可能会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进而发生混淆,但由于商品形状除了区别来源功能,往往还具有吸引消费者等其他功能,消费者往往不会认为商品外形与平面商标是等同的,有的可能也不会马上联想到平面商标的存在。

其次,从商标法的保护条件看,平面商标和商品形状立体商标受到保护的条件是不同的。某个平面标志虽然符合申请注册平面商标的条件,但并不必然可以作为商品形状注册立体商标,仍然需要接受非功能性的审查。权利人享有平面商标的专用权,并不意味着对使用平面商标的商品形状也享有专用权,权利人必须另行申请立体商标注册。而如果平面商标和商品形状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权利人便可以基于平面商标直接享有使用相关商品形状立体商标的权利,这与商标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因此,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并不是相同的商标。

综上,将平面商标用作商品的形状进行立体化使用的行为虽然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但由于这种使用不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不满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由于海宝形象既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又受到商标权的保护,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宪法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新增和调整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8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管理权限的通知》(湘办发〔2005〕18号)以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结合我市实际,经2005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湘潭市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政府令第10号)予以调整,新增项目2项,取消项目20项,调整项目47项,项目总数削减至391项(其中市本级实施项目313项,中央、省驻潭单位实施项目78项)。
  各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对照所附目录,及时调整,并重新向社会公示。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1.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0项)(略)
2.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项) (略)
  3.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47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