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由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销会、订货会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九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一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十九条 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备案的广告内容、创意、设计、制作等予以审核,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原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告知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复审期间,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发布广告内容,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登记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注明印制批准文号和承印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巴基斯坦签署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国巴基斯坦签署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2005年4月5日晚,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巴基斯坦总理阿齐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条约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坚信双方全面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和发展,
重申二OO三年两国元首签署的《中巴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对深化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确认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同意有必要在业已存在的传统友好合作关系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更加紧密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积极发展和巩固两国睦邻友好、互利合作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保持定期高级别战略对话。
第二条
缔约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严格遵守两国间有关边界协定,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第三条
巴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巴方支持中国统一大业,支持中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台湾当局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与邻国和平解决所有问题,以及为捍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独立所作出的一切努力。
第四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引渡条约、禁毒协定、其他双边协定以及各自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开展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的活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扩大和加强军事和安全领域的信任和合作,巩固缔约双方的安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经贸、农业、科技、空间技术、交通、财经、能源、和平利用核能、自然资源开发、投资、海关、信息通信技术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高等教育领域开展密切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其他有关权利。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为上述合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认为,扩大双方在文化、教育、媒体、体育、旅游、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方面的交流对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与友谊具有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支持两国各界积极开展上述交流。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内继续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现有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未来可能成立的组织的框架内开展多边经济合作。
第十二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和地区条约缔约国在相应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第三国。
第十三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制定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就实施本条约签订单独协定。
第十四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修改和补充本条约的议定书适用与本条约相同的生效程序。
本条约于二OO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温家宝 肖卡特·阿齐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