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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时间:2024-07-04 23:4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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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1987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出《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经过一年多的试行,现对其中“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修改补充如下:
一、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认定和区别对待问题
挪用公款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危害严重的构成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本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数额巨大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其性质均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论处。
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案件,应当根据挪用金额多少,挪用时间长短,是否归还,已归还多少,作何用途,挪用人是否获利,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大小等情节,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六个月不还的,以贪污罪论处。
挪用时间虽已超过六个月,但在案发前(指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归还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以贪污罪论处。
在案发前归还,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不大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
(三)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不论挪用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在案发前归还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挪用时间较短,危害不大的,也可以免除处罚。挪用人不知使用人是利用挪用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按上述第(一)项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职务上掌握信贷的便利,盗用他人(或者单位)名义贷款、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者单位)贷款或者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部分贷款归个人使用,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达到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以贪污罪论处,并按上述三项中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五)挪用公物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达到上述第(二)、(三)项标准的,以贪污罪论处。
(六)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以贪污论处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非法取得挪用款的,以共犯论处。
(七)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从中收受的贿赂,应予以追缴。其中构成受贿罪、行贿罪的,以受贿罪、行贿罪论处。
(八)挪用公款供个人(包括共犯在内)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其所获利润及非法所得,均应予以追缴。
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和量刑问题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案件,同以伪造帐目、销毁单据等手段直接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而构成的贪污罪,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数额标准和量刑也应有所区别。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罪论处的案件,计算挪用数额的标准,一般应高于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挪用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标准。
(二)在量刑上,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挪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个别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要把挪用以贪污论处的数额标准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考虑。对案发后积极归还挪用款项,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的损失不大的,也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六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计算挪用以贪污论处的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金额认定。
三、关于处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贪污论处案件的时间界限问题
在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下发以前,挪用公款已归还的,或者已由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作过处理的案件,不再追究。
在上述《解答(试行)》下发后,本文件下发前,按上述《解答(试行)》的精神判处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其中基本事实和基本性质确实搞错了的,应予以纠正。在本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处理。


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7〕71号

内蒙古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请示》(内保监发〔2007〕2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在实务中,要注意区分合同载明的是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还是保险价值。

  二、重置价值,是指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置换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为财产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法。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是指人保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规定的以重置价值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

  三、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七年四月三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0年1月21日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0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1960年1月21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谢觉哉院长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建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