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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时间:2024-06-26 16:0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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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和营运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等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调控有力、管理规范、公正公平、方便公众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建立先进的服务和管理系统。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公共交通发展状况以及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群众出行需求、出租汽车实载率、道路通行条件、交通运输结构等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运力调控体系和投放机制,并及时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同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及时调解劳动纠纷,维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沟通协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授予经营者。

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的具体办法。

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三十日前公布下列信息:

(一)计划投放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车型标准;

(二)经营期限及其使用方式;

(三)营运区域范围;

(四)服务质量承诺及经营管理具体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六)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

(七)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一车一权证制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每车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并与其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包含营运权数量、营运权期限、车辆使用期限、服务质量保障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应当载明证书编号、营运权人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营运权使用方式及起止年限、营运范围、变更记录、发证机关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办理车辆入户、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无偿使用的具体实行时间及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后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收回出租汽车营运权,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投放。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八年,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原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十五年的,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三条 原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继续经营的申请。原出租汽车经营者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服务质量考评合格的,可以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申请,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现有的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兼并或者管理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鼓励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依法组建公司和出租汽车公司规模化发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注销手续: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申请继续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主体资格消亡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向公安机关交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合并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范围内可以投放区域出租汽车。其中镇海区和北仑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市)范围内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区域出租汽车是指根据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投放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起点应当在其核定区域内,可以送客出区域但不允许返程载客、跨区域经营。

区域出租汽车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以安全营运、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行车规范、管理水平、乘客满意度测评和履行社会责任等为主要内容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考评办法要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考评,每年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考评结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加强经营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证等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等培训教育;

(三)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咨询、投诉、举报;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五)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应急事件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通过多种办法,减轻驾驶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员休息权利;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卖断、长期出租出租汽车营运权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汽车营运权;

(二)违反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通过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违反标准的风险保证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三)由驾驶员出资购置营运车辆;

(四)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投入营运,或者无正当理由在经营期限内连续六个月不营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承包方式经营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约定的承包费、风险保证金不得违反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且承包人不得再次转包。

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变化、经营成本等实际情况,会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工会等共同制定、公布承包费、风险保证金及劳动收入定额指导标准,推进集体协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经从业资格证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配备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营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经营区域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公示。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服务监督卡。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上岗;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禁止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提电话或者从事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标识、服务设施设备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终端设备;

(五)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者约定候客时,在规定位置显示统一的暂停营运标志;

(六)营运中使用语音提示器、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并在夜间行驶时开亮顶灯;

(七)规范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八)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客、候客、揽客;

(九)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不得强拉强运、途中甩客;

(十一)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优先服务,及时救助急需抢救的人员;

(十二)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十三)在出租汽车候客区域,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管理,依次候客、上下客,按序出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不得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出租汽车显示空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候客时拒绝载客的;

(三)主动招揽乘客后,拒绝载客的;

(四)在核定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第二十四条 投放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舒适、节能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要求,适量投放配备无障碍设施的出租汽车车辆。车辆的具体条件、车型标准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车貌整洁、卫生,座套使用规范;

(二)配置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服务监督电话等标志,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张贴禁烟标识,无擅自张贴、安装其他物品;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处于检定有效期内的计价器、车用气瓶等;

(五)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安全防范及智能技术装置等服务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功能正常;

(六)车辆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新:

(一)经修理和调整,技术状况仍未达到二级以上标准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尾气排放仍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的;

(四)超过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期限的。

鼓励出租汽车提前更新,车况较差的出租汽车应当及时更新。提前更新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原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出租汽车,可以转为非营运车辆。

退出营运的车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并上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终止服务: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以及其他污损车辆的物品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在车内吸烟、吐痰,污损车辆,乱扔废弃物的。

乘客损坏出租汽车车内设施设备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的本车次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未经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去偏僻地区或者夜间出城时,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遗忘钱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报失。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的教育培训宣传工作;

(四)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并及时公布考评结果;

(五)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

(六)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八)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和信息;

(九)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人力社保、环境保护、财政、税务、价格、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和协作处理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建立出租汽车运价调节和监督机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合理制定或者调整运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和管理。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区,规划、公安、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做好出租汽车服务区和公共服务、管理设施建设;在商业中心、医院、影剧院、居民区等客流集中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场所或者停靠点。

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区域,并向所有候客的出租汽车免费开放;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上下客或者临时候客,并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导致不能处理的,视为放弃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协助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按投诉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情况复杂的,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处理时限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车辆无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服务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车辆,并出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先进典型。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或者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届满后,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从事营运的;

(四)擅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营运权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营运车辆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应急事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将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或者颜色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标准收取承包费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出租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及管理实际,制定有关区域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04月17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秩序,加强通信行业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通信事务。


  第三条 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行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超前发展,分层负责,各方支持的方针,优先发展公用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通信发展中的问题。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利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通信发展,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通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通信行业发展政策的技术标准,编制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以及进网审批;
  (四)规范通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五)制定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用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报送计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信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通信设施必须与城镇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共同验收。在规划、设计和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通信建设与城乡发展统筹配套的容量标准,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市(地)邮电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参与当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适当超前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邮电局(所)、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以及通信管线、标准信报箱(群)等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计、建设邮电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停放场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涵洞隧道、高速公路,应当根据通信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第十四条 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外,其建设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按成本价转让给邮电通信部门,或以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办公楼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预埋通信管线,在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省会到市(地)和市(地)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筑。
  市(地)到县(市)和县(市)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以及市(地)、县(市)所在地的市内电话,由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县(市)至乡镇农村电话的线路,由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建设以及城市通信服务网点建设用地应当保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损毁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八条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各类团体、企业和个人以及我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纱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线路、路段、地点行使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收、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约、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遭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第四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的信报箱,或从其约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交收件人并负有保密的责任。
  行政村以下的农村邮件、电报、报刊的投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户,或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告和举报应当认真查处,并在30日内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中继线服务,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入网使用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信业务代办人违反本条件有关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办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包括邮政和电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邮电通信部门建设、经营,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


(2001年3月22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的产品、计量器具,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物品。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建立罚没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交接制度、保管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罚没物品的处置程序和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罚没物品时,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罚没票据统一造册登记,统一办理领用和缴销手续。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罚没危险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仓库。
第八条 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罚没物品清单应当与罚没票据同时使用。
按照规定确定为无主的物品,应当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公告情况记录在案,并将公告复印件作为罚没物品清单附件。
罚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部门罚没物品保管人员。
第九条 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罚没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罚没物品清单中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没收物品后三天内凭罚没物品清单将罚没物品交给罚没物品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在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罚没票据的记录一致后,应当在罚没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罚没物品和罚没物品清单的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接收。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及时销毁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统一处置。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罚没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六)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八)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六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罚没物品的监督销毁应当视罚没物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肢解、有机溶解以及其他改变产品原始用途或者状态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与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拍卖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 罚没物品的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采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他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对有关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可以商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罚没物品管理、处置情况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调换、私分的罚没物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