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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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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实施的税制改革,进一步强化了税收法制,规范了税收管理,基本上遏制了越权减免的现象。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为了缓解企业困难或实现其他经济目的,违反有关规定,采取税收先征后返(也称列收列支)的办法,对企业已缴纳的税收予以返还。这种做法不仅扰乱了税收秩序,违背了统一税政、集中税权的原则,而且违背了公共财政的要求,削弱了财政调控能力,甚至形成了潜在的财政风险,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制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先征后返或者其他减免税手段吸引投资,更不得以各种方式变通税法和税收政策,损害税收的权威。要从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危害性,统一思想,统一行动,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检查纠正。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从2000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二、根据现行有关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限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限集中在中央,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收政策。先征后返政策作为减免税的一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地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对于需要国家财政扶持 领域,原则上应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如确需通过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予以扶持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对本地区纠正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情况进行认真监查。凡拒不纠正继续擅自保留的,中央将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在抓紧清理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同时,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精神,清理和纠正本地区、本部门越权减免税和随意批准缓税、欠税、包税以及征收“过头税”等行为,整顿财税秩序。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00年3月31日前将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
二000年一月十一日

关于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11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保障政令畅通,优化社会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制止"三乱"行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乱检查、乱收费罚款、乱集资摊派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合伙、个人独资等各种所有制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纠风办)主管"三乱"的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缴费登记和收费、检查、罚款登记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负责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督查;
(三)接受投诉和举报,转办、督办或直接查处"三乱"案件;
(四)负责办理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三乱"的整治工作。要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各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形成合力,坚决制止"三乱"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进行工作检查和考核、评比等,实行报批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检查,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检查范围,可检查可不检查的不检查,杜绝同一系统多级检查,同一项目重复检查和跨区域越权检查。必要的例行检查在每年三月份前将年度检查计划书面报市政府纠风办、市政府法制局和市"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以下简称减负办)"备案;临时突击性检查必须经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检查活动结束后的十天之内,实施检查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市政府纠风办、市政府法制局、市减负办和企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须事先报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同意。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法定程序,避免 执法重叠,减少执法频次。需要对企业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封存商品物资以及万元以上大额罚款(对个体工商户1千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时,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按隶属关系书面向市、县(市、区)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减负办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相对人法定期限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没有告知的,相对人可自其知道有复议权、起诉权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复议权、起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
(二)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一律分别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提出项目,经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向社会发布。
依据上述规定,由市物价局、市监察局会同市经贸委、乡企局、外资办、工商局分别向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印发《企业缴费登记册》和《收费、检查、罚款登记册》,所有收费、检查、处罚均需如实签名登记,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收费、检查、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规费的执收单位,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领购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和收费报告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每年向市政府纠风办报告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和社会的摊派行为。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必要的企业或社会集资,必须坚持合法、自愿、适度和定向的原则,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全市整治"三乱"优化发展环境情况进行不定期巡视。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评议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违法违纪行政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该机关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每年组织企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凡公众指出并经调查核实存在的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的部门、单位,要对主要负责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公开监督制度。市政府纠风办和纪检监察举报中心、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企业减负办等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或举报信箱,受理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对查实的违法违纪案件,严肃处理,并公开曝光。

第三章 政府与部门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执行办理行政事务的公示制度。凡不涉及机密的办事政策、依据、程序和结果,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在政府驻地城镇对所属企业和群众办理证照、交纳税费,实行综合性的"一站式"服务。具备条件的乡镇,也要实行上述集中管理方式。
县(市、区)企业或其他单位向市有关部门申报计划项目、申请办理证照和验资事宜等,对符合条件手续完备的承办机关必须立即办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应当在七日内办结或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无证经营、欺行霸市、偷逃税费、低价倾销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严厉查处和打击。除法律和政策规定必须加强控管的资源、物资和商品,任何部门都不准设置障碍,影响生产经营和流通。
个休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和企业减负办接到举报投诉,应当迅速到场调查处理,维护外商、个体私营企业和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对情节严重的"三乱"个案,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节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和交通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需停水、停电、中断交通,应当提前3天在新闻公布。拖欠水费、电费的企业和单位,应当积极设法归还欠款;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予以协调。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驻本城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不得在被检查单位用餐;检查外地单位,只能在职工食堂用工作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要、收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钱物或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销票据。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由于工作失职、程序不严、效率不高等原因而贻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 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损失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领导、分 管领导行政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乱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机关、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当事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和开除公职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三)在检查中刁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有勒索行为的;
(五)因非法检查影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社会乱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收缴违法款项外,分别给予机关、单 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务院281号令及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标准,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本规定下达后仍未纠 正的,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二)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未按规定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册》、《收费、检查、处罚登记册》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利用行政职权进行行业垄断,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赞助等名义变相收费的,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四)收取服务性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视情节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和开除公职的处分;
(五)收费不出具合法专用票据或不给票据,资金管理、使用未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所收款项发生坐支、截留、挪用的,除由财政部门按财经法规和预算外基金管理的规定处罚外,并分别情况给予降级、降工资1-2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市属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一次性乱收费超过1万元,或者全年累计乱收费超过10万元的;县(市、区)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一次性乱收费超过5千元,或者全年累计乱收费超过5万元的;乡(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一次性乱收费超过1千元,或者全乡(镇)累计乱收费超过1万元的,视情节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乱收费低于上述规定数额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公务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反法定主体、程序办案,除依法撤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外,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二)向下属单位下达罚没指标的,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警告、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记过、降 级、撤职处分;
(三)执法人员行为恶劣、贪赃枉法、侵犯企业或者其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民主评议,超过半数以上问卷认为不满意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整改。半年后仍未改正者,对该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采取调离、换岗和就地免职等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社会进行非法摊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退还摊派钱物外,并根据情节给予机关、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一)强行向企业、社会摊派钱物的;
(二)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接受指定性服务,从中牟利的;
(三)强行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拉赞助,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订购刊物、音像制品;
(四)公务人员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销费用的;
(五)开展达标升级活动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出钱出物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因发展经济和公共建设需要,向企业和社会集资,凡违反自愿、适度、定向原则,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程序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责令纠正;造成损失,引起企业和社会不满的,要给予机关、单位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拒绝接受检查,伪造、销毁证据,对检举"三乱"行为的干部群众打击报复的,应当从严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上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凡是共产党员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设立相应工作机构,制订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已经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1998年8月30日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经济协作区九省区十一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作区”)相互之间的联合协作,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协作区整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协作区实际情况,经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作区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利益主体”)之间跨省区的联合协作。
第三条 协作区内的联合协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任何双边或多边之间的联合协作,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和其它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寻找跨省区联合协作伙伴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协作区内各方。

第二章 制度和任务
第四条 每年一次的省区负责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联合协作规划,组织交流联合协作经验,讨论研究事关协作区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联合协作的途径和方式,提出促进各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带有共性的政策、措施,协调联合协作中出现的各种关系

会议主席方负责向国家汇报会议决议,反映各方关心的重大问题和重要项目。
会议按照平等协商、讲求实效、求同存异、一方一票、各方都有否决权的原则议事。
第五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区际计算机联网,定期发布产业及投资信息,引导协作区内各方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流向及流量。
第六条 规范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支持公司加快发展。黄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方针。每年向省区负责人会议报告工作,并为协作区的联合和发展提供服务。协作区
各方都要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和经营环境。
第七条 各方可以相互设立办事机构。鼓励协作区内各方所属地(市)、县(市)跨省区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省区要为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提供方便。
第八条 联合建设跨省区基础设施。各方应当统一行动,共同上报协作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请求国家支持。毗邻方应当加强协调,统一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各自负责接壤处基础设施中未竣工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各方资源相互开放。鼓励利益主体跨省区勘查、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对取得资源勘查权的,应当优先取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并保护利益主体的勘查权、开发权不受侵犯。
资源毗邻的各方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共同保护跨省区的自然资源。
第十条 建立灾害互防互助制度。共同研究防治重大自然灾害的办法,共同治理协作区内带有共性的重大自然灾害。一方因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其它方应当提供经济援助。
第十一条 坚持对口支援(扶贫)制度。鼓励协作区内东部对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对内地进行各种物资技术支援及相互间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到对口支援(扶贫)方兴建名优产品生产基地、培训人才、输送生产技术和技术人才。
各方共同请求国家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倾斜。
对毗邻集中连片贫困区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大型开发项目,实现共同脱贫。对议定的对口支援(扶贫)项目,各方均应抓好落实。
贫困地区的贸易往来,各方应当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联合制定跨省区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点源限期治理计划,相互配合、监督计划的实施。各省区均应加强环境质量的预警和监测,搞好对城市饮用水、大气、噪声、汽车尾气的监督管理。任何一方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将
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黄河。
第十三条 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按照上下游兼顾、统一规划、标本兼治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进行水土保持、防洪安全、引黄灌溉等全流域开发与整治,重点是中上游水土流失治理和下游地区防沙治沙工作,开展生态工程建设,优化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统筹开发黄河旅游资源。共同编制或分段编制跨省区的精品旅游线路,建立旅游线路网络体系,争取纳入国家对外旅游宣传促销规划,作为国家级旅游线路向海内外市场推出;共同或分段制作对外宣传品,通过参加旅游交易会或举办有关活动等途径,联合开拓国内外主要客
源市场。
各方应当在横向组团接待、信息交流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省区应发挥比较优势,鼓励和支持企业间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联合限制高消耗、高污染和其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品,淘汰落后生产设备。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开拓
第十六条 协作区内各方的商品、要素市场和口岸应当相互开放。
各方市场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全部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以及资金、技术、劳动力、人才、信息的流动,任何一方均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对进出省的物资商品,除粮食、棉花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再办理“准运”、“放行”等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联合规划区域性市场建设,引导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支持和鼓励现有市场通过跨省区发展会员、相互投资参股等形式,扩大规模,增强辐射力,建立高效、畅通的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流动体系。
第十八条 各方对涉及本方的跨省区重要区域性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在征地、资金筹措、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联合培育跨省区的市场中介组织,为其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作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联合开拓市场,共同促进各方商品的销售,引导和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开展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方面的交流。省区负责人会议主席方可以组织区域内商品展销会,拓展各方“名、优、特”产品的销售业务和流通渠道。一方组织的招商活动或展销会、交易会,其他方应当积极
配合,有条件的应当组团参加。
各方应当协调解决质量性能相同或相近的不同产地产品的价格,不得竞相压价,相互倾销。

第四章 农业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协作区农业开发和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联合请求国家支持将共建的项目纳入国家统一规划,增加投入。参与合作的各方应当统一规划,分省区开发,集中成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兴建一批跨省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带动力的农产品龙头企业,逐步形成适应协作区内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各省区均应当鼓励和支持外省区龙头企业在本省区建立资源基地,鼓励和支持本省区企业加入外省区龙头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在与良种繁育、畜禽病虫害防治、模式化栽培、特色水产品养殖等活动相关的基础生产条件建设方面的合作。
共同组织对农作物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畜禽疫病、护林防火的监测预报和进出省(区)的动植物检疫,联防联治,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互开展农业科技联合攻关和协作交流,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方可以选择一些协作区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共同项目,组织科研人员协作攻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进行农作物、畜、禽、鱼、林果等的繁殖生产和开发加工。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另一方科研单位、企业联合研制、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另一方应当优先列入科技发展计划;开发的省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
起3年内,其新增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跨省区从事技术转让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应当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方省属高等院校经协商,可以跨省区招生,相互接收省属院校毕业生。
各方均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双向选择提供方便,不得为毕业生的跨省区流动设置障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省区交流干部、人才,鼓励劳动力跨省区流动。
一方干部被派遣到另一方挂职工作的,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一方对从其他方流入的劳动力,应视同本地劳动力,不得有歧视性政策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联合协作。鼓励相互间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组织。

第六章 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协作区内其他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称为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投资及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审批。
凡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所在省(区)生产力布局要求、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外省独资项目,可以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从事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其它行业投资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省(区)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满之后,经批准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延长使用期。使用方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再行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
外省(区)投资企业兼并、租赁、收购、承包亏损企业的,凡是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
因产权交易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房产过户费、破产申请费以及公证、会计、审计等市场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费,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制订的企业改革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协作区内因东西部合作需要而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所在地政府应当协商金融机构优先优惠安排,在贷款期限上应当尽量从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的,应当适当予以展期,贷款利率应当执行基准利率,一般不要上浮。
一般性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与省内企业一视同仁。如果需要外省(区)投资企业进行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应当同样有效。
对于因外省(区)投资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收购及其它形式的资产重组而设立的大中型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向国家申报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或给予其它短期融资支持,优先支持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优先支持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三十六条 生产型外省(区)投资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国家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所在地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从事农林牧渔水利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外省(区)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所在地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银行供汇。
第三十八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省方职工及其家属申请办理当地居民户口手续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惠优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外省(区)投资企业中外省方的家属在医疗、生活、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尽快办理。
第四十条 经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外省(区)投资企业,凡涉及边贸、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开放城市政策的,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协作区各方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外省(区)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占;
(二)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经营方式;
(三)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对等原则制定审核。外省(区)投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有权拒绝收费卡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摊派、收费、罚款;
(四)有关监督部门对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二条 一方利益主体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资金、实物的,本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按期限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不能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经协机构,应当协助外省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三条 联合保护协作区内名优产品和无形资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方发现本方辖区内有侵犯协作区内他方产品、工业产权、商誉等行为的,应积极主动予以查处;任何一方发现其它方辖区内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本方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受托方接到委托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省区负责人会议协调解决,各方对会议的决议均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方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但更加优惠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作区省区负责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省区负责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当转发执行。



1998年12月31日